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如娥 訴 張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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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CACV24/2004一案中, 張 女士就土地審裁處審裁委員在2004年1月15日之覆核裁決, 提出上訴。2005年4月19日,本庭判決上訴得直,但命令將案件發還交由土地審裁處釐定巿場租值,作為佔用物業的費用。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V 24/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4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3年第31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上訴人) 吳如娥  
   
答辯人 (答辯人) 張秀鳳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5年6月22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年7月6日

判決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在CACV24/2004一案中, 女士就土地審裁處審裁委員在2004年1月15日之覆核裁決, 提出上訴。2005年4月19日,本庭判決上訴得直,但命令將案件發還交由土地審裁處釐定巿場租值,作為佔用物業的費用。

2.本庭就上訴的訟費作出了暫准命令:- 訟費納入土地審裁處評估佔用物業費用之訟案中。

3.女士申請要求本庭更改該暫准訟費令,她申請法庭應就上訴不作出任何訟費的命令。在2005年5月3日的誓章中,女士提出她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她聲稱自己生意失敗,現靠綜援資助,所以無力支付訟費。至於女士,女士聲稱女士年紀老邁,也非大富大貴人家,所以女士建議無論任何一方勝敗,都應不須支付對方訟費。

4.在2005年6月22日本庭前聆訊時,女士更聲稱她有宗教信仰,所以希望寬恕他人,因此雖然自己有信心在土地審裁處勝訴,但仍不希望從女士方面得到訟費。

5.2005年6月22日,本庭撤銷了女士申請更改訟費的申請,本庭認為女士提出的理據並不合理。若女士將來在土地審裁處的訴訟中勝訴,她大可以不追索女士支付她的訟費,但她無權迫使女士也同樣對待她。法庭頒令敗方須支付勝方的訟費,是法庭控制訴訟法律程序的有效方法之一,亦是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所顯示是一般的命令。況且,土地審裁處在評估佔用物業費用之訟案中,仍有酌情權,作出對雙方合適的訟費命令,包括不作出訟費命令。

6.另外,2005年6月14日,女士提出了申請,要求本庭就土地審裁處釐定佔用物業的費用之訟案中,向土地審裁處作出應用某些資料的指示。本庭亦在2005年6月22日撤銷了該申請。若女士認為她的論點是與議題有關,她應向土地審裁處作出該有關的陳詞。程序上,她並不能在土地審裁處未就該論點作出判決時,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該等指示。

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於2005年6月22日亦作出訟費命令,女士須於該判決日期14天內,支付女士訟費13元。

( 袁家寧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鄧國楨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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