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慧娟經營美達裝飾工程公司 訴 華曜營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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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建築工程合約下的糾紛。案件涉及被告人美達裝飾工程公司以承判商身份為原告人華曜營造有限公司於下列兩個地盤所造的工程產生之問題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438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4389/2001
HCA 440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4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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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華曜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  黃慧娟經營美達裝飾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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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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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慧娟經營美達裝飾工程公司  
   
被告人 華曜營造有限公司  

(根據高等法院蘇禮仁聆案官於2001123日的命令將案件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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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4531, 61, 2, 4, 1210, 1315

判案書日期:    20041222

判案書

1.本案為一宗建築工程合約下的糾紛。案件涉及被告人美達裝飾工程公司以承判商身份為原告人華曜營造有限公司於下列兩個地盤所造的工程產生之問題 :-

a)將軍澳51地段清水灣半島會所;

b)小西灣柴灣地段152南灣半島會所。

2.原告人為上述兩項工程之承建商。但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或向法庭完全披露原告人承接有關建築工程的合約及其他相關之文件。

3.正如很多建築工程糾紛的案件一般,雙方就工程有關的問題有多方面的爭抝,包括 :-

(a)被告人的工程進度及工程質素是否合符合約之要求;

(b)被告人是否完成工程合約下被告人方面之責任。在這課題上,被告人聲稱在工程進行了一個階段後,原告人曾經與被告人協議將合約範圍內的多項工程項目由合約中刪除,改為由其他承判商執行。原告人方面則宣稱由於被告人的工程進度及質素不如理想,原告人向被告人建議由其他承判商代被告人執行,但有關的承判費用,需要由被告人承擔;

(c)額外工程的數量及金額;

(d)執修工程及其他關於合約下工程範圍的爭抝;

(e)就工程費用的支付是否符合合約條文之要求: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嚴重地延遲發放被告人應得的工程金額;引致被告人財政拮据,不能支付物料及工人的薪金,引致工程進度產生因難;

(f)就被告人經已執行的工程項目,被告人應得的工程費用之金額;

(g)就被告人沒有執行的工程項目,原告人因此所蒙受的損失是否應由被告人承擔及相關的金額。

4.在訴狀中,按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最後版本,原告人就將軍澳地盤向被告人追討港幣 614,378.00元,而就小西灣地盤追討391,045.92元。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反申索陳述書的最後版本,被告人就將軍澳地盤反申索之金額為28,873.00元,就小西灣地盤反申索之金額為1,254,754.00元。在雙方按照本席於2004518指示向法庭存檔的爭抝項目例表(Scott Schedule),被告人同意下列3項原告人經支付的費用可以在被告人反申索的工程費中扣除,包括 :-

(a)原告人於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2001年第7138宗支付被告人工人的工資,金額為227,200.00元;

(b)原告人於東區裁判處就小西灣工程地盤施工期間某些抵觸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罰款港幣15,000.00

(c)原告人於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2000年第7842宗支付被告人工人薪金港幣100,500.00元。

在扣除這些金額後,被告人實質的反申索就將軍澳地盤的金額為港幣180,373.00元,而小西灣地盤實質反申索的金額為1,012,554.00元。

5.本席首先處理將軍澳地盤之申索。關於這個地盤的工程進度,原告人方面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代表原告人的周大律師引用雙方合約下列之條文支持原告人的申索 :-

「取銷合約: 雙方同意訂立取銷合約辦法如下:

(1)    承判人如有不履行第一條至第十八條中任何一條條文之規定時,主判人有權取銷合約,並由承判人負責賠償主判人之一切損失;

(2)    承判人每日開工工友人數不足應付工程進行或不合規定人數,而經主判人通告,在二十四小時內仍不照額增加時,工程中途停頓,未能依約期限完成時,主判人有權免經通知,隨時逕將承判人所判之工程收回,另行轉判或自行僱工代造,所有一切價銀、工資及主判人之損失,承判人應負賠償責任。倘因上述事情而發生工友打架或其他事件時,承判人應負一切後果;

(3)    承判人所承判之工程,如主判人發現承判人延緩工程完成日期時,主判人通知承判人增加工作人員或加開夜工,承判人應即接納履行,不得藉故推延,否則即行取銷本合約;

(4)    承判人對所承判之工程不能全部完成,中途放棄或受法律刑事處分時及主判人發現承判人無能力繼續進行完成工程時,主判人有權免經通知,隨時取銷本合約,終廢本項承判,所有糧尾沒收不得異議;

(5)    承判人負有賠償責任而未能清付,主判人有權將承判人應得之承判價銀、材料、工具及機械由主判人折價抵償,倘仍不足賠償時,主判人有權提出控訴,承判人應自願放棄抗辯權,並將私有財產賠償之;」

6.簡單來說,原告人聲稱鑑於被告人沒有完成合約指定之工程,所以被告人必須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7.由於缺乏證據,原告人的申索根本不能成功。首先,雙方就這地盤的主要爭議點,為雙方就部份合約內的工程改由其他判工執行之安排:到底是按原告人的說法,即原告人是引用合約條文另行轉判其他判工代做,或是按被告人的說法,藉雙方協議將項目從合約中剔除,被告人不須再負額外之責任。

8.就這個問題,原告人並沒有任何證人支持原告人的說法。

9.反過來說,被告人之證人馮兆球先生作供支持被告人之論點。在考慮過雙方向法庭呈交的文件,本席認為在案發時,雙方發出的文件基本上支持被告人的立場。在被告人向法庭呈堂的文件中,其中一份文件為原告人簽發的糧單編號POO/3397,日期為2001427日。該文件原本紀錄的合約總價為港幣1,451,890.00元。其後,該合約總價在文件上被修改,經調整後的價錢為港幣1,287,873.00元。根據被告人證人的證供,這個修訂是雙方之協議,有關的工程總金額的修改亦是由原告人會計部作出。原告人的周大律師在盤問被告人之證人時,並沒有挑戰被告證人的供詞。

10.就工程總數之金額的修改,被告人向法庭呈交被告人曾經發給原告人的發票,亦可以作為佐證。就將軍澳地盤之發票,截至2001530日(發票編號278號)工程的總金額均標明為港幣1,451,890.00元。但在2001615日的發票(編號282號),工程的總金額卻改為港幣1,287,873.00元。這清楚反映在20016月初,雙方就工程總金額達成修改之共識。

11.至於總金額1,287,873.00元的計算,這可反映於一份由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的文件(審訊文件夾A187/238頁),該文件蓋有原告人收到文件的蓋章,日期為2001611日。

12.此外,在被告人呈堂的文件中,包括一張2001714日由原告人的簡順成先生發給被告人的傳真。在該傳真中,雖然簡先生就被告人的工程質量作出投訴,但卻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遺漏執行合約範圍內的其他工程。更重要的是,在原告人呈堂的文件中,完全沒有一張文件反映原告人就被告人沒有執行將軍澳地盤合約內的某些項目作出投訴。本席認為,這正是反映了原告人聲稱按合約下之條文收回有關的工程之立論,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支持。

13.雖然在合約內,原告人是有權在某些情況下收回部份有關之工程,並且按合約條文向被告人作出賠償之追討,但這不代表在工程的進行過程中,雙方不能就合約範圍之修改作出其他的協議。而被告人正是聲稱雙方在合約過程中,達成了其他的協議。這是一個事實的爭議,法庭必須按雙方呈交的證據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

14.本席亦考慮到雙方立論各自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在聽取了被告人證人的證供後,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有什麼內在不可能之處。被告人聲稱在工程進行的初期(大約20013月),原告人經已向被告人提出將部份工程由合約範圍中勾出,被告人並且呈交一份由原告人提供的列表作為佐證。由於這時間為將軍澳地盤工程的初期,所以這些項目的勾出應該不是與被告人在工程上的表現不理想拉上關係。而且,若被告人在將軍澳地盤的表現經已存在十分不理想的情況引致原告人必須將一些項目從合約範圍中勾出,本席不相信原告人仍然會於200132日與被告人簽署小西灣地盤的合約。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將軍澳地盤部份工程從合約範圍中勾出,是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合約初期雙方協議的做法,而不是被告人工程進度不理想引致原告人引用上述之合約條款收回工程。本席並且信納被告人證人之證供,雙方協議就有關項目的勾出,被告人同意根據合約所報的價錢扣除,但被告人不須負責這些項目所引起的其他額外費用。

16.至於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的工程未達標準引致原告人蒙受損失,原告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因此不能成立。

17.所以本席必須撤銷原告人就將軍澳地盤的所有申索。

18.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本席信納被告人證人的證供,裁定被告人經已按合約執行有關工程,並且在地盤中按原告人的要求執行了一些額外之工程。本席並且信納有關工程的金額雙方已經於20016月初確定為港幣1,287,873.00元。根據被告人200167日簽署的同意書,原告人經已支付給被告人的總金額為港幣1,013,000.00元。及後再扣除原告人代被告人經勞資審裁處判定須支付給予工人的欠薪港幣100,500.00元,所以原告人尚欠被告人港幣174,373.00元。

19.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將軍澳地盤的反申索成功,判決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港幣174,373.00元。

20.關於小西灣地盤,原告方面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29段總結追討的計算如下:

  HK$ 
實量實度的合同項目 1,109,782.00
合同折扣 (14,538.00)
原告分判被告拒絕執行合同項目與其他分判商總值 (945,866.00)
被告拒絕執行合同項目總值 518,946.00
被告完成後加工程總值 536,132.00
原告分判與其他分判商的原來被告應補修總值 (291,422.00)
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勞工處罰款  (15,000.00)
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勞資審裁處判決  (227,200.00)
原告支付與被告金額 (920,000.00)
原告多付被告金額 249,166.00
  =========

21.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計算列明於200465日修定版本之答辯書及反申索書之第1518段。本席引述如下 :-

“15.   The revised contract price for the decoration works carried out by the Defendant in respect of the SSW Contract is therefore HK$2,174,754.00, particularised as follows:-

Description   Amount (HK$) 
     
Original contract price as per SSW Contract 2,330,000.00
     
LESS: Costs of the items excluded fromthe original contract by  
  mutual agreement 1,188,797.00
     
ADD: Costs of the agreed additional works done by the Defendant 1,018,551.00
  Reversed discount amount 15,000.00
    ---------------
    2,174,754.00
    ==========

18.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art payments made by the Plaintiff in the total sum of HK$920,000.00, the outstanding balance of the contract price payable by the Plaintiff to the Defendant under the SSW Contract is HK$1,254,754.00.”

22.此外,被告人並且在上文提及的Scott Schedule同意扣除原告人代付的勞工處罰款15,000.00元及勞資審裁處判決227,200.00元。在審訊過程中,馮先生亦向法庭確認被告這方面之立場。

23.雖然雙方均就小西灣地盤的申索及反申索傳召證人,但本席在聽取所有證供及考慮了相關之文件後,認為就雙方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詳細及清楚地證明被告公司在這個地盤所執行的工程之確實數量,並且就被告公司之工程是否符合合約要求的水平,法庭亦不能掌握充分證供作出清晰及有意義的分析及裁斷。本席認為雙方在準備今次的訴訟之過程中均有十分未如理想之處。

24.在建築工程合約的糾紛及訴訟,若雙方就工程的質量有所爭抝,一般來說雙方均會傳召專家證人協助法庭就工程的質量作一中肯及有客觀事實根據的判斷。在本案中,雙方均沒有傳召專家證人,以致法庭在處理原告人對被告人工程質量不符理想的指控時遭遇到相當困難。

25.而且,就工程執行之進度及完成的狀況,雙方均沒有向法庭呈交一些客觀及具體的證據以供法庭衡量。在審訊文件夾內沒有任何照片反映被告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質量如何。審訊文件夾內亦沒有包含一般建築工程在施工期間通常會舉行的工程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沒有包括原告公司與總承建商或業主就相關工程的有關文件,也沒有包括原告公司在這些地盤之帳目。原告公司更沒有向法庭披露就這些地盤,原告公司向發展商就爭議的項目收取了多少的工程費用。

26.至於原告聲稱須由其他分判商承擔之項目的證據,本席認為原告公司也沒有按照法庭一般的程序披露所有相關之文件。舉例來說,原告公司沒有披露到底原告是否完全支付了這些承判商發票列出的金額。代表原告公司的周大律師亦向本席承認就其中一些承判商,原告公司仍與他們有法律之訴訟。此外,亦沒有客觀及可信的證據確定這些分判商之工程是被告人在這合約下應該執行工程範圍之內的工程。

27.雙方均同意就工程的項目,在施工期間曾經有所修改。原告的證人何先生亦同意就這些修改原告方面應該是有紀錄,但卻沒有在訴訟過程中披露相關的文件。雖然被告方面提出一些文件證明被告曾經收到原告的指示執行一些額外之工程,但這些文件不能反映所有額外工程的數量及被告公司是否確實完成有關的額外工程。雙方均沒有就額外工程及合約中之工程逐項提出客觀及可靠之證據。

28.代表原告的周大律師曾經向法庭解釋原告人未有將這些相關的文件披露之原因是因為原告人經已結束營業,在搬遷寫字樓或轉換律師過程中可能遺失了相關之文件。本席完全不能接受這個解釋。首先,原告人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證支持相關的解釋。若原告人有證人為此作證,該證人必須清楚交代原告人如何處理有關的文件並為何在搬遷或轉聘律師之過程中會遺失這些與案件有關的重要文件。而且本案之訴訟是在工程完結後不久展開。原告人發出申索狀的日期為2001108日。因此,原告人在十分早的階段便清楚知道就有關工程將會有訴訟展開,原告人亦應該了解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必須有責任保留一切有關之文件。一直以來,原告人均是有律師代表。律師方面應該給予原告人强硬及清楚的意見,解釋保留及妥善保管案件相關文件之重要性(參考Myers v Elman [1940] AC 282)。

29.原告人嘗試透過他們的證人何定選先生之證供來彌補這些證據方面的不足。但本席認為法庭不能在沒有其他可信及客觀的證據支持下,單單依賴何定選先生的證供便確認被告人工程之質量,理由如下 :-

1)本席不相信在相隔幾年之後,何先生仍然能單憑他的記憶便就被告人工程施工的質量作出可信賴的評論,更遑論客觀及有充分事實基礎支持之評價。事實上,在何先生作證過程中,何先生本人亦多翻表明需要察看相關的文件才能解答被告人之盤問。但基於上文提及之情況,就相關文件之披露並不充分及全備,所以何先生基於部份文件所作出之證供,極有可能是以偏概全,沒有充分考慮一切相關之資料。

2)何先生本人並不是小西灣地盤的工程項目經理。雖然他作供表示他每日均有到地盤巡視,但很明顯地,關於地盤的日常運作及與被告代表就工程方面之溝通,原告人是交由吳香亮先生,即該地盤的項目經理主理。原告人卻沒有傳召吳先生作證,也沒有向法庭就此作解釋。

3)雖然何先生經已不是任職原告公司,但在案發時,他始終是原告人的僱員,亦曾經對被告工程質量之問題採取了以原告的利益為依歸之立場。因為當時何先生為原告人之僱員,這本是無何厚非。但這立場明顯地影響了何先生的證供之客觀性及可靠性。從下文列舉的例證,清楚反映何先生的證供有偏頗之嫌,本席認為不能依賴作為衡量被告人工程質數之可靠證據。

30.在被盤問的過程中,何先生被問及關於Karaoke房內梳化的項目,有關的爭議是被告人是否有執行該項工程。被告人指稱他們經已造了有關的梳化,但原告則聲稱因為被告沒有造,改判了給另一承判商毛裕豐承造,所以向被告人追討。就這問題,法庭曾經詢問何先生有沒有文件紀錄證明被告人並沒有執行該項工程。何先生的答案反映了他的偏見 :-

「答:  因為有做、冇做,喺現場 - - 呢個扣數單你見到係第二個託地盤經理係發出嚟嘅,佢嗰陣時都管埋呢個地盤,有一個叫做陳小姐嘅,佢寫得呢啲工程,就肯定佢冇做,因為佢嗰陣時專管啲

31.基本上何先生似乎强調原告人既然向被告人就此項目索償,被告人必定是沒有執行有關之工程。

32.另一個例子是關於天花線的工程。被告人聲稱原告人關於這個項目的申索,有很多不是在合約範圍內,但何先生則堅持這是合約上的項目。經雙方爭抝一輪後,細心比對合約內就天花線這項工程報價的數量(大概的費用為60,000.00元)與原告人在申索中追討的數量(大概金額為大約170,000.00元),很明顯地有很大之分別。何先生卻堅持這是被告人在合約下本份應做的項目。

33.在盤問過程中,馮先生指出在合約下被告人並沒有承擔任何地板工程。何先生卻聲稱這是合約範圍內圖書館的地板工程。但當何先生被要求在合約文件中指出有關的工程項目,他卻不能找到相關之項目。他卻聲稱這是文件上有所遺漏。關於臨時電照明之電工,同樣地何先生亦在呈堂的合約文件中找不到相關的項目,但他卻認為原告有權追討。

34.本席亦細心考慮原告人依賴的其他文件證據。其中一部份的文件為原告人發出的文件,包括一些扣數通知單及一份載有備註的工程數量計價表及幾封由原告人發給被告人的傳真或信件。但有關的工程數量計價表之編寫人的身份不詳,因此他以什麼準則及根據什麼資料作出相關的備註亦無從考。原告方面就這些事宜沒有作出任何交代。被告人因此沒有機會對該文件之內容作出盤問。而且這計價表及其他原告發出之文件均為原告人從他們的利益為依歸所發出的文件,所以必定存有一定程度的偏頗,不是可靠的證據。

35.另外一類原告人呈堂的文件為發展商及其設計師發出的樓宇損壞報告。但原告人沒有詳細交代該報告之內容如何可以串連到被告人在相關合約下之責任,代表原告人的周大律師亦沒有在審訊的任何階段向法庭清楚作這方面之分析。

36.另一方面,被告人亦同樣地沒有就被告人在合同下執行之工程項目向法庭呈交可靠及清楚的證據。正如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稱,被告人並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明被告人在小西灣地盤施工的原始工作紀錄。除了呈交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之發票及一些工人的開工紀錄外,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具體及可靠之證據來證明被告人執行的工程符合合約的要求。

37.被告人呈交唯一較為有力的文件為審訊文件夾E819831由發展商發給原告人的執修項目工程單。根據馮先生的證供,這工程單顯示有關被告人的執修項目經已被接納為滿意完成,由原告人之代表在相關項目旁邊寫上“OK”為證。周大律師沒有就馮先生這方面的證供提出質疑。

38.在考慮所有呈堂的證據後,本席認為本案中雙方均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讓本席就被告人在小西灣工程合約下的工程之數量及質量及額外工程的數量及質量作出任何事實的裁斷。

39.與將軍澳地盤的情況相同,雙方就小西灣地盤合約內部份工程是否從被告人合約中勾出有所爭議。在這個課題上,何先生及被告方面的馮先生分別在審訊中作供。在這個問題上,考慮到有關證供及相對的可能性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說法為事實真相,理由如下 :-

(1)何先生作供時表示他對當時雙方討論的內容之記憶並不十分清楚。他同意討論內容的精粹經已紀錄於他2001419日發出的信件中。該信件的用詞顯示雙方的協議是將有關項目從被告人的合約中扣除,由原告人委託其他分包商承造。何先生在該信件中完全沒有提及扣除這些項目是因為被告人工程進度不符理想,引致原告人引用小西灣合約第10條收回有關之工程。何先生亦沒有在該信件中指出原告人保留向被告人追討付予替代的承建商之費用及其他賠償。

(2)按常理來看,若當時的協議是如原告人所說由原告人代被告人委託其他分包商執行有關之工程,被告人必定會對分包商報價的價錢十分關注及提出相關的意見。但證據顯示原告人在委任分包商及批核分包商之報價的過程中,似乎完全沒有與被告人相討。

(3)其中一位原告聲稱代替被告的分包商為聯宏製品有限公司。原告並且呈交了該公司的報價單以支持原告的申索。但該報價單的日期為2001227日,即較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小西灣工程的合約還要早。若按原告人的說法,委任分包商是基於被告人執行小西灣工程的進度不符理想,為何原告人在委任被告人為小西灣工程之承判人之前便經已向聯宏製品有限公司要求報價?

(4)按常理來說,若被告人的工程進度的確如原告人聲稱的那麼不達標準,而原告人亦有意圖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原告人應該在支付工程費用給予被告人時作出相應的考慮。由於主動權在原告人一方,根本不可能發生原告人多付款項給予被告人的情況。

(5)雖然在工程的後期(即5月份以後)原告開始向被告人發出警告信及扣數通知單,但這些是在雙方關係惡化後才發生的事,不能作為雙方在4月時協議內容的佐證。被告人亦有以書面回應及反駁。

40.基於本席在這課題上的事實裁斷,所以原告人不能就雙方協議從小西灣合約勾出的工程向被告人作任何追討。

41.此外,本席認為還有其他理由以致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申索不能成功。在證據方面,本席在上文經已交代為何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完成他們的舉證責任。因此本席根本不能確認原告人所提出關於其他的承建商之工程費用為原告人經已完全支付的費用,本席亦不能確認有關的項目為被告人小西灣合約下範圍之內的工程。

42.此外,根據周大律師的計算,在小西灣的合約下,以實量實度的準則,被告人應得的工程款項為1,109,782.00元再扣減合同折扣14,538.00元。而小西灣合約總價為港幣2,033,000.00元。因此,合約總價與被告人應得的款項之差額為港幣1,234,756.00元。另一方面,根據周大律師提出之數字,其他分判商的工程總值為港幣945,866.00元,比起上述差額還要低,所以原告人並沒有因工程判給其他分判商蒙受任何損失。

43.周大律師卻在結案陳詞提出事實上就小西灣的合約,發展商方面亦有勾出一部份之工程,所以上述差額不能完全代表其他分判商承擔的工程在小西灣合約下的價值。周大律師另試圖向法庭提出被告沒有執行的合同項目之價值,按小西灣合約的訂價來計算,為港幣518,946.00元。並由此引申,原告人在這方面是蒙受了40多萬元的損失。本席不容許原告人提出這個論點,因為這理據並沒有在原告人的狀紙或證人供詞內提及,法庭及被告人均未獲知會這是原告人的案情。本席認為若容許原告人在結案陳詞這個階段才提出這個論據將會對被告人十分不公平。因此本席決定不給予這論據任何考慮。

44.由於上文提及關於工程質量及數量及額外工程的數量及質量之證據嚴重不足,本席不就被告完成的後加工程作客觀及穩妥的評核。換句話說,被告在反申索方面並沒有完成他就後加工程總值的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方面聲稱須找其他分判商執行被告工程的修補事項,基於同樣理由,本席認為原告方面沒有完成他們的舉證責任。

45.基於雙方就工程的數量和質量方面的舉證責任均沒有完成,本席只能採納一些不爭議的數字為判案的基礎。就小西灣合約下的工程,本席採納原告人聲稱實量實度的金額並扣除合同折扣後的數字為準:港幣1,109,782.00– 14,538.00 = 1,095,244.00元。

46.就原告賠償的追討,本席裁定原告之申索敗訴,因此不對上述金額作任何賠償的扣減。

47.至於後加工程的工程總值,由於被告人沒有完成舉證責任,本席只可採納原告同意的數字,即港幣536,132.00元。

48.至於原告聲稱判給其他分判商執行被告修補工程的申索,由於原告沒有完成舉證責任,本席不給予任何扣減。

49.所以被告就工程方面應得的金額總數為港幣1,095,244.00 + 536,132.00 = 1,631,376.00元。

50.從這數字中必須扣除被告沒有爭議的3個項目:即勞工處罰款15,000.00,勞資審裁處判決227,200.00元及原告經已支付被告的920,000.00元。在扣減後,餘款為469,176.00元。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原告敗訴,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索。就被告人的反申索,本席判被告人得直,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將軍澳及小西灣兩個地盤的工程費用,總數為港幣643,549.00元。本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該643,549.00元的利息,利息應該由2001109日起計算,以判定債項利率為基準。本席同時頒發暫准令,原告人並且需要支付被告人在本案的訴訟費用,除非雙方就該訴訟費用達成協議,否則由法庭釐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江、鄧律師行委派周洪發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