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偉國及另一人 訴 安威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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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為鋪膠地板工人,曾經在兩所小學鋪膠地板。有關之工程,正如很多建築工程一般,由總承建商分判給次承判商後,該次承判商再將工程分判,如是者經過幾層的分判形式。第三被告人是在這個連鎖分判過程中的其中一名次承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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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78/2002 HCLA 7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7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27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3月13日及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申索人為鋪膠地板工人,曾經在兩所小學鋪膠地板。有關之工程,正如很多建築工程一般,由總承建商分判給次承判商後,該次承判商再將工程分判,如是者經過幾層的分判形式。第三被告人是在這個連鎖分判過程中的其中一名次承判商。 2.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LBTC 277/2002向各承判及次承判商,根據《僱傭條例》第43C條追討欠薪。審裁官於2002年6月3日裁決第二及第四申索人欠薪的申索得直,頒令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須共同及個別繳付第二申索人HK$15,000及第四申索人HK$12,750。審裁官並且頒令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須繳付相關之利息及給予第二申索人訟費HK$2,250及第四申索人訟費HK$2,250。 3.第三被告人不服並曾經向審裁處提出覆核。審裁官於2002年8月3日撤銷覆核之申請。 4.第三被告人透過律師於2002年8月12日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批准。原訟庭於2002年11月20日,按第三被告人代表律師向法庭呈交的修定上訴理由批准上訴許可。第三被告人修定上訴理由如下:
5.根據代表第三被告的梁大律師之陳詞,本席理解第三被告聲稱他們不需支付有關的欠薪,理由如下:
6.審裁官相關的裁斷,可見於她的判決書第16段,本席引述如下:
7.第一項及第四項修定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第三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在作供時,均聲稱他們為第五被告人的僱員,但審裁官卻判決他們為莫世華的僱員,是與證據不脗合,因此審裁官的裁斷是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8.驟眼看來,這似乎是一個有力的上訴理由。但本席在詳細閱讀有關的證供之錄音謄本及審裁官的判決書內所給予的理由後,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據不能成立。本席曾再三覆讀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在審裁處作供的錄音謄本。雖然這兩名申索人均曾向審裁處表示他們自己認為第五申索人是他們的僱主,而第二申索人亦曾經作供說在他第一日到地盤開工時,第五被告人的黃先生與他接觸,但整體來說,這兩名申索人的證供均指出基本上是第一申索人透過電話通知他們到有關地盤開工。關於僱傭的安排,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均沒有直接與第五被告的黃先生或莫世華作詳細的討論。第二申索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可見於上訴文件夾第76至77頁,本席引述如下:
及第78至79頁:
9.第四申索人的證供則較為籠統,見上訴文件夾第97頁,
潘禮信先生為案件的第一申索人。 10.審裁官在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時,經已考慮了第二及第四申索人聲稱他們的僱主是第五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見判決書第6及13段)。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的情況及有關的證供,審裁官是有權接納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就他們的僱主之身份存有錯誤的瞭解,並考慮到案件內其他的證供,包括第一申索人指出是莫世華通知他到相關地盤開工(見判決書第3段)及第五被告人將工程判給莫世華方面的文件證供,對這些事情作出整體考慮後,作出判決書內第16段的事實裁斷。 11.至於是否需要傳召莫世華先生出庭及審裁官在《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第3款下的查證責任,本席認為這是審裁官需按本案的案情及訴訟各方均已提供的證據之情況來酌情考慮應如何履行有關之責任。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引用First Fit Co. v Lam Yau, HCLA 4/1990一案內支持他的理據。但在謝林與陳德偉一案(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150/1995)內,陳振鴻大法官就查證的責任有以下的說法:
12.本席較為同意陳振鴻大法官的論點,亦曾經在蕭冠豐及順成建築有限公司(HCLA 1/2002)及Tong Pun Chung v Top Express Engineering Ltd (HCLA 71/2002)兩件案件中引用。 13.雖然莫世華先生的證供可能會幫助澄清第二及第四申索人之身份,但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必須傳召他為證人。根據第一、第二及第四申索人的證供,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均沒有直接與莫世華先生就本案之工程接觸。在審訊時,各訴訟人仕均向審裁官表示不須傳召莫先生(見上訴文件夾第133至134頁)。而且,在覆核的聆訊過程中,審裁官亦曾與各被告公司的代表討論傳召莫世華先生的事宜。但各被告之代表均表示沒有辨法確保成功傳召莫先生到庭,有關的申請亦被撤回(見上訴文件夾第148至149頁)。所以本席認為大律師對審裁官沒有傳召莫世華先生出庭的批評並不正確。 14.本席亦不認為審裁官沒有恰當地履行查訊的責任。本席不認為在履行這責任時,審裁官必須代入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角式向申索人作出盤問,參考陳振鴻大法官上述判詞的第(五)段。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修定上訴理由第一及第四點不能成立。 16.接著本席將處理被告人的第二及第三個修定上訴理由。在探討被告人大律師之論據前,本席認為有必要說明原訟庭在聽取勞資審裁處上訴就申索人是否工人身份或是自僱人士這個議題上應採納的態度及立場。在O'Kelly v Trusthouse Forte Plc [1983] ICR 728一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在這方面給了十分詳盡的指引。在該判詞的第762頁C至G段,Sir John Donaldson MR清楚解釋為何上訴庭的角色是有限的1。基本上,在考慮申索人是否工人身份的問題上,正如梁大律師陳詞中指出,審裁處是需要考慮多項相關的因素,並因應案情來衡量各因素的比重,從而達至一個結論。在這方面的衡量,正如Sir John Donaldson MR指出,是一個事實及程度方面的問題,因此在上訴過程中,除非原訟庭認為審裁官給予某一項因素之比例明顯地錯誤,引致審裁官犯上了法律觀點方面之錯誤,原訟庭不應干預。 17.此外,在Wong Man Kwan v Chung Shing Holdings Ltd,HCLA 29/2002,本席於2003年3月7日頒下的判詞的第37段中,亦指出若原訟庭認為審裁官就工人身份之問題作出的結論是明顯地錯誤時,原訟庭必須選擇是否可按審裁官就有關事項作出的事實裁斷達至自己的結論或將案件發還審裁處處理。若原訟庭認為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斷不需再就其他方面作出查訊,原訟庭有權以自己的結論取代審裁官的結論2。 18.雖然審裁官在判決書的第3段撮要第3及第4被告案情時,沒有清楚指出他們對申索人是否工人這一問題上是有爭議的,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忽略這個議題。審裁官在判決書第6段及第12段分別指出她已就第二及第四申索人是否工人或是分判商之事宜向他們查問,而審訊之紀錄謄本亦反映該些查訊。在2002年7月18日的覆核聆訊,第三被告人之陳詞明顯地針對第二及第四申索人是否工人這個問題,而審裁官在8月2日之覆核判決,亦清楚地指出審裁官確信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均為工人身份(見上訴文件夾第153O)。 19.因此,本席不認為審裁官沒有就第二及第四申索人是否工人身份這個議題作出任何裁斷,相反地,審裁官在上文引述判案書第16段中,清楚裁斷第二及第四申索人是由莫世華聘用在有關工地工作。 20.至於審裁官在作出有關的結論時是否在法律原則上沒有恰當地引導自己,梁大律師引用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ies [1969] 2 QB 173及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AC 374兩宗案例,並列出下列的相關因素為審裁處應考慮之因素:
21.梁大律師並且指出,審裁官並沒有就她在這個問題上的裁斷給予任何理由。梁大律師並且批評審裁官忽略考慮以下之事項:
22.關於審裁官應如何處理申索人是否工人身份這個課題,本席在蕭冠豐及順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HCLA 1/2002,於2002年7月5日頒下的判案書內第32至42段已作詳細分析,不再在此覆述。本席同意梁大律師之陳詞,審裁官在判決書內只是簡單地提出她曾就這個問題作出查訊並不足夠。正如本席在蕭冠豐一案第36段中指出,審裁官應該清楚列出她就各相關因素作出的事實裁決,並交待她如何達至申索人為工人身份這個結論的理據。 23.在這情況下,本席必須考慮原訟庭可否根據審裁官在這課題下的相關事實裁決作出妥善的結論。若原訟庭對某些相關事宜的事實基礎存有疑問,而審裁官亦沒有在該方面作出適當的事實裁斷,原訟庭則必須將案件發還審裁處處理(參考上文Footnote 2引述之原則)。 24.審裁官在判案書內清楚地表明她信納第二及第四申索人之證供。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是被第一申索人透過電話通知他們到有關地盤開工。在地盤,他們見到第五被告人的黃先生,而黃先生亦被介紹為地盤之負責人。黃先生亦給了他們一些關於做膠地板的指示。按他們理解,他們的薪酬是以日薪計算。他們有帶一些工具到地盤開工,包括灰瓷,刀仔,鋁片,開線用的墨。至於需用的材料,則由其他人士提供。至於材料提供者的身份,他們並不清楚。由於他們的人工是以日薪計算,他們並不須承擔任何虧蝕之風險。他們沒有替自己購買勞工保險,並且同意他們是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強積金計劃。至於在那一日需要開工那一日休息,這些均由他們自己決定,但他們知道基於有關工程必須在學校開課前完成,他們必須在該限期前完成他們的工作。就工作時間方面申索人開工的時間也有一些彈性。雖然口頭方面同意早上九時到達地盤,通常大概都是9時30分才開工。因為他們並不屬於長工,所以沒有討論過解僱所須的通知期這個問題。他們亦不享有《僱傭條例》下的休息日。第四申索人亦作供表示若他們工作良好,也不會獲得更多的利潤。在工作上遇上問題,他們會向第一申索人查詢。關於薪酬之發放,第四申索人作供表示他的理解是透過第一申索人處理(見上訴文件夾第100頁H-J)。第四申索人並且稱第一申索人為「阿頭」。 25.審裁官在裁定信納第二及第四申索人的證供時,她經已考慮第三被告人基於證物D3-14內沒有列出申索人名字之論據(見判案書第15段)。 26.因此,本席認為在今次的上訴中,原訟庭可以視本席上文就第二及第四申索人證供的撮要為審裁官在相關事實方面的裁斷。梁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申索人的證供沒有獨立證據或文件的支持。但這是證供評核的範疇,審裁官既然已對相關的證供作出評核,原訟庭不應亦不能干預。 27.在這些事實基礎下,本席認為原訟庭已對梁大律師提出3項他聲稱審裁官忽略考慮之事宜有足夠的資料,就第二及第四申索人的工人身份與其他有關的因素一併考慮後,作出妥善的衡量及達至相關的結論。就分判商對申索人工作行使之控制及監督程度,有關的事宜包括申索人的工作時間,休息日,向誰獲取關於工作方面的指示,及完工日期之規定。至於財務風險之承擔,本席不同意梁大律師聲稱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均須承擔財務風險之論據。他的論點是根據第二申索人之證供,指稱黃先生曾經表示在獲取有關之工程費用後,便會發放他們的薪金。梁大律師推論若然第五被告人不能獲得相關的工程費,申索人便不能獲得他們的薪酬,因此他們是須承擔財政風險。本席認為這個論點十分荒謬,實在是就第二申索人之證供作出斷章取義的詮譯。本席不認為根據第二申索人之證供,若第五被告人不能收到有關的工程費用時,第二及第四申索人便不能就他們的薪金作出追討。至於第二及第四申索人以自僱人士身份參與強積金計劃,在事實方面並無爭議。 28.除了梁大律師陳詞中列出的考慮因素外,陳振鴻大法官在謝林 一案亦曾經具體列出相關之因素,本席已在蕭冠豐一案的判案書內的第32段作出引述。其中一項相關的考慮因素是就有關行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正如本席在蕭冠豐一案的判案書內第38段指出,在香港的建築業中,透過一位組長來招募工人是十分常見的做法。在本案中,很明顯地第一申索人為這一組工人的組長,而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均為他招募的工人。 29.正如英國上訴庭在O'Kelly一案中引述在該案內勞資審裁處的判詞(見上文Footnote 1),在考慮申索人是否為工人身份這個課題上,沒有一項因素可被視為決定性的。在本案之案情下,在考慮了上文指出的事實基礎所反映申索人與指派他們在相關地盤工作之人士的關係後,本席認為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在有關的地盤工作時,不能被視為獨立的承判商,而應被視為受僱用的工人。雖然在強積金方面的參與,他們聲稱自己為自僱人士,但鑑於地盤工人的獨特情況,本席不認為這個因素在本案之案情下可給予太大的比重。 30.所以,在本案之案情下,雖然審裁官沒有在她的判案書內清楚交代她裁定第二及第四申索人是工人身份的理由,原訟庭仍然可以在考慮一切相關的事實裁斷後,達至同樣的結論。 31.有鑑於此,第三被告人第二及第三項修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2.就第三被告人第五點修定上訴理由,本席不須重複上文提及審裁官查訊責任的分析。梁大律師主要是根據4名申索人申索款項之總數與莫世華向第五被告人承判工程之工程費用銀碼方面之相近,聲稱由第一申索人所提供的工數表之真確性存有疑問。本席不接納這個論據。根據該工數表,第二申索人在相關地盤工作了20天,第四申索人工作了17天。至於第一及第三申索人,審裁官撤銷了他們的申索。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供或證據顯示該兩個地盤的鋪膠地板工程沒有妥善地完工。第三被告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就該些工程,相關的工程費用或薪金已經支付給另一名判頭或其他工人。單單就第二及第四申索人的開工日數及薪酬,總金額為HK$27,750。這個金額比對起莫世華先生承判工程之銀碼HK$53,606.50尚有一段距離。 33.況且,在審裁處的審訊過程中,第三被告公司代表在作供期間亦提出過類似之論點,但第三被告人是在十分遲的階段才將兩張莫世華的報價單呈交審裁處。及後,審裁官亦向各與訟人士查詢是否需要傳召莫世華先生出庭作證,但所有人士均表示不需要。工數表其實是由第一申索人編制,各被告人亦曾有機會就工數表向第一申索人作出盤問。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審裁官不主動傳召莫世華先生就報價單作證是犯了原則性或明顯的錯誤,原訟庭亦不應干預審裁官在這方面的酌情權。 34.至於梁大律師提出就第二及第四申索人開工日數的證據不足及含糊之批評,實質上均圍繞證供評核之範疇,不屬於原訟庭可干預審裁官事實裁斷的理據。 35.基於上述理由,第三被告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席因此撤銷上訴。本席亦同時頒發暫准令,第三被告人須支付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在今次上訴的訟費,按每天HK$750來計算,第二及第四申索人每人可得訟費HK$1,500。
第二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2003年3月13日)缺席(2003年9月17日) 第四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楊振文律師行延聘大律師Mr Paul Leung代表 1 ‘The test to be applied in identifying whether a contract is one of employment or for services is a pure question of law and so is its application to the facts. But it is for the tribunal of fact not only to find those facts but to assess them qualitatively and within limits, which are indefinable in the abstract, those findings and that assessment will dictate the correct legal answer. In the familiar phrase "it is all a question of fact and degree." It is only if the weight given to a particular factor shows a self-misdirection in law that an appellate court with a limited jurisdiction can interfere. It is difficult to demonstrate such a misdirection and, to the extent that it is not done, the issue is one of fact. This, I think, is what this court meant in Simmons v Heath Laundry Co. [1910] 1 K B 543 which, so construed, is consistent with Edwards v Bairstow [1956] AC 14. In the instant appeal the industrial tribunal directed itself to "consider all aspects of the relationship, no single factor being in itself decisive and each of which may vary in weight and direction, and having given such balance to the factors as seems appropriate,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erson was carrying o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This is wholly correct as a matter of law and it is not for this court or for the appeal tribunal to re-weigh the facts.' 2 'In O'Kelly v Trusthouse Forte Plc [1983] ICR 728, Lord Donaldson MR gave a very useful reminder as to the function of an appellate court which is only empowered to entertain appeal on points of law at p. 764B to D, "Even if the appeal tribunal had been correct in holding that the industrial tribunal's reason were not sufficiently clear, this would not have entitled it to arrogate to itself the full functions of an industrial tribunal and so reach its own decision. The appeal tribunal can correct errors of law and substitute its own decision in so far as the industrial tribunal must, but for the error of law, have reached such a decision. But if it is an open question how the industrial tribunal would have decided the matter if it had directed itself correctly, the appeal tribunal can only remit the case for further consideration." This should be read together with the dicta of Waite J approv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in McLeod v Hellyer Brothers [1987] IRLR 232 at 241, "If [the appellat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a conclusion reached as a result of a misdirection is plainly and unarguably wrong upon the facts found by the Industrial Tribunal and those facts do not require further amplification or re-investigation, then we are entitled and bound to substitute our own conclusion as to what those findings require in la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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