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Kim Luen t/a Lau Luen Home Affair Manpower Co 訴 Lam Jim Wong and Other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6261/200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anuary 2011.

1. 原告人鄧先生,以其經營的友聯家務通人力資源中心(下簡稱“ 鄧先生(友聯) ”)之名,指四名被告人於2003年,霸佔屬於他的實産,並轉為己用。同年,鄧先生(友聯)提出本訴訟,向四人追討賠償。2010年11月12日,鄧先生(友聯)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11月26日,聆案官撤銷了申請,並命令鄧先生(友聯)即時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評為港幣200元。鄧先生不服,以 2010年12月6日之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聆案之決定。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J 6261/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261/2003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6261 OF 2003

____________

BETWEEN

TANG KIM LUEN trading as LAU LUEN HOME AFFAIR MANPOWER COMPANY Plaintiff
and
LAM JIM WONG 1st Defendant
KAN YU MING RICHARD 2nd Defendant
KAN CHUNG SUN 3rd Defendant
KAN CHUNG SHING 4th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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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31日

書面判決日期:2011年1月18日

判決書

1.原告人鄧先生,以其經營的友聯家務通人力資源中心(下簡稱“鄧先生(友聯)”)之名,指四名被告人於2003年,霸佔屬於他的實産,並轉為己用。同年,鄧先生(友聯)提出本訴訟,向四人追討賠償。2010年11月12日,鄧先生(友聯)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11月26日,聆案官撤銷了申請,並命令鄧先生(友聯)即時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評為港幣200元。鄧先生不服,以 2010年12月6日之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聆案之決定。

2.這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本聆訊猶如重新聆聽鄧先生(友聯)要求修改狀書的申請。相關的法院規則,是第20號命令第5或8條規則。

3.為切實考慮鄧先生的申請,必須了解本案的背景,以及過往的發展。

背景

4.本案涉及大嶼山大澳永安街76、78、82號地下物業(下簡稱“該物業”),四名被告人分别是該些物業之註冊業主,或遺產管理人。自九十年代中,陳美租用該物業,經營海鮮酒樓。

5.根據當時由大律師草擬的申索陳述書,鄧先生(友聯)與陳美於2003年1月,簽訂書面協議,陳美把處於該物業酒樓的實產,轉讓予鄧先生(友聯),作價港幣60,000元。鄧先生支付了款項;另外又支付了一筆港幣6,445元,作為轉讓陳美的食肆牌照的代價。

6.鄧先生(友聯)續指,雖然已透過律師,把上述交易通知各被告人,但是各被告人卻透過法庭執達吏,於2003年3月31日,接管了處於該物業,並屬於他的實產。由於透過律師要求退還不果,鄧先生以友聯之名,向各被告人追究。

7.按以上所指,鄧先生(友聯)以所指實産的擁有人的身份,指各被告人侵佔該些實產,並轉為己用(即conversion),導致損失。這是鄧先生(友聯)的訴訟因由。按此因由,鄧先生(友聯)要求的濟助,包括各被告人交還該些實産,或就其損失價值港幣60,000元實產作出賠償。

8.根據答辯書,被告人與陳美的租約,除了該物業外,還明文附帶一系列處於該物業的傢俬和裝置等,當中包括部份鄧先生(友聯)追討的物品。陳美的租賃一直延展。至於申索陳述書提及,被告人透過法庭執達吏,去取得他指處於該物業並屬於他的實産。執達吏如何牽涉其中,抗辯書也有如下交待。

9.事沿陳美因為欠租,於2002年9月遭被告人入稟法院,追討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欠租、和中間收益等(即本法院案件DCCJ 5672/2002和DCCJ 5674/2002)。同年11月,陳美被判敗訴,除須歸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外,還須支付欠租共約港幣920,000元。2003年1月,法庭按上述裁決,批准被告人申請針對該物業的管有令狀,以及針對陳美的財物扣押令。就在這背景下,法庭執達吏終於2003年3月31日,强制執行有關令狀。

10.2003年終,鄧先生(友聯)開始沒有律師代表,改為親自行事。

11.2004年1月,鄧先生(友聯)申請簡易判決。同年3日24日,法庭撤銷該申請,並命令鄧先生(友聯)須即時支付申請引起的訟費。

12.由於鄧先生(友聯)沒有履行上述訟費命令,法庭2005年1月頒發針對他的破產令(即高等法院破產案件HCB10430/2004)。因此,本法院也於2005年2月,把本案程序無限期押後。

13.其後,鄧先生曾上訴推翻上述破産令(即上訴案件CACV 44/2005),終告失敗(見2006年2月15日之判案書)。鄧先生再根據他在本案中所指背景,引申其他訴訟,包括司法覆核(即高等法院案件HCAL 18/2006),以及另一宗民事訴訟(即本院案件DCCJ 2649/2006)。鄧先生在這些案件的聆訊和其後上訴,皆敗北收塲(見上訴庭案件CACV 88/2006 – 2006 年6月12日之判案書,以及HCMP 52/2007 – 2007年3月20日之判案書)。

14.2007年3月,鄧先生以互聯投資有限公司經營海韻(大澳)漁村酒家之名(下簡稱“互聯”),在本法院向包括本案各被告人,提出另一宗訴訟,即案件DCCJ 1168/2007。

15.2009年,鄧先生的破產令解除,他隨即提出另外兩宗民事訴訟。其中鄧先生以在派送DCCJ 1168/2007案文件時,在該物業内被推倒受傷為理由,向包括本案各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賠償(即本法院案件DCPI 1186/2009)。另外鄧先生也入稟高等法院,沿用本案和DCCJ 1168/2007的訴因,向包括本案被告人追討賠償(即案件HCA 1005/2009)。

16.經當時聆案官和法官先後聆訊,鄧先生在DCPI 1186/2009的申索被剔除(見2009年12月30日之判案書)。至於HCA 1005/2009,原訟法庭認為,鄧先生沒有提出合理訴因,而且在本案和DCCJ 1168/2007尚未審理完畢下,再次以相同的訴因向相同被告人提出申索,有違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於是在2009年8月,同樣把鄧先生在該案的申索剔除(見2009年8月25日之判案書)。

17.同時原訟法庭以鄧先生的行為,認為有理由相信他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並且有機會繼續濫用司法程序,於是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止鄧先生在未得到法庭許可前,不得就相關案件的任何事宜,針對包括本案和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鄧先生曾就此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該命令。結果上訴法庭認同原訟法庭的判斷和命令(見HCMP 1126/2010 – 2010年7月16日之判案書) 。

18.與此同時,經過四年多的押後,鄧先生重新啟動本訴訟程序。2010年8月10日,聆案官命令本案與1168/2007一併於同一法官席前審訊,並指示雙方準傋排期審訊的程序。

19.然而,到了2010年11月,鄧先生先單方面申請對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再進行修改。如此申請在程序上顯然不恰當。於是鄧先生再於2010年11月12日,以傳召各方傳票方式提出有關申請。如上所述,聆案官於2010年11月26日撤銷了申請。鄧先生於是提岀本上訴。

建議中的修改

20.鄧先生就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除了把與訟方原有英文名字,改為中文外,還要求“剔除”第三被告人簡松新作為被告人的名義。鄧先生解釋這是因為該被告人已於2009年12月中旬逝世。從所擬修改文本內容,才可理解鄧先生要求“剔除”第三被告人的名義,意思其實是他決定“完全中止針對第3被告人簡松新的申索”。

21.在這情況下,鄧先生理應提交法庭存檔中止訴訟通知書。至於第三被告人的名字無需删除,只需註明是“已中止”便可。就這項修訂的要求,本席現不作命令。

22.鄧先生(友聯)草擬的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實際上是希望以這版本,完全取代原有的版本。隨了所擬修改的篇幅,是現在的版本數倍外,所擬修改的内容,與現在的版本比較,也可謂完全不同。

23.原有版本指,當時與陳美立約,繼而購得並擁有該物業内所指實産的,是鄧先生(友聯) 。所擬修改後的版本,則指互聯從陳美購入該些實産,所以互聯才是該些實産的擁有者。

24.如上所述,因為鄧先生於2005年被裁定破産,漸時失去繼續本訴訟的身份,法庭因而把本訴無限期押後。就在這期間,鄧先生另外展開DCCJ 1168/2007一案,並指互聯才是購入和擁有該些實産的物主。現在為了修改本案申索陳書所草擬的各項指稱和細節,與互聯於DCCJ 1168/2007中所指,可謂大同小異。

25.當時出現了同時憑藉兩個訴訟,分别以不同原告人,即分別是鄧先生(友聯),以及互聯,提出相同追討,實屬重複和濫用程序。即使假設今次修改,是為了把本案指稱,改為與DCCJ 1168/2007中所指的一致,但仍然解決不了重複的情況。

26.不過,鄧先生(友聯)所擬修改,非止於此。鄧先生(友聯) 進一步指稱,由於屬於互聯的該些實產,被各被告人霸佔,導致鄧先生(友聯)未能受僱於互聯,去使用該些實産經營生意,繼而失去謀生機會。所以鄧先生(友聯)向各被告人追討的,也擬改為是自2003年11月起,聲稱的每月收入港幣11,000元。直至2010年10月31日,聲稱損失合共港幣924,000元。

27.換言之,原來指自已是該些實產的物主,以及原來以該身份和權利去討回該些實產或其價值等,現在鄧先生(友聯)都完部要求修改。如此修改,實在無異於完全改變原有的申索基礎和因由。

28.鄧先生解釋,原來的申索陳述書是英文的,所以他並不理解其内容是否正確。本席不接納這解釋,原因是當時代表鄧先生(友聯)的律師和大律師,理應根據鄧先生的指示,才草擬和提交申索陳述書。鑑於所擬修改的幅度,實在不可能令人相信當時的版本出現如此根本上的錯誤。

29.再者,如上所述,就在鄧先生改為親自行事之後,他隨即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該申請必定是按當時的申索陳書中,所載之基礎和因由提出的。如今鄧先生才指當時未知這些原來都是錯誤的,實在不能令人信服。

30.本席認為,鑑於本訴訟的背景和發展,於現階段容許鄧先生(友聯)以全盤更改的方式,利用本訴訟去提出完全不同的申索,實在極不恰當,而且對各被告人也極為不公平;這並不合乎第20號命令第5或第8條規則所定,也違背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下的大原則。

命令

31.鄧先生(友聯)的上訴予以撤銷;聆案官2010年11月26日之命令維持不變。被告人林先生和簡裕明先生因本上訴引起之訟費,現評為港幣200元;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就此訟費問題提出異議,否則鄧先生須於其後14天内支付。由於其他被告人缺席,就鄧先生(友聯)和他們之間,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缺席

第四被告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