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家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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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14天監禁。被告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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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89/2002 HCMA 88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8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13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4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14天監禁。被告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2.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站立於地鐵車廂內時感到站在她後面的上訴人用其「又熱又硬」及「柱形」的陽具先後共3次壓向她的臀部。其間她曾企圖用「擰右向後望」,「挺直條腰」及「行前半步」等方法來擺脫上訴人。此外,事主亦提及事發時行車情況穩定,她用右手握著扶手,並與左右站立的乘客約有半呎距離。整個過程均被控方第二證人(便衣警員)在近距離看見。 3.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兩名品格證人。上訴人承認由於行車時車廂不穩定及太擠迫,他自己因而「無意地」讓其腰以下某部位(非陽具)與控方第一證人臀部有1至2次接觸。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言,裁定他罪名成立。 判罪之上訴理據 4.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就判罪他呈交了共十四項上訴理由。基本上他的上訴理由可分為五項: 第一、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考慮本案證供證據時,無考慮或清楚考慮案情:
第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時所給予的理據有斷章取義之嫌,及裁判官並無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 第三、由於控方第四證人在事發後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會面,但他將當時所繪畫的、經控方第一證人修正的圖丟棄了,裁判官不應拒絕辯方提出終止審訊的要求。 第四、控方第三證人承認在法庭範圍內,案件未開審前,曾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目的是約控方第一證人外出。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行為不當,決定剔除了該證人對上訴人所作的一切證供。但裁判官又考慮第三證人證供。再者,裁判官亦無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為了討好第三證人而有可能誇大其詞。 第五、上訴人指裁判官並無提醒自己就與性有關的罪行佐證之重要性。上訴人坦言是從律師處得悉該論點。上訴人亦向本席提供案件HKSAR v Chan Po Kai, Freddy HCMA 470/1999 及HKSAR v Cheng Tin Wai, HCMA 962/1998以作參考。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代表王大律師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謄本向本席指出,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據在審訊時已由他的代表余大律師一一向裁判官陳詞。裁判官亦已作出考慮及分析。本案重點在於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身體接觸,是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言,抑或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是「無意」、「不小心」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或是蓄意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在明瞭了案的重點,聆聽了陳詞後作出了事實的裁斷,上訴庭不應輕易作出干擾。 6.就終止聆訊申請,裁判官亦考慮了情況及有關案例後作出裁決,並無不妥之處。 裁決 7.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非常詳盡。他小心分析證供後才決定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雖然在談論辯方提出的「疑點」時提及控方第三證人(上訴宗卷第25頁),但明顯地他是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剔除了。 8.裁判官確曾說上訴人「撞向」控方第一證人(上訴宗卷第20頁,27頁及30頁),而上訴人祇是承認當控方第一證人「無扶手」,「退後」他才「撞到」她。裁判官要考慮的是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身體接觸是「有意」或「無意」。雖然裁判官說「撞向」而不是「撞到」,此點在本案是無關重要的。裁判官清楚明白辯方的講法及接觸是「無意」的。 9.上訴人在上訴時很仔細地指出證供不妥之處。在審訊時他的代表大律師確已將所有要點逐一向裁判官指出。裁判官在他長達31頁的裁斷理由書亦一一描述分析。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是有任何犯錯之處。 10.就終止聆訊申請,裁判官作出考慮後拒絕申請。本席亦看不出他有任何犯錯之處。 11.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會否為了討好控方第三證人而誇大其詞,純屬上訴人自己的猜測。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後已將詳情告知警方。控方第三證人祇在案件開始審訊前,在法庭範圍內,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意圖相約她外出。並無任何證據或資料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與控方第三證人交談後,有出現證供「前後不符」的掅況。 12.有關性罪行的「佐證」規則已在2000年廢除:參看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4B條。裁判官根本不須作出佐證的提示。上訴人所提供的兩件案例均為1999年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即在有關法例被廢除以前的案件。 13.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就量刑之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書面理由如下:
上訴人將一份社會福利署函件呈上,證明他確被父母離棄。 15.上訴人亦將一份報章報導呈上,指在另一宗案件,23歲的被告人在地鐵車廂內三度用下體頂壓一名19歲少女的臀部,獲得輕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指他亦應被判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對刑期上訴的回應 16.答辯人指上訴人的理據是判刑過重。實質上他要証明裁判官犯上了法律上/原則上的錯誤及/或刑期是明顯過重。 17.猥褻侵犯是一項例外罪行 (excepted offence),故此裁判官不能判緩刑。 18.王大律師引用HKSAR v TANG Kwok-kui MA 521/98,指在地鐵車廂內干犯猥褻侵犯罪者,即使初犯一般被判為期14至28天的即時監禁。裁判官已參考了有關的判例及上訴法庭所作出的判刑指引。他的決定是正確的。 量刑理由書 19.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內說:
裁決 20.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理據,及參閱了裁判官的量刑理由,實看不出裁判官在量刑有犯錯,或刑期是過重。上訴人在地鐵車廂內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根據有關判刑指引而行。 21.上訴人呈上的剪報不是案例,況且從該報導並不知曉究竟該案的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由於此類案件有判刑指引,除非有非常特殊的情況裁判官才可偏離判刑指引。裁判官在量刑時已清楚考慮了上訴人的背境及品格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毫無悔意,實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裁判官的量刑決定是正確的。 22.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需即時入獄服刑。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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