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Kim Luen t/a Lau Luen Home Affair Manpower Co 訴 Lam Jim Wong and Other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6261/200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anuary 2011.
1. 原告人鄧先生,以其經營的友聯家務通人力資源中心(下簡稱“ 鄧先生(友聯) ”)之名,指四名被告人於2003年,霸佔屬於他的實産,並轉為己用。同年,鄧先生(友聯)提出本訴訟,向四人追討賠償。2010年11月12日,鄧先生(友聯)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11月26日,聆案官撤銷了申請,並命令鄧先生(友聯)即時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評為港幣200元。鄧先生不服,以 2010年12月6日之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聆案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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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61/2003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6261 OF 2003 ____________ BETWEE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31日 書面判決日期:2011年1月18日 判決書 1.原告人鄧先生,以其經營的友聯家務通人力資源中心(下簡稱“鄧先生(友聯)”)之名,指四名被告人於2003年,霸佔屬於他的實産,並轉為己用。同年,鄧先生(友聯)提出本訴訟,向四人追討賠償。2010年11月12日,鄧先生(友聯)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11月26日,聆案官撤銷了申請,並命令鄧先生(友聯)即時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評為港幣200元。鄧先生不服,以 2010年12月6日之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聆案之決定。 2.這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本聆訊猶如重新聆聽鄧先生(友聯)要求修改狀書的申請。相關的法院規則,是第20號命令第5或8條規則。 3.為切實考慮鄧先生的申請,必須了解本案的背景,以及過往的發展。 背景 4.本案涉及大嶼山大澳永安街76、78、82號地下物業(下簡稱“該物業”),四名被告人分别是該些物業之註冊業主,或遺產管理人。自九十年代中,陳美租用該物業,經營海鮮酒樓。 5.根據當時由大律師草擬的申索陳述書,鄧先生(友聯)與陳美於2003年1月,簽訂書面協議,陳美把處於該物業酒樓的實產,轉讓予鄧先生(友聯),作價港幣60,000元。鄧先生支付了款項;另外又支付了一筆港幣6,445元,作為轉讓陳美的食肆牌照的代價。 6.鄧先生(友聯)續指,雖然已透過律師,把上述交易通知各被告人,但是各被告人卻透過法庭執達吏,於2003年3月31日,接管了處於該物業,並屬於他的實產。由於透過律師要求退還不果,鄧先生以友聯之名,向各被告人追究。 7.按以上所指,鄧先生(友聯)以所指實産的擁有人的身份,指各被告人侵佔該些實產,並轉為己用(即conversion),導致損失。這是鄧先生(友聯)的訴訟因由。按此因由,鄧先生(友聯)要求的濟助,包括各被告人交還該些實産,或就其損失價值港幣60,000元實產作出賠償。 8.根據答辯書,被告人與陳美的租約,除了該物業外,還明文附帶一系列處於該物業的傢俬和裝置等,當中包括部份鄧先生(友聯)追討的物品。陳美的租賃一直延展。至於申索陳述書提及,被告人透過法庭執達吏,去取得他指處於該物業並屬於他的實産。執達吏如何牽涉其中,抗辯書也有如下交待。 9.事沿陳美因為欠租,於2002年9月遭被告人入稟法院,追討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欠租、和中間收益等(即本法院案件DCCJ 5672/2002和DCCJ 5674/2002)。同年11月,陳美被判敗訴,除須歸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外,還須支付欠租共約港幣920,000元。2003年1月,法庭按上述裁決,批准被告人申請針對該物業的管有令狀,以及針對陳美的財物扣押令。就在這背景下,法庭執達吏終於2003年3月31日,强制執行有關令狀。 10.2003年終,鄧先生(友聯)開始沒有律師代表,改為親自行事。 11.2004年1月,鄧先生(友聯)申請簡易判決。同年3日24日,法庭撤銷該申請,並命令鄧先生(友聯)須即時支付申請引起的訟費。 12.由於鄧先生(友聯)沒有履行上述訟費命令,法庭2005年1月頒發針對他的破產令(即高等法院破產案件HCB10430/2004)。因此,本法院也於2005年2月,把本案程序無限期押後。 13.其後,鄧先生曾上訴推翻上述破産令(即上訴案件CACV 44/2005),終告失敗(見2006年2月15日之判案書)。鄧先生再根據他在本案中所指背景,引申其他訴訟,包括司法覆核(即高等法院案件HCAL 18/2006),以及另一宗民事訴訟(即本院案件DCCJ 2649/2006)。鄧先生在這些案件的聆訊和其後上訴,皆敗北收塲(見上訴庭案件CACV 88/2006 – 2006 年6月12日之判案書,以及HCMP 52/2007 – 2007年3月20日之判案書)。 14.2007年3月,鄧先生以互聯投資有限公司經營海韻(大澳)漁村酒家之名(下簡稱“互聯”),在本法院向包括本案各被告人,提出另一宗訴訟,即案件DCCJ 1168/2007。 15.2009年,鄧先生的破產令解除,他隨即提出另外兩宗民事訴訟。其中鄧先生以在派送DCCJ 1168/2007案文件時,在該物業内被推倒受傷為理由,向包括本案各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賠償(即本法院案件DCPI 1186/2009)。另外鄧先生也入稟高等法院,沿用本案和DCCJ 1168/2007的訴因,向包括本案被告人追討賠償(即案件HCA 1005/2009)。 16.經當時聆案官和法官先後聆訊,鄧先生在DCPI 1186/2009的申索被剔除(見2009年12月30日之判案書)。至於HCA 1005/2009,原訟法庭認為,鄧先生沒有提出合理訴因,而且在本案和DCCJ 1168/2007尚未審理完畢下,再次以相同的訴因向相同被告人提出申索,有違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於是在2009年8月,同樣把鄧先生在該案的申索剔除(見2009年8月25日之判案書)。 17.同時原訟法庭以鄧先生的行為,認為有理由相信他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並且有機會繼續濫用司法程序,於是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止鄧先生在未得到法庭許可前,不得就相關案件的任何事宜,針對包括本案和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鄧先生曾就此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該命令。結果上訴法庭認同原訟法庭的判斷和命令(見HCMP 1126/2010 – 2010年7月16日之判案書) 。 18.與此同時,經過四年多的押後,鄧先生重新啟動本訴訟程序。2010年8月10日,聆案官命令本案與1168/2007一併於同一法官席前審訊,並指示雙方準傋排期審訊的程序。 19.然而,到了2010年11月,鄧先生先單方面申請對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再進行修改。如此申請在程序上顯然不恰當。於是鄧先生再於2010年11月12日,以傳召各方傳票方式提出有關申請。如上所述,聆案官於2010年11月26日撤銷了申請。鄧先生於是提岀本上訴。 建議中的修改 20.鄧先生就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除了把與訟方原有英文名字,改為中文外,還要求“剔除”第三被告人簡松新作為被告人的名義。鄧先生解釋這是因為該被告人已於2009年12月中旬逝世。從所擬修改文本內容,才可理解鄧先生要求“剔除”第三被告人的名義,意思其實是他決定“完全中止針對第3被告人簡松新的申索”。 21.在這情況下,鄧先生理應提交法庭存檔中止訴訟通知書。至於第三被告人的名字無需删除,只需註明是“已中止”便可。就這項修訂的要求,本席現不作命令。 22.鄧先生(友聯)草擬的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實際上是希望以這版本,完全取代原有的版本。隨了所擬修改的篇幅,是現在的版本數倍外,所擬修改的内容,與現在的版本比較,也可謂完全不同。 23.原有版本指,當時與陳美立約,繼而購得並擁有該物業内所指實産的,是鄧先生(友聯) 。所擬修改後的版本,則指互聯從陳美購入該些實産,所以互聯才是該些實産的擁有者。 24.如上所述,因為鄧先生於2005年被裁定破産,漸時失去繼續本訴訟的身份,法庭因而把本訴無限期押後。就在這期間,鄧先生另外展開DCCJ 1168/2007一案,並指互聯才是購入和擁有該些實産的物主。現在為了修改本案申索陳書所草擬的各項指稱和細節,與互聯於DCCJ 1168/2007中所指,可謂大同小異。 25.當時出現了同時憑藉兩個訴訟,分别以不同原告人,即分別是鄧先生(友聯),以及互聯,提出相同追討,實屬重複和濫用程序。即使假設今次修改,是為了把本案指稱,改為與DCCJ 1168/2007中所指的一致,但仍然解決不了重複的情況。 26.不過,鄧先生(友聯)所擬修改,非止於此。鄧先生(友聯) 進一步指稱,由於屬於互聯的該些實產,被各被告人霸佔,導致鄧先生(友聯)未能受僱於互聯,去使用該些實産經營生意,繼而失去謀生機會。所以鄧先生(友聯)向各被告人追討的,也擬改為是自2003年11月起,聲稱的每月收入港幣11,000元。直至2010年10月31日,聲稱損失合共港幣924,000元。 27.換言之,原來指自已是該些實產的物主,以及原來以該身份和權利去討回該些實產或其價值等,現在鄧先生(友聯)都完部要求修改。如此修改,實在無異於完全改變原有的申索基礎和因由。 28.鄧先生解釋,原來的申索陳述書是英文的,所以他並不理解其内容是否正確。本席不接納這解釋,原因是當時代表鄧先生(友聯)的律師和大律師,理應根據鄧先生的指示,才草擬和提交申索陳述書。鑑於所擬修改的幅度,實在不可能令人相信當時的版本出現如此根本上的錯誤。 29.再者,如上所述,就在鄧先生改為親自行事之後,他隨即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該申請必定是按當時的申索陳書中,所載之基礎和因由提出的。如今鄧先生才指當時未知這些原來都是錯誤的,實在不能令人信服。 30.本席認為,鑑於本訴訟的背景和發展,於現階段容許鄧先生(友聯)以全盤更改的方式,利用本訴訟去提出完全不同的申索,實在極不恰當,而且對各被告人也極為不公平;這並不合乎第20號命令第5或第8條規則所定,也違背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下的大原則。 命令 31.鄧先生(友聯)的上訴予以撤銷;聆案官2010年11月26日之命令維持不變。被告人林先生和簡裕明先生因本上訴引起之訟費,現評為港幣200元;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就此訟費問題提出異議,否則鄧先生須於其後14天内支付。由於其他被告人缺席,就鄧先生(友聯)和他們之間,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缺席 第四被告人: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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