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玉蘭

Case No.DCCC 887/2024[2026] HKDC 15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87/2024

[2026] HKDC 1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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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玉蘭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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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6年8月25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馥薏女士,由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3] – [4]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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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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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余玉蘭面對共4項控罪,第一項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3月1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城北帝街111號福祥大廈(“該大廈”)4樓B室(“該單位” )後,企圖使在該處的呂超(“呂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第二項(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她於同時同地襲擊呂先生致造成他的身體受傷害。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均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罪行詳情指她於同日分別於該單位及該大廈接待處,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呂先生及另一人的1張枱。

2.被告人承認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及相關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此3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控罪撤銷。

案情

3.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顯示,她與呂先生為鄰居。所有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

4.於2024年3月16日早上約9時40分 ,呂先生在該單位的家中。被告人敲打該單位鐵閘,呂先生打開鐵閘,見到被告人手持菜刀及以粗言穢語責罵呂先生。其後被告人先後兩次進入該單位,一直粗言穢語,並不時揚言要斬呂先生,同時以菜刀冚砍而損壞屬於呂先生1張枱。呂先生嘗試奪取被告人的菜刀期間,其兩邊手臂因此受傷。另一單位住客從閉路電視知悉此事,通知保安員。

5.保安員到場後,被告人仍然手持菜刀,並表示連保安員亦都會斬。保安員立即離開現場,返回接待處報警求助。其後被告人繼續手持菜刀,離開該單位,乘升降機到達接待處前面。她向保安員表示非常憤怒,及用菜刀冚砍而損壞接待處的1張枱,最後被告人放下菜刀。同日大約10時06分 ,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並檢走菜刀,然後把被告人及呂先生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醫療報告顯示呂先生雙手手腕都有由利器割傷的傷勢。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6.感化官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現年63歲,1963年1月7日香港出生。她曾受中五程度教育,於1986年考獲護士資格,一直於安老院任職護士至2018年退休,之後以兼職身份繼續於另一機構任職護士至2019年。她父母去世已久,她沒有結婚,案發時獨居於該大廈1個自置物業。她有6兄弟姐妹,但只與兩名弟弟有聯絡。自本案發生後,她的胞弟已負起主要照顧她的責任。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陳辭,指被告人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分裂情感性障礙。其姊同樣患有嚴重精神病,並不幸自殺身亡。自本案發生後,被告人的胞弟每週約有3至4天與被告人同住,以確保她遵從醫生指示按時服藥。

8.張大律師呈上5份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療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於1999年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當時36歲,最初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自2020年起,她開始出現躁狂症狀(包括易怒情緒、幻聽及被害妄想),診斷其後被修訂為分裂情感性障礙。

9.報告指出被告人對自身精神病及治療需要缺乏洞察力,口服藥物的依從性經常成疑。醫生指被告人於2024年3月因不服藥而出現分裂情感性障礙復發,當時她表現易怒,並對鄰居懷有被害妄想,這些因素促使其作出損壞鄰居財物的行為。

10.被告人被拘捕後即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分裂情感性障礙的治療,包括靜脈注射抗精神病藥物及抗焦慮藥物。雖然她其後獲准出院出席法庭聆訊,但隨即被還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超過4個月,直至2024年8月6日才獲區域法院批准保釋。

11.獲准保釋後,被告人因面對法庭程序的壓力及口服藥物的依從性經常成疑,其精神病狀況不幸再出現4次復發,每次均被強制送往九龍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最近一次發生於本年5月7日,直至8月14日上庭當天,醫生才有條件地讓她出院到法庭接受聆訊。

12.張大律師引援多宗案例[1],要求法庭考慮放棄懲罰及阻嚇的概念,只有在入院令或附有治療條件的感化令不適合時,才判處監禁。鑒於被告人在等候案件處理期間曾被還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法庭亦可考慮縮短治療期限。

量刑

13.被告人現年63歲,過往從未犯事。她的醫療紀錄顯示,她1999年36歲時經已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患有分裂情感性障礙,案發前經已多次需要入院治療,其家人亦有精神病紀錄。

14.本案所有資料顯示,被告人犯上本案的根源,為她對自己精神病及治療需要缺乏洞察力,對於醫生處方的藥物治療的依從性亦有問題而引致。本案發生之後,因應面對法庭程序的壓力及接受門診治療期間未有依從醫生指示服藥,引致精神狀況失常,先後4次需要強制入院接受治療。

15.本席有詳細覽閱張大律師提出的各宗案例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於HKSAR v Chiu Yu To[2]一案中,上訴庭接納在此情況下,法庭應該考慮放棄懲罰及阻嚇的概念,以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的入院令或附有治療條件的感化令作為優先考慮,上述命令不適合時,才判處監禁。上訴庭亦重申,入院令既符合被告人的利益,同時亦可以保障公眾安全。

16.本席傳召兩個精神科專家報告。蘇醫生及葉醫生的報告內容,除確認被告人過往精神病歷史外,兩位醫生均認為被告人目前精神狀況並不太穩定,應該需要接受強制性入院治療。

17.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涉及暴力及使用攻擊性武器,尚幸吕先生及其他人沒有受到嚴重傷害,被告人於警察到場前亦已自動放下武器。

18.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接納以本案而言,入院令為適當的判刑。兩位醫生均提議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3個月的入院令。考慮到被告人於今年5月7日經已被強制入院治療,本席認為兩位醫生的建議可以接受。

19.就被告人承認的3項控罪,本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判處被告人就每項控罪3個月入院令,全部同期執行。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包括HKSAR v Wo Han [2005] 3 HKLRD 438, HKSAR v Chiu Yu To,unrep., CACC 104/2000, 27 June 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周志明,未經彙編,HCMA 111/2005, 22 March 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裕新,未經彙編,HCMA 306/2009, 13 May 2009, HKSAR v Yung Wing Hong, unrep., HCMA 316/2004, 20 May 2004 及HKSAR v Lee Siu Tai, unrep., HCMA 267/2006, 9 June 2006

[2]  unrep., CACC 104/2000, 27 June 2001, paragraphs 2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