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碧輝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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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一名警務人員,他現針對警隊紀律聆訊的一些決定,向法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L 100/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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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賴碧輝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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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3月24日

判案書

1.申請人乃一名警務人員,他現針對警隊紀律聆訊的一些決定,向法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1986年,申請人加入警隊為警員。1998年申請人晉升為警長。

3.2000年11月8日,申請人因拖欠債務,被法庭頒令破產。2001年3月23日,申請人在警隊紀律聆訊中承認兩項違紀罪,其中一項指他違反《警隊通令》第6-01(8)條,即不審慎理財以致出現嚴重困難,並因而影響工作效率。

4.2001年4月3日,高級警務人員就上述違紀罪判處申請人“迫令退休,緩刑12個月”之懲罰。

5.2001年9月21日,警隊紀律主任把該懲罰更改為“降職,革職警告(一般性)有效期3年”。

6.2001年10月16日,申請人針對該經更改之懲罰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上訴。2001年11月21日,上訴為警務處副處長駁回。自2001年11月26日起,申請人降職為警員。

7.申請人在本許可申請的法律程序中,指根據《警隊(紀律)規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14(6)(a)條的規定,警隊紀律主任不得在未傳召違紀者提出不應加重懲罰的理由之前,以較重的懲罰取代已判處的任何懲罰。申請人指在警隊紀律主任將有關懲罰更改為“降職,革職警告(一般性)有效期3年”前,並沒有傳召他提出不應更改(加重)懲罰的理由。

8.申請人指就該方面事宜,他曾在2001年10月初向警隊紀律組的一名高級督察查詢,所得到的回覆是由“迫令退休,緩刑12個月”改為“降職,革職警告(一般性有效期3年)”乃是減輕懲罰,而並不是加重懲罰,故上述規例第14(6)(a)條之規定並不適用。

9.另一方面申請人聲稱他在2004年5月得悉另一宗相類個案,當中牽涉的懲罰及懲罰之更改與他本人的個案完全一樣。申請人指稱警隊在該個案中同意,有關懲罰的更改牽涉加重懲罰,故在以較重的懲罰取代已判處的懲罰之前,傳召違紀者給予其提出不應加重懲罰之理由的機會。

10.申請人遂於2004年5月13日致函警務處處長指出在其個案之中,警隊紀律主任在把他的懲罰更改之前沒有給予他機會提出反對理由,並不符合上述規例第14(6)(a)條的規定。他要求處長重新給予機會,就有關更改懲罰作出申述。

11.2004年6月3日,警務處處長覆函申請人,拒絕申請人的要求。信件指出申請人的案件已於兩年半以前完結,他的上訴亦已由當時的警務處副處長考慮及駁回,其案件不應受後來的案件或警隊後來對有關規例的詮釋所影響。該信件乃是由一名警司以警務處處長之名代書。

12.2004年8月4日,申請人向本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之程序。

13.申請人在表格86A內列出10個提出申請司法覆核之理由:

(1) 警隊紀律主任的加刑過程違反上述規例第14(6)(a)條的規定;
   
(2) 有關警司以警務處處長之名義拒絕其作出反對加刑之陳述的要求並不合理;
   
(3) 該警司以警務處處長之名拒絕其陳述之要求是越權及無效之行為;
   
(4) 該警司以警務處處長之名拒絕其陳述之要求違反自然公正原則;
   
(5) 警隊的紀律聆訊機制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內所載《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的“獨立無私”規定;
   
(6) 該規例第9(11)條(就違紀者可由何人代表進行辯護之規定)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關於平等的要求;
   
(7) 該規例第9(11)條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條(即人人得享受《香港人權法案》內所確認之權利,無分階級);
   
(8) 《警察通令》第6-01(8)條嚴重違反常理;
   
(9) 《警察通令》第6-01(8)條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條(即敵視破產警察);
   
(10) 《警察通令》第6-01(8)條控罪各原素之間的時間出現問題。

14.就上述申請理由第2至第4點,本席認為即使在進行進一步調查後,當中亦毫無可爭辯之處。

15.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質疑有關警司代表警務處處長書寫覆函的授權。代表警務處處長覆函之警司為警隊紀律組的負責人,由他處理申請人之申述申請及覆函實理所當然。本席不接納申請人所提出由該警司處理覆函有明顯角色衝突之論點。

16.覆函以有關紀律案件已於兩年多之前完結,上訴亦已由當時的警務處副處長考慮及駁回,案件的結果不應受後來的案件或警隊後來對有關規例條文之詮釋所影響為理由,拒絕申請人的申述要求,完全合理,並無在公法上可予以挑戰之餘地。本席亦看不到警務處處長之決定本身如何違反自然公正之原則。(就當年的紀律聆訊程序是否有違自然公正之原則,見下文就申請理由第1點之討論。)

17.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可藉針對警務處處長在其2004年6月3日之覆函內拒絕申請人之申述要求的決定,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從而繞過其就紀律聆訊之定罪及懲罰提出司法覆核挑戰所涉的期限困難(見下文)。

18.就第1點申請理由方面,撇除期限問題暫且不談,並假設涉案之更改的懲罰是否屬於加重懲罰的情況,在進一步調查後具有爭辯性,本席在進行實質地考慮後,不接納該個申請理由。如前述,在警隊紀律主任更改懲罰之後,申請人不服,並針對該懲罰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上訴。根據証據,申請人提出極詳細之書面陳詞(共17頁),以針對警隊紀律主任所判處的懲罰,提出上訴。然而其上訴不為警務處副處長所接納。

19.本聆訊時,申請人同意即使他當年在警隊紀律主任以新的懲罰取代已判處的懲罰之前,有機會向警隊紀律主任提出不應更改懲罰的理由,他所能提出的理由,亦與他在其後向警務處處長上訴時所提出之書面理由,毫無實質之分別。

20.本席亦注意到,根據有關規例第15條,警務處處長在處理初級警務人員提出的上訴時,除考慮上訴者就上訴之書面申述外,亦可准許其親自到處長席前支持其上訴,並聆聽任何處長認為有關的其他証供。換言之,處長就處理上訴事宜時,其對事實証據及陳詞方面之權力,與警隊紀律主任在處理是否應該更改或加重原本判處之懲罰時毫無分別。在本許可申請聆訊時,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相反之論調。

21.既然如此,本席認為根據極具權威性之案例,任何在警隊紀律主任席前,因未給予申請人提出不應更改或加重懲罰之理由的機會,而牽涉之違反第14(6)(a)條之程序性規定的錯誤,經已在上訴階段中被糾正過來:見Calvin Carr [1980] AC 574 (樞密院案件)及LloydMcMahon [1987] AC 625 (英國上議院);亦見R.(Dr) Head Teacher of St. George’s Catholic School [2002] EWCA Civ 1822.

22.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是次之許可申請遠遠超過《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就申請許可的期限規定。

23.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陳詞,即由於警隊紀律主任從沒有給他一個申述的機會,故紀律聆訊程序至今仍未結束或完成,而他的申請並沒有逾期。本席認為無論對錯,該紀律聆訊程序早在2001年已完成和結束。

24.就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及相關連之《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1K(6) 條,對延遲申請司法覆核的條文規定的詮釋及應用,可見杜志敏對香港警務處處長CACV 105/2004一案,上訴法庭之判案書 (2005年1月13日)。

25.本席認為即使假設紀律組的一名高級督察在2001年10月初時份所給予申請人就更改懲罰是否牽涉加重懲罰方面的答案是錯誤的,那本身亦不構成足夠的好的理由,以支持延展期限之申請。本席認為需要注意的是,該名高級督察在回應申請人的查詢時,並非是作為申請人的法律代表提供任何意見,又或作為申請人的上司給予任何指令。她只是警隊紀律組的一名成員,她的回答所代表之立場,乃是警隊紀律組當時對有關之懲罰的輕重性所持之立場,該立場與涉案之警隊紀律主任所持之立場完全一樣(故根據該立場,警隊紀律主任並沒有給予申請人在更改懲罰之前任何申述機會)。申請人本身有權利及責任向外(包括專業人士)尋求適當之法律意見,而不應完全倚賴警隊紀律組方面對有關條文之詮釋。尤其是根據他本人的案情,他當時已經對更改之懲罰是否一項更重的懲罰有所懷疑,並對該新的懲罰有所不滿(故其後提出上訴)。

26.除上述理由外,申請人在是次許可申請中並沒有提出任何其他理由,以支持其要求法庭在他嚴重逾越有關規定之期限後,批准其逾時提出許可申請。

27.此外本席亦考慮到上述條例第21K(6) 條內所提及關於損害良好的行政運作方面的問題。如前述在紀律聆訊過程中,原本之判處乃是“迫令退休,緩刑12個月”。其後的懲罰則更改為“降職,革職警告(一般性)有效期為3年”。在申請人的上訴被駁回後,已在2001年11月26日起被降職為警員。若在申請人被降職後超過3年的時間,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許可申請,以進行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就有關之判處尋求濟助,本席認為將對警隊內部的良好行政運作有損;而法庭在考慮頒予何種濟助與申請人時(假設其案情成立),亦將遇上一定之困難。因畢竟申請人已被降職超過3年,無論法庭給予任何濟助亦不能把時光倒流,將申請人及警隊兩方面都放回在2001年11月降職生效之前。當中所牽涉之職級改動、薪酬分別、長俸問題及假設性的因素(就這方面,本席沒有忘記,原先之判處是“緩刑12個月”,其後之判處是“革職警告(一般性)為期3年”,兩者均具有一定之未知數)等等問題均不易處理,亦影響警隊之正常和良好的行政運作。

28.在考慮所有因素後,就第1點申請理由方面,無論其可爭議性如何,本席拒絕延展提出申請許可之期限。

29.至於申請理由第5至10點,如前述所針對的紀律聆訊定罪和懲罰及上訴決定,均發生在2001年。申請人的許可申請實為嚴重延遲。而與前述第1點申請理由不同,第5至10點申請理由,完全不牽涉警隊紀律組方面曾向申請人作出任何可能錯誤或誤導性之陳述的情況。而無論在表格86A內或在聆訊中,申請人均未能提出任何好的理由,以說服法庭延展提出許可申請的期限。本席毫無疑問地行使酌情權,拒絕延展期限。

30.無論如何,申請理由第5至10點所提出之論據已由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在多個相類案件中作出判決,法庭均一致地認為該等論據毫無可爭辯之餘地:見陳國雄訴香港警務處處長曾蔭培HCAL 86/2003朱芬齡法官(2004年5月17日);陳庚秋對香港警務處處長HCMP 2824/2004 (2004年11月19日及2004年12月29日);焦建河對香港警務處處長CACV 374/2004 (2005年3月2日) 及區志豪對香港警務處處長CACV 332/2004 (2005年3月2日)。

31.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拒絕是次之許可申請。

32.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已在對本申請結果作出不同假設的情況底下,聽取雙方之陳詞。本席認為答辯人出席是次聆訊,主要是應法庭之邀請向法庭提出協助。申請人在去年8月提出是次之許可申請時,上述之上訴法庭案例還未有出現,故申請人以第5至10點理由支持其申請,並非完全是無理取鬧。再者,申請人所提出的第1點申請理由,亦並非完全是無的放矢。雖然本席在聽取陳詞及考慮案例後,認為該個理由即使在進一步調查之下,亦沒有爭辯之餘地,而本席亦決定不行使酌情權延展有關之期限,但本席認為申請人以該理由提出許可申請,並非是完全沒有道理。

33.本席亦考慮到在是次許可聆訊中,答辯人所扮演的角色,乃是按法庭要求向法庭提供有關之協助,多於與申請人為敵對之一方。

34.本席當然沒有忘記:即使按一般情況來說,許可申請是藉單方面申請而提出,但申請人必須明白,法庭在適當時有權要求答辯人出席許可聆訊。在該種情況下,若許可申請失敗,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之訟費。

35.本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行使酌情權,就本案雙方之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袁國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