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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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盧淑群被控兩項罪名,分別是盜竊罪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判以6個月為兩項罪行的判刑基準,在給予1/3的減免後,下令兩項4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121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15/2003

HCMA121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1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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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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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14日及2月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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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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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盧淑群被控兩項罪名,分別是盜竊罪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判以6個月為兩項罪行的判刑基準,在給予1/3的減免後,下令兩項4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

2.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判刑當天的下午便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的申請。但最後裁判官決定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案情顯示上訴人在2003年10月19日下午去到周生生金行購買金項鍊及出示一張信用咭準備結賬。但該咭的持有人其實是李穎儀,亦即上訴人的嬸母。金行職員因為有所懷疑,所以向上訴人索取身份証以便作實,但被上訴人拒絕,最後警方到場調查及發現信用咭是被上訴人盜取的。

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代表韓尚志大律師向本席陳詞,指刑期之起點及同期執行的命令都是恰當,不是過長,他主要希望法庭可以更寬大處理而把刑期判為緩刑。代表大律師亦提出上訴人其實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如果可以把病治理好,她就不會再犯案。

5.基於這一點,本席決定要求得到上訴人最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有關報告於2月4日送到法庭,內容指上訴人並沒有需要入院治療之精神科病症,但就有憂鬱及依賴精神藥物的情況。代表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雖無精神病,但醫生都提議她要繼續見醫生及治療。他指本案不能算是破壞誠信的案,重新要求法庭改判緩刑。

6.裁判官再考慮過案例後指出:

「4. ...雖然被告並非以集團式的運作形式犯案,但這只是眾多考慮判刑因素的其中一項而已。然而為了維持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及公眾人士對此制度的信心,法庭是有需要對干犯此等罪行的被告人判處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故在該案中以54個月的整體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5. 本席當然注意到被告在本案的犯案手法遠較前案的簡單,而被告是作了1次而非兩次的使用有關的信用咭,所以本席只用了6個月而非54個月為量刑的起點。但鑑於被告是先偷咭,再用咭的情況下犯案。本席並不接受這是一時貪心的說法,加上法庭有責任要發出令公眾明白以信用咭犯案的嚴重性的信息。故即使被告是沒有案底及承認控罪。本案不認為這足以構成讓有關的判刑可以暫緩執行的理據。故本席作出本案中對被告的判刑,以及拒絕被告就有關判刑作出覆核的申請。...」

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及理由都沒有錯誤。在這情況下判共4個月的刑期是恰當的,沒有過重。而裁判官也考慮過緩刑但最後拒絕,本席同意他的觀點。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必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詩韻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志剛律師事務所轉聘韓尚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