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德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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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雷德賢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 (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將上訴人還押監房以便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及心理專家報告。裁判官在考慮過上述有關報告及代表律師求情後,判上訴人監禁1個月另15天。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終審法院就被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6/2005
Case No.HCMA 91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1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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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雷德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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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6日

裁判日期:2005年1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雷德賢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 (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將上訴人還押監房以便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及心理專家報告。裁判官在考慮過上述有關報告及代表律師求情後,判上訴人監禁1個月另15天。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略而言,是在案發時 (即2004年4月5日凌晨3 時50分左右) ,控方第一證人招女士 (下稱“招”) 與朋友於案中的卡拉OK消遣。招於事發時獨自一人進入女廁的一個廁格。當招正準備如廁時,她看見隔鄰的廁格頂部露出一人頭的上部。她大為驚慌,衝出自己的廁格。約一分鐘後,上訴人從露出人頭之廁格步出,並行到洗手盆作嘔吐狀。招對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是身處女廁之中,但上訴人並沒有理會招。招其後向控方第二證人陳建 (下稱“陳”) 求助。陳乃卡拉OK的部長。

3.招指上訴人隨即打開女廁門自女廁步出。陳詢問上訴人是否出了問題。上訴人於往走廊方向行了兩步後便轉身向男廁方向行去,並進入了男廁。當時陳亦進入了男廁。招則返回房間,跟朋友講述她的經歷及由友人報警。

4.招指他所見的上訴人面色並無特別。她不覺得上訴人目光呆滯,亦不曾嗅到上訴人身上有酒氣。招指上訴人並不是由陳摻扶下進入男廁的。

5.陳作供指他接到招的投訴後與招到女廁門口,上訴人當時從女廁步出。陳詢問上訴人是否出了問題,陳隨即扶上訴人進入男廁。陳指他感覺上上訴人是喝醉了,因上訴人眼神模糊、腳步不穩。但上訴人自女廁步出時是沒有扶著任何物件的。陳當時的直覺是上訴人進錯了女廁。他指上訴人於廁所內的洗手盆作嘔吐狀但卻吐不出來,又伏在小便兜上。後來招的朋友進入了男廁。

6.其後警員接報到場,並以遊蕩罪拘捕上訴人;救護人員到場將上訴人帶走。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指他因酒醉而錯誤進入女廁。他進入廁格是為了嘔吐,並因為地上污穢而坐在座廁的水箱休息。在嘔吐後欲從水箱返回地面,但因坐廁上有嘔吐物及濕滑的原故,他先將廁板蓋上,踏上廁板及扶著牆壁下地。他指他一直沒有發覺招在廁所內 。其後 他被扶到另一洗手間 ,並對其後所發生的事已沒有印象,醒來時已身在醫院。上訴人否認他是故意在女廁遊蕩。

8.辯方傳召了在案發後在醫院替上訴人診治的袁志傑醫生 ( 下稱“袁”) 。袁指他在2004年4月5日早上4時35分在律敦治鄧肇堅醫院當值,負責處理被送院的上訴人。他供述上訴人被救護員抬進醫院時,上訴人應該是不清醒的。

9.袁將他撰寫的醫療報告 ( 證物D1 ) 呈堂。在報告中,他引用 Glasgow Coma Scale ( 即測定清醒程度之指標 ),以“E2”、“V1”及“M5”代表上訴人當時不清醒的情況。“E2”是上訴人受到痛楚刺激時,他會張開眼睛;“V1”是指上訴人受到痛楚刺激但卻沒有發出聲音;“M5”是上訴人在感到痛楚如胸口受壓時他會以手掩胸。袁指他懷疑上訴人是因酒醉而昏迷。他不能肯定上訴人是因醉酒而昏迷的原因是因為他沒有替上訴人驗血。他當時嗅到上訴人身上有很大酒氣,亦聽見上訴人的同伴指上訴人曾經喝了兩瓶威士忌酒,及知悉上訴人是從卡拉OK送院,因而懷疑上訴人是因為醉酒而昏迷。袁承認人的酒量會因人而異,他認為上訴人不是假裝醉酒。

不服定罪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如下:原審裁判官沒有恰當地對袁及陳的證供作出評定及給予正確的評估,因而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1.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駱應淦指裁判官在裁判理由中就袁的證供只是被一般處理,原審裁判官有義務去考慮於案發時上訴人醉酒及神志不清而對案件所造成的影響。在控方缺乏其他科學證據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評定袁證供的比重。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袁的證供並不可靠,因而拒絕接納。

12.駱大律師指本案案發時約為凌晨3時50分  ,袁在4時35 分在律敦治鄧堅醫院處理被送院的上訴人,時間相距少於一小時。袁證明上訴人處於昏迷及神志不清的狀態,並斷定上訴人的狀況是由醉酒所導致,而陳的證供加強及證實了上訴人的證供。

13.再者,原審裁判官亦沒有恰當地對陳的證供作出評定及給予正確的評估。陳是控方的關鍵證人,他的證供並未受到辯方質疑。由於沒有任何可以反駁的證據去破壞或削弱陳的證供,原審裁判官有責任給予正面及有事實根據的理由去拒絕接納陳的全部證供。由於陳的證供為控方案件中不能分割的一部份,他的證供應給予相當的比重。

14.若裁判官恰當地對袁及陳的證供作出評定及給予正確評估,裁判官應會將本案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穩妥。

裁斷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非常詳盡地道出本案的證供、分析證供的情況和作出最後裁定。

16.就袁醫生的證言,裁判官認為袁醫生的證言是確認了上訴人在送院時身上是有頗大的酒氣及處於昏迷狀態。裁判官並沒有不接納袁醫生的證供。但袁醫生並沒有作出診斷指上訴人是因酒醉而昏迷,他只是懷疑上訴人因酒醉而昏迷。

17.裁判官的裁斷是當袁醫生檢驗上訴人時,已是事發近一小時以後的事 ,故此上訴人在早上4時35分處於昏迷狀態並不等同他在3時45 分時不知道他自己在幹甚麼。由於每個人的酒量不同,裁判官作出這項裁定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18.證供顯示招與陳就當時上訴人身上是否有酒味一點有不同說法。裁判官接納陳的證供,他解釋了招嗅不到上訴人身上有酒氣的原因是招與上訴人相處時間相對陳為短。就上訴人由女廁步出後是否由陳摻扶前往男廁這點的證供,招與陳亦有分歧。裁判官在考慮後接納招的證供 。雖然陳是控方的證人 ,一 般來說,控方傳召證人是表示該證人是給予真實證供的證人,但當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分歧時,裁判官是需要作出裁斷的。裁判官在本案亦作出裁斷,他的裁斷亦不是在倉促的情況下作出的。

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有以下說法:

「…再者本席亦難以理解於上訴人自女厠步出,於上訴人沒提出任何要求及陳未就上訴人何以在女厠出現查詢的情況下,陳便認為上訴人只是因酒醉才在女廁出現他更自行將上訴人扶進男厠的證言是不合情理。縱使上訴人身上是有酒氣,陳於收到招之投訴指上訴人在女厠偷窺後向上訴人了解何以他在女厠出現亦也是自然不過的事,但陳卻未就上訴人之行為作任何查詢了解,本席認為陳之證言是絕不客觀,本席亦不接納陳於證言中所說他自上訴人從女厠出現,他便直覺地認為他是酒醉而將上訴人扶進男厠的證言,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言,上訴人自女厠步出,他是朝著走廊行了兩步後才轉身向男厠行去進入男厠,再者本席亦接納控方證人一於證言中所說上訴人是自行進入男厠而非由陳摻扶下進入男厠。」

20.本席並不認同駱大律師的說法,指裁判官沒有恰當地對該兩名證人的證供作出評定及給予正確的評估。裁判官決定相信哪一名證人,完全是他對事實的裁斷。本案的記錄並沒有顯示裁判官的裁斷不合常理或裁判官錯誤應用法律,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21.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2.駱資深大律師指上訴人被拘留兩星期等候社會服務令報告及心理報告,上訴人初嚐鐵窗滋味。社會服務令整體來說是一個正面的報告,報告亦建議上訴人作出80至180小時的社會服務工作。原審裁判官拒絕頒令社會服務令,因為他認為上訴人缺乏悔意。但上訴人願意向招道歉,顯示他已經有悔意。再者,心理報告證明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性反常傾向或有明顯精神病。根據心理報告,上訴人沒有需要接受任何跟進。上訴人有良好的工作記錄和穩定的家庭背景,亦有正面的社交活動及對慈善公益有不同的貢獻。他絕對不是紈袴子弟。雖然上訴人在1998年有犯罪記錄,但這已是六年前的事,原審裁判官可以當上訴人是無犯罪記錄或有輕微刑事記錄的人來處理。這罪行並不是一個例外罪行。

23.基於上述所有原因 ,駱資深大律師指1個月另15天的監禁判刑實屬過重。法庭可以選擇判處上訴人接受長時間的社會服務令,或緩刑連同 / 不連同罰款,這等量刑選擇絕對可以代替即時監禁。上訴人亦採納引用包致金大法官 ( 當時上訴庭法官 )在案件Attorney General v. Ng Sai Man [1994] 1 HKCLR 151的判詞:

“If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end a man to prison for very long, it may not be necessary to send him to prison at all.”

24.駱資深大律師指法庭需要專家協助來決定一名被告人是否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法庭不是這方面的專家。裁判官指上訴人只是以表面悔意作包裝,這對上訴人並不公平,而裁判官亦沒有給予上訴人機會作出解釋。

判刑理由

2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44段有以下說法:

「本席於判刑時指出上訴人於案中否認控罪,於庭上一直砌詞狡辯,他於他的判刑前報告所說的亦只是重複了他於審訊時之辯解及加上了片面且表面之悔意作包裝而已 。他更指他是為了快點了結案件故於98年才承認有關的遊蕩罪。綜合上訴人於案中包括審訊時及於判刑前報告的表現他可說是毫無悔意。單就缺乏真誠悔意,這點上訴人便已不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本案是上訴人就同類罪行之第二次定罪,他於98年便曾因遊蕩罪被法庭輕判。但他並沒珍惜法庭給予他的機會。本席認為感化監管及罸款均非適當之判刑選擇,而一短期監禁刑罸是唯一適當可行之判刑選擇。於本案中,本席並無可將監禁暫緩執行之人道或例外情況,故監禁應須即時執行,就著刑期,本席認為2個月之監禁是適當之量刑起點。本席因上訴人之公益服務給予他15天之刑罸扣減,將刑罸下調至1個月另15天監禁。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監禁1個月另15天。」

26.上訴庭在 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1] 1 HKC 486及律政司司長訴HKL另一人 [2004] 3 HKLRD 235已清楚指出社會服務令只適用於具有全部六項條件的被告人。這六項條件包括:第一次初犯者,或只有輕微前科及有真誠悔意。若被告人缺少任何一項條件,社會服務令是不適合的。

27.上訴人並非初犯者,他亦不是在認罪的情況下被定罪。雖然本席不可以說所有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一定不會有真誠後悔的情況出現,但在本案,上訴人在感化主任的報告中仍然堅稱自己是因為酒醉而於不知情的情況下誤進女廁,他聲稱感到後悔及願意向案中事主道歉是以上述情況為大前提;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他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時之辯解再加上片面而且表面的悔意作包裝 ,實在是無可厚非。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辯稱為了快點完結案件才在1998年承認有關遊蕩罪。綜合上訴人在案中包括審訊時和判刑前的報告,裁判官認為他是毫無悔意。就裁判官此觀點本席不能干預。

28.即使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有悔意這點犯錯,上訴人事實上並不是一名初犯者,他在1998年干犯了相同性質的罪行。本席並不認為他的前科是輕微罪行,本席裁定裁判官不判處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是正確的。

29.雖然包致金大法官曾有上述判詞,但在情況有需要時,判一名被告人一段短時期的監禁是合適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以前已被法庭輕判 ,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認為感化監管、罰款等並不適合,短的監禁刑期是唯一適合可行的判刑選擇,本席絕對同意。裁判官認為沒有可以將監禁暫緩執行的人道或例外情況 ,本席亦同意這觀點。

30.裁判官已就上訴人在公益服務方面給予15天的刑期扣減 ,將刑期下調至1個月另15日 (即1/4扣減) ,本席實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或刑期過份嚴苛。

31.本席下令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曾憲文律師行委託駱應淦資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終審法院就被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6/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