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鄧劍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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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呈請人郭志偉的破產呈請,本席在2005年1月24日聆訊中,針對債務人鄧劍聯頒下一般破產令和訟費令。現將口述理由記錄如後。

上訴法庭就債務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44/2005
Case No.HCB 10430/2004
Court
HCB
Date24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1043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0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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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鄧劍聯 TANG KIM LUEN(債務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郭志偉 KWOK CHI WAI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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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5年1月24日

判決日期:2005年1月24日

判 案 書

1.應呈請人郭志偉的破產呈請,本席在2005年1月24日聆訊中,針對債務人鄧劍聯頒下一般破產令和訟費令。現將口述理由記錄如後。

背景事實

2.2003年12月10日,債務人透過律師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即DCCJ6970/2003),向呈請人追討賠償。據該案的申索陳述書所述,一位名叫陳美的人士,前是新界大澳永安街76, 78和82號地下的租客,並在上址經營海韻海鮮菜館(“海韻”)。陳美在2003年2月12日與債務人簽訂3份合約,把海韻的所有實產(Chattels)售予債務人,作價55,000元。呈請人自2003年11月1日起租用上址。債務人指呈請人同時佔用了置在上址已由陳美轉售予他的實產,因此提出訴訟要求呈務人交回該等實產和作出損害賠償。

3.就債務人提出的一項傳票申請,區域法院聆案官在2004年6月23日判決債務人申請失敗。聆案官同時判令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14,000元訟費,並指明該筆訟費須即時支付(payable forthwith)。

4.債務人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該項訟費令為一項有效的法庭命令。

5.2004年7月13日,呈請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7月16日以面交方式送達予債務人。

6.有鑑於債務人未有理會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呈請人遂在2004年11月1日發出本案的「破產呈請書」。

抗辯理由

7.債務人共提交兩份誓章以反對破產呈請。債務人所持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債務人在DCCJ6970/2003案中向呈請人索償的金額較諸訟費令下他須付的14,000元為高。
   
(2) 債務人與呈請人在區域法院有兩宗民事訴訟,除上述DCCJ6970/2003一案外,還有DCCJ6261/2003一案。呈請人和永安街76, 78和82號地下的業主同是DCCJ6261/2003案的被告人。頒下破產令會影響債務人進行兩案訴訟。
   
(3) 呈請人是受到涉案物業業主的操控和資助,借提出破產呈請打擊債務人,意圖令他不能繼續區域法院的訴訟,以達致覇佔海韻實產的目的。

8.債務人要求把本呈請押後。債務人起初稱區域法院的案件在2005年2月1日下午2:30時在聆案官席前作正審,因而要求把呈請押後至2月1日後。經呈請人代表大律師指出該次聆訊僅是審前覆核聆訊(checklist review hearing)後,債務人改為要求把破產呈請押後至區域法院的案件審結為止。

判決理由

9.本破產呈請緣於一項訟費令。債務人不爭議該訟費令為有效及對他有約束力的法庭命令。債務人亦不否認他沒有履行訟費令,和沒有向呈請人支付所涉的14,000元,以及沒有根據「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出還款。

10.就債務人所持的首項理由,雖然債務人正在向呈請人進行民事索償,但因為案件仍未審結,在現階段未知債務人會否勝訴,因此這兩宗民事索償不構成可抵銷訟費令下的判定債務的理由。再者,有鑑於所涉訟費令為一項即時支付的訟費令,債務人有即時付款的責任,他不能要求等待所有訴訟程序完結後才支付有關的訟費。呈請人提出本破產呈請是為執行法庭判決債項,若把本呈請押後至區域法院的訴訟完結,則變相等同改寫該項須即時支付的訟費令,既不合情理,亦有違法律原則。債務人以有訴訟尚在進行中要求推遲破產呈請程序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11.至於第(2)項抗辯理由,在破產令頒下後,債務人不一定不可以再進行區域法院的訴訟程序。破產管理官會視乎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債務人自己繼續進行有關申索,或是代為進行申索,或是作出對債務人的資產和債權人最恰當的其他決定。債務人指頒下破產令必會損害他在區域法院提出的訴訟,這個說法不構成抗辯破產呈請或押後呈請的理據。

12.就第(3)項抗辯理由,不論債務人指呈請人動機不良的說法是否真確,不爭的事實是債務人沒有清還一項經判定的債項,而呈請人作為判定債權人是有權向法庭申請執行該項判決。基於本案所涉債項僅為14,000元,不是一個龐大數目,本席在1月10日的聆訊中已向債務人指出有關的法律情況,特別是針對債務人的首兩項抗辯理由。債務人表示需要時間與家人商談還款安排,本席因而把案件押後兩星期。然而,債務人並沒有就還款一事與呈請人進行商討,在1月24日聆訊時更明確表示不會在民事訴訟未完結前支付此筆訟費。明顯地,債務人是執意拒絕服從法庭的訟費令。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債務人指呈請人製造事端,借破產令使他不能繼續進行民事索償,不是一項真實有理的抗辯原因。

13.與此同時,債務人亦提出以每月1,000元的方式,分14期攤還欠款。債務人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以顯示其財務狀況。然而,單就債項的金額和每月還款數目而言,本席無法接受這是一個合理和合乎實際的方案。債務人的這個提議,亦不顯示他有合理的還款能力,因而不構成可抗辯破產呈請的理據。

總結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下一般破產令和訟費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林文傑律師行轉聘陳政龍大律師代表出席。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張偉顏律師代表出席。

上訴法庭就債務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44/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