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瑞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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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採取足夠步驟以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處墮下」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38B(1)、68(1)(a)及68(2)(g)條,處罰款15萬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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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00/2004 HCMA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0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99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7月7日 裁決日期:2004年7月7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採取足夠步驟以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處墮下」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38B(1)、68(1)(a)及68(2)(g)條,處罰款15萬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情節 2.上訴人是承建商,負責新界屯門楊青路28號某中學的建築地盤。案發當日,勞工處安全主任證人(1)到上址巡查,發現正在興建的、離地15米的某個天台,完全沒有安全網、安全帶、防撞裝置或警告性告示等設置。取而代之的是一條栓在天台邊緣的繩子。然而栓繩用的垂直杆子由於相距甚遠,繩子也是鬆散下垂的。還有,事發時有工人在上址工作。最後,裁判官以繩索圍欄不足以防止工人墮下為由,裁定上訴人有關的控罪罪成。 判刑 3.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指出,上訴人成立於1973年3月,有20次同類的違例紀錄。另外,裁判官認為本案是「一件嚴重的案件。上訴人...公然違反法律,漠視工人的安全。」最後,上訴人被罰款15萬元。 本上訴 4.綜合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上訴人依賴的上訴理由有四。 5.首先,他指裁判官過份重視上訴人過往之違例定罪紀錄。其主要的投訴就是裁判官沒有就以下的事實給予充份比重,那就是,上訴人曾幾經轉讓,至2000年才落入現今的股東或管理層手中。亦因為這樣,上訴人認為自己不應為前任的前科承擔後果。 6.上訴人又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缺乏安全設施,表達了極大的不滿,卻忽略了本案實未有任何意外發生這個事實。與本案相比,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新輝 - 裕民聯營建築有限公司(HCMA1067/2002) 一案的罰款雖高達15萬元,卻有工人墮地受傷,需送院救治。相反,HKSAR v. Paul Y - ITC General Contractors Ltd, (HCMA347/2003),同為有人受傷的案件,罰款更低至2萬5千元。 7.最後,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勞工處的罰款統計紀錄。根據那個紀錄,與本案同類的定罪,平均罰款額只為2萬元。 8.對於上訴人的首項投訴,本席認為不能成立。對同一罪名屢究屢犯的積犯加重刑罰,是由來已久的做法,在原則上並無不妥。這是其一。即使光看上訴人在2000年後的紀錄,即有20次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條的前科,不可謂不嚴重。最後一次,即距離本案只有四個月的一次,罰款額已升至5萬元,但顯然未收阻嚇之用。這是其二。 9.至於勞工處所提供的罰款統計,本席只能說,每宗案件的情節皆不盡相同,不能生硬比較。事實上,據有關的統計顯示,2000年和2001年的最高罰款,均為10萬元,2002年則高至15萬元。同期的最低罰款額則只為千多二千元。由此可見,所謂平均罰款額,實無甚意義。 10.說到底,本席最關注的,還是本案的情節。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涉案天台所提供的安全措施,將近於零。然而,上訴人指自己的疏漏並未造成意外這點,本席認為亦可按具體情況加以考慮。再說,第38B(1)條的法定最高罰款額,亦只不過20萬元。若指上訴人違法的情節嚴重到要判以最高罰款額的75%,似乎也不太合適。 11.縱觀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判罰的確過重,應下調至8萬元。 12.裁判官罰款15萬的命令撤銷,改判8萬元。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轉聘林漢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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