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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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去年2003年11月17日,裁判官曾依據香港法例第213章第34條《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下令要求一名6歲的兒童接受社工監管,為期12個月。女童的母親陳女士不服,針對這項命令提出上訴。她指這個決定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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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03/2004 HCMA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未成年兒童雜項案件2003年第11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5月14日 裁決日期:2004年6月2日 ---------------------- 判 案 書 ---------------------- 1.於去年2003年11月17日,裁判官曾依據香港法例第213章第34條《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下令要求一名6歲的兒童接受社工監管,為期12個月。女童的母親陳女士不服,針對這項命令提出上訴。她指這個決定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解釋了作出這項命令的理由。事情的起端是女童學校的學生輔導員蕭先生在2003年10月10日發現女童身上有多處瘀痕。他便致電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的當值社工去跟進事件。在調查期間,女童曾表示母親有用衣架及手打過她,但陳女士否認有打女兒。陳女士亦拒讓女兒到醫院接受檢驗。當值社工需要引用法例賦予的權力,帶女童去醫院見醫生。醫生報告指女童的面部及四肢有超過十處的瘀傷。 3.陳女士在裁判官前否認她有"捏"或打過女兒,她反對裁判官頒下保護兒童令。女童在庭上則反口說她其實是被同學襲擊而導致受傷。但她承認曾經向老師及社工說過是被母親捏打,她說這是因為她不想影響同學所致。警方曾經就這事件進行過調查,但結果是沒有足夠證據對任何人提出起訴。 4.裁判官對有關條例中的「照顧」一詞,有這樣的詮釋。他認為「照顧」包括了「指導」和「控制」,而「控制」則包含紀律教育的意思?裁判官又引述Lord Denning的說法指「照顧」的概念不單是指兒童的身體健康,亦包括兒童能否得到適當的教育方面;若兒童得不到適當的教育,則是得不到適當的照顧。可惜裁判官並沒有指出這案例的出處,以致本席不能參考原文的意義及適用性。無論如何,在聽過證供及陳詞後,裁判官作出了兩個事實方面的裁決,即:(1)女童曾被襲擊,因而受傷,(2)女童對受傷的原因說出過兩個不同的版本。 5.裁判官非常詫異為何如此年幼的兒童竟會因為不想連累同學而撒謊來誣衊自己的母親。裁判官最後決定頒下保護令及指出:
6.陳女士指裁判官不應依賴那些錯誤的報告內容去作出決定。陳女士認為這次事件祇不過是因溝通不足而引起,不應有這樣的結果。她說她女兒在校巴上的位置已經更改,所以她女兒就再沒有受過傷。她說當學校發現女童有傷時應先通知她,但學校並沒有這樣做。陳女士說其實當時她是想帶女兒去醫院的,後來她女兒在醫院受到虐待,到現時她也不想再提起這件不愉快事件。她認為裁判官的命令不合理,不應以女童有錯來判保護令。 7.陳女士又提到其實她的女兒成績很好,每科都是A,祇有一科是乙級。在聆訊後,陳女士曾將女兒的成績表傳真到法庭,內容確實顯示女童的學業成績非常好。不過,本席感到有點奇怪,為何評語一欄是空白的。但這方面並不影響本案的結果。 8.裁判官是依據香港法例第213章第34條《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去作出命令。在這法例下,裁判官有很大的酌情權,而法例的目的祇是要去保護兒童,不是處罰兒童。如果裁判官認為有任何兒童需要接受照顧或保護,他甚至可以下令將該兒童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去監管一段期間。 9.法例第34條(2)就明確地指出:
10.裁判官覺得女童如此年幼卻說謊指母親打過她,這會表示她在德育方面出了些問題。裁判官的命令也似乎是主要在這基礎上發出。但以本案的情況看來,其實需要注意的並不祇是這個方面。 11.不容置疑的是女童曾經被襲擊。以她的傷勢來說,襲擊並不可能在非常短的時間內做成。如果女童真是被同學在校車上襲擊,女童不可能默默地接受,如果她有叫喊的話,司機也不可能不知情。但警方的調查似乎不支持女童是在車上受襲的可能性。本席認為,可以使女童受到這種傷勢而不為人知的祇可能是有機會與女童長時間在一起的人。如果不是陳女士的話,那情況似乎更令人擔心。即是說,有人可以在陳女士不知情下襲擊女童使她受傷,而女童雖然受了傷也沒有自動告訴母親。 12.另一方面,陳女士與女兒同住,她不可能不察覺到女兒的身體狀況。如果她有留意而不帶她去見醫生的話,這會是構成忽略照顧;如果她真的沒有察覺到女兒的傷勢,這也是忽略照顧的一種。當學校介入時,陳女士應該理解到校方也是為了她女兒的利益著想。在這情況下,相信一般母親都會願意合作讓女兒接受治療。陳女士的反應,實在令人覺得奇怪。雖然陳女士在本席前說她是願意讓女兒入院的,但在這方面本席要以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為依歸。 13.基於以上的考慮及女童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監管命令是正確的,不論理由是為了女童曾被不知明人士襲擊,被忽略照顧,或是身心健康成長可能受到忽略。 14.其實答辯一方曾經提出過一個更基本的法律技術問題,就是說這個監護令不能以《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3條去提出上訴,因為本案並不涉及一個定罪的判決。答辯人提交了一個相同的案例給本席參考,即R v. Chan Man Kit [1990] 1 HKC 496。 15.本席沒有就此方面要求上訴人回應。她沒有律師代表,沒有可能有意義地協助本席去處理這個法律問題。本席在原則上同意,陳女士是不能根據第113條就監護令提出上訴。如果她是以第105條來提出,似乎就比較合適但處理的形式就會完全不同。但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命令正確,所以不論上訴人可否用第113條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結果都會是敗訴。 16.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