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文江 訴 Shek Ping Cheung Daniel t/a Shui Cheong (Fai Kee) Mahjong Sch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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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為被告人所經營的瑞昌(輝記)蔴雀學校的前僱員。雙方的僱傭關係於2003年1月終結。申索人聲稱他是被被告人解僱,另一方面被告人則聲稱申索人是自動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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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128/2003 HCLA 12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3年第12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287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18日,2004年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2月27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申索人為被告人所經營的瑞昌(輝記)蔴雀學校的前僱員。雙方的僱傭關係於2003年1月終結。申索人聲稱他是被被告人解僱,另一方面被告人則聲稱申索人是自動離職。 2.及後申索人向勞資審裁處遞交申索,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及扣薪,總額為港幣258,777.74元。 3.案件由陳掁國審裁官審理,經審訊後,審裁官裁斷申索人為自動離職而並非被解僱。因此除有薪年假項目勝訴外,申索人的其他申索均被撤銷。 4.申索人曾經就審裁官的裁決提出覆核,有關的覆核於2003年10月9日被審裁官撤銷。 5.申索人於2003年10月13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他的表格14中,申索人列舉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6.關於勞資審裁處的上訴,《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規定,原訟庭只可就下列兩種情況批准上訴許可: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條第(2)款清楚規定,在處理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時,原訟庭無權推翻審裁處就事實問題的裁斷,亦無權接納新的證供。 7.正如上文提及,案件的關鍵問題是到底申索人是被解僱或是自願離職。在這方面,審裁官信納被告人的證供而不信納申索人及其證人的證供,從而裁斷申索人是自動離職。這基本上是一個事實問題,關於證供的評核及信納那一位證人,這是審裁官的責任,原訟庭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干預。 8.本席認為申索人在他的表格14內列舉的理據,均不能符合法例規定之上訴理由的要求。申索人所列舉的均是針對審裁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並不能指出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或超越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 9.在2003年12月18日的聆訊中,申索人針對審裁官於2003年12月8日的裁決理由書提出一些附加的上訴理據。在聽取了他列舉的論點後,本席認為申索人必須引用審訊的錄音謄本來引證他的論點,所以本席將上訴許可的聆訊押後,容讓申索人向審裁處索取有關的錄音謄本。 10.申索人及後向審裁處獲得有關的錄音謄本,並在2004年2月11日的聆訊中引用謄本向本席作出陳詞,支持他的論句。 11.申索人聲稱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由書中第25段所列舉申索人作供混亂的例證並不成立。本席在考慮錄音謄本第27至31頁後認為審裁官並沒有錯誤理解申索人的證供。 12.申索人又列舉錄音謄本第27頁K之紀錄來反駁審裁官於裁決理由書第26段的評論。申索人認為他在該段證供中已詳細交代他聲稱「自願離職計劃」的詳情。本席不同意這個論點。在該段證供中申索人只是十分隴統及模糊地交代他所聲稱的自願離職計劃之內容,本席引述他的證供如下:
13.申索人亦針對審裁官在覆核期間不容許他傳召新的證人作出陳詞。審裁官認為法庭在原審時已經給予申索人充分的機會傳召證人,所以駁回申索人這方面的申請。再者,在覆核聆訊的那一天,申索人亦未曾作出妥善的準備功夫,以便在當天傳召他所聲稱的新證人,他亦沒有給予審裁官有關證人的證人供詞。 14.申索人所指的新證人為被告公司的員工。在原審時,審裁官與申索人就傳召證人方面曾有以下的討論(見謄本第32至33頁),本席引述以下:
15.從上文可見,審裁官在原審時經已清楚向申索人解釋舉證的責任及傳召證人的重要性。申索人最終的決定為依賴他經已傳召的梁錦輝先生。當然,在判決後,申索人希望可以透過其他的證人再支持他的說法,因為審裁官認為梁先生的證供不能幫助申索人。但司法程序有一項原則,基於案件必須有一終結,在審理案件完畢及法庭作出判決後,除非有特別例外之情況,法庭是不會重開案件聽取新的證供。雖然審裁處是有權在覆核過程中聽取新的證供,但這是審裁官按案件的案情酌情作出考慮。審裁官在覆核中聽取申索人的陳詞後,駁回申索這方面的申請。鍳於申索人並沒有十分强而有力的原因解釋他為何在原審內決定不傳召有關的證人,並且亦不能在覆核前作出妥善的準備,他並沒有任何事實基礎讓審裁官足以認為他所傳召的新證人會對他的案情有所幫助,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審裁官駁回他的申請是犯了法律觀點的錯誤。 16.在本案之案情下,本席亦不認為審裁官有責任主動去傳召有關的證人(參考下列案例 Tong Pun Chung v Top Express Engineering Ltd, HCLA 71 of 2002, 21 October 2002; 鄧偉國及安威工程有限公司,HCLA 78 of 2002, 21 September 2003,陳綺雯對利發龍有限公司經營新花都Karaoke夜總會;HCLA 120 of 2003, 9 December 2003)。 17.申索人提及的其他論點,例如被告人解僱他的動機及他在轉到新公司任職後與在被告人公司任職時薪金之差距,這些均為證供評核的範?,雖然審裁官在他的判案理由書內沒有就這兩點作出交代,但本席不認為他是因此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 18.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的申請不能符合法例之要述,本席予以拒絕。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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