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保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97/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February 2005.

2. 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為擅取運輸工具罪,第二項為搶劫罪。他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馮法官判申請人第一項控罪 1 年監禁,第二項控罪 13 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97/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9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的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297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3 年第 33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保光 NG Po-kw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2005 年 2月 15 日

宣判日期:2005 年 2月 15 日

頒發判案理由日期:2005 年 2 月 22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本庭 2005 年 2 月 15 日的判案理由。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為擅取運輸工具罪,第二項為搶劫罪。他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及陪審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馮法官判申請人第一項控罪 1 年監禁,第二項控罪 13 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3.案情顯示 1989 年 5 月 22 日香港軒尼詩道四喜珠寶金行被三名分別手持兩支真槍及一把刀的匪徒行劫。匪徒成功劫走店內約HK$525,086.00 的金飾,然後登上申請人所駕駛的車輛逃離現場。申請人在劫案中所扮演的角式是在案發前接載三名匪徒到金行附近及在案發後接載他們逃離現場。申請人本身由始至終都沒有進入金行,但他承認接載三名賊人前往金行時他們是持有兩支手槍及一把西瓜刀。

4.他被控第一項控罪是指他在未得車主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取用其汽車。在案發時申請人駕駛該汽車作為接載三名匪徒的交通工具。申請人在案發兩日後被捕,之後獲准保釋外出,但他棄保潛逃到台灣,在那裏逗留了十多年,直至 2002 年被揭發在台灣非法居留,在台灣拘留了一年後被遣返本港。他在 2004 年 6 月 14 日被本港法庭定罪。

5.馮法官以 14 年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在台灣已被拘留了一年,故此將刑期減為 13 年。至於第一項控罪,馮法官判處申請人 1 年監禁,但由於該控罪與搶劫罪相關,故此判處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6.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的刑期過長,他指本案發生於 1989 年,除申請人外另涉及七名被告人。這七名被告人已被定罪及判刑,其中六名被告人被判 10 年監禁,而另一名被告人則被判 5 年半監禁。申請人指他的 13 年監禁刑期較之於其他被告人的刑期實屬過重。

7.申請人亦在另一封日期為 2004 年 12 月 21 日致法庭的信件中提出其他兩項減刑理由。第一,主控官在開案陳詞中錯誤地說申請人已承認了所有控罪。第二,代表申請人的辯護律師沒有盡律師的操守,為他爭取與同案的其他被告人相同的刑期。

刑期是否過長

8.本庭認為上述第 6 段中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都不能構成他就刑期上訴的充分理由。這次申請的關鍵是在於申請人所獲判的刑期是否過長。

同案被告人的刑期

9.本案其他七名被告人的角式如下:

(1) 江永鋒(D2)、李偉強(D3)及范志偉(D9)為三名持械進入金行搶劫的賊人:江永鋒和李偉強持有手搶,而范志偉是手持牛肉刀。
   
(2) 陳超強(D5)及謝志強(D6)是四喜金行的職員,二人參與策劃搶劫及作內應。
   
(3) 郭玉泉(D1)是策劃搶劫及提供兩支真槍。
   
(4) 王德雄(D7)替郭玉泉(D1)在案發後保管共值約350,000港元的金飾。

10.這七名被告人所獲的刑期如下:

(1) 江永鋒(D2)、李偉強(D3)、陳超強(D5)、謝志強(D6)及王德雄(D7)在 1990 年 6 月 至 8 月期間在高等法院接受審訊(案件編號是 HC 287/89及 HC 24/90),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 1990 年 8 月 21 日被判刑,其中王德雄(D7)是就處理贓物罪被判處 5 年半監禁,其餘四名被告就搶劫罪被判處 10 年監禁。
   
(2) D2,D3,D5,D6 及 D7 對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被駁回。D5,D6 及 D7 對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D5 的申請被駁回。D6 的刑期由 10 年改為 6 年監禁。D7 的刑期由 5 年半改為 4 年監禁。
   
(3) 郭玉泉(D1)在1992 年 12 月 18 日在高等法院承認搶劫和一項攜帶槍械意圖犯刑事罪(案件編號是HC 267/92),就搶劫罪他被判處10 年監禁。就攜帶槍械罪他被判處四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4) 范志偉(D9)在 1993 年 1 月至 2 月期間在高等法院就搶劫和攜帶槍械意圖犯刑事罪接受審訊(案件編號為 HC 119/92)。在 1993 年 2 月 12 日,他在聆訊中途承認搶劫罪,控方決定不再檢控他攜帶槍械罪,他被法庭判處十年監禁。

法律原則

11.一件案件如涉及多名被告人,但由於他們不是同時被審訊,而是分別由不同的法官審訊,故此他們就同一罪名有可能被判不同的刑期。在處理這類的刑期上訴申請時,上訴法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所獲判的刑期是否適當:見 R v So Hung Lee and another [1986] HKLR 1049 [蘇雄利(譯音)]。

12.雖然申請人是在 2004 年 6 月被定罪,但由於本案是在 1989 年 5 月發生的,所以他的判刑應根據當時所採用的刑期為準,這是合乎法理及公道的原則。

13.1984 年 6 月 22 日,上訴法庭在一宗名為 The Attorney General v. Man Yui To (Application for Review No. 6 of 1984) [文堯陶(譯音)] 的案例中指出使用武器行劫金行或珠寶行的一般刑期為 12 至 15 年監禁。該案有三名賊人行劫一間金鋪,其中一人持有手槍,而另外兩人則手持西瓜刀。該案的上訴人是負責看守及駕駛汽車接載三名賊人逃離現場。在原審時,他被判處 6 年監禁。律政司認為刑期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期。上訴法庭將刑期調高至 9 年。上訴法庭在判案書中清楚說明,由於該案是覆核刑期的案件,故此上訴法庭加刑後的刑期是會較一般同類案件所適用的刑期為低。

本案的刑期

14.本案發生的時間為 1989 年 5 月。三名被告人在犯案時都手持武器。表面看來,D2 及 D3 經審訊後被判監 10 年的刑期是較當時同類案件為輕,但實際上Bewley 法官在該案量刑時曾經說他是假設涉案手槍是假槍,若涉案手槍是真槍,他會判處三名被告人 14 年監禁。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向本庭表示不明白為何 Bewley 法官當時會有這個假設。涉案的兩支手槍,只有其中一支被檢獲,並證實是真槍,另外一支則未被檢獲。本案的檢控亦是基於賊人使用真槍的事實來進行,在這情況下,D2 及 D3 的刑期不能作為本案的量刑參考。

15.至於 D1 及 D9 的刑期都是在他們承認控罪之後所獲判的刑期。一般來說,法庭是會因被告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的。故此,經審訊後及經認罪後作出的刑期是有分別的。從 D1 及 D9 的刑期可見當時法庭所採用的量刑基準是超過 10 年。

16.本庭認為申請人在第二項控罪中的罪責應和 D1,D2 及 D9 相同。基於涉案的手槍是真槍,馮法官就第二項控罪判申請人 13 年監禁是一個適當的刑期,而就第一項控罪所判的刑期亦是適當的。

總結

17.本庭拒絕這次申請。

(張澤祐)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