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如娥 訴 張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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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吳如娥女士是大角咀中匯街中和樓11字樓21室之 業主 ,答辯人張秀鳳女士乃上述物業之前度 租客 。業主針對土地審裁處林潮義審裁委員在2004年1月15日之覆核裁決提出上訴。下文只陳述本案中促使林審裁委員在2004年1月15日作出該裁決之有關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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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4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3年第3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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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下本庭之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吳如娥女士是大角咀中匯街中和樓11字樓21室之業主,答辯人張秀鳳女士乃上述物業之前度租客。業主針對土地審裁處林潮義審裁委員在2004年1月15日之覆核裁決提出上訴。下文只陳述本案中促使林審裁委員在2004年1月15日作出該裁決之有關事件。 2.業主指稱曾與租客訂立兩年租約 ,租期由2001年8月8日起計至2003年8月8日止。(租客屢次指稱該租約已作廢,但有一事實雙方均表同意:在該兩年期間,租客已經交足兩年租金,即每月繳付3,800元。故此,租約是否作廢與本上訴是毫無關係的。) 3.在租約未滿之前,住客已先行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新租約,但在2003年9月29日,當土地審裁處尚在審理租客申請新租約一事時,租客主動撤回新租約之申請,原因是在該段期間,她收到房屋署的通知,她入住公屋的申請已獲批准。 4.在租客撤回新租約申請之當天,業主旋即申請收樓,理由是租客欠租及業主自住,自住理由是業主女兒需以該物業為居所。 5.業主以上之申請在2003年11月6日在林潮義審裁委員席前審訊。11月25日,林審裁委員頒下判案書,判令如下:
6.雙方在林審裁委員席前之種種爭拗中,只有一項議題是與本上訴有關的。事緣住客在2003年10月5日寫信給業主,提議暫定在11月8日前遷出,但由8 月8 日租約期滿當日起至遷出為止,以每月3,000元計算暫住期間之「佔用費用」(又稱「中間收益」(mesne profit))。 7.2003年10月12日,業主覆信給住客,表示接受住客提議,但和解條款的大前提必須是住客承諾於11月8日或之前 遷出,不然,建議的減租和解協議將不會生效,屆時租客必須繳付原來的租金,即每月3,800元,由當年8月8日起至租客遷出有關物業為止。業主是基於這大前提同意住客之提議的,並申明在扣除兩個月按金後 (合共7,600元),住客應即付三個月租金之餘款,即1,400元正。 8.2003年10月18日,住客回信表示接受這和解協議,但沒有表明接受於11月8日或之前遷出。其實該信提出了反建議,因住客反過來建議以每月3,000元暫且繼續租住該單位直至她本人可遷入公屋為止。當時住客表明她已選擇居所兩次,根據房屋署提供的消息,下次選擇居所時間應不超過三至六個月。換句話說,住客並沒有接受業主列明的條款,即和解協議的大前提是住客需於11月8日或之前遷離有關物業。 9.對於以上三封往來信件,林審裁委員在11月25日作了以下陳述:
10.林審裁委員進而作出以下之分析及結論:
11.對於林審裁委員以上的分析及結論,本庭未敢盡然苟同。鑑於業主信函上蓋了「不損權益,without prejudice」中、英文字句,法庭應首先考慮在兩封信中,雙方究竟有沒有達成協議。若協議已經達成,該「不損權益」規定已算解除。在法律上,一俟該規定解除,信函即可接納為證供;換言之,由8月8日至11月8日止的佔用費用應按每月3,000元計算。 12.然而在11月6日聆訊時,即距離11月8日只有兩天,住客卻提出根本沒有可能於11月8日搬走,同時向法庭申請多三個月時間。不過,這三個月只是她估計的時間。事實上,她直言大約還需三至六個月時間才可遷出 ,因第三次(即最後一次)選擇居所需時,且需要時間安排新屋入伙事宜。因此本庭認為,根據雙方之信函,兩方面其實並無達成一致協議,而且在審訊期間,住客也不接受在11月8日或之前遷離有關物業。這一說法與林審裁委員當初的結論相同。 13.既然雙方並無和解協議,審裁處理應盡量按照有關物業之市場租值來評估其佔用費用,特別是當時住客已提出市場租值遠比原租約所訂租金為低;但雙方當時均無提交任何專家估值報告。 14.然而,就在林審裁委員於11月25日頒下判令之後,住客向林審裁委員申請覆核其判令 。在2004年1月15日覆核聆訊中 ,林 審 裁委員聽罷雙方冗長之爭辯後,頒下判令,其中只有第5 及第6段之修改判令是與本上訴有關的,現引述如下:
15.現業主針對第5、第6之判令上訴,理據是林審裁委員沒有理由將每月費用由3,800元改為3,000元,因雙方在信件上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 16.如前所述,本庭同意雙方在10月12日及10月18日之函件中是沒有達成和解協議的,因為信函顯示雙方各執一詞。業主接納每月收取3,000元租金,是以住客在11月8日或之前遷出為大前提,但住客並沒有答應在11月8日或之前遷出。在聆訊當日,她甚至表明要延長期限,因第三次選擇居所需時。既然雙方並無協議,土地審裁處實不應接納該兩封信函為雙方之和解協議,亦不應根據信中內容,裁定由2003年8月8日起至11月8日止之佔用費用為每月3,000元 ,並隨即裁定11月8日之後每月佔用費用須以3,000元計算,並據此進而裁定毋須依循市場租值為準之一般準則來評估佔用費用。 17.本庭認為在沒有協議之下,審裁處應按照一般準則來評估佔用費用(即中間收益),亦即須以市場租值為評估準則。 18.因此,本庭接納上訴人(業主)之上訴,撤銷林審裁委員在2004年1月15日之第5及第6段命令 ,並將本案發還土地審裁處 ,由該處另訂日期,安排任何一位審裁委員或審裁官聆訊,以釐定該物業由2003年8月8日至2004年5月8日止之佔用費用。 19.在本庭審訊期間 ,雙方已經同意住客是在2004年5月8日遷出該物業的,以及在該九個月期間,住客已向業主繳付27,000元佔用費用(即9 x 3,000元 = 27,000元)。 20.住客張女士在本庭進行上訴聆訊期間提出申請,要求准許提供大量新證據。新證供可分兩類,第一類是與本上訴全無關係之證據,本庭當然不能接納;另一類則是與該樓宇在該段時間內市場租值有關之證供。然而,本庭決定不能由上訴法庭來估計該物業之市場租值,故此將該議題發還土地審裁處審理。本庭認為無論是與市場租值有關或無關之證供皆不應在本庭提出。因此,本庭在審訊期間已經拒絕了張女士之申請。至於住客此項申請所涉訟費,業主吳女士表示並不要求對方支付,所以對於住客此項申請,本庭不會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21.最後,關於上訴訟費,本庭雖然接納上訴人之上訴,但是將案件發還,交由土地審裁處釐定有關物業在該段期間內之市場租值,作為該段期間之佔用費用。該市場租值有可能釐定為低於每月3,000元。這也是住客在回應上訴人之上訴時,以冗長篇幅爭論不休的原因。租值問題的爭抝,當然要留待土地審裁處處理。(本庭在聆訊期間,亦曾向業主清楚解釋此原則,但業主仍執意上訴。)本庭認為為公平起見,本上訴之訟費應由土地審裁處在作出最終判決後才頒令作實。故此,本庭現頒令將訟費納入審裁處評估佔用費用之訟案中。這訟費命令刻下只屬暫准命令,若此判案書頒下後的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此命令即自動轉爲絕對命令。 後語 22.本庭閲覽案中大量上訴文件後,知悉雙方每次聆訊時,均發生與案情無關之爭拗。即使在本庭上訴期間,張女士仍想提出有關舊租約已作廢之論點。為此,本庭必須敬誡雙方,日後在審裁處進行評估佔用費用之聆訊時,不可偏離評估佔用費用這個唯一的爭議題目。若雙方均能恪守此指引,則屬眾人之福。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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