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門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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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審訊時有四名被告,分別為金門建築有限公司(“D1”)、協興建築有限公司(“D2”)、Siemens Limited(“D3”)及聯友建築有限公司(“D4”)。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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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2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7647-48及17651-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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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審訊時有四名被告,分別為金門建築有限公司(“D1”)、協興建築有限公司(“D2”)、Siemens Limited(“D3”)及聯友建築有限公司(“D4”)。 2.D1至D4各被票控兩項罪名。控罪指在2012 年6 月5 日,D1至D4是位於香港赤鱲角駿運北路貨運站建設的工業經營的東主,而在該工業經營內發生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 章)(“該條例”)的罪行,該罪行分別為:
3.D4被指違反該條例第6A(1)、6A(2)(a)及6A(3) 條,而D1、D2及D3則因為D4違反上述第6A 條而依據該條例第13(1) 條被檢控。 4.D1至D4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全被荃灣裁判法院裁判官陳慧敏裁定就共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5.D1每項控罪各被罰款15 萬元,合共30 萬元。D2每項控罪各被罰款12 萬元,合共24 萬元。D3每項控罪各被罰款10 萬元,合共20 萬元。D4每項控罪各被罰款8 萬元,合共16 萬元。 6.現D1(第一上訴人)、D3(第二上訴人)和D4(第三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7.本席在此上訴沿用D1、D3及D4代表三名上訴人。 不爭議的事實 8.案發地點為香港赤鱲角駿運北路貨運站的建築地盤(“該地盤”),該地盤為興建中的國泰航空公司的貨物站。2012 年6 月5 日建築工程正在進行中(“該工業經營”)。 9.D1和D2成立的聯營公司為該工業經營的承建商,負責該地盤的建築工程。D3是分判商,負責興建物料處理系統。D3將該地盤物料處理系統的轉筒運輸帶的清潔工作分判予D4。 10.D1至D4均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 11.張麗珍(“PW1”)是D4聘用之雜工,負責清潔工作。於2012 年6 月5 日,PW1在該地盤的2 樓的轉筒運輸帶清潔期間發生事故,以致雙腿嚴重受傷。 12.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顯示在2012 年6 月5 日,當PW1用她沿用及她曾見比她資深的清潔工人沿用的方法,即於轉筒之間的地面清潔運輸帶底部的垃圾時,轉筒突然啟動,運輸帶上的運貨板移向她。她走避不及,雙腿遭載有鐵塊的運貨板和轉筒夾著。五分鐘後轉筒才被制停。PW1的小腿、腳踭骨碎,右腳腳踭爆裂。 13.PW1不知悉當天她進行工作的地點會進行轉筒測試。她指若有測試進行,紅燈會亮著,運輸帶四周會圍上紅白膠帶,但當日無上述配置。 14.PW2是D3的安全主任,他亦不知悉PW1工作的地點會進行轉筒測試。 15.PW3是D3的經理,負責測試包括運輸帶運作的物料處理系統。他當時身處1 樓,不知道2 樓有清潔工人正在清潔系統。當PW3開啟電源並將系統調至自動模式,還未有輸入啟動指令,轉筒已開動。在發生事故後,他才知道在案發地點運輸帶上有一塊測試板,令運輸帶自動轉動起來。他指因電腦系統有一內務處理(housekeeping)功能,自動核查是否有貨板停留在運輸帶上,如有的話,運輸帶會自動轉動將之移除,以防止阻礙運輸帶的正常運作。 16.另在案發當天早上,D3曾舉行安全座談會,包括PW1的清潔小組有出席。座談會的內容包括清潔女工須注意移動的機械。 17.就有關「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的工業裝置及工業系統」的傳票,裁判官裁定如下:
18.裁判官接納控方傳召的專家證人(PW4)提供的意見。裁判官在第33 段道出該專家的意見:
19.就有關「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的傳票,裁判官說:
20.裁判官在第59 段指出倘若PW2實際上有巡查,但未能發現清潔女工採納站立在轉筒內清潔此愚魯施工方式、又或巡查時有發現但未有加以阻止,兩者的情況都表示D3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PW1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PW1的工作安全。 21.裁判官亦接納PW4就此方面的專家意見。裁判官在第34-35 段道出有關意見:
22.裁判官裁定D1至D4分別就其面對的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求情陳詞 23.辯方求情時指D3事前不知該系統存有內務處理功能,事件純屬不幸,不能預計。D3及D4只分別有3 次及2 次與本案控罪不同的犯案紀錄。D3每週給清潔小組安全培訓,案發當日因日前事故而召開特別安全講座。 24.D1規模大、營業額高、營運多年,定罪紀錄為363 次之多不足為奇。D1已將地盤交予D3,D1及D2均不能進入地盤。 25.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勞工處提供的平均罰款,即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罰款在13,833 元至26,840 元之間量刑。 26.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下列因素:
上訴理由 27.上訴一方代表何鎮壘大律師共提出九項上訴理由。 28.首四項指裁判官判刑犯原則上錯誤:
29.其後五項指判刑明顯過重:
本席所作的考慮 30.就上訴一方提出的四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的判刑犯了原則上錯誤,本席不同意。 31.裁判官確曾要求控方提供判刑前5 年的傷亡數據,而案件發生在2012 年,裁判官理應祇考慮案發前的情況,雖則如此,數據顯示受傷人數由2010 年的14015減至2012 年的12547,但每年仍有過萬人士受傷,情況不容忽視。 32.裁判官並無誤以為傳票數字為實際傷亡數字(上訴一方於庭上撤回此論點)。 33.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過分著重D1過往的傳票紀錄。D1干犯本案涉及的第6A(2)(a) 條連同第13(1) 條有一宗,涉及第6A(2)(a) 條及第6A(2)(c) 條則有11 宗。其他定罪涉及其他條例。本席認為在考慮D1的過往紀錄,從而考慮D1是否「屢罰屢犯」,不應祇考慮涉及第6A(2)(a) 條的紀錄。D1干犯《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的不同條款的罪行,仍顯示D1就工業安全方面處理不當。裁判官有權作出考慮。 34.就上訴一方指363 項定罪紀錄實祇是涉及260 宗事故,及雙位數字的每年定罪宗數是在上世紀此論據,上訴一方並無在裁判官判刑前道出。本席會在處理判刑是否過重時再作考慮及處理。 35.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考慮求情因素,指D3並非對工人安全不聞不問,有定時提供講座及安全訓練等等,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第56-63 段已清楚顯示她並不接納上述求情理由。本席在本判案書第19-21 段已將裁判官的裁斷道出。 36.就上訴一方指判刑過重,基本上上訴一方是依據所謂的判罰「平均水平」,指本案的判罰遠遠超出該平均水平。 37.此類案件無量刑指引,因每宗案件涉及的案情可以大為不同,不能真接或生硬作出比較。事實上,將一宗嚴重的案件的判罰與一宗非常輕微的案件的判罰加起來達致一平均罰款數目,是毫無意義的。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案情及裁判官的判罰是否恰當。 38.本席認同彭偉昌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 瑞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2]一案的看法:
39.另一方面,D1干犯該條例下的罪行可有很大分別,情況不能與其他刑事案如多次干犯「入屋犯法」罪相提並論。 40.本席已指出在考慮D1的過往定罪紀錄時不能單單考慮祇涉及第6A(2)(a) 條的定罪。不過,本席認同上訴一方指D1自本世紀以來的每年定罪宗數已改為單位數字,表示D1有改進。 4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即使裁判官有犯錯,若最終的罰款並非過重,本席是不會作出干預的。本席須決定的是以本案的所有情況,D1、D3及D4的判罰是否恰當。 42.D4是PW1的直接僱主,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D3及D1雖並非直接東主,但他們在法例上仍是東主。D1及D2聯營的公司為承建商,D3是分判商,本席認為D1、D2及D3的判罰較D4為重,並無不當之處。 43.本席在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及各上訴人的罪責,認為D4每項傳票罰款80,000 元及D3每項傳票罰款100,000 元是恰當的,並非過分嚴苛。 44.D1及D2成立聯營公司為有關工業經營的承建商,它們的罪責應是相同的。D2並無提出上訴。裁判官口頭判刑時指D2過往有302 項定罪紀錄,曾在2014 年就條例第6A(2)(a) 條及第6A(2)(c) 條分別被判罰20,000 元及12,000 元。裁判官判D2每項傳票罰款120,000 元。 45.本席認為在本案D1的罰款應與D2看齊,同為每項傳票罰款120,000 元,合共240,000 元。 46.本席特此一提,答辯一方曾依賴案例 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3],但本席認為該案涉及一名死者在工作期間從後被移動的重型機械輾過,與本案的案情不同。 結論 4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1就判罰上訴得直,就每項傳票撤銷150,000 元罰款,改判120,000 元,合共240,000 元。本席駁回D3及D4就判罰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何鎮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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