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開隆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訴 長興電業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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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1頁第26段第四行“兩年多”應以“ 接近兩年 ”代替。該句應是“然而,經過 接近兩年 的時間, 一連串內地與本港的商討,終於達成一份《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安排》)。”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885/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1885M/2000

HCMP 188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00年第1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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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341章)第IIIA部

有關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1994年4月20日作出的裁決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73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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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開隆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人
前名為
深圳上海二輕工業貿易公司
長興電業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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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4,15,27及2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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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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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於2003年10月30日頒發之判案書裡有下列之更正:

1. 第11頁第26段第四行“兩年多”應以“接近兩年”代替。該句應是“然而,經過接近兩年的時間, 一連串內地與本港的商討,終於達成一份《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安排》)。”

2. 第19頁第36段最後一行末的“H2/1段”,應以“H2/0段起”代替。”

3. 第23頁第46段第一行“2000年初”及第二行“同年”應分別以“1999年6月21日” 及“2000年初”代替。該句應是“再者,《安排》是在1999年6月21日達成的,而《仲裁條例》亦是在2000年初作出相應之修訂,那時離內地《仲裁法》的全國施行(1995年9月1日)已過了一段日子。”

4. 第23頁第47段第一行末的“2000年”,應以“1999年”代替。”

日期:2004年3月19日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張舉能法官書記伍在欣代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