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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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處刑罰。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被判罰款1,500元 。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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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3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18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8日 裁判日期:2005年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處刑罰。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被判罰款1,500元 。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證人一是受害人,在案發時為高等法院上訴案件副書記;控方證人二為產業署的合約管理員,是案中目擊證人;控方證人三是警員,在本案拘捕上訴人。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案發當日,上訴人到高等法院辦理上訴案件手續時 ,因對控方證人一的處理手法不滿而指責控方證人 一。控方證人一為了息事寧人而到別的房間暫避。於其後時間控方證人一返回她的工作地點繼續工作。上訴人其時再出現並對控方證人 一破口大罵。上訴人並拿起辦公桌上的文件夾拍在桌面並將文件推向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的左手被文件夾撞到。上訴人並拿起手上的文件揮向控方證人一頭部作拍打狀,文件差點擊中控方證人一。上訴人的行為使控方證人一感到受攻擊的威脅,她退到別處,免與上訴人糾纏。控方證人二事發時在現場目擊事件經過,控方證人三接報到場並於調查後以「普通襲擊」罪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證時指她從沒有如控方證人一及二所說般襲擊控方證人一。一直以來,控方證人一以各種手段阻礙她提出上訴。於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一更偷去了她的上訴文件。上訴人雖早於4時10分許便到高等法院找控方證人一處理她的上訴,但控方證人一卻一直沒正視上訴人的案件。於案發時上訴人只是哀求控方證人一快點處理她的案件,她並沒有以文件夾拍打桌面並將文件推向控方證人一;她亦沒有手持文件向控方證人一頭部作攻擊狀。她指事件中,她更被一保安主任弄傷手臂。上訴人指她患有高血壓,不堪刺激,但控方證人一卻故意拖延她的案件,使她難受。上訴人並指控方證人三從未以「普通襲擊罪」宣佈拘捕她。上訴人指案發於2003年12月中,但控方待至2004年7月才將案件帶到法庭,對她做成不公,並違反了人權法。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於上訴時提供面的書面理由如下:
6.在聆訊時上訴人用了差不多4小時,將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由第4段開始每段一一讀出及作出陳詞。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裏重複上訴人的全部陳詞。基本上可以說,上訴人是指律政司、警方和高等法院人員全都是蛇鼠一窩,串通來誣害上訴人,踐踏法治。上訴人指控方三名證人的證詞存有矛盾,並指控方證人一的說法只是誣告她。上訴人當日只是排期上訴,控方證人一經常為了阻止上訴人上訴而報警。上訴人根本沒有動機去動武,加上她當時的身體狀況:她患病和有手震抽筋,沒有能力襲擊控方證人。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偷取文件在先,她作證時卻指上訴人沒有送達上訴文件予被告人;後來,當上訴人向她指出其實已經送達予被告人時,她又改口稱她看不見文件所在,還辯稱她已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指,明顯控方證人是捏造證供,前後矛盾,案件有疑點,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 7.上訴人指出,根據控方證人一的描述,上訴人用文件快要打到她的鼻而沒有打中她;控方證人二供述他沒有看見上訴人襲擊控方證人一,他只看見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的頭部揮去。這個分歧證明控方證人一並沒有被上訴人襲擊。由於有此分歧之處,裁判官應即時撤銷對上訴人的控罪。他沒有這樣做是犯了錯。 8.上訴人又指,根據人權法,警員應該告知她拘捕她的原因 ;控方亦應盡快將案件帶到法庭。但本案要到2004年7月22 日才被帶到法庭,明顯是控方針對上訴人在8月有其他聆訊而要置她於死地。上訴人指出,案件被拖延了8個月,是嚴重違法的行為。她指警方已經做了所需做的事,只是律政署方面拖延案件。她身患重病還要在該段期間到警署報到,是踐踏她的人權。她指其實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根本並沒有在高等法院將她拘捕,她是受到非法禁錮。警方是非法拘捕和非法禁錮她。律政司於非法拘捕上訴人7至8個月後才將案件帶到法庭,對抱病的上訴人造成極大的精神打擊。她需要按時到警署報到。律政司的行為已違反了人權法第5條,單是這一點裁判官應判上訴人無罪。 9.她指裁判官犯錯,因為裁判官容許控方只傳召一名保安人員作證,而沒有傳召另外3名保安人員,尤其是其中一名是曾經毆打她的保安人員。她亦將一張她本人的照片交予本席,證明她的手臂受到傷害。 10.她亦指出控方證人二作證時指上訴人曾平靜地走到32號室處理其他事件 ,後來才返回30 號室,當時控方證人一正在打電話。但控方證人一供述她對警察到場後的調查工作並不知情 ,而且還稱在保安拘捕上訴人時她亦不在場。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亦指出當她返回30 號室時上訴人不在房內;而當控方證人二作證時 ,主控官提示控方證人二 。主控官問控方證人二當他返回32 號室時控方證人一是否不在場,控方證人二答:「是」。控方證人二繼而指上訴人由32號室返回30號室時,見到控方證人一正在打電話。上訴人認為這可能是主控官看見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一的證言不符,所以主控官與控方證人二「夾口供」;兩人實在是作賊心虛。 11.上訴人指既然她有病在身,在案發時即使她曾拿著文件揮動 ,控方亦應該按人道主義考慮她的情況 ,而不應浪費人力提出檢控 。 12.上訴人指其實裁判官對她很好,在審案時已經將上訴人的證詞和陳述重要部份一一用筆錄下。但礙於裁判官官位低微,不敢或沒有能力與政府作對,所以他才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指裁判官手法非法高明,他寫裁斷陳述書時並沒有遺漏上訴人所講的每一個重點;但他審案並非依法而為,他是受到律政司的威迫,只是空洞地作出結論。他作出的裁斷並沒有任何事實根據的。 13.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段已開宗明義指上訴人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但其後他在毫無理據下指從上訴人的證言內容和作證時神態可見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指上訴人的證供誇張失實。上訴人指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任何基礎。她指即使她曾有哭泣,這並不等於她在撒謊。 14.她指裁判官裁斷控方3名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時,並無任何事實根據 。她指她已向裁判官指出該3 名證人證供分歧之處。她指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和二提及有否將文件夾拍打後再將文件夾推前的證言只是存有些微差異,這點是錯誤的。她指兩名證人均在同一房間內,裁判官沒有可能認為兩名證人是在不同位置目睹上訴人行為的。 裁定 15.上訴人在本席面前所提出的各項論點,她已非常詳盡地在裁判官席前陳述;她本人亦接納裁判官準確地將她的陳述要點記錄下來。 16.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在考慮了全盤證供和陳詞後,作出了他的裁斷。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的陳詞指裁判官的裁定並沒有任何事實根據。裁判官是清楚知悉上訴人提出控方各證人分歧之處。他絕對有權作出裁斷,哪位證人是誠實可靠、哪位證人不誠實可靠。 17.就上訴人指有違反人權法這論點,裁判官亦己指出本案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人權法的情況。 18.裁判官清楚知悉,根據控方證人一描述,上訴人是揮動文件向她的鼻子作拍打狀;而控方證人二看見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的頭部方向拍打。裁判官裁定事發時上訴人是將文件夾大力拍打桌面,並將文件夾撞向控方證人一的左手。上訴人更拿著文件向控方證人一的鼻子揮去作拍打狀,文件差點打中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感到揮動文件時刮起的風。控方證人二亦形容上訴人將手上的文件向控方證人一的頭部方向拍打。 19.根據裁判官裁斷的事實,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實控罪所有元素。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顯示裁判官的定罪有任何犯錯或不穩妥之處,故此上訴人的定罪被駁回。 20.本席順此一提,上訴人曾投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她撞到控方證人一的左耳是錯誤的。裁判官在第31段說:
本席參閱整份裁斷陳述書及上訴宗卷內的謄本後,認為「左耳」的「耳」字是「手民之誤」,實應為「左手」。
控方:由律政司陳文慧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