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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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聆案官2003 年9 月11 日,批准原告人延長提交誓章的期限的決定,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原告人在2003 年9 月4 日已將有關之誓章在法庭存檔和送達被告人。

Case No.HCMP 186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186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1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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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謝松發(“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8月16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荃灣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303547,涉及的物業是新界荃灣沙嘴道26-38號匯力工業中心二樓一號工場(連天台);
 
  關於謝松發、利婷芳(“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8月16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沙田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112710,涉及的物業是新界沙田碧田街18號恆峰花園第三座28樓B室;
 
  關於謝松發、利婷芳(“按揭人”)及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於1999年9月29日與新華銀行有限公司(“貸款人”)訂立的法定押記,該押記於新界沙田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碼1120078,涉及的物業是新界沙田碧田街18號恆峰花園第四層5號車位;
 
  關於謝松發及謝家駿與新華銀行於1999年6月24日訂立的擔保契;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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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宏泰企業(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謝松發  
第三被告人  利婷芳  
第四被告人 謝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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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15日

判決日期:2003年10月15日

1.針對聆案官2003 年9 月11 日,批准原告人延長提交誓章的期限的決定,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原告人在2003 年9 月4 日已將有關之誓章在法庭存檔和送達被告人。

2.是否批准延期提交誓章屬法庭的酌情司法權。延期的申請可以在原先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提出。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法庭首要的考慮,是給予延期會否對訴訟另一方造成損害,而這些損害是不能以訟費彌補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para.3/5/2.

3.在本案中,提交誓章的期限在2003 年7 月7 日屆滿。原告人在9 月4 日提出延期的申請。雖然相隔有2½ 個月的時間,但因8 月份是高等法院民事案件的休庭期,有關延期的申請如不屬緊急者,不可以在這段休庭期間提出。撇除8 月份,實際的延誤是約6 星期。

4.原告人解釋,因為本案所涉的貸款安排和文件是在1999 年作出,加上新華銀行在2001 年10 月與其他銀行合併成為現時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因此在搜集資料和安排負責的職員給予誓章方面,花了一段長時間。原告人這些解釋獲聆案官接納。

5.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誓章和陳詞中都沒有提及給予原告人延期,會為他們帶來任何損害,遑論訟費不足以彌補的損害。

6.原告人擬提的誓章與本案的爭議點是有關連的,雖然被告人對所述內容有異議,這也不代表法庭在審理本案時,不應獲得這些誓章所提及的資料。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聆案官行使酌情權,批予原告人延期提交誓章的決定,並無不當之處。本席因此駁回第 二至第四被告人的上訴。上訴的訟費保留,待「原訴傳票」審結時一併處理。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