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譚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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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11月3日,本庭駁回申請人施華芬女士的上訴,並行使酌情權,就上訴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14/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4號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175號)

上訴人 施華芬  
   
答辯人 譚金玉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5年3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3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11月3日,本庭駁回申請人施華芬女士的上訴,並行使酌情權,就上訴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2.2004年12月1日,施女士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施女士亦申請加入新證據。該些新證據涉及答辯人以施女士沒有支付訟費,而向法申請庭將施女士名下物業作出扣押令。

3.施女士在其誓章中指訟費清單虛假,有關誓章內容亦並非事實真相。施女士承認該項爭議仍在另一訴訟案件處理中,故與本庭須要處理的議題無關。

4.在其書面陳述及誓章,施女士重提案件所涉及之爭議。她指原審法官裁定的事實不妥,做成不公義。她認為自己必須爭取有關通道權,而對方亦須就其侵權行為對她負責。

5.本庭理解施女士的立場,但就民事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事宜,《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條有明確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簡單來說,一名民事案件的上訴人要上訴至終審法院,必須指明案件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足夠理由令本庭信納須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7.本庭已考慮過施女士的陳述,特別是其書面陳述。在其支持動議的有關通知書及誓章中,施女士提出冗長的論據,力陳她須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的原因。但施女士卻沒有列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指的是甚麼,更沒有指明為何該些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8.本庭亦已重新覆核案件的背景,本庭察覺不到施女士提出的上訴有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本庭亦看不到有其他理由要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在上述情況下,本庭沒有任何基礎批准施女士上訴至終審法院。

10.因此本庭拒絕施女士的申請。由於答辯人沒有出席本聆訊,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楊振權)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鄺偉全律師行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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