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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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1 年第 101 號的訴訟中,原告人展開法律程序,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詳情臚列於原告人日期為 2001 年 1 月 9 日的申索陳述書中。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92/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9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馬桂珍  
     
被告人 (答辯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____________________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2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的訴訟中,原告人展開法律程序,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詳情臚列於原告人日期為200119日的申索陳述書中。

(1)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作出判決,撤銷有關訴訟

2.20031月,有關訴訟由鍾安德法官審理。2003927日,法官發下判案書,將有關訴訟撤銷。

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3.原告人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中,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也涉及法官的另一個裁決,下文第2428段將提及該裁決。

4.200493日,本庭就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即就法官撤銷該訴訟,以及下文第2327段所提及法官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和原告人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中的上訴,一併進行聆訊。

5.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中有關處理法官撤銷該訴訟的那一部分上訴是「最終」上訴(或所謂「正審」上訴)。

6.2004920日,本庭發下判案書,駁回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

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原告人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故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8.2004115日,本庭就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和原告人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中的上訴許可申請,一併進行聆訊。為免原告人就其中一個或全部兩個申請採取進一步行動,而可能會出現情況,現本庭發下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判案書各一份。

9.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該條例)22(1)(a)(b)條規定:

(1)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原告人於2004921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動議通知,並無載有任何申請理由。然而,在一份於2004112日送交法院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原告人指稱自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為其“當然權利”。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22(1)(a),上訴非“當然權利”

11.若原告人的意思是指,根據該條例第22(1)(a)條,她有當然權利進行上訴,該指稱並不正確。第22(1)(a)條並不適用,因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損害賠償是原告人單方面評估其所受損害的賠償。換言之,該些損害賠償並非“算定損害賠償”;而終審法院在以下討論的案例中已裁定,視為“當然權利”的上訴,只在有關“算定損害賠償”的情況下才適用。

12.首先,有必要考慮“算定損害賠償”的定義。“算定損害賠償”的定義為:

“各方可藉合約達成協議,訂明違約一方須支付一特定款額,而如果該協議不是因為被視為‘罰則’而被排斥,則該款額便構成‘算定損害賠償’並須由違約一方支付。這名稱也適用於法例明文規定須支付作為算定損害賠償的款項。

在其他所有須由法院量化或評定損害賠償或損失的情況,不論是否金錢上的,那些損害賠償均屬‘未算定’損害賠償。(12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一書第4版第1109)

13.在本案運用這定義,由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的損害賠償數額,雙方之前沒有藉着合約達成協議,因此該訴訟及上訴所有關的損害賠償,並不是“算定損害賠償”。

14.這對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有着以下影響。

15.Zuliani v Veira[1994] 1 WLR 1149, 1155一案中,關於Saint Christopher and Nevis的憲法第99(1)(a)(字眼與該條例第22(1)(a)條相似),樞密院裁定“當立法機關規定只有在爭議事項的價值達到(或超過)一明確數額時才有自動上訴權,那麼立法機關就是選擇了不包括未算定的損害賠償的裁決在內”。

16.終審法院在Cheng Lai-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7-98) 1 HKCFAR 204, 206一案中,採納了這個方法去詮釋該條例第22(1)(a)條。

17.故此,在有關訴訟所尋求的損害賠償並非算定損害賠償的情況下,原告人不能憑藉該條例第22(1)(a)條有當然權利獲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

問題不涉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而須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給予許可

18.該條例第22(1)(b)條規定: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9.關於本庭應否就法官撤銷該訴訟的判決,根據第22(1)(b)條,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的問題,本庭已考慮了原告人於2004112日送交法院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所陳述的事情。

20.在該非宗教式誓詞中,原告人指稱法官判她敗訴,是故意作出“偉大的犯錯”,而本“上訴法庭有什麼理由看不懂這些明擺着的字面上判決的犯錯”。

21.原告人的指稱,已經由本庭於2004920日發下的判案書第2432段,加以考慮並處理。原告人聲稱法官故意犯錯,是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貿然質疑法官的品格。

22.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也對其他法官和司法機構職員作出了指稱。這也是原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中,向本庭所作口頭陳詞的主題。

23.這些指稱與法官所審理的訴訟,以及原告人向本庭提出的上訴的主體事項,毫無關係。原告人沒有提出了任何“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也沒有證明有任何其他理由,足以使本庭行使酌情權給予她上訴許可,讓她針對法官撤銷她的訴訟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鍾法官就2003528日原告人的傳票作出的裁決

24.如上所述,原告人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一案中,就法官撤銷有關訴訟的判決,提出上訴。然而,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一案中,原告人也就法官另一裁決提出上訴。該裁決是就原告人於2003528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傳票作出的。

25.原告人藉着這傳票,要求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澄清聲明。HCA 101/2001案件被告在20001120日和23日沒有經過法律程序就將原告人的港幣5,590,175.79元和紐幣643,387.61元搶走是盜竊行為…”

26.這傳票於2003619日由法官聆訊。法官同於2003927日,發下書面判決,把該傳票撤銷。他的理由是,首先原告人在傳票中所要求的濟助,本來應該包括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而不應以傳票形式提出。法官裁定:

“…原告在其‘索償陳述書’中並無提出上述傳票所要求的濟助。傳票所要求的濟助屬最終濟助,不應以傳票形式提出,而應包括在‘索償陳述書’內。單以此點,原告的傳票申請已應被撤銷。”

其次,法官裁定,無論如何,被告人有權冲銷原告人的存款以減低原告人欠被告人的欠款額。法官裁定:

“…由於原告並不否認在2000年底有責任清還當時欠被告的款項,被告身為銀行,以冲銷方式,將身為存戶的原告的存款用以減低原告的欠款,在法律上並無不妥:詳見Paget’s Law of Banking (2002)12版,第600-607頁及第609-612頁。”

法官也提述了他撤銷有關訴訟的判案書第28及第62段的內容。

27.由於這是法官的非正審命令,向本庭提出的上訴,便是非正審上訴。故此,就本庭駁回該項上訴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必須獲得第22(1)(b)條規定的上訴許可。

28.原告人沒有制訂任何“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經考慮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她的口頭陳詞,本庭認為並無理由行使本庭的酌情權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的組成

29.最後,原告人對本庭的組成方式提出質疑。她提到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34B(2)條,該條規定,就行使其任何司法管轄權而言,法庭(指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的上訴法庭)如是由非偶數而不少於3名的上訴法庭法官組成,即屬妥為組成。而原告人指,本上訴3名主審法官之中,包括了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30.這一點的答案可在《高等法院條例》第5(2)條中找到,該條規定,原訟法庭法官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之請,可以上訴法庭額外法官身分進行聆訊,而在該情況下,他具有上訴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雖然原告人要求察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有關請求,但她的要求不是在聆訊之前提出,況且無論如何,有關規則並無規定該請求須具某特定形式。

命令

31.故此,原告人尋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動議,現頒令予以撤銷。

32.本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是次申請所涉之訟費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規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顯示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本暫准命令屆時即成為絶對命令。

(楊振權) (袁家寧) (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