恆峰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訴 洪一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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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恆峰花園為一私人屋邨,申索人為該屋邨的立案法團,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2年第36745號的申索中,向三名被告人追討該屋邨會所之網球場租及卡拉OK房租,申索金額為港幣6,645元。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7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7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7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36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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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恆峰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被告人 洪一波
第二被告人 林綿華
第三被告人 黎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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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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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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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恆峰花園為一私人屋邨,申索人為該屋邨的立案法團,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2年第36745號的申索中,向三名被告人追討該屋邨會所之網球場租及卡拉OK房租,申索金額為港幣6,645元。

2.有關的場租及房租,是關於2000年6月至12月間,在屋邨會所的網球場舉行的住客網球聯賽涉及之場租及有關會議的房租。該網球聯賽由恆峰花園網球會主辦,而在該段期間負責管理屋邨的管理公司,偉邦管理公司曾透過2000年5月25日的大廈通告表示偉邦亦有份協辦該網球聯賽。

3.案件於2002年10月21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審裁官在聽取證供後,於2002年10月22日裁定申索人不能證明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須負責有關之場租及房租,判決申索人敗訴。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請,審裁官於2002年11月15日經聆訊後駁回有關之申請。

4.申索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原訟庭於2003年5月26日批准申索人根據下列理由提出上訴:

1(b) 審裁官沒有傳召偉邦的証人作証。
1(c) 審裁官錯誤地拒絕申請人在覆核該命令的聆訊時所提出傳召偉邦證人出庭作證的要求。」

5.就申索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第之條文如下:

16. 聆訊不拘形式
(1) 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
(2) 審裁處可傳召任何證人,及要求交出任何法律程序中有關的文件、記錄、帳簿及其他物件。
(3)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

6.該條例與《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之條文相類似。關於審裁官查訊之責任及傳召證人之酌情權,本席在下列案例中已有說明:Tong Pun Chung v Top Express Engineering Limited, HCLA 71/2002, 21 October 2002; 潘炳光對華協工程有限公司,勞資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130號,見本席於2003年6月5日之判案書。在上訴的聆訊中,代表申索人的薛大律師亦同意本席在上述案件中提及的法律原則。

7.審裁官在2003年2月10日的判決理由書中,就他的裁決作出以下之交代:

「案中主要爭議事項是偉邦是否需收取網球場租及卡拉OK房租。如偉邦要收取此些費用,被告人是否要負責。

從案發至今,此屋邨一直由偉邦管理。

從雙方文件中見到,偉邦有份參予舉辦此網球聯賽。(參看申索人文件中2000年5月25日的大廈通告)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此網球聯賽的參加者均繳付了50元參賽費用給偉邦。究竟偉邦是否仍再要收網球場租呢?

網球會和偉邦共同舉辦此網球比賽。而網球會在會所卡拉OK房開會時,偉邦的會所主任亦在場。偉邦是否仍須要收取網球會開會的費用呢?

很重要的是,申索人並沒有傳召偉邦的負責職員去清楚解釋事件的始未。鄭先生雖為此屋邨立案法團的現任主席。但他對案發時此屋邨的管理情況,並不知情。

申索人一方亦不能說出為何若偉邦須收取這些費用,他們的職員在當時並沒有向使用者收取此些費用呢?

申索人亦沒有單據去證明被告人租用了網球場及卡拉OK房。

另外,從辯方文件中的2000年8月12日的會議記錄中,我接受網球會在當天才「正式」成立。

其他文件證供只顯示第一被告人有參予舉辦此網球聯賽,但其他不詳。

考慮所有證供,我裁定申索人不能提出足夠的證供和理據去證明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需負責此些場租。

因此,我判定申索人敗訴,並須付被告人的訟費。」

8.簡單來說,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方面沒有提出足夠證據顯示各被告人需要支付有關的場租及房租,因此駁回申索人之申索。代表申索人的薛大律師在上訴中指出,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條之條文,審裁官不能以此理由駁回申索人之申索,他認為審裁官應主動傳召偉邦的職員解釋事情的來龍去脈及根據有關之證供解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內提出的疑問。

9.經仔細考慮後,本席不能接納薛大律師這個論據。雖然《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審裁處有查訊任何相關事宜之責任,但本席認為該查訊之責任不能取代申索人舉證之責任。在民事案件中,申索的一方是有責任提出足夠證據來證明及支持他的申索。本席認為這個原則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的案件亦適用。若然不是,審裁處的訴訟人士將可以不提任何證據,單單依賴審裁官替他傳召相關的證人來證明他的申索,本席相信這不是第16條第(3)款之用意。正如陳振鴻大法官在謝林與陳德偉 一案(HCLA 150 of 1995)指出,審裁官在履行查訊的責任時仍須維持中立,不可以任何一方代表律師為己任,不能越俎代庖。

10.所以,若審裁官已就案件中的重要事項向與訟雙方清楚解釋,並提點他們就該事宜傳召相關的證人及提交文件及其他證據後,與訟的某一方堅持不傳召某一個證人,本席認為審裁官並無絕對的責任傳召這位證人。換句話說,本席認為審裁官清楚向與訟雙方解釋與案件有關的爭議點及提醒他們向審裁處提交證據及傳召證人,已經是履行了他查訊的責任。至於審裁官是否進一步行使他的權力去傳召證人,這是他的酌情權。

1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審裁官依據申索一方沒有履行舉證之責任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他的申索,以此為理由駁回他之申請並沒有犯任何法律上之錯誤。

12.在本案中,案件在審裁處正式開審前,於2002年9月13日曾經進行預審之程序。在當天,審裁處的另一位審裁官曾經清楚地向申索人解釋他們應該傳召那些證人,並且列出該些證人的名字,其中包括幾位偉邦的職員。當時,申索人之代表亦向審裁處表示申索人會傳召這些證人。

13.其後,當案件於2002年10月21日開審,審裁官亦向申索人詢問為何他們不傳召這些證人。申索人代表在當時向審裁官表示他們認為不需要傳召這些證人。

14.基於本案之案情及上述提及之情況,本席認為審裁處經已履行第16條第3款查訊之責任,審裁官不主動傳召偉邦的職員為證人,並沒有犯了法律上之錯誤。

15.因此,薛大律師的第一點上訴理據不能成功。

16.至於第2項上訴理據,申索人於2002年11月15日覆核之聆訊中提出申請,要求審裁官批准傳召偉邦的一位職員作供。鑑於審裁官在2002年10月21 日審理案件時已曾經詢問申索人為何不傳召其他證人而申索人堅持沒有需要,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有充份理由要求申索人解釋為何改變他的立場。在聽取申索人代表之解釋後,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不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所以駁回這項申請。

17.雖然《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7A條定下的覆核程序容許審裁處在覆核過程中聽取新的證據,但是這不代表訴訟人仕有絕對的權利在覆核過程中傳召新的證人。審裁官有酌情權決定是否容許訴訟人仕在覆核中傳召新的證人或遞交新的證據。按一般的原則,案件的審理必須有一個終結,容讓敗訴的一方在法官判案後提出新的證據或傳召新的證人重開審訊,基本上與這個原則並不相符並且很容易構成對另一方不公平。所以,法庭一般都會對這些申請採取十分嚴格的限制,並且要求申請的一方提出十分充份的理據來支持他的申請(參考Chow Siu Po v Wong Ming Fung, HCAP 3/1998, 23 July 2003)。

18.雖然基於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訴訟中,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法庭可以採取較為寬鬆的態度去考慮傳召新證人之申請,但本席認為申請人仍然必須有十分充份的理據來支持他的申請,而這些申請必須是在例外的情況下才可批准,否則小額錢審裁處的案件便永遠沒有終結,這與設立小額錢債審裁處之精神,即提供一個快捷、便宜及不拘形式的審裁處並不相符。

19.根據2002年11月15日聆訊之謄本記錄,申索人代表在覆核過程中實在不能就他們於原審時沒有傳召偉邦的職員作供作出合理的解釋。很明顯地,申索人在原審之立場是他們認為文件證據已經足夠,因此刻意地不傳召偉邦的職員作供。但在覆核聆訊中,申索人代表卻提出有關的職員為被告人一方之證人,若不是被告要求傳召,申索人方面亦會要求。本席認為這個解釋實在是强詞奪理,並且與事實不符,在預審時審裁官清楚向申索人一方表示他們須傳召偉邦職員作為他們的證人,並且在案件正式開審時,審裁官亦曾清楚詢問申索人代表為何他們不傳召這些證人,因此並不存在申索人誤解偉邦職員為被告人之證人的情況。

20.既然申索人在原審時刻意作出不傳召這些證人的決定,他們便需要為這決定負責,並且承擔後果。在這些情況下,容讓申索人在敗訴後提出重新傳召偉邦職員為證人,確實是會構成對被告一方不公平。

21.在上訴的聆訊中,代表申索人的薛大律師亦不能提出任何特別的情況驅使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覆核過程中拒絕申索人傳召新證人是犯了法律上之錯誤。基本上,薛大律師在這方面也是依賴他就第一點上訴理據方面的論據,即審裁官沒有履行查訊之責任。本席在上文已經解釋為何這點不能成立。

22.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的第二點上訴理據亦不能成立。

23.因此,本席駁回申索人之上訴,並頒發暫准令申索人需支付被告人今次上訴之訟費。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由楊源勝,朱海明,羅世民律師行轉聘薛詠鈞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梁偉源蔡逸芬律師行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