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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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在律師代表之下,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755/2011[2012] 3 HKLRD 77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5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4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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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戴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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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31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在律師代表之下,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事件在九龍灣運動場發生。裁判官精要地述說了控方的案情,本席引述如下:

6. 運動場祇設男更衣室,臨時女更衣室不外是男更衣室安排過來給女士用的,通常逢星期三運動場有女子欖球賽才這樣改用。控方接納案發當日為星期日。

7. 當日下午約2時40分,PW1球賽後與一名隊友到臨時女更衣室沐浴,進入更衣室前見到門外女更衣室的指示(Pl(3)證物)。PW1最後l次到臨時女更衣室約半年前,每年會到那處2至3次。

8. PW1到浴室(P1(10)證物),兩排儲物櫃的中間位置,沐浴後回到更衣/儲物處(P1(8)證物)。當時已有另外4 名隊員到達,她們6人在長櫈坐下來,一邊收拾行裝,一邊傾談,傾談時聲浪頗大。PW1祇穿著胸圍及牛仔衭。

9. 約5分鐘後,被告進入,行經PW1及5名隊友所在處,到浴室,進入左邊的第2浴格(第2格),把門關上。當時被告穿著T恤,牛仔衭,波鞋,頭戴鴨舌帽,步伐比較快一點。

10. PW1見到被告的側面,不太清楚被告是男或女,問其他隊友的意見。大家在這方面商討,認為是男子,心感不妥。PW1穿回上衣。因為有男子進入臨時女更衣室,PW1感到警慌,又恐怕被告攜帶甚麼,不知有否危險。

11. 被告留在第2格2至3分鐘,其間第2格內沒有“動靜”。PW1,PW2與4名隊員決定向被告問過究竟。PW2敲打第2格的門,說那是女更衣室,問被告在幹甚麼。被告表示不知道是女更衣室,指穿上衣服便會出來。

12. 被告出來後,與PW1,PW2及其他女隊員行出更衣室。被告曾指臨時女更衣室平時為男更衣室,解釋不外想在那裏沐浴。

13. 當日下午約3時30分,PW4到運動場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我諗住入去沖身,我上星期日嚟過果度都係男廁”(見P2證物第2段)。

辯方案情

3.於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4.正如裁判官所說,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沒有發覺男更衣室在當日改為臨時女更衣室,為了沖身而誤闖。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裁定:

(1) 上訴人其實知道該男更衣室已改為臨時女更衣室。

(2) 上訴人在遊蕩,並導致PW1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3) 控方按毫無合理疑點之舉證原則,證明了罪行每項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於上訴時,上訴人改由黃達華大律師代表。黃大律師列舉了三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上訴人干犯了涉案罪行,理由是:

(a) 裁判官忽略了案中一些重要的環境證據;

(b)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對PW1、PW2和警員所作的解釋,是錯誤的;

(c) 裁判官沒有考慮,如果上訴人的解釋可能是真的,便要裁定他罪名不成立,因此犯了錯。

(2) 在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導致PW1合理地擔心本身安全及利益時,裁判官只顧及PW1的主觀判斷,不是用客觀準則來考慮,也犯了錯誤。

(3) 綜合上述理由,定罪並不安全,也不穩妥。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7.黃大律師力陳,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因為他沒有充份顧及以下事項:

(i) 事發時的更衣室是男性更衣室,通常在星期三才改為臨時女更衣室,案發當日是星期日,卻剛巧改為女更衣室;

(ii) 案發前的上一個星期日,上訴人曾到此更衣室,當時仍是男更衣室;

(iii) 案發時,更衣室內有男性專用的尿廁;

(iv) 案發時,豎在地上將男性更衣室改為女性更衣室的告示牌擺放角度不好;

(v) 案發時,上訴人戴着鴨舌帽,因此會阻礙他的視線;

(vi) 上訴人進入更衣室的步伐比較快一點;

(vii) 當上訴人在沐浴格內2至3分鐘,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曾作出任何非法行為;

(viii) 當PW1,PW2及其他4位女仕敲沐浴格門,說那是女更衣室及問上訴人在幹甚麼時,上訴人表示並不知道案發地點是女更衣室及指穿上衣服便會出來;

(ix) 上訴人離開沐浴格後,指出該更衣室平時是男更衣室,解釋當時自己想沐浴;

(x) 被拘捕及警誡後,上訴人說「我諗住入去沖身,我上星期日來過果度都係男廁」;

8.以本席的理解,這上訴理由,可從兩層面去考慮:

(1) 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誤闖之說,是錯誤的;

(2) 無論如何,裁判官裁定控方成功舉證,也是錯誤的。

9.本席首先討論上述第一點。第二點關乎最終裁定,稍後和其他論點一併分析討論。

10.黃大律師的論點是,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誤闖」是涉案罪行的辯解。要提出這辯解,辯方只具提出證據的責任 (evidential burden),只要案中有支持這辯解的證據,控方便要提出充份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並非「誤闖」。以本案來說,在這議題上,關鍵是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他在進入男厠,而非合理地相信他在進入男厠。

11.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對辯方只具提出證據的責任這論點有所保留,但她力陳,不論黃大律師所說是否正確,裁判官事實上已遁此考慮方向作出裁斷。

12.在原審時,「誤闖」的證據來自以下數方面:

(1) 當眾女士打算向上訴人問過究竟,PW2敲打浴格的門時,上訴人表示他不知道那是女更衣室,並說他穿上衣服便會出來;

(2) 當上訴人出來後,和各人步出更衣室時,上訴人指出,那裏平時是男更衣室,他進內不外是想在那裏沐浴;

(3) 在更衣室門外,上訴人向女保安員投訴,豎立在門外地上以通知人們更衣室改為給女士用的告示牌,擺放的角度不好;

(4) 當上訴人在現場被警員拘捕時,在警誡下說:「我諗住入去沖身,我上星期日嚟過果度都係男厠。」。

13.這些證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都有述及,明顯,他掌握這些證據的存在,並加以考慮了。

14.他明確表示,這些證據表達了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沒有察覺男更衣室臨時更改了供女士使用,誤闖了。

15.不過,他不接納這解釋,並列舉了以下的理由:

「(a) 被告選擇不作證,在現場的解釋未經審訊時盤問的測試;

(b) 辯方盤問PW2時,指被告投訴豎在地上的告示牌“角度不好”。本席不太明白(按辯方立場),為何被告會看不到那告示牌。況且,P1(3)證物表示另外在更衣室入口牆上,已裝上標誌牌(白色女人公仔形襯紅色底),表示更衣室為女士專用。本席認為這類標誌清晰表示那處為女更衣室。被告是否急著去沖身?或者被告有所惆悵,沒有留意這標誌(或告示牌)?除非證供方面有所表示,本席不會在這方面猜測;

(c) 被告指進入臨時女更衣室是想沖身,但被告沒有肥皂或沐浴液;就是祇是用清水沖身也好,被告沒有乾身用的毛巾(辯方大律師指被告可能會用身上的T恤乾身,跟著赤裸上身離去。本席認為這論點非常牽強,除非有證供支持,本席並不接納);

(d) 被告進入第2格2至3分鐘,沒有甚麼“動靜”,本席認為如被告致在沖身的話,已足夠時間寬衣,開水沖身;

(e) PW1,PW2及4位女士在傾談,聲浪頗大,PWl當時上身祇穿胸圍,被告需要行經女士坐著傾談的地方,地方的面積不大(見P1(7)及(8)證物),本席認為被告不會察覺不到女士的存在,如被告真以為是男更衣室,必停下來問過究竟。」

16.黃大律師指出,一來,裁判官不應依賴上述這些理由,二來,不接納上訴人解釋的理由並不充份。

17.黃大律師批評,以本案來說,裁判官以(a)點所述的為理由,並不恰當,尤其是上訴人所作的陳述,是即場反應,而且多番的陳述,內容一致。

1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陳述,都是混合陳述,裁判官於評估這些陳述是否可信時,顧及(a)點所述的為其一考慮因素,沒有不妥。[1]

19.至於(b)點所述的理由,黃大律師批評,不單理據不足,而且忽略了一些證據,例如:上訴人步伐急促,頭戴鴨咀帽,影響視線,而且告示牌擺放角度不好。

20.裁判官在交待理由時,指出因為上訴人沒有作證,所以案中沒有關乎他第一身感知(perception)的證據。這只是指出一個事實狀況,無可厚非。裁判官進而說他不會猜測,是正確的做法。

21.告示牌的放置,是否角度不好,證據並不確切。保安員在被指責時的反應,理應顧及,但那不等於證據證明了,放置角度確實令上訴人未能察覺狀況。

22.無論如何,裁判官在(b)段交待了他從相片所掌握的現場資料,包括更衣室入口牆上已裝上紅色底色白色女性人形的標誌牌,並以此為考慮因素之一,本席認為沒有不妥。

23.本席也不認同,黃大律師對(c)-(e)段所述的事項的批評,這些事項,都是裁判官理應考慮的。

24.裁判官明顯掌握上訴人頭戴鴨咀帽,和快步伐這些證據[2]。況且,本席同意,多名女士在大聲談話,即使上訴人急步經過她們,裁判官之認為上訴人不會察覺不到女士的存在,是合理的裁斷。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反應的觀察,也無可詬病。

25.黃大律師也強調,一個人習慣了某行徑,便不容易修正過來,當天上訴人可能正是這情況。

26.即使這樣,而且厠所的設備是為男士而設,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理據充份,是評估證據之後的合理結論。黃大律師未能提出足夠理由,說服本席干預這裁斷。雖然,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並非他是否合理地相信,可是,合理與否,是裁斷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時的一個可考慮的因素。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有誤。

27.黃大律師强調,如果上訴人的解釋可能是真的,裁判官便必須判處他罪名不成立。

28.本席沒有理由懷疑,這位資深的裁判官忽略了這重要的法律原則,他除了說他「不接納這解釋」外,也明確地說明,他「認為其實被告知道該男更衣室已改為臨時女更衣室」[3],反映他徹底否定了上訴人「誤闖」之說。也等於他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上訴人並非「誤闖」,他的解釋沒有可能是真的。

29.本席也認為,這裁斷合乎情理,具充份證據支持。

30.裁判官繼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遊蕩(loitering)。他在考慮時,顧及了以下案例:

HKSAR v LI JACOIS HCMA 927/2007

R v MOK CHI HO (1979) HKLR 118

HKSAR v WAN YIM YU HCMA 1163/2003

HKSAR v CHAU CHEUK YIU HCMA 641/2003

31.在這些案例中,不同法官關乎何謂遊蕩的見解,在較近期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珍HCMA 1253/2012中,獲得張慧玲法官的認同。各位法官都認為,閒蕩(idling),流連(lingering)和逗留(hang about)這些行為,可構成遊蕩[4],本席認為,這觀點合乎立法原意。

32.黃大律師力陳,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只留在浴格內2至3分鐘,沒有什麼動靜,案中也沒有證據,上訴人曾做過什麼,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遊蕩。

33.明顯,裁判官在這方面是有所考慮的。他說:「本席明白loitering的行為必維持一段時間,不是曇花一現,擦身而過那類。」。

34.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遊蕩。

35.遊蕩這行為,只是涉案罪行其中一個罪行元素,要證明控罪,控方必須證明另一罪行元素,即這行為是否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點和第二上訴理由有關。

第二上訴理由

3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導致PW1合理地擔心本身安全及利益。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採納PW1的主觀判斷,而不是用客觀的準則來考慮。

37.為支持這論點,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PW1感到驚慌,恐怕上訴人攜帶什麼,不知有否危險。」。[5]

38.他也強調,眾女士在商議後,不去投訴或召援,而是選擇質問上訴人,這點反映,若以客觀準則來考慮,控方未能證明合理地擔心這罪行元素。

39.吳檢控官在陳詞時指出,裁判官並非考慮了PW1的主觀判斷,從裁斷陳述書第23段可見,裁判官是考慮了整體情況,才裁定PW1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的。

40.本席同意吳檢控官的觀察。也認為,整體證據支持PW1的擔心是合理的這裁斷。眾女士決定質問上訴人,當時她們一共5人,人多勢眾,這行為一點也不會反映PW1的擔心是不合理的。

第三上訴理由

41.這是一個涵蓋性的上訴理由。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本席都裁定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具充份證據支持,合乎情理。定罪並非不穩妥,也沒有令人不滿意之處。

結論

42.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應訊。


[1] 參考HKSAR v MA ZHU JIANG(馬珠江)CACC 491/2005

[2] 裁斷陳述書第9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4] 在此所述的「遊蕩」,只是指遊蕩這行為,並非指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訂立,一般俗稱為遊蕩罪的罪行。

[5]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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