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春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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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與另外2位被告人,每人分別面對5項控罪,5項控罪指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管有偽造身份證,違反逗留條件,使用虛假文書及管有虛假文書。在上訴人承認5項罪名後,被判共入獄18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6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6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62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李春貞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8日

裁判日期:2004年10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與另外2位被告人,每人分別面對5項控罪,5項控罪指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管有偽造身份證,違反逗留條件,使用虛假文書及管有虛假文書。在上訴人承認5項罪名後,被判共入獄18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出,上訴人向九龍城一個地盤主管出示一張偽造的香港身份證及一張偽造的建築業安全訓練証書,令他與其餘2位被告人,可以在香港合法受僱,獲得僱用而開始在地盤工作。但事後地盤的保安人員懷疑這些証件並不合法,所以通知警方。

3.在本年的7月1日,警方要求3人出示他們的身份證明書,上訴人出示他偽造的身份證及安全訓練証書,所以被拘捕。警戒下,上訴人承認這些証件是在深圳購買的,稍候上訴人的身份證件及安全訓練証書被確認為偽造的。上訴人及其他2名被告人是以旅客身份到港的,因此上訴人違反了他的逗留條件。

4.裁判法官在考慮了案情後,有考慮到各被告人的求情說話,明顯地很多時候犯下這類案件的被告人,也是因為經濟問題才會來香港找尋工作,這並不能構成一個特殊的求情理由而獲減刑。裁判法官亦考慮到在九龍城法院,每天關於這類案件的新增案件,都不少於10宗,因為中國國策的改動,在內地可以來香港旅遊的人比較容易取得証件,所以以旅行身份來港工作的人數亦相對地提高,因此在九龍城法院亦要特別設立法庭處理這類違反逗留條件的案件,可以看出,這類案件是非常猖獗的。

5.裁判法官在考慮過這種情況後,亦有適當地考慮到陳文武一案的量刑指引,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本案比平常的案件嚴重,因為3人來港前已經購買了偽造身份證及安全訓練証書,這表示出3人來港前已經是有預謀。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他過往有2次非法留港及2項違反逗留條件的罪行,所以上訴人並不是初犯。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應該判每位被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入獄18個月。因此裁判法官一併在每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

6.在這些方面,正如梁律師代表答辯人所陳詞,裁判法官是出錯的。因為違反逗留條件罪及偽造身份證控罪,在簡而定罪下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2年,但因為裁判法官在上訴人認罪後監禁他18個月,可理解為裁判法官以監禁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即他已經超出法例的最高刑期。所以裁判法官在此情況下是出錯的。因此,在其他第2、4及5項的刑罰都是明顯過重的。在此情況下,今天上訴人關於刑罰方面的上訴得直。

7.本席考慮過這類案件的案情,認為適當的刑罰是如下:就第一項控罪,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控罪,因為上訴人認罪,同時因為裁判法官在他判刑時出錯,所以本席判定一個比較輕的刑罰,判上訴人入獄12個月。在第2項控罪,即管有偽造身份證這項控罪,本席認為認罪後的12個月監禁,在此情況下是適當的。在第3項控罪的違反逗留條件,本席認為認罪後,2個月的監禁是一個適當的刑罰。第4項控罪,即使用虛假文書,本席認為在此特殊情況下,上訴人認罪後的適當刑罰應為6個月。最後第5項控罪,即管有虛假文書罪,本席認為亦一樣判被告人入獄6個月,每項控罪同期執行,即上訴人應總共入獄12個月。因此,裁判法官原來的刑罰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