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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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行為不檢罪及一項交替的遊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行為不檢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性的遊蕩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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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5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日 裁判日期:2004年9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5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行為不檢罪及一項交替的遊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行為不檢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性的遊蕩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經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而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控方證據 3.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在到達佐敦站下車後,上扶手電梯往出口,她當時身穿半截裙,裙腳在膝蓋上3吋,她當時站在電梯的左手邊,其間她感覺有東西接觸她的左腳(近膝蓋後的內側部位),向右轉頭一望,見站在她正後面的被告人手持著一面鏡子,在她的裙底處照,而被告人當時頭向下望著鏡子,被告人持鏡子的位置距離腿部被接觸的地方約2厘米左右,被告人望一望控方第一證人,此時控方第一證人亦轉回頭沒有繼續望。 4.當到達電梯頂部時,被告人就被控方第一證人捉著,而控方第一證人並喊叫「非禮」,控方第一證人跟著就一邊行一邊報警,而控方第一證人在報警時,她看到被告人拿出鏡子丟掉在客務中心旁的垃圾箱內,警察到現場後,在那個垃圾箱內檢獲一面鏡子。 5.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亦說被告人是在左手持鏡子,手直而向前外伸;他的右手持著公事包及一份報紙,她同意她不肯定被告人是丟掉鏡子,他只肯定丟掉一個正方形的銀色東西。 辯方證據 6.上訴人選擇作證,在他供詞指他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他任職市場營業顧問,在案發當日,他在佐敦站下車往山林道的公司上班,開工時間是早上9時,他乘扶手電梯上出口,那時有很多人,起初他企在電梯右邊,當上至一半時,發覺左邊有空位,於是就移至左邊行上較上的位置,期間,他打算從公事包的外袋取銀包拿「百達通」出閘,在取出銀包時,他的前面企有一個男人,其後,該男人移向右邊,於是他再踏步上去,踏了後就取出銀包,這時控方第一證人就在他前面一級上,在他取銀包時,被告人見證人頭向右邊「擰一擰」,當時報紙是夾在他的右邊腋下,他並無持有鏡子亦沒有觸踫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膝內側,他所持的物品並沒有接觸過控方第一證人。 7.當到達電梯頂時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跟他說「你做乜嘢,想非禮呀。」當時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弄錯,而控方證人想一想說「你係我後面,唔係你係邊個。」上訴人亦說他告訴證人,若果她要報警,他不會走,他會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等候警員來。上訴人亦指出期間他行往垃圾箱將口中的香口膠拿出來掉進垃圾箱內,稍後當警員檢查垃圾箱時他不在場。 裁決 8.裁判法官在分析過各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是不可信的。 9.裁判法官接着考慮行為不檢罪的法律原則,裁判法官正確地指出,控方必須要證明有關的行為相當可能引致公眾安寧被破壞〔見Cheung Siu Wing, HCMA 619/2003一案〕。裁判法官認為他不能達致唯一推論被告人所作的行為會導致暴力出現,從以破壞公眾安寧,因此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0.裁判法官接着考慮遊蕩罪的法律定義,裁判法官認為被告人站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後面時,拿出鏡子放在她裙底處照,接觸到她後膝令她回頭看至被告人察覺到第一證人的注視這段時間,被告人持有鏡子目的是要去照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沒有無惡意的目的存在,因此裁判法官認為足以構成遊蕩罪,而且裁判法官亦認定上訴人這個行為可以引起控方第一證人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因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亦說當見到這情況時,是警方不知所措。 上訴 1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是作出自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圍繞住裁判法官沒有足夠理由和證據支持被告人當時是在案發地點徘徊或遊蕩,上訴人採納(HKSAR v Chau Cheuk Yin [2003] 4 HKC 483及Wan Yin Lok HCMA 1163/2003). 判決 12.本席參閱過以上上訴人所依賴的兩件案件,而本席認為這兩件案件是不可以幫助上訴人的上訴,因為每件案件的事實是不同的,而本席是要考慮在這案件有否證據支持上訴人當時是在那地方遊蕩。 13.正如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段,裁判法官有以下的說法;
14.明顯地,裁判法官認為被告人當站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後面,拿出鏡子然後照證人的裙底,而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到他的腳有東西踫到,而轉頭一看,見被告人拿着鏡子低頭望着鏡子,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是有足夠證據支持他最終的決定說被告人當時在繁忙的時間在控方第一證人後面做出這個不軌的行為,這件案件的事實與HCMA 1163/2003的案件的事實是很不同,因為在HCMA 1163/2003的案件的受害人,當她感覺到右面小腿有些東西踫過時,而回頭望,她看見被告人當時是把手上的東西放進紙袋,但在本案被告人是用鏡子照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有一段時間,直至他看見證人望他才停止。 15.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這個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