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如娥 訴 張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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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答辯人藉2004年3月26日存檔的傳票提出申請,要求發出禁制令,禁止申請人在送交法院存檔的文件中散播謠言指她(答辯人)假冒申請人的簽名。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澤祐 已駁回其申請。答辯人現針對 張 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4/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4年第24號

(原土地審裁處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2003年第3100號)

申請人 吳如娥  
   
答辯人 張秀鳳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4年7月2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9月23日

判決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本案答辯人藉2004年3月26日存檔的傳票提出申請,要求發出禁制令,禁止申請人在送交法院存檔的文件中散播謠言指她(答辯人)假冒申請人的簽名。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已駁回其申請。答辯人現針對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2.法官在一份日期為2004年4月27日的判案書中,已闡述了他駁回答辯人的傳票的理由。

3.本席聆訊完畢後,亦駁回有關的上訴。本席當時表示稍後會發下書面的判決理由。現發下有關的判決理由書。

4.本案申請人是九龍某處所的女房東,答辯人曾為該處所的租客。雖然在本席進行聆訊時,答辯人已搬出該處所,但爲了方便提述,本席在下文將稱本案申請人為「女房東」,答辯人則為「租客」。

5.女房東和租客之間的糾紛由來已久、錯綜複雜,但本席認爲在處理這宗上訴時,無需詳述有關的糾紛,只需說訴訟雙方之間存在著爭議點,有涉及法律方面的、亦有涉及事實方面的,將來需由法庭裁定。

6.本席席前的上訴關乎的,只是租客2004年3月26日的傳票。她在該傳票内所提出的要求中,有一項是要求發出禁制令,禁止女房東“造謠”指她(租客)曾經假冒女房東的簽名。據稱,這些“謠言”出現在送交法院存檔的文件中,租客聲稱這是刻意妨礙司法公正。

7.誠如上述,2004年4月27日法官以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的身分,撤銷了該傳票中的上述部分。

8.租客於2004年5月5日,針對法官的決定,提出本上訴。

9.本席認為,法律上,租客是無權獲得她所尋求的禁制令的。不論女房東所指控的冒簽行爲是否屬實,由於該指控是在一份狀書及/或證人陳述書中作出,故她(女房東)在誹謗法律內享有「絕對特權」(“absolute privilege”)。此乃妥為確立的法律(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10版)第13.6)。

10.至於租客陳詞指她在刑事法庭已給予裁定一項假冒罪名不成立,這點依然不會使她有權獲得禁制令。儘管在民事案件中,指控越嚴重,“事情屬實的可能性就越低,故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準則下,法庭需要更爲強而有力的證據才可斷定事情的確發生過”(參閲 Re H[1996] AC563,586-7),但無論怎樣,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都比民事案件的為高。本案並沒有“既決事項”(res judicata),不能以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b)段所提及的「指控屬惡意中傷」或「濫用法庭程序」為由而剔除該指控。

11.從租客在本席席前的陳詞看來,租客提出上訴,是因爲她誤解了法官撤銷她傳票第1段的影響。她以為這代表法庭已接受女房東的指控屬實。情況並非如此。法庭撤銷她那部分的傳票,純粹是因爲無論女房東的指控是真是假,基於上文述及的「絕對特權」,租客都不能有權獲得禁制令。

12.無論如何,法官拒絕發出禁制令,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法官認為租客要求法庭禁制的(女房東的)聲稱,是有關她倆將來要在法庭上所爭議的事宜,所以法庭不適宜在非正審的階段,以禁制令的形式,去裁斷一項將來在正審時正要裁決的爭議。本席看不見法官的書面理由中,有任何一處顯示他這樣考慮是錯誤,也看不見有任何其他理由令本席干預他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13.鑑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了本上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14.我同意。

(袁家寧) (王式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吳如娥,申請人(上訴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張秀鳳,答辯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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