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梁紹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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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11月26日,原告人針對被告人開展訴訟。傳訊令狀內已註有申索陳述書。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A 5075/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507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507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梁紹中

 

第二被告人

龍劍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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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0月16日

判案書

1.2001年11月26日,原告人針對被告人開展訴訟。傳訊令狀內已註有申索陳述書。

2.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向法庭交回送達認收書。送達認收書內,註明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2001年12月12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並申請將被告人作出答辯的時限延長至法庭就其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作出最終裁決後的14天,期間訴訟的一切程序均予擱置。

4.2002年1月24日,原告人提出申請,以被告人並無送達抗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5.2002年2月1日,被告人之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在本法院陳爵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陳司法常務官批准被告人之申請,將被告人作出答辯的時限延長至法庭就被告人之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作出最終裁決後的14天,期間訴訟的一切程序均予擱置。陳司法常務官保留關於被告人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之申請的判決。

6.2002年2月19日,陳司法常務官就剔除及撤銷的申請作出判決,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7.原告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2002年5月3日,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頒令駁回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8.原告人仍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2年8月5日,上訴法庭頒令駁回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2002年10月10日,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不批准原告人針對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9.2002年8月22日,原告人以陳司法常務官及龍劍雲聆案官(即本案第二被告人)“至今拒不回覆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實為“扣押原告登錄非正審判決旳申請”為由,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批准原告人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並由被告人支付堂費。上訴由本席審理。

10.在原告人開展訴訟後不久,被告人即提出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並在傳票內申請將送達抗辯書期限延長,以待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之申請的結果。後者做法實屬合情合理。而被告人之申請亦已排期聆訊。在聆訊之前,原告人提出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法庭不予處理,能夠理解。況且司法常務官在2002年2月1日,亦正式批准被告人之申請,將送達抗辯書之期限伸延至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有結果之後,自然亦解決了原告人關於登錄非正審判決之申請。本席注意到,原告人從未就司法常務官該項命令作出任何上訴。

11.其後,司法常務官作出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之命令,原告人雖上訴至上訴法庭,亦未能推翻。狀書既被剔除、訴訟撤銷,被告人自然毋須預備或送達任何抗辯書。

12.而基於同樣理由,既然訴訟已撤銷,被告人亦不能再在已被撤銷的訴訟中,提出任何針對法庭並未按其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之上訴。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令撤銷上訴。在對本上訴之結果作出不同假設的情況底下,本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方面之陳詞。現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訟費,訟費由本席評估為港幣4,000.00元。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馬桂珍,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鍾麗玲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