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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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在律師代表之下,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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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5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454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31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在律師代表之下,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事件在九龍灣運動場發生。裁判官精要地述說了控方的案情,本席引述如下:
辯方案情 3.於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4.正如裁判官所說,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沒有發覺男更衣室在當日改為臨時女更衣室,為了沖身而誤闖。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裁定:
上訴理由 6.於上訴時,上訴人改由黃達華大律師代表。黃大律師列舉了三項上訴理由: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7.黃大律師力陳,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因為他沒有充份顧及以下事項:
8.以本席的理解,這上訴理由,可從兩層面去考慮:
9.本席首先討論上述第一點。第二點關乎最終裁定,稍後和其他論點一併分析討論。 10.黃大律師的論點是,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誤闖」是涉案罪行的辯解。要提出這辯解,辯方只具提出證據的責任 (evidential burden),只要案中有支持這辯解的證據,控方便要提出充份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並非「誤闖」。以本案來說,在這議題上,關鍵是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他在進入男厠,而非合理地相信他在進入男厠。 11.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對辯方只具提出證據的責任這論點有所保留,但她力陳,不論黃大律師所說是否正確,裁判官事實上已遁此考慮方向作出裁斷。 12.在原審時,「誤闖」的證據來自以下數方面:
13.這些證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都有述及,明顯,他掌握這些證據的存在,並加以考慮了。 14.他明確表示,這些證據表達了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沒有察覺男更衣室臨時更改了供女士使用,誤闖了。 15.不過,他不接納這解釋,並列舉了以下的理由:
16.黃大律師指出,一來,裁判官不應依賴上述這些理由,二來,不接納上訴人解釋的理由並不充份。 17.黃大律師批評,以本案來說,裁判官以(a)點所述的為理由,並不恰當,尤其是上訴人所作的陳述,是即場反應,而且多番的陳述,內容一致。 1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陳述,都是混合陳述,裁判官於評估這些陳述是否可信時,顧及(a)點所述的為其一考慮因素,沒有不妥。[1] 19.至於(b)點所述的理由,黃大律師批評,不單理據不足,而且忽略了一些證據,例如:上訴人步伐急促,頭戴鴨咀帽,影響視線,而且告示牌擺放角度不好。 20.裁判官在交待理由時,指出因為上訴人沒有作證,所以案中沒有關乎他第一身感知(perception)的證據。這只是指出一個事實狀況,無可厚非。裁判官進而說他不會猜測,是正確的做法。 21.告示牌的放置,是否角度不好,證據並不確切。保安員在被指責時的反應,理應顧及,但那不等於證據證明了,放置角度確實令上訴人未能察覺狀況。 22.無論如何,裁判官在(b)段交待了他從相片所掌握的現場資料,包括更衣室入口牆上已裝上紅色底色白色女性人形的標誌牌,並以此為考慮因素之一,本席認為沒有不妥。 23.本席也不認同,黃大律師對(c)-(e)段所述的事項的批評,這些事項,都是裁判官理應考慮的。 24.裁判官明顯掌握上訴人頭戴鴨咀帽,和快步伐這些證據[2]。況且,本席同意,多名女士在大聲談話,即使上訴人急步經過她們,裁判官之認為上訴人不會察覺不到女士的存在,是合理的裁斷。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反應的觀察,也無可詬病。 25.黃大律師也強調,一個人習慣了某行徑,便不容易修正過來,當天上訴人可能正是這情況。 26.即使這樣,而且厠所的設備是為男士而設,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理據充份,是評估證據之後的合理結論。黃大律師未能提出足夠理由,說服本席干預這裁斷。雖然,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並非他是否合理地相信,可是,合理與否,是裁斷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時的一個可考慮的因素。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有誤。 27.黃大律師强調,如果上訴人的解釋可能是真的,裁判官便必須判處他罪名不成立。 28.本席沒有理由懷疑,這位資深的裁判官忽略了這重要的法律原則,他除了說他「不接納這解釋」外,也明確地說明,他「認為其實被告知道該男更衣室已改為臨時女更衣室」[3],反映他徹底否定了上訴人「誤闖」之說。也等於他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上訴人並非「誤闖」,他的解釋沒有可能是真的。 29.本席也認為,這裁斷合乎情理,具充份證據支持。 30.裁判官繼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遊蕩(loitering)。他在考慮時,顧及了以下案例:
31.在這些案例中,不同法官關乎何謂遊蕩的見解,在較近期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珍HCMA 1253/2012中,獲得張慧玲法官的認同。各位法官都認為,閒蕩(idling),流連(lingering)和逗留(hang about)這些行為,可構成遊蕩[4],本席認為,這觀點合乎立法原意。 32.黃大律師力陳,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只留在浴格內2至3分鐘,沒有什麼動靜,案中也沒有證據,上訴人曾做過什麼,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遊蕩。 33.明顯,裁判官在這方面是有所考慮的。他說:「本席明白loitering的行為必維持一段時間,不是曇花一現,擦身而過那類。」。 34.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遊蕩。 35.遊蕩這行為,只是涉案罪行其中一個罪行元素,要證明控罪,控方必須證明另一罪行元素,即這行為是否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點和第二上訴理由有關。 第二上訴理由 3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導致PW1合理地擔心本身安全及利益。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採納PW1的主觀判斷,而不是用客觀的準則來考慮。 37.為支持這論點,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PW1感到驚慌,恐怕上訴人攜帶什麼,不知有否危險。」。[5] 38.他也強調,眾女士在商議後,不去投訴或召援,而是選擇質問上訴人,這點反映,若以客觀準則來考慮,控方未能證明合理地擔心這罪行元素。 39.吳檢控官在陳詞時指出,裁判官並非祇是考慮了PW1的主觀判斷,從裁斷陳述書第23段可見,裁判官是考慮了整體情況,才裁定PW1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的。 40.本席同意吳檢控官的觀察。也認為,整體證據支持PW1的擔心是合理的這裁斷。眾女士決定質問上訴人,當時她們一共5人,人多勢眾,這行為一點也不會反映PW1的擔心是不合理的。 第三上訴理由 41.這是一個涵蓋性的上訴理由。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本席都裁定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具充份證據支持,合乎情理。定罪並非不穩妥,也沒有令人不滿意之處。 結論 42.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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