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郭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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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監禁6個月;第二項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罪,被判監禁15個月,其中3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如下的12個月分期執行,換然之,兩罪的總刑期是監禁18個月。現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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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7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89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監禁6個月;第二項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罪,被判監禁15個月,其中3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如下的12個月分期執行,換然之,兩罪的總刑期是監禁18個月。現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提出上訴。 案情 2.從2002年8月7日起,上訴人是從大陸來港多次的訪客,最近一次入境是2004年4月8日,當時,他是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獲准逗留在港14天。 3.在2004年4月16日,入境處特遣隊發現上訴人在昂船洲廢物轉運站正在向一個貨櫃噴水,當時,上訴人穿著雨衣和膠靴。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是知道不可以在港工作,但從2003年8月起,他開始在該廢物轉運站工作,直至被捕為止。他是負責清潔貨櫃和塗上漆油,他的工資是每天港幣700元。 4.上訴人亦承認在2003年4月,他在深圳支付了人民幣180元買了一張偽造香港身份證。在2003年8月見工時,他向僱主出示該張偽造香港身份證,作為身份證證明文件。 上訴 5.就第二項控罪,裁判法官在考慮適當的刑罰時,採用了女皇訴Shamim Nawaz [1994] 1 HKCLR 195所提供的判刑原則。本席同意雙方大律師的意見,認為Shamin Nawaz一案之判刑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上訴人並非非法入境者或過期逗留人士,本席亦同意在考慮該案適當的刑罰時,裁判法官應採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陳文武 [2001] 1 HKLRD 121一案之判刑指引 ― 合法留港人士即使用偽造身份證而取得工作的刑期。在他認罪後,應為12個月。 6.鮑大法官在陳文武 之判詞中,清楚說:
很明顯,鮑大法官在作出指引時,認為這指引是用來協助裁判法官的,而不是一個量刑的準則。 7.再者,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吳偉添,HCMA 957 of 2003一案也曾指出在陳文武 後 ― 持雙程證由大陸來港的訪客,不但只增加了,而來港持雙程證的訪客用偽造文件找尋工作的個案有上升的現象。因此,本席同意答辯人林大律師所陳詞,在法理上,陳文武 所建議的刑罰有往上調的空間。 8.因此,本席認為判上訴人15個月的監禁,並非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9.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裁判法官判上訴人認罪後入獄6個月,因此,裁判法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 10.雙方大律師均同意這類案件的判刑是由罰款至監禁,但要因情況而定。本席考慮了雙方所呈遞的案例後,認為9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過重,因為該罪行是控告上訴人在今年4月8日入境後,就開始在廢物轉運站受僱至4月16日。 11.雖然,控方的案情透露上訴人斷斷續續由2002年8月7日起多次來港,而已經在那個廢物轉運站由2003年8月開始工作,直至2004年4月16日被捕,期間達8個月之久。但控罪是控告上訴人由4月8日入境後至4月16日被發現,違反逗留條件罪。 12.因此,如裁判法官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這會錯誤地令人認為裁判法官是重覆地用同一原因在兩個控罪中重判上訴人。正如林大律師所指,這可以給人一個錯覺,認為裁判法官這樣做法,是有欠公允。 13.本席考慮了這案件的各種情況後,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因上訴人認罪,所以可以給予1/3扣減,上訴人被判入獄4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的15個月監禁中,三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同期執行,而以下的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分期執行,即上訴人的總共刑期為16個月監禁。 14.因以上的理由,上訴人的上訴就第一項控罪得直,上訴人的原本刑罰被撤銷。上訴人被判入獄4個月監禁,而上訴人的上訴關於第二項控罪被駁回,維持原判。但上訴人被判的15個月監禁中,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同期執行,而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被判入獄總共16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嘉欣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張恩純,葉健民,楊世傑律師行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