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Asb Biodiesel (Hong Kong)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17/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October 2022.

1. 上訴人公司面對4張傳票,聆訊後裁定首3張傳票罪名成立,第4張傳票則罪名不成立。3張罪名成立的傳票內容如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17/2021[2022] HKCFI 31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7/2021

[2022] HKCFI 3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及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6936-8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ASB Biodiesel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0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公司面對4張傳票,聆訊後裁定首3張傳票罪名成立,第4張傳票則罪名不成立。3張罪名成立的傳票內容如下:

第一張傳票- KTS6936/2020

2.上訴人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身為位於新界將軍澳將軍澳工業邨駿宏街22號的工業經營(即生物柴油廠)的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的一個維修及保養反應缸(標示B10200)的工作系統,該受僱用的人的姓名為翁繼猛及朱昆山 - 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A(1)、6A(2)(a)及6A(3)條。

第二張傳票- KTS6937/2020

3.上訴人公司在同一日期及同一地方以同一身份,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上述的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該受僱用的人姓名為翁繼猛及朱昆山 - 違反上述同一條例第6A(1)、6A(2)(c)及6A(3)條。

第三張傳票- KTS6938/2020

4.上訴人公司於同一日期及同一地方,身為該處所的佔用人,而僱主裕榮工程有限公司(該僱主)的僱員袁國恆的工作地點是位於該處所及該處所是不受該僱主控制,上訴人公司沒有確保存放於該處所的作業裝置或物質[即反應缸(標示 B10200)],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 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7(1)(c)及7(2)條。

5.就這3張傳票上訴人分別罰款30萬元、12萬元及8 萬元,及被裁判官命令查封其擁有的反應缸。

6.上訴人就罰款及查封反應缸的命令(「查封令」)提出上訴。

案情

7.控辯雙方對於案件的事實爭議其實不大。案發於上訴人公司化工廠內的化學反應缸。這反應缸約10米高,容量為113,000升。在反應缸旁邊一高一低的地方,有兩條通道。較低的一條通道稱為一樓,通道與反應缸連接的地方有一個manhole,審訊的時候稱為「人孔」。較高的一條通道稱為二樓,可通往反應缸的頂部,該處有一個孔道,可把物料注入反應缸。

8.外觀而言,反應缸是一個漏斗形的圓錐體,圓錐體底部裝有喉管,可以排走反應缸生產出的有用物質以及副產品,亦可以為反應缸注入清水。

9.圓柱體的缸身部分,有一攪槳,攪槳對上位置則有數圈發熱線。

10.案發時,反應缸底部圓錐體的缸壁上出現破損的情況。在維修過程中發生爆炸,導致在一樓「人孔」外工作的一名工人翁繼猛死亡,及另一名工人朱昆山受傷。

11.反應缸的功能是將廢食油轉化成為生物柴油,過程涉及把大約78噸廢食油、大約1噸硫酸和大約10噸甲醇注入反應缸,用發熱線加熱,轉動攪槳攪拌,令這些原材料發生化學變化,以達致轉化。

12.甲醇是易燃物,蒸氣化的甲醇在空氣中的含量,如果達到某一比例,只要遇上火種,便會起火或甚至爆炸。因此,上訴人公司在涉案的反應缸設置名為「RPS」的系統,在生產過程中為反應缸注入不能燃燒的氮氣,加大缸內的氣壓,把空氣壓出反應缸外,降低起火或爆炸的風險。

13.反應缸的化學作用完畢後,油性的產品會透過缸底圓錐體的一條管道,運送到另一個反應缸,繼續下一步的生產工序。

14.生產過程會產生水性的副產品。根據反應缸的出廠指引,每一次生產過程所產生的水性剩餘物,重量約為7噸,內含66%甲醇,即約4.5噸。

15.水性的副產品也會經過缸底圓錐體的另一管道,引到缸外進一步處理,分化出甲醇循環再用。

16.生產過程基本上是由電腦控制。反應缸內沒有照明系統或抽風系統,基本上完全倚賴自動化的探測器量度水壓、氣壓、溫度等等。自動化的探測器會把相關數據傳送到控制室的電腦,並可印製記錄。

17.可是本案中,控辯雙方都沒有提供任何專家證據,證明案發時缸內的自動化探測器運作正常,也沒有提供任何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的電腦運作正常。

18.涉案的反應缸案發前幾個月,曾出現滲漏的問題。上訴人公司成功處理該次滲漏。

19.案發前一天,上訴人公司日更生產部的員工,發現反應缸再次出現滲漏,並且用鋼膠成功修補,可以繼續生產程序。當天最後的生產批次,是在2019年10月30日凌晨約1時30分左右完成。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再次發現反應缸滲漏,因此生產程序停止下來。

20.凌晨4時至6時,上訴人公司的員工用鋼膠修補反應缸。堵塞滲漏的位置後,須等候鋼膠凝固,才可進行「試漏」。使用鋼膠修補反應缸破損的部份時,首先必須把缸內的液體排出,使液位降到破損位置以下,原因是不可能在破損位置仍然有液體滲漏的情況下使用鋼膠修補。

21.鋼膠凝固後,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便會進行「試漏」,即增加反應缸內的液體至6至8噸的水平,以測試維修位置是否仍出現滲漏的情況。

22.當反應缸內液體的液位低過須維修的部分時,反應缸的RPS系統仍不斷輸送氮氣進入缸內。缸內的氣體便會因為RPS系統加壓而經破損部分噴出缸外。這些氣體內含蒸氣化的甲醇,當與空氣混合和遇上火種時,便會起火或爆炸。因此,缸底圓錐體上缸身的破損位置,存在著明顯的起火或爆炸風險。

23.案發當天上訴人公司早更的員工「試漏」時,發現仍然有滲漏的情況,於是根據上述的程序再次進行修補。

24.當天下午12時30分左右,上訴人公司高層進行會議,決定首先再用鋼膠修補破損位置,然後把一塊金屬板用燒焊的方法,蓋在鋼膠修補的地方上,鞏固維修位置抗壓的能力。上訴人公司基於上述的決議,作出風險評估。

25.下午約12時30分至1時,維修部經理佘詠祥(控方第八證人)發出指示,打開一樓的「人孔」和關掉反應缸的RPS系統,停止為反應缸注入氮氣,並指派涉案的兩位工人,即死者翁繼猛和朱昆山(控方第五證人)(「該兩位工人」),到一樓「人孔」外工作,而外判燒焊工人的主管亦指派燒焊工人袁國恆(控方第九證人)到上訴人公司負責燒焊的工作。

26.朱昆山作供時指出,他到達「人孔」時,「人孔」已是開啟的。另外,袁國恆作供指出,他是約下午2時30分左右,到達涉案反應缸的位置,準備燒焊工作的。

27.第一次修補不成功。在進行第二次修補後,該兩位工人根據指示把清水由人孔注入反應缸內,直到水位高於維修位置及處於攪槳和發熱線中間的水平。反應缸內的液體重量增加至6至8噸,因為這樣才能有效測試到鋼膠是否成功密封缸身的破損。

28.第一次「試漏」發現還有滲漏的情況。上訴人公司於是再次根據程序排水。第二次修補完畢後,一樓「人孔」的兩位員工,再次獲指示加水,把水位提升到攪槳和發熱線中間。下午四時左右,袁國恆收到上訴人公司指示,進行燒焊工作,將一塊金屬板蓋在破損部份上。

29.燒焊期間,袁國恆留意到仍有滲漏的情況,但並不嚴重。當燒焊進行到金屬板右邊大約三分一左右的位置時,袁國恆見到一條魚絲般大小的水柱,從金屬板與缸身的夾縫噴出來。他看見噴出來的液體是啡色或是混濁的,而不是清水。

30.袁國恆被指示停止燒焊。8至10分鐘之後,他獲指示恢復燒焊時。他發現已經沒有滲漏,但當進行燒焊工作時,發生了爆炸。

31.根據朱昆山的證供,他和翁繼猛到「人孔」的責任,是用電筒照入反應缸內,留意著缸內的情況,如果發生事故,便立即通知有關人士。他知道燒焊時反應缸內水位必須高於燒焊的位置,可是燒焊期間,他在「人孔」望入反應缸卻看見水位下降。他看見維修位置有一點火光在水位之上,隨即便發生爆炸,令他飛彈開和受傷。翁繼猛站在「人孔」正前面。爆炸發生後,他跑向朱昆山的方向求救。

32.醫療報告指出翁繼猛95%皮膚燒傷,及在留醫不到兩星期逝世。

33.爆炸沒有令缸身破裂,也沒有令到其他人受傷,包括袁國恆。

34.案發後,勞工處及消防處派員到現場進行調查。從反應缸內取出剩餘物的樣本,經化驗後,發現含22%甲醇。

上訴理由

35.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因事件涉及化工廠爆炸而大幅提高罰則,嚴重偏離慣常做法,屬原則上犯錯;

(二)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尚算良好的過往記錄;及

(三)  裁判官錯誤地把反應缸作為呈堂證物查封,屬越權(ultra vires)及不合法。

討論

36.李大律師呈上勞工處所提供於2020年就這3張傳票所涉及的罪行的最高罰款及平均罰款予法庭參考:

(一)  第一張傳票 KTS 6936/2020 - 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工作系統

最高罰款 - $48,000

平均罰款 - $18,395

(二)  第二張傳票 KTS 6937/2020 - 沒有提供職安健資訊、訓練及監督

最高罰款 - $35,000

平均罰款 - $14,105

(三)  第三張傳票 KTS 6938/2020 - 沒有確保反應缸安全及無健康風險

最高罰款 - $40,000

平均罰款 - $27,500

37.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並沒有解釋為何本案的罰款以倍數急增,及錯誤地考慮與職安健無關的因素,即化工廠爆炸所造成的後果。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1]以證明裁判官就第一張傳票判處罰款三十萬元是明顯地過重。這案例涉及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工作系統的控罪,而事件中一個工人死亡,原訟庭認為$120,000罰款是適當的刑罰。李大律師指原訟庭裁決中參考了一宗相同控罪導致6個工人死亡,在認罪的情況下判處$120,000罰款的案件。

38.本案所涉及的3個罪行都沒有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犯案的嚴重程度在不同案件中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判刑也自然可以很不相同。基於這個緣故,根本上沒有可能定下有意義的判刑指引。

39.同樣地,勞工處所提出的罰款統計數字的參考價值非常有限。正如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瑞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2]所指出,勞工處所提供的罰款統計,不能用以作出生硬的比較。本席完全贊同這個看法,因為在這些統計中沒有任何關於犯案的情節、案件的嚴重程度、上訴人的規模和過往記錄、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及增加案件嚴重性的因素等等資料。

40.以統計的數字作出比較,可以出現不合乎案件嚴重程度的判刑。在該案例中,原訟庭提出根據勞工處的罰款統計,在2000年和2001年的最高罰款,均為10萬元,而2002年則為15萬元。在本案中,正如李大律師所指出,勞工處所提供的2020年罰款統計,就着案中所涉及的3張傳票的罪行,最高的罰款也只是3萬多至4萬多元。

41.經過了差不多20年,最高罰款竟然不升反而頗大幅度地下跌。由此可見,生硬地以統計的數字作為判刑的考慮,會得出不貼近現實和不公平的判刑。

42.基於這些統計數字的參考作用極其有限,所以裁判官沒有必要解釋因何罰款會與這些統計數字出現大的偏差。他是針對本案的情況作出考慮去釐定判罰。本席認為他的做法完全正確。

43.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44.李大律師指出,上訴人過往只有兩項相對較輕微的定罪記錄,分別與第一及第二張傳票控罪相同。他投訴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尚算良好的記錄作出考慮,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金門建築有限公司及其他[3]來闡釋他的論點。在這案例中,上訴人觸犯與本案第一及第二張傳票相同的罪行,並且有363 項涉及工業安全罪行的定罪記錄,原訟庭將原本每項控罪15萬元的罰款改為12萬元。

45.正如上文中所指出,基於每件案件的情況可以很不相同,因此其他案件的判刑,雖然有其參考價值,但作用並不太大。法庭在判刑的時候,被告人的過往定罪記錄只是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而當中亦要考慮被告人的規模,因為一般來說規模越大,有過往定罪記錄的機會自然會較高。當然,最重要的還是要根據案情的嚴重性去作出最公正的判刑。就算一個被告人沒有過往的定罪記錄,若果犯案情節是非常嚴重的話,這個良好記錄對求情的幫助並不會太大。

46.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裁判官作出了詳細的考慮,才達致他的判刑。裁判官考慮的因素包括[4]

『77. 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被告公司從來沒有為非密封的反應缸剛進行維修的風險管理或評估:被告公司沒有就著打開「人孔」這一明顯的氧氣來源所構成的爆炸風險,作出任何考慮和評估,因此從來沒有考慮過「試漏」的加水、排水所導致的「呼吸效應」。

78. 法庭裁定,被告公司所作出的風險評估,在完全出錯的情況下,不論怎樣執行,也不可能解決到實質遇到的爆炸風險。

79. 法庭裁定,在執行風險管理時,被告公司沒有委派一名特定人士有資格和經驗的人士,在維修過程中,確實每一個職業安全步驟完全完成,並且因應實際環境,持續更新風險評估。

80. 法庭裁定,不論是在「人孔」外的兩名員工,或是燒焊工人,都沒有獲告知維修反應缸可能帶來的爆炸風險。法庭認為,該些員工理應獲告知相關的風險,以便發生意外時能夠自保,甚至拒絕執行危險的指令。

81. 法庭裁定,被告公司制定的安全系統,沒有包含緊急應變措施,例如委派應變指揮人員。本案中,當廠長到達「人孔」位置時,不可能沒有察覺到異味;可是,他沒有作出任何應變措施,例如指令重新評估風險。另外,朱昆山也從沒有獲指示,如果發現異味時,必須立即通知誰,而公司也沒有既定程序,須立即停止維修工作,即時抽風,並且在不同地方度氣,以找出異味的源頭,堵塞來源,確保員工安全。再者,當袁國恆發現有水柱從缸身噴出時,佘詠祥理應知道,缸身有個小孔,就在燒焊的位置,必然會同火種接觸;可是,即便出現到這個這種危險情況時,被告公司沒有叫停維修,沒有重新作出風險評估。

82. 法庭裁定,被告公司沒有指導「人孔」位置工作的兩名員工,不應該站在「人孔」正前方,因為該處是最有可能發生意外的地方。

……

85. 法庭認為,不論事前度氣的結果是多麼理想,燒焊之前必須最後一次度氣,並且要在反應缸內不同高度度氣。法庭裁定,被告公司在這方面出現嚴重缺失,因為只一次度氣是永遠不可能知道到底有沒有易燃氣體正在積聚中。

……

87. 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被告公司制定的所謂風險評估、執行風險評估的措施、因應實際情況的應變,基本上全部都由頭錯到尾。

……

89. 辯方減刑陳述中,提出不少涉及到人命傷亡的工業意外個案,指出這個地盤發生意外、死了多少個工人、最終被法庭罰了多少款項,那個工業經營發生了意外、死了多少工人、最終被法庭罰了多少款項,卻未能提出任何案例,指出化工廠發生意外時,法庭就著被告人風險評估和管理失誤的論述,以及怎樣釐定罰款金額。法庭認為,辯方提出的案例,並沒有多大的參考價值。法庭不能夠發出錯誤訊息,讓任何人誤會法庭把人生寶貴的性命與罰款金額掛鈎。

90. 本來案情顯示,被告公司其實可以在反應缸密封的情況下,進行相關的維修,讓RPS系統持續運作,完全消除爆炸的風險。 可是,被告公司卻制定了一個只適合用於維修密封反應缸的風險評估,進行維修時卻把「人孔」開啟,又完全沒有制定任何應變措施。法庭認為,被告公司放棄維持反應缸密封狀態進行維修,是錯誤的,而打開「人孔」透氣,是根本上不必要的。

91. 控方專家證人指出,被告公司在燒焊前沒有再以進行度氣,屬嚴重疏忽(gross negligence),因為在化工廠發生爆炸,是可以有極其嚴重的後果,過往也有化工廠爆炸被夷為平地的個案。』

節錄中的被告公司即上訴人。

47.第一和第二張傳票控罪的最高罰款是50萬元,而第三張傳票控罪則為20萬元。最高罰款當然是適用於最嚴重的違法情況。從案中證據可以見到上訴人公司在處理反應缸滲漏的過程中,完全不專業,幾近草菅員工人命。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的嚴重程度之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每一張傳票所判處的刑罰正確地反映出上訴人所應該付的刑責。他的判罰並非明顯地過重,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沒有任何理由須作出干預。

48.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49.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該條例」),裁判官有權處理任何由法院或指明執法機構所管有及與任何罪行有關的財產:

「102(1) 凡 —

(a) 任何財產如因與任何罪行相關而歸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

(b) 法院覺得有人曾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犯某罪行;或

(c) 法院覺得有人曾在犯某罪行時使用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

則不論該罪行是否在香港犯的或看來是在香港犯的,法庭均可以本條訂定的方式處理該財產。」

50.由此可見,在本案中裁判官是否有權力處理這個反應缸,關鍵在於這個反應缸曾否由法院所管有。答辯人指出,在審訊的時候雖然反應缸的照片被列為控方證物,但反應缸並沒有被呈堂為證物,亦沒有列為作辨認之用。答辯人並沒有提出審訊時法院是管有這個反應缸。

51.本席認為單單將反應缸的照片呈堂作為證物,並不構成該條例所指的法院管有這個反應缸。如果不是這樣闡釋的話,會產生難以想像的後果。譬如,如果勞工處人員在上訴人的廠房拍了照片及將照片呈堂的話,廠房豈不是成為法院所管有的財產。

52.當然,在本案中控方沒有可能將反應缸移到法庭將其呈堂作為證物。同樣地一些涉案的物件,如果是體積比較大或難以移動的話,都不可能搬到法庭呈堂作為證物。如果這些物件已經為該條例所指定的執法機構所管有的話,法庭最終當然可根據條例所賦予的權力處理這些物件。

53.如果提控的執法機構並非該條例所指明的,控方必須在審訊的時候表明是將這件物件呈堂作為證物,法庭才可以在審訊完畢之後根據該條例處理這物件。做法當然是在概念上將其呈堂,而不用將物件移送到法庭。法庭可參考物件的照片,及如有必要的話到現場審視這物件。

54.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這個反應缸,因此所發出的封存命令沒有效力。但基於警察已經開始作出刑事調查,是否要將反應缸「檢取」封存作調查之用,已經是警察的決定。如果警察認為需要這樣做,而上訴人是不滿意的話,上訴人只能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去挑戰警察的決定。

55.第三個上訴理由已經變成學術上的議題。

結論

56.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57.有關封存反應缸的事,是上訴人與負責調查的警務人員之間的議題,及如有司法覆核申請的話,法庭才會介入。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 Messrs Timothy Loh LLP延聘李國威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HCMA 198/2014。

[2]  HCMA 400/2004。

[3]  HCMA 625/2015。

[4]  上訴卷宗第157頁至160頁裁斷陳述書及量刑理由第77至82、85、87及89至91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