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eck Gee Qun 訴 Wong Wai Kuen t/a Mei Tak Decoration and Engineering Co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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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45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455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 2004年12月21日及22日 判案日期 : 2005年7月15日 判 案 書 1.原告人以遭受侵犯和威嚇以及被告人疏忽責任為由,向兩名被告人提出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和頒令被告人作出賠償。 背景事實 2.訴訟兩方就本案的背景事實沒有重大分歧,有關情況可簡述如後。 3.原告人是華曜建築有限公司(“華曜”)的股東和董事。 4.第一被告人獨資經營美達裝飾工程公司(“美達”)。第二被告人是她的丈夫,同時亦協助第一被告人經營美達,包括接洽工程和收取工程費用等事宜。 5.約在2001年初,美達從華曜承接了下列三項工程:
6.其後,華曜和美達就上述工程和工程費方面發生爭拗,並引發了3 宗民事訴訟:
7.DCCJ2208/2002一案本排期2003年6月10日在區域法院開審,最終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華曜同意支付美達125,000 元。 8.至於HCA4389/2001和HCA4408/2001兩案,法庭在2001 年12月3日頒令合併處理。合併案件經審訊後,法庭在2004 年12月22日判決華曜的索償失敗,美達的反索償部份得直,華曜須付美達634,549 元連利息及訟費。 9.基於2002年11月15日至18日間發生的一連串事故,原告人在2002年11月27日提出本訴訟,並在同日單方面向法庭申請和取得一項非正審禁制令,禁制被告人本人或透過其他人向原告人和其代理人和僱員作出侵犯、威嚇或騷擾的行為。2003年3月21 日,法庭在被告人承諾不會作出上述行為的前提下,把該項非正審禁制令撤銷。 本案的證據 10.在本案審訊時,原告人除了親自作供外,還傳召了兩名證人,她們是在涉案時間分別任職華曜作助理會計的李家寶小姐和原告人的秘書郭家寶小姐。綜合而言,原告方的證供如下。 11.2002年11月15日下午,郭小姐收到一名自稱是亞輝的男子的電話,要求與原告人談話。原告人當時不在華曜。亞輝告訴郭小姐他是代表美達找原告人,並要求取得原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當郭小姐拒絕他的要求時,亞輝叫郭小姐轉告原告人,他會在原告人位於南灣的住所樓下等候原告人。郭小姐即時致電原告人告之亞輝來電話一事。 12.同日下午約5:30時,亞輝再次致電華曜找原告人,郭小姐把電話轉駁給正在辦公室的原告人接聽。亞輝告訴原告人他代表美達,就華曜與美達之間的訴訟與原告人商談。亞輝同時說他會在原告人南灣住所地下處等候向原告人收數。當原告人表示事情已交由法庭處理時,亞輝說他不是在講法律,又指華曜的另一位董事何先生愚弄他,所以要找原告人。之後亞輝表示會在翌日到原告人辦公室找他。當原告人說不想在星期六早上與他進行討論時,亞輝便說他會在星期一(即11 月18 日)下午3 時來找原告人,而且會帶同其他人前來,並著原告人在華曜等候他們。 13.同日稍後約6 時,原告人收到他住所管理員謝先生的電話。謝先生告訴原告人有一輛私家車(車牌號碼KR1434)停泊在原告人的屋外,車上有4至5名蓄金髮的男子;其中一人下車按原告人家的對講機。在謝先生查問和要求下,該名男子寫下了自己的姓名和身分證號碼。 14.當晚約10 時,原告人回家。謝先生交了一張字條給他,上面記錄一個「林雪邊」的名字和一個不完整的身分證號碼,以及「KR1434」的車牌號碼。原告人當晚立刻向香港仔警署備案。 15.次天早上約11時,亞輝再打電話到華曜找原告人,但郭小姐告訴他原告人不在。 16.11月18日(星期一),亞輝再度打電話到華曜找原告人,但原告人沒有接聽。下午約2:30 時,亞輝再次打電話找原告人,在郭小姐要求下,他留下了自己的電話號碼。 17.稍後約下午3:40 時,第二被告人與一名穿著黑色衣服的男子在華曜門外出現。第二被告人說要找原告人,那名男子說「約咗」。當李小姐出來接見他們時,該男子說:「係佢叫我地3 點幾上嚟,係佢約」。李小姐在請示華曜的另一名董事Anthony Ip後,告訴第二被告人和那名男子原告人不在寫字樓,和有關的文件存放在律師那裏,所以不能進行傾談。穿黑衣的男子突然用腳大力踢華曜的玻璃大門,和重申與原告人有約。第二被告人亦說:「咁佢約得我上嚟,咪上嚟囉!咁我而家白行一次做乜嘢,佢搞乜嘢呀依家」。李小姐再次告訴他們原告人確實不在華曜,而且文件已交律師,不能對數。那名穿黑衣的男子便說他沒有說過要對數,又重複質問說:「你公司咁對人嘅咩」。他最後說:「咁你同石生講,叫佢保重」,並再一次踢門。之後,第二被告人在門外逗留了一會便離開,那名穿黑衣的男子稍後亦離開。李小姐在回到辦公室後致電報警。 18.李小姐的證供指那名男子的態度十分兇惡和帶威嚇性,他踢門的動作孔武有力,令她受驚,以致要後退。李小姐亦說在對話過程中,第二被告人是站在那名男子身後。華曜門前的閉路電視拍攝了事件的經過。李小姐在當天約5 時一邊翻看錄影帶,一邊憑記憶把當時的對話筆錄成謄本。在審訊之前,被告人透過當時的代表律師同意謄本的內容正確和可作呈堂證據。 19.2002年11月18日傍晚約7 時,原告人駕車離開位於干諾道西的華曜。當駛經中環國際金融中心時,原告人發現有一輛私家車(車牌號碼KR1434)尾隨後面,原告人雖然覺得車牌號碼似曾相識,但當時未有聯想起來。當原告人駛近天星碼頭打算把車泊在停車場時,他發現該輛私家車還是緊跟隨著。原告人於是轉而駛向灣仔,又駛回中環,繞着皇后像廣場駛了兩個圈,再駛去銅鑼灣,經香港仔隧道去香港仔,歷時約20 分鐘。那輛私家車沿途都鍥而不捨,緊隨着原告人的車。在途中原告人打電話給另一位董事Anthony Ip,把事情告訴他,和要求他記錄尾隨私家車的車牌號碼。Anthony Ip即時向他指出這輛汽車便是早前到原告人住所門外等候他的同一輛汽車。原告人於是把車駛到香港仔警署報案。 20.原告人說事件令他十分震驚和害怕,使他很憂慮自己的人身安全。這一連串的事故亦促使他提出本訴訟和向法庭單方面申請非正審前的禁制令。 21.在審訊持,原告人提交和放映了11月18日下午閉路電視拍攝到的錄影帶和謄本。錄影帶顯示在李小姐未出來接見他們前,第 二被告人和那位穿黑衣的男子不時在交談。當那名男子與李小姐對話時,第二被告人亦有接口和插口。而在李小姐第二次離開返回辦公室時,第二被告人和那名男子逗留在門外,並互有交談,期間第二被告人曾來回踱步。在第二被告人走後,那名男子仍然停留在門外。 22.除此之外,原告人也提交了郭小姐記錄了亞輝來電的紙條,和管理員謝先生交給他的紙條。 23.原告人在接受被告方盤問時,承認華曜自2003 年中財務出現困難,且前後捲入32 宗錢債官司。原告人也同意華曜未有支付部份判決債務和訟費。但原告人强調,在2002年11月時,除卻美達外,華曜沒有與其他公司有金錢方面的爭拗。另一方面,自法庭在11月27 日頒下非正審禁制令後,再沒有人到華曜追數和作出騷擾。 2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們都表示美達有委託律師代行處理與華曜的訴訟。他們否認委託追數公司或其他人去騷擾、恐嚇或襲擊原告人或華曜的人員。 25.至於2002年11月18日下午在華曜入口處的事,第二被告人說當天他前往華曜,目的是要求就紅磡灣工程與華曜對數,事前他沒有與華曜預約會面時間。這是因為當時美達被華曜拖欠工程款項,資金週轉出現困難,遭物料供應商追收欠款,部份供應商甚至委託追數公司代為追討。被告人提交了這些追數公司張貼或派發的還款通知書。 26.第二被告人說他到達華曜所處大厦的電梯大堂時,巧合地與那名穿黑衣的男子乘坐同一部電梯到抵華曜所在的31 樓。當原告人按華曜的門鈴要求見原告人時,那名男子插口說他已有預約。第二被告人說當李小姐說不能對數時他很不高興,便問李小姐華曜是在玩甚麼把戲,而那名男子則反應得更為激烈,用腳踢門。第二被告人說以其經驗,在那段時間華曜的高層應在寫字樓內,所以對李小姐說原告人不在,他很不順氣。第二被告人亦說他在門外逗留了一會,便離開,但那名男子仍然留下。 27.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認識那名男子,後者的言行亦與他無關。第二被告人同時說當他與那名男子在華曜門外等候時,後者曾問他是否來追數;當他知道華曜拖欠美達工程費時,他亦有問第二被告人可需要幫忙,第二被告人表示可以考慮和會安排時間詳談。第二被告人說他之後沒有與那名男子聯絡。當天晚上,第二被告人收到西區警署姓余探員的電話,知道原告人報案指他和一名男子到華曜追數。第二被告人即時表示他是獨自前往華曜。 28.第二被告人在給予覆問證供時,說錄影帶出現他和那名男子湊在一起交談的片段,是因為他聽覺不良,在與別人交談時,有時需要彎腰把頭貼近對方。他認為那名男子踢門的動作沒甚麼大不了,既沒過分之處,也不粗魯,是很平常之事,所以當日他不感到驚奇。 29.第二被告人亦指出華曜拖欠其他次承判商的工程費,以致有部份工人和次承判商曾在2002 年8 月3日在禮頓山地盤外示威抗議。他相信那名穿黑衣的男子是其他次承判商委派的追數公司的代表。 30.第二被告人在被盤問時說知道有其他人即使勝訴,也不能從華曜收取款項。他說在本案審訊的首天,有些遭拖欠款項的「判頭」在法庭門外圍著原告人不讓他離開。他否認是他通知或組織這些人到法院圍堵原告人。第二被告人同意他擔心美達即使在原訟庭合併案中勝訴,也可能收不到付款,但目前不能預計美達會採取甚麼行動。不過第二被告人稍後說他沒有打算滋擾原告人或向他進行收數行動。 事實的分析和裁斷 31.對於2002年11月15日、16日和18日那名自稱亞輝的男子致電華曜找原告人,和與原告人進行電話交談的事情,被告方並沒有質疑。兩名被告人亦不質疑11月15日傍晚,有一群男子乘坐汽車到原告人住所處找他一事。同樣對於原告人在11月18日傍晚被同一輛汽車尾隨追踪約20 分鐘一事,被告方亦沒有爭議。第二被告人也不否認他和那名穿黑衣的男子一同出現在華曜門外,和與李小姐有謄本所記錄的對話。被告人主要的爭議和抗辯理由是這些事情完全與他們無關,亦並非受他們委託或指使的人士所做,而他們亦不認識在11月18日下午與第二被告人同時出現在華曜門外的黑衣人。 32.就雙方證人和他們證言的可信性,本席注意到李小姐和郭小姐自2003 年8 月已離職,不再受僱於華曜。在本庭作供時,她們與華曜或原告人沒有從屬關係,可算是獨立的證人。她們就2002年11月15日、16日和18日發生的事情所作的描述,十分自然、流暢和簡潔。而且李小姐有關11月18日下午的證言,亦得到閉路電視錄影帶和謄本的佐證。本席滿意她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們的證言可信納作為判案的依歸。本席接納她們所言有關2002年11月15日、16日和18日與亞輝的電話對話,以及11月18日下午第二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到訪華曜的經過,為真確的事實。 33.至於原告人,他的證言亦很簡單。在第二被告人盤問時,他坦然承認華曜有財務困難,無力償還欠款。原告人有關亞輝來電這部分的證言,與郭小姐的證言脗合。另有關他在11月18日傍晚被汽車追踪和為此到香港仔警署報警一事,原告人亦有提供報案咭予以證明。警方給予原告人律師的信件,可進一步確定原告人最早是在2002 年11 月15日晚上,就被追數的事情向西區警署報案,其後他曾再向香港仔警署報警,而該次投訴被轉介到西區警署一併跟進和處理。第二被告人也承認在11月18日晚上,西區警署有一名姓余的警務人員就他在當天下午到華曜一事,打電話給他。另一方面,當時華曜的代表律師(劉黃陳律師行)在2002年11月19日亦曾去信美達的代表律師(何栢生、馬華潤律師行),就11月15、16和18日的連串事情提出投訴。信中對事件經過的描述與原告人和其他原告方證人在本案的證言是相符的。 34.上述的客觀事實和事發不久作出的律師信,都足以確定和證實原告人有關11月15日至18日間所發生的事情的證言。第二被告人批評原告人沒有在本案披露和提供他向警方所作口供和相關的文件副件。原告人作供時表示他並沒有自己口供紙的副本,並在被告人律師提出要求時,已向警方要求副本,和透過律師重複要求。本席注意到原告人代表律師給予警方的信中,有指出原告人曾多次聯絡余探員索取口供紙副本,但沒有結果。不爭的事實是警方在回信中表示檔案經已銷毁,所以只能以信件形式確認有報案一事。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提供他給予警方的口供紙這點,無損原告人證言的可信性。 35.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言真實可信。本席信納他所述關於2002 年11 月15 日下午與亞輝的電話對話經過,同日傍晚與管理員謝先生通話一事,以及11月18日傍晚被汽車追踪的經過的證言。 36.就兩名被告人指2002年11月15日至18 日間所發生的事與他們無關,以及第二被告人指不認識那名穿黑衣的男子的證言,本席認為不足為信。按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他沒有事前預約便去華曜,希望可以對數,卻湊巧地碰上那名男子,兩人不謀而合地都是向華曜追債。本席認為這都過於巧合,是不大可能的。再者,李小姐的證言指第二被告人和那名男子在事件中顯得相當有默契,而且第二被告人對那名男子大力踢門沒有半點驚訝的表現。經觀看錄影帶,本席同意李小姐這些說法。在李小姐出現和離開華曜入口處的前後,第二被告人和那名男子不時互有交談,不像是兩個素未謀面、互不相識的人。 37.第二被告人說他聽覺不好,要彎腰湊近別人來聽清楚說話內容,所以看來好像是與那名男子耳語細談,這些都是牽强之說。首先,第二被告人在其律師為他存檔的證人供詞中,完全沒有提及自己聽覺不好這點,他祇是在審訊號時才首次這樣說。其次,即使他確是聽覺不好,這也不能解釋為甚麼在等候進入華曜時,他會與那名男子頻頻交談。而當那男子兩次突然大力踢門後,第二被告不但繼續站近在他身後,而且在李小姐離開後還逗留與他交談。本席認為在發生這些事情後,合理正常的反應是與那男子保持拒離。何況李小姐已明確表示不會對數並返回寫字樓,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仍逗留在入口處,並和那男子交談。 38.第二被告人亦說那男子踢門的行為很平常,所以他不感到意外或驚訝。本席認為這實在令人費解,和難以接受。從錄影帶中可見,踢門的動作事出突然,力度也不小。李小姐吃驚地後退是合理不過的反應,反而第二被告人平靜的樣子是有異於平常的反應,與他稱不認識那名男子和不知道他到華曜的目的這些說法並不脗合。 39.雖然第二被告人堅稱不認識那名男子,以及他本人是在沒有預約下造訪華曜,但那名男子卻告訴李小姐:「係佢叫我地3點幾上嚟」,而第二被告人也說:「咁佢約得我上嚟 …」。此外,若是事前沒有預約,第二被告人不應因為李小姐說原告人不在寫字樓而感到「唔順氣」和很不高興。事實上,第二被告人與那名男子跟李小姐的對話和他們的舉止,都給人互相認識和很合拍的感覺。 40.從客觀事實和邏輯推論所得,被告人說那名男子的言行與他無關的證言是不足採信。本席裁斷第二被告人是認識那名男子,而且是和他一起到華曜追討美達的工程費。 41.從2002年11月15日亞輝致電華曜,表示代表美達追討工程費和會到原告人住所等候原告人,可以推斷當天傍晚乘坐車牌編號KR1434的汽車到原告人家的男子是為美達工程費而來。由此亦可推斷11 月18 日傍晚原告人被KR1434車上的人追踪是與美達工程費有關。被告人的證供不顯示除了他們外,還有其他人會代表美達向華曜追收美達的工程費,因此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自稱亞輝的人,以及乘坐KR1434汽車到原告人住所和追踪原告人的男子,都是由被告人委託行事,代表美達向華曜追收款項。 42.第二被告人辯稱華曜與其他次承判商有金錢糾紛,追數事故可能是其他人士所為。然而,有鑑於亞輝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代表美達,亞輝亦約好在11月18日下午3時造訪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11 月18 日下午3 時多與一名男子一同到華曜,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侵犯和威嚇的索償 43.基於上述分析和裁斷,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索償的事實基礎得以確立。 44.從法律原則而言,一個人的行為如果明確顯示他有襲擊別人的意圖,而他又具有作出襲擊的能力,他的行為便構成侵權法下的侵犯行為: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8th edition) para. 13-13。一般而言,只是出言恫嚇而沒有其他作為,不是侵犯行為。在Barton v. Armstrong [1969] 2 NSWR 451一案,法庭裁定侵犯行為包括一些能引致合情合理的人害怕身體會遭受暴力襲擊的行為,即使受害人不知道這些暴力襲擊會在何時出現亦然。該案亦指出視乎情況,帶有威脅或侮辱的電話內容和說話,足可構成侵犯的行為:見p.455。Barton v. Armstrong一案的法律原則在R. v. Ireland [1996] 3 WLR 690和Wong Wai Hing & Arror v. Hui Wei Lee,HCA 2901/1998兩案中亦得到確認。與此同時,威脅作出刑事或侵權的行為,在侵權法下是一項恐嚇的侵權行為(the tort of intimidation):見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 45.根據上述法律原則,第二被告人和那名穿黑衣的男子在2002 年11 月18 日下午在華曜入口處的言行舉止,以及受被告人委託收工程費的人在當晚尾隨追踪原告人的行動,都會使合情合理的人懼怕受到暴力襲擊,因而構成侵犯的行為。雖然當天下午是由李小姐接見第二被告人和那名男子,但原告人當時是在華曜,而且旋即從李小姐得知事件的經過和有關的談話內容。當晚他被逭踪一事亦使原告人十分驚怕和感到遭威嚇。原告人指2002 年 11月 15日至18 日間的事情造成侵犯、威嚇和騷擾,這項索償在法律上是成立的。 疏忽和違反責任的索償 46.原告人指被告人疏忽違反責任的索償,主要可分兩方面。其一是指被告人容許或沒有控制和制止他們的代理人或僱用的人作出侵犯、威嚇和騷擾的行為;其二是指被告人沒有小心謹慎地選擇收債代理人。 47.在Wong Wai Hing v. Hui Wei Lee [2001] 1 HKLRD 736一案,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須為她所騁請的收債代理人的侵犯和恐嚇行為負上疏忽的民事責任和作出賠償。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確認,僱主或主事人要為僱員或代理人在履行委託的職責時所作的侵權行為負責:見pp.768-770。郭法官也指出如果僱主或主事人在委聘收債代理人時,沒有合理謹慎地作出選擇,是疏忽和違反照顧責任(duty of care)的侵權行為:見pp.764-766。 48.在本案中,自稱亞輝的人、那名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去華曜的男子以及乘坐KR1434汽車的人都是為了華曜欠美達工程費一事而作出種種行動。就此而言,他們是在履行代表美達向華曜追收債項的職務。他們的侵權行為是在履行委託職務時作出,也是與他們被委託的事情相關連。在此情況下,無論被告人有否要求他們作出涉案的侵權行為,亦無論被告人是否在事前知悉他們會有這些行為,被告人作為僱用他們的主事人,仍得為他們的行為和沒有適當約束、管制他們,而負上侵權法下疏忽行為的責任。 49.另一方面,本案的證據不顯示被告人在委任收債代理人時曾小心謹慎地作出挑選,因此按郭法官在Wong Wai Hing一案的分析,被告人亦須為此負上疏忽和違反照顧責任的法律責任。 50.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人既是把美達收取工程費用的事情和涉及華曜的訴訟交付第二被告人處理,她也要為第二被告人在向華曜追收工程費時的侵權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51.有鑑於上述分析,兩名被告須共同及個別地向原告人負上侵犯和騷擾以及疏忽和違反責任的法律責任,並應作出賠償。 賠償金額 52.本案的證據不顯示原告人在金錢方面有實質的損失,原告人的索償亦只限於一般性的賠償。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要求法庭就賠償作出評估以及頒下懲罸性賠償或加重賠償。在審訊時,原告人放棄追討懲罸性或加重性賠償。 53.在本案中,涉案的侵權行為沒有造成原告人身體方面的損害。即使這樣,原告人仍可因事件帶給他精神上的困擾,和使他尊嚴受損和驚慌害怕而要求高過象徵性損失的賠償: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8th edition) para.13-84和McGregor on Damages (17th edition) para.37-001。 54.鄧大律師提供了Tsang Kei Lung v. Lee Wing Shun [1980]HKLR 715和William Alan Terence Crawley v. Attorney General [1987] HKLR 379兩案,作為評估賠償的參考。前者是一宗毆打引起的人身受傷索償,原告人因事件導致左眼失明,他獲判給60,000元的傷痛賠償。後者是一宗涉及警員不合理給拘捕者扣上手銬,構成侵犯或襲擊行為的案件。法官以事件使案中原告人受到羞辱和尊嚴受損,判給4,500元的賠償。 55.Tsang Kei Lung一案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廻然不同,固此不適用。本案的情況與William Alan Terence Crawley一案亦不儘相同,但該案明確定立原告人即使沒有因為侵犯的行為蒙受身體方面的損傷,仍可因精神受到困擾、遭侮辱和尊嚴受損而獲得實質的賠償。在另一宗不合理使用手銬的案件(霍兆榮v.廉政公署,CACV247/2002), 上訴法庭指出Crawley案的4,500 元款額,是按10 多年前的物價定出的。而以2003 年的物價和經濟狀況,金額應上調至10,000 元。 56.以本案的情況來說,2002年11 月15 日至18 日間的事件無疑使原告人困擾不安,11 月18 日下午在華曜入口處事情雖然不在原告人面前發生,但原告人是在寫宇樓內,而且是知悉此事。加上華曜辦公室有其他員工,事件是會使原告人感到屈辱和尊嚴受損。而11 月15 日傍晚有人到訪其住所和11 月18 日傍晚長達20 分鐘的汽車追踪,是相當可怕和令人恐懼的經驗。 57.鄧大律師陳詞說原告人應獲判600,000元的賠償。本席認為這是過高。然而, 有鑑於涉案事件持續了3天之久,對原告人的騷擾不單是透過電話作出,而且更發生在他的往所和工作的地方,11 月18 日晚上更有長達20 分鐘的汽車追踪,本席認為原告人應獲判給300,000 元的賠償,作為精神受到困擾、蒙受屈辱、尊嚴受損及感到驚怕的補償。 禁制令 58.考慮到華曜在HCA 4389/2001和HCA4408/2001合併案被判定需付款予美達,和華曜沒有能力支付款項,本席認為有必要頒下按「申索陳述書」濟助部份(a) 段所述的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本人或透過他們的代理人、僱員或其他人士,單獨或聯合地向原告人或其代理人或僱員作出侵犯、威嚇、騷擾和干擾人身的行為。 總結 59.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索償得直。兩名被告人需共同或各自向原告人作出300,000 的補償連利息,利息自頒下判案書之日起,以年利率 8.245%計算,直至全數清還止。本席亦頒下一項與「申索陳述書」中濟助(a)內容相若的禁制令。因應訟費隨訴訟結果判給的一般訴訟常規,本席亦頒下訟費暫准令:被告人需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之前保留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除卻任何一方另有申請,否則暫准訟費令在判案書頒下後14 成為永久訟費令。
原告人 : 由Kong & Tang律師行轉聘鄧少雄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李肇麟 對 陳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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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HK) Ltd and Another v. Yeung Yuk Sing and Others
Etacol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v. Sinomast Ltd and Others
Chang Ming Fang Jacqueline Alias Chang Hwai Ying Jacqueline v. Zhang Zi Q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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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Pong Seong Teresa and Others v. Chan Norman and Another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td (for and on behalf of Itself, Its Current and Former Officers, Employees and Agents, Including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s, Messrs Simmons & Simmons) v. Samantha Jane Bradl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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