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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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需要處理的兩宗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都源自發生在2003年4月6日的一宗搶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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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133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3 年第 230 號)
CACC1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134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3 年第 221 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4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8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庭需要處理的兩宗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都源自發生在2003年4月6日的一宗搶劫案。 2.案發當日,陳智君(“陳”),曾煒民(“曾”)連同另一賊人,在新界上水智昌路8號順欣花園第3座地下3C號店舖的雄記報紙檔搶劫黃艷屏,劫去現金約7,000元、10包香煙和其他財物。 3.搶劫後,“曾”當場被捕,“陳”則成功逃脫。但約兩個月後,在2003年6月3日,“陳”自動到警署投案,並承認參與上述搶劫罪。 4.2003年8月29日,“陳”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搶劫罪,並在2003年12月15日被介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席前接受判刑。這是刑事案件2003年第230號。 5.2004年3月22日在湯法官席前“曾”亦承認有關的搶劫罪(即刑事案件2003年第221號)。 6.結果在同一天,即2004年3月22日,湯法官先後就有關劫案將“陳”及“曾”判刑。 7.湯法官以9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除了認罪的1/3刑期扣減外,湯法官亦分別給予“陳”1年和“曾”3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8.因此“陳”最終被判監5年而“曾”則被判監5年9個月。 9.“陳”和“曾”都不服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案情 10.案件受害人黃艷屏女士(黃女士)是雄記報紙店舖的東主。 11.2003年4月6日早上約5時15分,黃女士在店舖工作時,有三名男子扺達。當時,三名男子中有兩名戴有口罩和拿著鐵管。他們聲稱打劫及著令黃女士交出所有財物。 12.當黃女士說沒有錢時,手持鐵管的兩名男子用鐵管擊打店舖前的手推車。 13.黃女士受驚並大叫“打劫、搶嘢!”。她同時走離店舖,並一面逃跑,一面高叫“救命、打劫、搶嘢!”。 14.三名賊人中之一緊追黃女士,並用鐵管打她的背部。結果黃女士失平衡,跌倒在地上,並擦傷左手肘。 15.後來,黃女士爬起來,跑向順欣花園第3座的管理處求助,並報警。 16.其後,黃女士返回其店舖時,發現店舖已被搜掠,故從後緊追劫匪。 17.在一休班警員協助下,“曾”被制服及捕獲。“曾”逃跑時,曾將一手提包和一枝鐵管扔掉,手提包載有從黃女士店舖偷出的財物。 18.除了10包香煙外,黃女士被劫的財物全部尋回。 19.“陳”則在案發後約兩個月自動到警署投案。 “陳”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20.“陳”在1985年10月14日出生。案發時,他不足18歲。“陳”有一次盜竊案案底,亦因此在2002年12月23日被判感化12個月。案發時,他仍在感化期間。 21.劫案發生後,“陳”雖然成功逃脫,但感到十分後悔。最後在自我反省及父親的勸服下,“陳”決定自動投案及坦白認罪。 “曾”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22.“曾”在1985年4月29日出生。他有案底。2001年 6月8日,“曾”被判出版淫褻刊物及毆打警員及拒捕而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2002年5月21日“曾”因違反感化令而被判入勞教中心。 23.“曾”指自己是在同謀的慫恿下犯案。他對自己的罪行感到後悔。除了承認控罪外“曾”亦向黃女士道歉。 判刑理由 24.湯法官指案件涉及糾黨行劫,賊人亦有對受害人施行暴力。黃女士是在極力追趕賊人下,才保財物不失。 25.湯法官指出,雖然“陳”和“曾”的年齡輕,但他們都有案底,亦有被判接受感化。而“曾”更曾被判在勞教中心服刑。 26.除了兩人都認罪外,湯法官亦將“陳”自動投案及其他求情因素考慮在內。 27.湯法官以9年為量刑基準。考慮到有關的求情因素後,湯法官將“陳”及“曾”的刑期分別定為5年和5年9個月。 上訴理由 28.代表“陳”的梅嫣華大律師指湯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過高,梅大律師列舉多宗案例,表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至6年。因此“陳”在認罪後被判的5年監禁屬明顯過重。 29.代表“曾”的王熙曜大律師亦指湯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過高而“曾”的最終判刑亦屬明顯過重。 30.除了茆廣生[1981] HKLR 610一案外,大律師書面陳述內所提及的案件都不是量刑指引的案件。 31.不同案件的情況都有別而很少案件的案情是相同的。每宗案件的判刑應根據該案的案情而定。本庭實無需詳細分析大律師所提及其他案件的判刑。 32.搶劫案是十分嚴重罪行。“陳”和“曾”糾同其他人在晨早犯案,而在犯案時不但持有鐵管,更用鐵管襲擊黃女士,更屬罪加一等。 33.“陳”和“曾”糾黨犯案,他們都不是初犯者,湯法官採納較為嚴苛的判刑,是有原因的。 34.話雖如此,“陳”和“曾”在犯案時,都不足18歲。 35.雖然賊人有向黃女士使用武力,但黃女士只是在逃跑時,被賊人之一從後用鐵管追打背部,但沒有證據顯示黃女士的背部有受傷。她只是在跌倒時擦傷手肘。她的傷勢亦屬極為輕微。 36.本庭已經考慮過涉案的所有有關因素,包括湯法官列舉的加重刑責因素。本庭亦考慮過茆廣生案所定之量刑指引。本庭同意湯法官所採納的9年量刑基準屬過高。本庭認為較合理的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 37.由於“陳”認罪,判刑應扣1/3。本庭亦因他自動投案和在閉門聆訊時論及的因素將刑期再減一年。 38.“曾”承認控罪,亦應獲得一般的1/3刑期扣減。 39.因此“陳”和“曾”的最終刑期應分別為3年和4年監禁。 40.本庭批准“陳”和“曾”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 41.本庭判“陳”和“曾”上訴得直。在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33宗,“陳”的刑期減為3年監禁。在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34宗,“曾”的刑期減為4年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刑事上訴2004年第133號)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梅嫣華大律師代表。 (刑事上訴2004年第134號)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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