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門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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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審訊時有四名被告,分別為金門建築有限公司(“D1”)、協興建築有限公司(“D2”)、Siemens Limited(“D3”)及聯友建築有限公司(“D4”)。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25/2015[2017] 1 HKLRD 12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2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7647-48及17651-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金門建築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Siemens Limited  
第三上訴人 Luen Yau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聯友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6年2月18日

判 案 書

1.本案審訊時有四名被告,分別為金門建築有限公司(“D1”)、協興建築有限公司(“D2”)、Siemens Limited(“D3”)及聯友建築有限公司(“D4”)。

2.D1至D4各被票控兩項罪名。控罪指在2012 年6 月5 日,D1至D4是位於香港赤鱲角駿運北路貨運站建設的工業經營的東主,而在該工業經營內發生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 章)(“該條例”)的罪行,該罪行分別為:

(i)  「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即張麗珍)的健康的物料處理系統的轉筒運輸帶的清潔的工作系統」罪,違反該條例第6A(1)、6A(2)(a) 及6A(3) 條;及

(ii)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即張麗珍)的健康及工作安全」罪,違反該條例第6A(1)、6A(2)(c) 及6A(3) 條。

3.D4被指違反該條例第6A(1)、6A(2)(a)及6A(3) 條,而D1、D2及D3則因為D4違反上述第6A 條而依據該條例第13(1) 條被檢控。

4.D1至D4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全被荃灣裁判法院裁判官陳慧敏裁定就共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5.D1每項控罪各被罰款15 萬元,合共30 萬元。D2每項控罪各被罰款12 萬元,合共24 萬元。D3每項控罪各被罰款10 萬元,合共20 萬元。D4每項控罪各被罰款8 萬元,合共16 萬元。

6.現D1(第一上訴人)、D3(第二上訴人)和D4(第三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7.本席在此上訴沿用D1、D3及D4代表三名上訴人。

不爭議的事實

8.案發地點為香港赤鱲角駿運北路貨運站的建築地盤(“該地盤”),該地盤為興建中的國泰航空公司的貨物站。2012 年6 月5 日建築工程正在進行中(“該工業經營”)。

9.D1和D2成立的聯營公司為該工業經營的承建商,負責該地盤的建築工程。D3是分判商,負責興建物料處理系統。D3將該地盤物料處理系統的轉筒運輸帶的清潔工作分判予D4。

10.D1至D4均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

11.張麗珍(“PW1”)是D4聘用之雜工,負責清潔工作。於2012 年6 月5 日,PW1在該地盤的2 樓的轉筒運輸帶清潔期間發生事故,以致雙腿嚴重受傷。

12.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顯示在2012 年6 月5 日,當PW1用她沿用及她曾見比她資深的清潔工人沿用的方法,即於轉筒之間的地面清潔運輸帶底部的垃圾時,轉筒突然啟動,運輸帶上的運貨板移向她。她走避不及,雙腿遭載有鐵塊的運貨板和轉筒夾著。五分鐘後轉筒才被制停。PW1的小腿、腳踭骨碎,右腳腳踭爆裂。

13.PW1不知悉當天她進行工作的地點會進行轉筒測試。她指若有測試進行,紅燈會亮著,運輸帶四周會圍上紅白膠帶,但當日無上述配置。

14.PW2是D3的安全主任,他亦不知悉PW1工作的地點會進行轉筒測試。

15.PW3是D3的經理,負責測試包括運輸帶運作的物料處理系統。他當時身處1 樓,不知道2 樓有清潔工人正在清潔系統。當PW3開啟電源並將系統調至自動模式,還未有輸入啟動指令,轉筒已開動。在發生事故後,他才知道在案發地點運輸帶上有一塊測試板,令運輸帶自動轉動起來。他指因電腦系統有一內務處理(housekeeping)功能,自動核查是否有貨板停留在運輸帶上,如有的話,運輸帶會自動轉動將之移除,以防止阻礙運輸帶的正常運作。

16.另在案發當天早上,D3曾舉行安全座談會,包括PW1的清潔小組有出席。座談會的內容包括清潔女工須注意移動的機械。

17.就有關「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的工業裝置及工業系統」的傳票,裁判官裁定如下:

「50. 本席裁定,本案的問題癥結在於D3在處理清潔和測試運輸帶上完全缺乏溝通和協調。即使假設該系統的自動內務處理的功能不存在,PW3在測試期間只要對該系統發出指令,啟動運輸帶,倘有清潔工在運輸帶停留,實屬非常危險。

51. PW3堅持在測試的範圍內已用紅白膠帶圍封,並在證物相片 D2、D3上作標記,表示紅白膠帶的位置。本席細看證物 D2相片,PW3標示的所謂紅白膠帶根本並不存在,只是運輸帶的藍色鐵架而已。而從證物 D1第102 頁的相片中,看到PW1受傷後被移離運輸帶,相片清晰看到PW1工作的範圍並無任何紅白膠帶圍封。本席不接納C57 區曾被圍封。

52. 本席認為,該系統仍在測試階段,D3對該系統的認識尚未透徹前,D3在進行測試前應該在安全措施上加倍謹慎,簡單如將1/F和2/F測試範圍用紅白膠帶圍封,並張貼告示牌作提醒和警示,防止任何人進內,已可有效地避免此事故發生,但D3並未做到。本席裁定D3在進行運輸帶測試時,被告一方所採取的系統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確保PW1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53. PW1是依從D3的指令清潔C57區,而她採用的清潔方式,是D4的管工一直沿用。她只是順從D4上司的工作方法,本席裁定PW1自己沒有疏忽。無論如何,辯方不可依賴PW1的作為構成答辯理由。」

18.裁判官接納控方傳召的專家證人(PW4)提供的意見。裁判官在第33 段道出該專家的意見:

「33. 根據獲提供的案情,PW4認為事發當日PW1的工作系統不安全,原因如下:

(i) 轉筒運輸帶的供電系統並無妥為管制,該運輸帶轉為自動模式,但沒有提供鎖定和安全裝置,而且任何人可操作轉筒運輸帶的控制板。轉筒運輸帶應備有機制,禁止清潔工作進行期間有任何運作或轉動;

(ii) 測試轉筒運輸帶期間應採取足夠步驟,確保工人不得進入測試工作的範圍內,這些步驟包括以合適的分隔物劃定危險區,例如裝設實質障礙物及張貼警告告示,管工或監督人員應在場確保其他工人不得進入劃定的危險區。上述安全措施是切實可行的。」

19.就有關「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的傳票,裁判官說:

「55. 在盤問時,辯方指出D3曾為PW1安排上安全堂,包括地盤入職訓練。

56. 首先,有關在轉筒運輸帶的安全知識,綜觀整份教材,只得D1第26 頁的一張圖片,其餘均是概括地介紹地盤的安全。整個課程歷時一小時,於2012 年2 月6 日14:00 時至15:00 時。本席認為,PW1只接受過小學教育[程]度,該入職訓練課程修畢後,PW1對於在清潔運輸帶的安全知識是極有限的。

57. 此外,辯方所聲稱的『零傷害訓練』(見證物 D1第37至57 頁),教材全以英文撰寫,PW1對於課程理解有多深,實不言而喻。

58.  據PW1指,她攀入轉筒間的空隙清潔,清潔運輸帶的方式,是由觀察大家姐和其他較資深的清潔女工得來的,這工作方式是她入職後一直沿用。PW1只在該地盤工作了三個月,經驗有限,她會以為此乃正確的清潔方式。」

20.裁判官在第59 段指出倘若PW2實際上有巡查,但未能發現清潔女工採納站立在轉筒內清潔此愚魯施工方式、又或巡查時有發現但未有加以阻止,兩者的情況都表示D3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PW1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PW1的工作安全。

21.裁判官亦接納PW4就此方面的專家意見。裁判官在第34-35 段道出有關意見:

「34. PW4認為,PW1未獲通知轉筒運輸帶會進行測試工作。D1至D4未有安全資料或指示禁止PW1進入危險區工作,反之,D3的Construction Project Manager指令清潔小組到C57 區進行清潔,沒有提供特定的安全訓練和緊急程序。事故中,沒有人知道如何在意外後,隨即停止轉筒運輸帶運作,也不熟悉緊急程序。因此,PW1所得的安全資料、指導及訓練並非合理足夠。

35.  監督方面,PW4指D1至D4未有僱用監督及管理人員監察清潔小組的工作和轉筒運輸帶的清潔作業,監督安全方面明顯不足,應僱用合資格的監督人員確保轉筒運輸帶有獨立的電源及禁止工人在危險區內工作。」

22.裁判官裁定D1至D4分別就其面對的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求情陳詞

23.辯方求情時指D3事前不知該系統存有內務處理功能,事件純屬不幸,不能預計。D3及D4只分別有3 次及2 次與本案控罪不同的犯案紀錄。D3每週給清潔小組安全培訓,案發當日因日前事故而召開特別安全講座。

24.D1規模大、營業額高、營運多年,定罪紀錄為363 次之多不足為奇。D1已將地盤交予D3,D1及D2均不能進入地盤。

25.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勞工處提供的平均罰款,即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罰款在13,833 元至26,840 元之間量刑。

26.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下列因素:

(1) 最高罰款是500,000 元;

(2) 受害人嚴重受傷,案件審訊時仍行動不便,雙腿變成「O」型,極可能終身腳部殘廢;

(3) 裁判官不接納求情指事故純屬不幸;

(4) 全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1]案例道出的法律原則;

(5) D1及D2承判工程規模龐大,可推論承判的工程費用必定十分龐大。D1可賺取利潤及有資源採取安全措施,但沒有盡責;

(6) 裁判官不接納求情所指,因D1是大公司,有363 次紀錄不足為奇。雖然據控辯雙方所指,D1過往祇有一次類同紀錄,但裁判官其後發現D1就第6A(2)(a) 條有8 次紀錄,而就第6A(2)(c) 條則有5 次紀錄,認為判刑其實有上調空間;

(7) D4的清潔小組使用的施工方式極度危險。D3及D4均沒有履行他們的責任,確保PW1在該工業經營中的健康及工業安全;

(8) 裁判官不接納求情所指,D1及D2不可能進入地盤巡視安全、連派駐安全主任也不可;

(9) D3有3 次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同,D3在事發後已採取改善措施。D4有2 次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同;

(10) 裁判官指平均罰款不能反映承建商的安全措施、案情、紀錄、傷亡起因等等;

(11) 裁判官考慮了過往5 年(2010 至2014 年)的工業意外傷亡數據及傷亡對家庭的傷害;

(12) 裁判官認為判罰必須起阻嚇作用,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上訴理由

27.上訴一方代表何鎮壘大律師共提出九項上訴理由。

28.首四項指裁判官判刑犯原則上錯誤:

(1)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過去5 年內即包括本案案發後數年不論條例不論被告全香港所有涉及工業傷亡的數據。

(2) 裁判官在考慮上述數據時誤以為涉及工業傷亡的傳票數字是實際有人傷亡的數字,以及未有考慮到在本案案發後數年無論受傷或死亡的傳票數字都是持續下降的。

(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本案求情因素。

(4) 就D1而言,裁判官給予太多比重在D1的過往定罪案件數字,而該等案件絕大多數並非在本案條例下被定罪。

29.其後五項指判刑明顯過重:

(1) 裁判官在無特別理由下大幅偏離常見判刑水平而採取明顯過重的判刑起點。

(2) 裁判官依賴 全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案例的法律原則作判刑基礎,但無充分考慮各法院在過去5 年內即該裁決頒布後的判刑水平而採取明顯過重的判刑起點。

(3) 就D3及D4而言,他們分別有3 次及2 次不類同的定罪紀錄,他們的判刑起點分別為100,000 元及80,000 元,是明顯過重。

(4) 就D1而言,在只有1 次類同紀綠的情況下,判刑起點為150,000 元是明顯過重。

(5) 就D1而言,他們與D3同樣並非直接東主,而是同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3(1) 條下被控,而D3甚至是業主指定分判商,在這情況下,D1的判刑起點比D3高出50%是明顯過重。

本席所作的考慮

30.就上訴一方提出的四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的判刑犯了原則上錯誤,本席不同意。

31.裁判官確曾要求控方提供判刑前5 年的傷亡數據,而案件發生在2012 年,裁判官理應祇考慮案發前的情況,雖則如此,數據顯示受傷人數由2010 年的14015減至2012 年的12547,但每年仍有過萬人士受傷,情況不容忽視。

32.裁判官並無誤以為傳票數字為實際傷亡數字(上訴一方於庭上撤回此論點)。

33.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過分著重D1過往的傳票紀錄。D1干犯本案涉及的第6A(2)(a) 條連同第13(1) 條有一宗,涉及第6A(2)(a) 條及第6A(2)(c) 條則有11 宗。其他定罪涉及其他條例。本席認為在考慮D1的過往紀錄,從而考慮D1是否「屢罰屢犯」,不應祇考慮涉及第6A(2)(a) 條的紀錄。D1干犯《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的不同條款的罪行,仍顯示D1就工業安全方面處理不當。裁判官有權作出考慮。

34.就上訴一方指363 項定罪紀錄實祇是涉及260 宗事故,及雙位數字的每年定罪宗數是在上世紀此論據,上訴一方並無在裁判官判刑前道出。本席會在處理判刑是否過重時再作考慮及處理。

35.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考慮求情因素,指D3並非對工人安全不聞不問,有定時提供講座及安全訓練等等,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第56-63 段已清楚顯示她並不接納上述求情理由。本席在本判案書第19-21 段已將裁判官的裁斷道出。

36.就上訴一方指判刑過重,基本上上訴一方是依據所謂的判罰「平均水平」,指本案的判罰遠遠超出該平均水平。

37.此類案件無量刑指引,因每宗案件涉及的案情可以大為不同,不能真接或生硬作出比較。事實上,將一宗嚴重的案件的判罰與一宗非常輕微的案件的判罰加起來達致一平均罰款數目,是毫無意義的。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案情及裁判官的判罰是否恰當。

38.本席認同彭偉昌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 瑞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2]一案的看法:

9.  至於勞工處所提供的罰款統計,本席只能說,每宗案件的情節皆不盡相同,不能生硬比較。事實上,據有關的統計顯示,2000 年和2001 年的最高罰款,均為10 萬元,2002 年則高至15 萬元。同期的最低罰款額則只為千多二千元。由此可見,所謂平均罰款額,實無甚意義。」

39.另一方面,D1干犯該條例下的罪行可有很大分別,情況不能與其他刑事案如多次干犯「入屋犯法」罪相提並論。

40.本席已指出在考慮D1的過往定罪紀錄時不能單單考慮祇涉及第6A(2)(a) 條的定罪。不過,本席認同上訴一方指D1自本世紀以來的每年定罪宗數已改為單位數字,表示D1有改進。

4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即使裁判官有犯錯,若最終的罰款並非過重,本席是不會作出干預的。本席須決定的是以本案的所有情況,D1、D3及D4的判罰是否恰當。

42.D4是PW1的直接僱主,是該工業經營的東主,D3及D1雖並非直接東主,但他們在法例上仍是東主。D1及D2聯營的公司為承建商,D3是分判商,本席認為D1、D2及D3的判罰較D4為重,並無不當之處。

43.本席在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及各上訴人的罪責,認為D4每項傳票罰款80,000 元及D3每項傳票罰款100,000 元是恰當的,並非過分嚴苛。

44.D1及D2成立聯營公司為有關工業經營的承建商,它們的罪責應是相同的。D2並無提出上訴。裁判官口頭判刑時指D2過往有302 項定罪紀錄,曾在2014 年就條例第6A(2)(a) 條及第6A(2)(c) 條分別被判罰20,000 元及12,000 元。裁判官判D2每項傳票罰款120,000 元。

45.本席認為在本案D1的罰款應與D2看齊,同為每項傳票罰款120,000 元,合共240,000 元。

46.本席特此一提,答辯一方曾依賴案例 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3],但本席認為該案涉及一名死者在工作期間從後被移動的重型機械輾過,與本案的案情不同。

結論

4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1就判罰上訴得直,就每項傳票撤銷150,000 元罰款,改判120,000 元,合共240,000 元。本席駁回D3及D4就判罰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何鎮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HKSAR v Chuen Kee Construction Co Ltd [2006] 1 HKC 277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瑞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HCMA 400/200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寶嘉建築有限公司HCMA 198/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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