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世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59/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14.
1. 上訴人陳世昌在裁判官張志偉席前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a)(i)及27條,被判處監禁4 個月。他不服判刑上訴。
Cites 6 cases
|
HCMA 2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823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世昌在裁判官張志偉席前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a)(i)及27條,被判處監禁4 個月。他不服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自2008 年認識女事主,並與女事主發生婚外情,期間兩人有性行為。 4.2013年7月5日,女事主提出分手。7月12日,上訴人以短訊向女事主提出復合,否則會發佈兩人的性愛影片。7月21日,女事主從手提電話收到影片,影片約1 分鐘,見兩人赤裸坐在床上。上訴人要求女事主到時鐘酒店會面,指將會交還影片。他還要求女事主辭去現職,女事主沒有理會。其後,上訴人不斷發短訊要求復合,聲稱錄影了兩人性愛片段。2013年8月6日凌晨,上訴人發短訊表示會發放高清影片。同日早上8 時21 分,女事主收到短訊,上訴人表示會將短片發送給女事主之男同事。 5.上訴人發短訊給女事主上司,著他叫女事主致電上訴人:
6.另外,上訴人發短訊給女事主姐姐,指若女事主不打電話給他,就會將相片上載到「高登」社交網站。女事主姐姐十分驚慌,於是報警。 7.2013年7 月2 日至8月12日期間,上訴人共發超過100個短訊給女事主,要求復合,女事主感到十分困擾。 求情理由 8.上訴人40歲,已婚,無子女,在印刷公司任董事助理。無案底,有捐款予飛行醫生、愛護動物團體,及助養兒童。 9.辯方大律師指事發時父親剛過世,心情惡劣。有關錄影沒有在網絡發佈,亦已無存底。大律師呈遞三封求情信:
10.辯方大律師要求裁判官聽取報告,判處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的理由 11.裁判官引述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r [1993] 3 HKRLD 37。上訴法庭指出6項符合社會服務令因素如下: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13.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凌敏HCMA 586/2012,指出刑事恐嚇罪沒有判刑指引,因此類案件情節有很大分別,定下判刑指引根本不可能及不設實際,每宗案件判刑不同。 14.於陳凌敏案,該上訴人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他向女事主發出13 張她的裸照及與上訴人親密的照片,威脅若不接聽電話便和大家分享。該案判官以6 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被判處4 個月監禁。 15.裁判官亦引述R v Wong Chak-Man案HCMA 824/1984,該上訴人為使情人回心轉意,威脅將多年來拍攝的裸照公開。審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法官貝理(Bewley J)認為在定罪下6 個月監禁屬適當,但因上訴人患奧賽羅症候群(Othello Syndrome),即妒嫉妄想症,因此判處緩刑。 16.裁判官指出,本案沒有Wong Chak-Man 案的特殊情況。 況且,當時互聯網遠沒有今天發達。今時今日,網絡通訊廣泛普及,威嚇以互聯網發放照片,對受害人會造成極大威嚇。 17.裁判官指出社會服務令是替代監禁的選擇,而上訴人完全符合Chow Chak Man 案之六項因素,若要判處上訴人一個短期監禁,應盡量考慮不要即時監禁,尤其是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短期監禁的衝擊已很大。但鑒於案情嚴重,除了在一個月內有100 個短訊外,上訴人亦發短訊給女事主的上司及家姐。無論犯案原因或個人背景均沒有特殊情況以不判處即時監禁。陳凌敏案的上訴人有6 個不相同的案底,並曾入獄。本案比陳凌敏 案更為嚴重。 18.裁判官以6 個月作量刑起點,鑒於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認罪後減為4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討論 19.上訴雙方大律師均同意,裁判官字裏行間指出,即使上訴人符合社會服務令,但因案情嚴重,因此無謂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直接判處監禁刑期。 20.代表答辯人的林大律師引述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案[1995-2000] HKCLRT 187 及HKSAR v Wong Yiu Kuen案 [2002] 1 HKLRD 712,上訴法庭指出,當案件涉及貪污成份,幾乎都會判處監禁刑期,需要有完全特殊情況,才會判處社會服務令。即使犯案人可能符合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但案情本身太嚴重而不使用這種選擇。 21.代表上訴人之潘大律師指出,本案並非涉及貪污或賄賂,案情亦非特別嚴重。即使一些非常嚴重的案件,亦有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先例。 22.於HKSAR v Lee Hon Yung案HCMA 69/2000,上訴人在酒吧飲酒,與人發生口角,繼而動武,被裁定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9條,被判監禁3 個月。審理上訴之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職)改判社會服務令。 23.於HKSAR v Lam Kin Hung案 HCMA 11/2002,該上訴人一時衝動,拾起水喉通襲擊受害人頭部,以致頭骨爆裂。被裁定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傷人罪,被判入教導所。上訴時,高等法院法官翟克信(Jackson J)改為判處社會服務令。 24.於HKSAR v Chan Chi Ming & Anr案HCMA 115/2003,兩名上訴人被裁定串謀詐騙罪。他們行使虛假僱傭資料,以助其中一人獲得借貸。他們認罪下被判4 個月監禁。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職)(McMahon DHCJ,as he then was)指兩名上訴人有良好紀錄,第二上訴人甚至可以說有正面良好紀錄,改判社會服務令。 25.於HKSAR vChan Shu-Kei Eric 案HCMA 775/2000,該上訴人因販賣「翻版碟」,被判入勞教所,上訴下改判社會服務令。 26.林大律師指出,上述諸案例各有不同犯罪情節及特殊求情因素。在Lam Kin Hung 案,該上訴人妹妹被受害人性侵犯,上訴人一時衝動犯傷人罪。他正就讀大學,翟克信法官認為此點是特殊因素,因此將教導所令改判社會服務令。而Lee Hon-Yung案,杜溎峰法官亦認為案情涉及朋友間一時衝動之爭,並非如陌生幫派因怒目而視所發生的傷人案般嚴重。 27.潘大律師回應,指上訴人沒有案底,符合Chow Chak Man案的6項因素,亦有做善事,就是特殊求情因素。 28.潘大律師引述AG v Ng Sai Man案[1994] 1 HKCLR 151,上訴法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職)所指,若不需要判處很長的監禁,或許甚至並不需要判處監禁 [1]。4個月監禁並非很長的監禁,可以社會服務令替代。 29.雙方呈遞有關以祼照恐嚇之案件,普遍均判處監禁刑期。潘大律師指出,他未見過此類案件判處社會服務令,或許是因為判了社會服務令,就沒有上訴。 30.本席認為,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判刑時,有關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因素固然重要,但案情嚴重性是首要考慮。不同類型案件會有不同判刑。 31.裁判官亦有簡略提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庭燁案 CACC 201/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案 [2012] 2 HKLRD 1264,但指案情較本案嚴重。 32.於陳庭燁案,該申請人與時年10 歲的女童的經常裸聊。他承認以短訊發出兩張裸照,威逼女童脫去衣服,讓他觀看自慰,否則將裸照放上網絡。上訴法庭認為3 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33.於林子康 案,該上訴人承認刑事恐嚇罪。他在網上結識女事主,該上訴人向女事主發出電郵,隨附裸照,指除非免費性交,否則將照片發給她的男朋友。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認為該上訴人行為卑鄙,非一時之憤,18 個月量刑起點看來較高,但非明顯過重。 34.本席同意該兩件案件涉及威逼性交或自慰,是較為嚴重,但可見法庭重視以裸照進行恐嚇。本案的嚴重因素是,上訴人除向女事主恐嚇,長期騷擾之外,他實際有向女事主上司及家人發放短訊,加強威嚇。向上司發放的短訊提及常人所理解俗稱AV之色情影帶,及會上載至流行網站,對女事主造成之壓力,比單獨對她威嚇更強。本席認為4個月監禁其實算輕,但答辯人不申請加刑。 35.至於潘大律師所謂裁判官未有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沒有考慮可能之求情因素,實本末倒置。若有任何相關求情,潘大律師(即原審辯方大律師)可直接告訴裁判官或本庭,現他所能指出的,只是上述所謂特殊因素。 3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及任穎明大律師代表 [1] 原文:“if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end a man to prison for very long, it may not be necessary to send him to prison at all”.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