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的近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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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3月,原告馬桂珍女士(馬女士)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 865/2003)向被告的近律師行(“的近”)索償。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79/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Sep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7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7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865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的近律師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24日

1.2003年3月,原告馬桂珍女士(馬女士)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 865/2003)向被告的近律師行(“的近”)索償。

2.馬女士的索償建基在“的近”處理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4760號(HCA 4760/2002)過程中的行為。

3.“的近”是HCA 4760/2002案被告的代表律師。馬女士指“的近”在該案以英文為武器欺壓她。“的近“不但沒有送達抗辯書,更曾派遣信差,故意“夜半三更”登門威脅她,令她精神痛苦。馬女士亦指“的近”和法庭人員,包括司法常務官及聆案官“串謀”,在未經正當申請,就非法獲得法庭命令。除了2003年2月28日有關延期送達抗辯書的命令外,馬女士亦特別以2003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黃健棠聆案官席前的一宗申請為例,支持她的指控。

4.馬女士指在上述聆訊前,“的近”委派的律師徐子健向她作出威嚇言論,要求馬女士准許HCA 4760/2002案的被告延期提交抗辯書,否則就不答應批准馬女士以中文處理訴訟。徐子健律師更明言,即使法官下令他要向馬女士提供文件的中譯本,他也不會簽字,令文件不具法律效應。

5.馬女士指在聆訊後,黃健棠聆案官匆忙宣布“我看過法律規定,現在宣布判決。被告用英文為主的往來文件,可以翻譯成中文,不簽字,但是原告要向被告交翻譯費…”

6.馬女士認為上述事件是“的近”和法庭人員“串謀”、“勾結”的確鑿證據。但馬女士沒有以誓章證據支持她的指控。

7.馬女士指“的近”的行為不但妨礙司法公正、更剝奪了她在法庭面前應得到的平等權力。

8.馬女士要求“的近”賠償損失,包括懲罸性的賠償,總額超過300萬元。

9.2003年4月3日“的近”作出傳票申請,以馬女士在HCA 865/2003的索償無披露合理訴因或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可能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為理由,要求法庭撤銷馬女士的索償。

1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經過在2003年8月14日及9月23日兩天的聆訊,在2004年2月12日作出裁決。

11.鍾法官批准“的近”的申請及撤銷了馬女士的傳訊令狀。鍾法官亦命令馬女士支付有關訟費。

12.2004年3月18日,馬女士獲鍾法官批准就上述判令延期上訴。

13.2004年4月7日,“的近”存檔一份答辯人通知書以確定鍾法官在2004年2月12日作出的裁決。

1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6(3)(a)條,“的近”需在馬女士發出上訴通知書後14天內向馬女士送達答辯人通知書。但由於種種原因,“的近”未能在時限內成功送達“答辯人”通知書,因此“的近”在2004年4月30日存檔一份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將送達答辯人通知書的限期延展。

15.2004年5月4日“的近”亦存檔另一份傳票申請,要求馬女士就其針對鍾法官在2004年2月12日撤銷其傳訊令狀而作出的上訴提供訟費保證。

16.“的近”要求將延期送達答辯人通知書的申請和要求馬女士提供訟費保證的申請都交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審理。

17.2004年5月19日,袁法官批准“的近”的延期申請,下令“的近”可以在命令作出後7天內送達答辯人通知書。

18.2004年6月30日,袁法官亦作出命令,下令馬女士要在命令作出後28天內繳存89,000元入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否則其上訴會自動駁回。

19.馬女士不滿袁法官作出的上述兩個命令,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推反袁法官的命令。

批准延期送達答辯人通知書的命令

20.“的近”以一名文員,許宗耀的誓章,支持延期申請。許宗耀指出早在2004年4月7日已把答辯人通知書及其中譯本用掛號信以郵遞方式寄給馬女士。他亦在同日前往馬女士的住所,擬將有關文件放進馬女士的信箱,但被大厦管理員阻止,發出的掛號郵遞文件,亦因馬女士不到取而被郵局在2004 年4月28日退回。

21.因此“的近”要求延期送達答辯人通知書的申請是有實際需要,是客觀環境造成而馬女士對該些客觀環境亦要負上部份責任。

22.正如袁法官在其判案書內清楚指出,除非馬女士能顯示延展時限會令她蒙受巨大損失,否則法庭都會批准將送達答辯人通知書的期限延展。

23.在本案,袁法官的命令只是把送達答辯人通知書的期限延展了非常短的時期,延期亦不會導致馬女士蒙受任何損失。她有足夠時間就“的近”在答辯人通知書內提出的論點作出回應。

24.袁法官批准“的近”申請,是酌情權的決定。要求本庭推反該決定,馬女士需證明袁法官的酌情權決定是不當地作出,即該酌情權沒有任何基礎支持,而任何合理審裁機構都不會行使該酌情權。

25.事實上袁法官作出的酌情權決定,批准“的近”延期送達答辯人通知書,不但有充份基礎支持,更是合情合理及正確的決定。

26.馬女士針對該決定的上訴,完全沒有任何理據支持,所以駁回。

要求馬女士提供上訴訟費保證

27.任何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被判敗訴的人士,都有當然權力在指定期限內就有關判決提出上訴,但在某些情況下,對方有權提出申請,要求上訴一方提交上訴訟費保證。

28.《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明列如下: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29.根據上述條例,法庭有酌情權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合適的命令。一般而言,如上訴人經濟狀況令其無力支付上訴失敗時所要支付的訟費,即使沒有其他特殊因素,法庭都會下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見Harlock v Ashberry(1881)19 Ch. D.84, Hall v Snowden & Co. [1899] 1 Q.B. 593 等案)。上訴訟費保證命令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賦予的平等、公正、公開審問權及法律人格並無抵觸。

30.在本案,馬女士經濟狀況會令她無力支付上訴失敗時所要支付的訟費是不爭的事實。馬女士承認自己貧窮,無錢聘用律師,導致她貧窮的原因,亦和申請無關。

31.事件背景亦清楚顯示,“的近”要執行任何上訴訟費命令時,都相當可能會遇到延誤或要支付費用。這點和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有關。

32.在有特殊情況,例如案件背景顯示一名上訴人的上訴勝訴機會甚高,法庭亦有酌情權免卻該名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

33.就馬女士上訴勝訴機會的高低,袁法官亦作出了一些評估。

34.在目前階段,本庭無需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或上訴成功的機會率作出絕對準確的判決,本庭亦不適宜作出該些判決。

35.有需要時,上訴法庭會根據雙方的論點及經過適當的聆訊後,作出最終判決。本聆訊並非正式的上訴聆訊。

36.但本庭亦需指出,根據法庭所得資料,亦考慮過馬女士向“的近”索償的性質和鍾法官所作的裁定,馬女士上訴的成功機會是微乎其微。

37.袁法官在裁定馬女士要提供訟費保證時,已將一切有關因素,包括上訴成功機會的高低,考慮在內。

38.袁法官的決定是經過仔細考慮全部有關因素後才作出的酌情權決定。

39.正如上文所述,要本庭推反初審法官的酌情權決定,上訴人需提出足夠資料,顯示有關酌情權是沒有任何基礎支持的,亦是任何合理審裁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40.本庭已經詳細考慮過案件的整體背景及馬女士提出的論點。

41.本庭深信袁法官的酌情權決定不但有充份理據支持,亦是正確和合理的。

42.本庭沒有基礎推反袁法官的決定,因此馬女士要求推反上訴訟費保證的決定亦駁回。

43.本庭亦下令馬女士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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