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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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上訴中, 馬桂珍 ( 馬 女士)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鍾安德 2003年7月3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鍾 法官的判決的背景簡述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30/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3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3378號)

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4年1月9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5年3月18日

 

判 案 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在本上訴中,馬桂珍女士)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2003年7月3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法官的判決的背景簡述如下。

案情摘要

2.2002年1月31日,上訴法庭在CACV 3378/2001一案中,判決上訴人女士上訴得直,兼得訟費。

3.2003年4月7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發出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2條規則,要求女士將她的訟費單存檔及送達給被告人,並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訟費評定。

4.2003年4月15日,女士發出傳票,要求被告人將女士於2003年2月19日送達的訟費單送交法庭存檔,並將該訟費單內提出的金額$516,000存入法庭。

5.2003年4月17日,聆案官就上述兩張傳票進行聆訊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2條規則,命令女士須於該命令作出後的21天內,將她的訟費單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並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

6.女士就該命令提出上訴,2003年6月21日,該上訴由法官駁回,法官並命令女士支付上訴的訟費(“6月的判決”)。

7.2003年7月2日(即上訴6月的判決的上訴期限內),女士就6月的判決,申請延展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時限,至HCA 101/2001一案發出判決之後。基於女士作出申請時仍在上訴期限內,法官是有權處理該申請的(參閱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2003年7月31日,法官因為認為並無任何理據支持女士的申請,拒絕她的申請,並命令女士支付被告人指明訟費$2000(“7月的判決”)。

8.女士現就7月的判決,提出上訴。法官的判決是行使酌情權的判決。一般來說,除了上訴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原則上有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並不會推翻原審法官經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本庭看不到法官犯了任何原則上的錯誤。6月的判決是有關評定訟費的程序。HCA 101/2001是一個錢財糾紛的訴訟。兩者並無實質上或程序上的相關之處,法官認為無任何理據支持女士7月2日的申請,是經他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一項正確的決定。

9.須留意的是女士並不是就6月的判決提出上訴。但在本上訴聆訊中,女士却就6月的判決作出很多陳詞。本庭順帶討論。

10.6月的判決,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及22條規則,關於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

21. (1) 有權要求評定任何訟費的一方須將其訟費單送交法院存檔,並向訟費評定官取得訟費評定的預約時間。
       
    (2) 該人須將通知期不少於7天的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連同訟費單文本一份,送達每一名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
       
    ...  
       
    (5) 任何一方在將訟費單送交存檔時,必須將一筆相等於假若其訟費單全數獲准予即須支付的評定費的款項存放在法院...。
       
  22. (1) 如在法庭規定須支付任何有待評定的訟費的命令作出後一個月內,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人,既未與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人就該等訟費的款額達成協議,亦未有按照第21條規則向該人送達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則訟費評定官在接獲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人的申請後,並在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人獲得為期不少於7天的通知後,可命令該名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人,在他所命令的期限內按照第21條規則進行訟費評定。”
       
    (斜體另加,以示强調)

11.雖然CACV 3378/2001 案中2002年1月31日的命令沒有明文命令訟費須被評定,但根據第62號命令第11條規則,當法庭命令就任何訟費的支付作出指示時,則不需另作出命令,指示就該訟費作訟費評定,換而言之,除非有另外指定命令(顯示該訟費毋須評定),否則,任何訟費須作訟費評定。

12.所以,在第22(1)條規則,女士是“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人”,而被告人是“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人”。雙方沒有就訟費的款額達成協議。而女士亦沒有按照第21條規則,向被告人送達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因此,被告人是可以根據第22(1)條規則,向法庭提出申請,而聆案官(作為訟費評定官)在接獲該申請後是有權命令女士在他所命令的期限內按照第21條規則,進行訟費評定。因此,在聆案官作出該命令後,女士必須在命令的期限內遵照第21(1)條規則,將其訟費單送交法院存檔,並且根據第21(2)條規則,將訟費單送達被告人。(根據第21(5)條規則,女士亦必須在將訟費單送交存檔時,向法院支付評定費。)

13.女士認為她並不是要求評定訟費的一方,但這一點並不重要,因為第62號命令第22條規則並不與誰要求評定訟費有關。

14.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庭同意法官作出6月的判決的理由。

命令

15.基於以上第8段所載的理由,本庭駁回女士的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參閱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女士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

(袁家寧) (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