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家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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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14天監禁。被告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88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89/2002

HCMA 88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8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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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家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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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4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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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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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14天監禁。被告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2.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站立於地鐵車廂內時感到站在她後面的上訴人用其「又熱又硬」及「柱形」的陽具先後共3次壓向她的臀部。其間她曾企圖用「擰右向後望」,「挺直條腰」及「行前半步」等方法來擺脫上訴人。此外,事主亦提及事發時行車情況穩定,她用右手握著扶手,並與左右站立的乘客約有半呎距離。整個過程均被控方第二證人(便衣警員)在近距離看見。

3.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兩名品格證人。上訴人承認由於行車時車廂不穩定及太擠迫,他自己因而「無意地」讓其腰以下某部位(非陽具)與控方第一證人臀部有1至2次接觸。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言,裁定他罪名成立。

判罪之上訴理據

4.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就判罪他呈交了共十四項上訴理由。基本上他的上訴理由可分為五項:

第一、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考慮本案證供證據時,無考慮或清楚考慮案情:

- 他左前褲袋袋了手提電話,可能令控方第一證人誤會為其陽具;

- 他穿的「冷衫」蓋過他的臀部,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感覺到他的陽具,還說感到「熱」及「出汗」;

- 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以右手握扶手;

- 控方第一證人無理由看不到他手持公文袋及大衣;

- 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有關被撞的時間長短,等等。

第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時所給予的理據有斷章取義之嫌,及裁判官並無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

第三、由於控方第四證人在事發後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會面,但他將當時所繪畫的、經控方第一證人修正的圖丟棄了,裁判官不應拒絕辯方提出終止審訊的要求。

第四、控方第三證人承認在法庭範圍內,案件未開審前,曾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目的是約控方第一證人外出。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行為不當,決定剔除了該證人對上訴人所作的一切證供。但裁判官又考慮第三證人證供。再者,裁判官亦無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為了討好第三證人而有可能誇大其詞。

第五、上訴人指裁判官並無提醒自己就與性有關的罪行佐證之重要性。上訴人坦言是從律師處得悉該論點。上訴人亦向本席提供案件HKSAR v Chan Po Kai, Freddy HCMA 470/1999 及HKSAR v Cheng Tin Wai, HCMA 962/1998以作參考。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代表王大律師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謄本向本席指出,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據在審訊時已由他的代表余大律師一一向裁判官陳詞。裁判官亦已作出考慮及分析。本案重點在於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身體接觸,是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言,抑或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是「無意」、「不小心」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或是蓄意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在明瞭了案的重點,聆聽了陳詞後作出了事實的裁斷,上訴庭不應輕易作出干擾。

6.就終止聆訊申請,裁判官亦考慮了情況及有關案例後作出裁決,並無不妥之處。

裁決

7.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非常詳盡。他小心分析證供後才決定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雖然在談論辯方提出的「疑點」時提及控方第三證人(上訴宗卷第25頁),但明顯地他是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剔除了。

8.裁判官確曾說上訴人「撞向」控方第一證人(上訴宗卷第20頁,27頁及30頁),而上訴人祇是承認當控方第一證人「無扶手」,「退後」他才「撞到」她。裁判官要考慮的是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身體接觸是「有意」或「無意」。雖然裁判官說「撞向」而不是「撞到」,此點在本案是無關重要的。裁判官清楚明白辯方的講法及接觸是「無意」的。

9.上訴人在上訴時很仔細地指出證供不妥之處。在審訊時他的代表大律師確已將所有要點逐一向裁判官指出。裁判官在他長達31頁的裁斷理由書亦一一描述分析。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是有任何犯錯之處。

10.就終止聆訊申請,裁判官作出考慮後拒絕申請。本席亦看不出他有任何犯錯之處。

11.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會否為了討好控方第三證人而誇大其詞,純屬上訴人自己的猜測。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後已將詳情告知警方。控方第三證人祇在案件開始審訊前,在法庭範圍內,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意圖相約她外出。並無任何證據或資料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與控方第三證人交談後,有出現證供「前後不符」的掅況。

12.有關性罪行的「佐證」規則已在2000年廢除:參看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4B條。裁判官根本不須作出佐證的提示。上訴人所提供的兩件案例均為1999年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即在有關法例被廢除以前的案件。

13.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就量刑之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書面理由如下:

「(1) 正如原審裁判官所述,本案比較起其他同類型之案件,並沒有嚴重色彩,但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過可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之刑罪。在這過去長達一年多的審訊中,本人已經受盡了精神上的困擾及折磨,經濟上亦受盡煎熬,而且,我的前途亦會因這次控罪而被摧毀,因為刑事案底會令我不能獲取專業測量師之資格。

(2) 原審裁判官亦未有詳細考慮過我之特殊背景,我由1995年起,因為被父母遺棄而要自力更新,因為這樣,辯方人格證人DW3,Ms Alice Chung,便由我的中六班主任變成為我的監護人,供給我住宿的地方以免我流離失所及不能繼續完成我的學業,此外,因我天生有視網膜脫落的關係,我要比其他平常人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夠獲取到大學資格及其後畢業。

而辯方人格證人DW2,陳輝明先生,是一位專業測量師,是我於案發當日與我通電話的其中一位事主,同時,亦是我的上司。他作供時指出我是一位勤奮、誠實可靠及有高尚人格的人;並指出公司各同事及老闆均支持及信任我。我歷盡艱辛才能掙扎到今天,而我亦真的背負了要供養我女朋友及其家人之責任,他們是我如今唯一的「親人」,如能判以社會服務令,我可以繼續工作,並能將我有用之處服務社會。

敬希法官大人能夠詳細考慮以上理由及以下之案例,將原判之刑罰由十四天監禁,改為較輕之社會服務令。

案例:(A) 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

(B) KCCC 9113/2002」

上訴人將一份社會福利署函件呈上,證明他確被父母離棄。

15.上訴人亦將一份報章報導呈上,指在另一宗案件,23歲的被告人在地鐵車廂內三度用下體頂壓一名19歲少女的臀部,獲得輕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指他亦應被判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對刑期上訴的回應

16.答辯人指上訴人的理據是判刑過重。實質上他要証明裁判官犯上了法律上/原則上的錯誤及/或刑期是明顯過重。

17.猥褻侵犯是一項例外罪行 (excepted offence),故此裁判官不能判緩刑。

18.王大律師引用HKSAR v TANG Kwok-kui MA 521/98,指在地鐵車廂內干犯猥褻侵犯罪者,即使初犯一般被判為期14至28天的即時監禁。裁判官已參考了有關的判例及上訴法庭所作出的判刑指引。他的決定是正確的。

量刑理由書

19.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內說:

「2.適用於地鐵車廂內猥褻侵犯控罪之量刑指引

在量刑之過程中,辯方律師向本席提供了R v Ip Lung Fai (HCMA 716 of 1994) 及一蘋果日報所報導之裁判法庭案例(SPCC 3815/01)(均不是地鐵車廂內非禮之案件)給本席參考;他的意圖是希望本席能考慮採用罰款或社會服務令之處罰方法。與此同時,本席則認為AG v Wai Yan Shun [1991] 2 HKLR 209, HKSAR v Ng Sai Man (C.A.) [1994] 1 HKCLR 151 及HKSAR v Tang Kwok Kui (HCMA 521/98)等共3個案例更為適用於本案之案情(即地鐵車廂內所干犯之非禮罪)。

根據Wai Yan Shun之案例,上訴庭在1991年已作出地鐵車廂內猥褻侵犯女性之被告人應接受監禁懲罰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初犯之刑期應為14至28天監禁;而再犯者之刑期則應為2至6個月監禁。而其後在1994年的Ng Sai Man及1998年的Tang Kwok Kui兩件同類型之案例則仍然跟從上述Wai Yan Shun案之量刑指引。

3.被告人之背景及其品格證人所作之證供

被告人現年25歲,大學畢業生,在一建築公司擔任物料測量師的工作,在本案之前並沒有任何刑事記錄。他的上司陳先生(DW2)在庭上供稱被告人從2000年10月開始成為他的下屬以來工作認真及為人正直。此外,被告人的中學老師鐘女仕(DW3)則供稱她曾讓被告人在其家中居住達一年之久,以協助他暫時渡過其家中之財務困難。期間,鐘女仕觀察到被告為人品學兼優,勤奮和誠實。此後她和被告人仍然一直保持來往,而她深信被告人品格良好及樂於助人。最後辯方律師在求情理由之陳詞中則指出被告人的成長過程中曾受其父母親之離棄,而健康方面,被告人的左眼及右眼視網膜分別有25%及33%之脫落。

4.本案中主要之量刑考慮因素

本席認為下列之量刑因素在本案中最為重要:-

(1) 現今地鐵車廂中非禮案件仍然甚為猖獗,而地鐵的路線亦在不斷地擴充,於本港交通系統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加。

(2) 由於被告人是在審訊之後被定罪,並無悔意;故根據HKSAR v Wong Yiu Kuen (CACC 463/2000)及HKSAR v Li Shui Keung (HCMA 150/2002) 等案例之原則,本席不應採用社會服務令之處罰方式。

(3) 本案中受害人需要出庭作供,接受辯方律師之盤問和回答一些令她感到非常尷尬之問題。

(4) 根據上述Wai Yan Shun之案例,上訴庭認為地鐵車廂中之非禮罪犯較難被繩之於法;故「阻嚇作用」必須成為量刑之主要考慮因素。雖然,上訴庭也認為在一些非常特殊的地鐵非禮案件中法庭仍然可以考慮採用罰款的處理方式。

(5) 本案中之被告人以往並無犯事記錄及品格良好。

(6) 本案受害人被侵犯的經過並非屬於同類型案件中較為嚴重者。

5.結論

本席在詳細考慮上述各項有關之因素及判例後認為本案中最合適之判刑是14天監禁(即Wai Yan Shun一案中所建議之最低刑期),以收阻嚇之作用。」

裁決

20.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理據,及參閱了裁判官的量刑理由,實看不出裁判官在量刑有犯錯,或刑期是過重。上訴人在地鐵車廂內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根據有關判刑指引而行。

21.上訴人呈上的剪報不是案例,況且從該報導並不知曉究竟該案的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由於此類案件有判刑指引,除非有非常特殊的情況裁判官才可偏離判刑指引。裁判官在量刑時已清楚考慮了上訴人的背境及品格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毫無悔意,實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裁判官的量刑決定是正確的。

22.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需即時入獄服刑。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