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30/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在本上訴中, 馬桂珍 ( 馬 女士)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鍾安德 2003年7月3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鍾 法官的判決的背景簡述如下。
Cites 1 case
|
CACV 23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3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3378號)
聆訊日期:2004年1月9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5年3月18日
判 案 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在本上訴中,馬桂珍(馬女士)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2003年7月3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鍾法官的判決的背景簡述如下。 案情摘要 2.2002年1月31日,上訴法庭在CACV 3378/2001一案中,判決上訴人馬女士上訴得直,兼得訟費。 3.2003年4月7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發出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2條規則,要求馬女士將她的訟費單存檔及送達給被告人,並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訟費評定。 4.2003年4月15日,馬女士發出傳票,要求被告人將馬女士於2003年2月19日送達的訟費單送交法庭存檔,並將該訟費單內提出的金額$516,000存入法庭。 5.2003年4月17日,聆案官就上述兩張傳票進行聆訊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2條規則,命令馬女士須於該命令作出後的21天內,將她的訟費單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並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 6.馬女士就該命令提出上訴,2003年6月21日,該上訴由鍾法官駁回,鍾法官並命令馬女士支付上訴的訟費(“6月的判決”)。 7.2003年7月2日(即上訴6月的判決的上訴期限內),馬女士就6月的判決,申請延展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時限,至HCA 101/2001一案發出判決之後。基於馬女士作出申請時仍在上訴期限內,鍾法官是有權處理該申請的(參閱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2003年7月31日,鍾法官因為認為並無任何理據支持馬女士的申請,拒絕她的申請,並命令馬女士支付被告人指明訟費$2000(“7月的判決”)。 8.馬女士現就7月的判決,提出上訴。鍾法官的判決是行使酌情權的判決。一般來說,除了上訴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原則上有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並不會推翻原審法官經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本庭看不到鍾法官犯了任何原則上的錯誤。6月的判決是有關評定訟費的程序。HCA 101/2001是一個錢財糾紛的訴訟。兩者並無實質上或程序上的相關之處,鍾法官認為無任何理據支持馬女士7月2日的申請,是經他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一項正確的決定。 9.須留意的是馬女士並不是就6月的判決提出上訴。但在本上訴聆訊中,馬女士却就6月的判決作出很多陳詞。本庭順帶討論。 10.6月的判決,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及22條規則,關於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
11.雖然CACV 3378/2001 案中2002年1月31日的命令沒有明文命令訟費須被評定,但根據第62號命令第11條規則,當法庭命令就任何訟費的支付作出指示時,則不需另作出命令,指示就該訟費作訟費評定,換而言之,除非有另外指定命令(顯示該訟費毋須評定),否則,任何訟費須作訟費評定。 12.所以,在第22(1)條規則,馬女士是“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人”,而被告人是“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人”。雙方沒有就訟費的款額達成協議。而馬女士亦沒有按照第21條規則,向被告人送達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因此,被告人是可以根據第22(1)條規則,向法庭提出申請,而聆案官(作為訟費評定官)在接獲該申請後是有權命令馬女士在他所命令的期限內按照第21條規則,進行訟費評定。因此,在聆案官作出該命令後,馬女士必須在命令的期限內遵照第21(1)條規則,將其訟費單送交法院存檔,並且根據第21(2)條規則,將訟費單送達被告人。(根據第21(5)條規則,馬女士亦必須在將訟費單送交存檔時,向法院支付評定費。) 13.馬女士認為她並不是要求評定訟費的一方,但這一點並不重要,因為第62號命令第22條規則並不與誰要求評定訟費有關。 14.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庭同意鍾法官作出6月的判決的理由。 命令 15.基於以上第8段所載的理由,本庭駁回馬女士的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參閱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馬女士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