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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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盧淑群被控兩項罪名,分別是盜竊罪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判以6個月為兩項罪行的判刑基準,在給予1/3的減免後,下令兩項4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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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15/2003 HCMA121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1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76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14日及2月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5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盧淑群被控兩項罪名,分別是盜竊罪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判以6個月為兩項罪行的判刑基準,在給予1/3的減免後,下令兩項4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 2.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判刑當天的下午便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的申請。但最後裁判官決定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案情顯示上訴人在2003年10月19日下午去到周生生金行購買金項鍊及出示一張信用咭準備結賬。但該咭的持有人其實是李穎儀,亦即上訴人的嬸母。金行職員因為有所懷疑,所以向上訴人索取身份証以便作實,但被上訴人拒絕,最後警方到場調查及發現信用咭是被上訴人盜取的。 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代表韓尚志大律師向本席陳詞,指刑期之起點及同期執行的命令都是恰當,不是過長,他主要希望法庭可以更寬大處理而把刑期判為緩刑。代表大律師亦提出上訴人其實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如果可以把病治理好,她就不會再犯案。 5.基於這一點,本席決定要求得到上訴人最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有關報告於2月4日送到法庭,內容指上訴人並沒有需要入院治療之精神科病症,但就有憂鬱及依賴精神藥物的情況。代表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雖無精神病,但醫生都提議她要繼續見醫生及治療。他指本案不能算是破壞誠信的案,重新要求法庭改判緩刑。 6.裁判官再考慮過案例後指出:
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及理由都沒有錯誤。在這情況下判共4個月的刑期是恰當的,沒有過重。而裁判官也考慮過緩刑但最後拒絕,本席同意他的觀點。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必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陳詩韻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志剛律師事務所轉聘韓尚志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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