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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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官在2005年11月15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1)(b)、(d)及34A條,頒佈照顧或保護令(care or protection order),下令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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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7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7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身童雜項案件2005年第165號)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06年1月12日 判 案 書 1.裁判官在2005年11月15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1)(b)、(d)及34A條,頒佈照顧或保護令(care or protection order),下令上訴人:
上訴理由 2.上訴人的父親陳先生不服法庭所作的命令,指有關命令拆散其家庭,與上訴人長遠福祉不符,現就該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答辯人回應 3.答辯人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陳海瀅 HCMA3/2004一案,指出上訴人不能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條就有關命令提出上訴。又指上訴人或其父陳先生其實應該向少年法庭申請或更改有關命令,而並非啓動上訴的基制。 判決 4.本席首先處理本庭作為聆聽裁判法院上訴之法庭就有關命令上訴之司法權限。根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條: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正確指出本案的照顧或保護令並非就任何罪行而作出的,而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1)條,少年法庭可在以下情況下頒下照顧或保護令:少年法庭自行動議、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他書面授權的人、或任何警務人員的申請,而少年法庭並信納有關的兒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此等申請與及照顧或保護令的頒佈並不涉及任何罪行:在本案中,上訴人甚至其父親陳先生均沒有被控任何罪行,裁判官亦沒有裁定上訴人或其父親干犯了任何罪行,照顧或保護令亦不是判處任何罪行的的刑罰,此類不涉及任何罪行的案件一般列為「雜項案件」“miscellaneous proceeding”,情況一如R. v. Chan Man Kit [1990] 1 HKC 496。 6.該案涉裁判官因應警方申請對上訴人頒下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之命令,Barnes J 認為該命令不涉及「任何罪行」,所以上訴人不能根據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提出上訴。此觀點亦得到湯寶臣法官在陳海瀅一案中認同。 7.本席認同本庭並無司法權限受理此照顧或保護令之上訴。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8.但本席亦會藉本判案書指出,裁判官在頒佈命令時已充份考慮社會調查報告之内容,陳先生在庭上所提之反對理由,裁判官認為有必要頒佈有關的命令,以確保社署社工及有關的專業人士能夠在法庭監管之下照顧及輔導上訴人及幫助他的父親,以及信納此安排無論對上訴人、他的父親陳先生和整個社會都是最有利的做法。本席無疑根據本案之背景,上訴人乃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裁判官頒佈此命令是正確及適當的。即使本席具有司法權限受理此照顧或保護令之上訴,上訴的理據不足,亦同樣會駁回上訴。 9.本席亦同意答辯人大律師所指,《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C條提供上訴人或其父親陳先生解除或更改照顧或保護令之渠道,上訴人或其父親可向少年法庭作出有關的申請。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之结尾亦明言,當上訴人及其父親的情況有改變後,法庭會盡快更改照顧或保護令,將上訴人交還其父親照顧。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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