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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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世昌在裁判官張志偉席前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a)(i)及27條,被判處監禁4 個月。他不服判刑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5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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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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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9月4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9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世昌在裁判官張志偉席前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a)(i)及27條,被判處監禁4 個月。他不服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自2008 年認識女事主,並與女事主發生婚外情,期間兩人有性行為。

4.2013年7月5日,女事主提出分手。7月12日,上訴人以短訊向女事主提出復合,否則會發佈兩人的性愛影片。7月21日,女事主從手提電話收到影片,影片約1 分鐘,見兩人赤裸坐在床上。上訴人要求女事主到時鐘酒店會面,指將會交還影片。他還要求女事主辭去現職,女事主沒有理會。其後,上訴人不斷發短訊要求復合,聲稱錄影了兩人性愛片段。2013年8月6日凌晨,上訴人發短訊表示會發放高清影片。同日早上8 時21 分,女事主收到短訊,上訴人表示會將短片發送給女事主之男同事。

5.上訴人發短訊給女事主上司,著他叫女事主致電上訴人:

「叫(女事主)打番比我,同佢講我要比番我地拍啲 AV佢」

「同(女事主)講,佢要既嘢,我upload曬上高登,叫佢自己揾」

6.另外,上訴人發短訊給女事主姐姐,指若女事主不打電話給他,就會將相片上載到「高登」社交網站。女事主姐姐十分驚慌,於是報警。

7.2013年7 月2 日至8月12日期間,上訴人共發超過100個短訊給女事主,要求復合,女事主感到十分困擾。

求情理由

8.上訴人40歲,已婚,無子女,在印刷公司任董事助理。無案底,有捐款予飛行醫生、愛護動物團體,及助養兒童。

9.辯方大律師指事發時父親剛過世,心情惡劣。有關錄影沒有在網絡發佈,亦已無存底。大律師呈遞三封求情信:

(1) 僱主指上訴人工作勤奮,事發後他非常後悔,公司亦願意繼續聘用;

(2) 上訴人妻子求情,指已原諒上訴人;

(3) 區議員撰寫的求情信。

10.辯方大律師要求裁判官聽取報告,判處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的理由

11.裁判官引述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r [1993] 3 HKRLD 37。上訴法庭指出6項符合社會服務令因素如下:

(1) 首次犯案或只有輕微刑事紀錄;

(2) 來自穩定家庭背景或已組織家庭;

(3) 有良好工作紀錄,並非懶惰、無聊或行差踏錯者;

(4) 有現行職業或有如此實際前景;

(5) 真正悔改;

(6) 重犯機會不高。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16.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並非是一個案情輕微的情節,本席在考慮判刑時,當考慮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時,如果最終本席認為判處一個短期的監禁是合適的,本席亦應考慮社會服務令是否合適的替代,但由於本案的案情並非輕微,事實上是屬於嚴重的一種,因此本席認為判監的刑期並不會是短期的判監,亦不應以其他方式替代。

17. 本案中被告人除向受害人威嚇會發佈兩人的性愛影片令受害人感到害怕外,被告人亦威嚇受害人指他會將兩人的性愛影片發送給受害人的同事而被告人亦發了短訊給受害人的上司要求受害人致電回覆。 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對受害人在工作上已做成了滋擾。

18. 被告人亦發了短訊給受害人的姐姐並表示若受害人不致電回覆他,他就會將相片上載到網站,所以被告人的行為亦滋擾了受害人的親人。 受害人亦在一個月之内收到超過100個來自被告人的短訊,這亦對受害人短時間内做成極大的困擾。

19. 從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中可見,被告人實不止一次對受害人作出威嚇而被告人作出威嚇的方式除直接對受害人作出外,亦透過了第三者的渠道。 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單一一次的作為,而是持續地作出數次的威嚇。 期間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及滋擾,必然比只有單一一次的作為為大,因此本案比較陳凌敏一案的案情實更為嚴重。

20. 因此在此情況下,即使被告人符合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的六個原素,本席亦認為不應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因為社會服務令在本案中並非一個合適的方法去判處懲罰,原因是本席不能夠只着重考慮被告人更生這一方面的因素,而忽略本案案情的嚴重性,以及受害人所受到的傷害。」

13.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凌敏HCMA 586/2012,指出刑事恐嚇罪沒有判刑指引,因此類案件情節有很大分別,定下判刑指引根本不可能及不設實際,每宗案件判刑不同。

14.陳凌敏案,該上訴人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他向女事主發出13 張她的裸照及與上訴人親密的照片,威脅若不接聽電話便和大家分享。該案判官以6 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被判處4 個月監禁。

15.裁判官亦引述R v Wong Chak-Man案HCMA 824/1984,該上訴人為使情人回心轉意,威脅將多年來拍攝的裸照公開。審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法官貝理(Bewley J)認為在定罪下6 個月監禁屬適當,但因上訴人患奧賽羅症候群(Othello Syndrome),即妒嫉妄想症,因此判處緩刑。

16.裁判官指出,本案沒有Wong Chak-Man 案的特殊情況。 況且,當時互聯網遠沒有今天發達。今時今日,網絡通訊廣泛普及,威嚇以互聯網發放照片,對受害人會造成極大威嚇。

17.裁判官指出社會服務令是替代監禁的選擇,而上訴人完全符合Chow Chak Man 案之六項因素,若要判處上訴人一個短期監禁,應盡量考慮不要即時監禁,尤其是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短期監禁的衝擊已很大。但鑒於案情嚴重,除了在一個月內有100 個短訊外,上訴人亦發短訊給女事主的上司及家姐。無論犯案原因或個人背景均沒有特殊情況以不判處即時監禁。陳凌敏案的上訴人有6 個不相同的案底,並曾入獄。本案比陳凌敏 案更為嚴重。

18.裁判官以6 個月作量刑起點,鑒於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認罪後減為4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完備量刑上訴理由槪括如下:

(1) 裁判官同意上訴人符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六個因素,但在判刑前,拒絕先索取社會服務令之合適報告,做法不恰當;

(2) 裁判官表示他要考慮了所有情況下作出判刑,但他沒有考慮社會服務令報告可能會有的內容,因此考慮不全面;

(3) 量刑過重。

討論

19.上訴雙方大律師均同意,裁判官字裏行間指出,即使上訴人符合社會服務令,但因案情嚴重,因此無謂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直接判處監禁刑期。

20.代表答辯人的林大律師引述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案[1995-2000] HKCLRT 187 及HKSAR v Wong Yiu Kuen案 [2002] 1 HKLRD 712,上訴法庭指出,當案件涉及貪污成份,幾乎都會判處監禁刑期,需要有完全特殊情況,才會判處社會服務令。即使犯案人可能符合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但案情本身太嚴重而不使用這種選擇。

21.代表上訴人之潘大律師指出,本案並非涉及貪污或賄賂,案情亦非特別嚴重。即使一些非常嚴重的案件,亦有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先例。

22.HKSAR v Lee Hon Yung案HCMA 69/2000,上訴人在酒吧飲酒,與人發生口角,繼而動武,被裁定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9條,被判監禁3 個月。審理上訴之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職)改判社會服務令。

23.HKSAR v Lam Kin Hung案 HCMA 11/2002,該上訴人一時衝動,拾起水喉通襲擊受害人頭部,以致頭骨爆裂。被裁定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傷人罪,被判入教導所。上訴時,高等法院法官翟克信(Jackson J)改為判處社會服務令。

24.HKSAR v Chan Chi Ming & Anr案HCMA 115/2003,兩名上訴人被裁定串謀詐騙罪。他們行使虛假僱傭資料,以助其中一人獲得借貸。他們認罪下被判4 個月監禁。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職)(McMahon DHCJ,as he then was)指兩名上訴人有良好紀錄,第二上訴人甚至可以說有正面良好紀錄,改判社會服務令。

25.HKSAR vChan Shu-Kei Eric 案HCMA 775/2000,該上訴人因販賣「翻版碟」,被判入勞教所,上訴下改判社會服務令。

26.林大律師指出,上述諸案例各有不同犯罪情節及特殊求情因素。在Lam Kin Hung 案,該上訴人妹妹被受害人性侵犯,上訴人一時衝動犯傷人罪。他正就讀大學,翟克信法官認為此點是特殊因素,因此將教導所令改判社會服務令。而Lee Hon-Yung案,杜溎峰法官亦認為案情涉及朋友間一時衝動之爭,並非如陌生幫派因怒目而視所發生的傷人案般嚴重。

27.潘大律師回應,指上訴人沒有案底,符合Chow Chak Man案的6項因素,亦有做善事,就是特殊求情因素。

28.潘大律師引述AG v Ng Sai Man案[1994] 1 HKCLR 151,上訴法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職)所指,若不需要判處很長的監禁,或許甚至並不需要判處監禁 [1]。4個月監禁並非很長的監禁,可以社會服務令替代。

29.雙方呈遞有關以祼照恐嚇之案件,普遍均判處監禁刑期。潘大律師指出,他未見過此類案件判處社會服務令,或許是因為判了社會服務令,就沒有上訴。

30.本席認為,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判刑時,有關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因素固然重要,但案情嚴重性是首要考慮。不同類型案件會有不同判刑。

31.裁判官亦有簡略提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庭燁案 CACC 201/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案 [2012] 2 HKLRD 1264,但指案情較本案嚴重。

32.陳庭燁案,該申請人與時年10 歲的女童的經常裸聊。他承認以短訊發出兩張裸照,威逼女童脫去衣服,讓他觀看自慰,否則將裸照放上網絡。上訴法庭認為3 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33.林子康 案,該上訴人承認刑事恐嚇罪。他在網上結識女事主,該上訴人向女事主發出電郵,隨附裸照,指除非免費性交,否則將照片發給她的男朋友。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認為該上訴人行為卑鄙,非一時之憤,18 個月量刑起點看來較高,但非明顯過重。

34.本席同意該兩件案件涉及威逼性交或自慰,是較為嚴重,但可見法庭重視以裸照進行恐嚇。本案的嚴重因素是,上訴人除向女事主恐嚇,長期騷擾之外,他實際有向女事主上司及家人發放短訊,加強威嚇。向上司發放的短訊提及常人所理解俗稱AV之色情影帶,及會上載至流行網站,對女事主造成之壓力,比單獨對她威嚇更強。本席認為4個月監禁其實算輕,但答辯人不申請加刑。

35.至於潘大律師所謂裁判官未有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沒有考慮可能之求情因素,實本末倒置。若有任何相關求情,潘大律師(即原審辯方大律師)可直接告訴裁判官或本庭,現他所能指出的,只是上述所謂特殊因素。

3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及任穎明大律師代表



[1] 原文:“if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end a man to prison for very long, it may not be necessary to send him to prison at a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