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金玉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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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是元朗屏山屏唐西街11號基達花園一期5座地下單位(下稱「該單位」)的業主。本院聆案官許家灝於2005年9月20日接受了原告在2004年10月6日以原訴傳票提出的申請,頒令要求被告於其後28天內贖回由土地審裁處在LDBM175/2003一案中,就該單位頒下的絕對押記令。該令是由審裁處在2004年6月21日頒下,並由號碼YL1090967的註冊摘要,登記在元朗土地註冊署該單位的資料內。聆案官更命令,若被告不能在上述28天內贖回該押記令,原告便可把該單位連同空置管有權,以不低於$720,000的底價公開拍賣。聆案官的命令更包括出售該單位時應遵守的程序和所得款項的處理方式。被告在2005年10月4日對這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4/2006及CACV362/2006 (合併聆訊) 日期: 2007年2月2日
Case No.HCMP 30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30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05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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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Ground Floor and Garden Yard of Block 5,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1807 in D.D.12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IN THE MATTER of a Charging Order Absolute dated 21st June 2004 and registered in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1090967
   
  IN THE MATTER of Orders 88 and 31 of the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Cap.336
   
  IN THE MATTER of Section 48 and 51 of the Trustee Ordinance Ca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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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譚金玉  
   
被告人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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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9日

宣判日期:2005年12月9日

  

1.被告是元朗屏山屏唐西街11號基達花園一期5座地下單位(下稱「該單位」)的業主。本院聆案官許家灝於2005年9月20日接受了原告在2004年10月6日以原訴傳票提出的申請,頒令要求被告於其後28天內贖回由土地審裁處在LDBM175/2003一案中,就該單位頒下的絕對押記令。該令是由審裁處在2004年6月21日頒下,並由號碼YL1090967的註冊摘要,登記在元朗土地註冊署該單位的資料內。聆案官更命令,若被告不能在上述28天內贖回該押記令,原告便可把該單位連同空置管有權,以不低於$720,000的底價公開拍賣。聆案官的命令更包括出售該單位時應遵守的程序和所得款項的處理方式。被告在2005年10月4日對這命令提出上訴。

2.被告曾於土地審裁處因通道權糾紛,在LDBM175/2003控告原告,但被判敗訴,並須繳付訟費。她後來上訴,上訴庭在CACV14/2004駁回上訴,但推翻了原審的部分裁決。不過,上訴庭並沒有作出任何訟費命令,也沒有修訂或推翻原審的訟費令。

3.本院聆案官後來根據原審裁定的訟費令,評定被告須繳付$81,130.50訟費予原告。被告沒有申請覆核該評定或提出上訴。

4.如上文所述,原告於2004年6月21日獲審裁處頒下絕對押記令,該令押記了該單位和被告在屯門擁有的另一單位。原告於2004年10月6日,在區域法院以編號DCMP3467/2004的原訴傳票申請將該單位拍賣。

5.原告在2004年10月25日存檔了誓章支持她的申請,她在誓章指出絕對押記令已被登記在元朗土地註冊署該單位的資料內,就被告在該單位的利益以繳付$81,130.50和利息$384.83。她說被告沒有繳付上述款項的任何部分,她更說除了她的押記令外,還有其他押記註冊在該單位的資料,而這押記是業主立案法團因追討管理費而註冊的。她接著呈遞了一份日期為2004年7月29日的估價報告,估計該單位在當時的市值是$830,000,但若被強制出售,則價值將降至$620,000。

6.被告施女士在2004年11月23日存檔了答辯書,她在答辯書提出下列質疑,包括押記令是否會令物業被強行出售?押記令提及的金額是否不可以被反駁?押記令的註冊資料是否已被全面披露?原告憑甚麽理由同時押記了兩個物業?原告的誓章中提到她欠屋苑立案法團的費用只是一面之詞,欠缺資料佐證,原告提供的專家估價報告是否不可推翻的證據?和專家報告中用以估價的比較物業交易,是否合適?她更指出專家用以作比較估值的各物業的個別特點,以質疑估價報告對該單位的估值。但除了提出這些質疑外,答辯書並沒有提出任何確切的反駁的事實或論據,被告也沒有提供別的估價報告給法庭考慮。

7.施女士在2004年12月28日再存檔一份辯論概要,內容提及她已就CACV14/2004的裁決申請終審上訴動議許可,但原告沒有在這案披露她的申請。(其實施女士這申請後來也被上訴庭否決。)在同日,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余敏奇就原告的申請將這案轉介本院審理,轉介後,本案以本院的編號繼續。

8.施女士在2005年3月24日申請要被告披露文件,這申請被本院聆案官黃健棠在2005年7月15日撤銷了,她的上訴也被暫委法官馮驊在2005年8月25日駁回了。

9.原告的申請於2005年9月5日在聆案官許家灝席前審理,聆案官因審訊日期相距估價報告日期甚遠,所以指示原告的律師去尋求一份估計該單位當時市值的報告,並將聆訊押後。

10.原告的律師在2005年9月17日送達施女士一份日期為2005年9月15日的估價報告,和兩份有關該單位資料上其他押記的欠款數額的誓章,這估價報告評估該單位當時的市值為$960,000,但在強制出售時只值$720,000。

11.聆訊在2005年9月20日繼續,如上文所述,聆案官接受了原告的申請,並頒下上述的命令。

12.施女士在2005年10月4日對這命令提出上訴,並在同日存檔了支持上訴的誓章,提出了三點上訴理由:

(1) 根據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則,聆案官只擁有權力開展,沒有任何成文法則賦予聆案官權力作出是次的裁決及命令;
  (2) 依據普通法則,是次聆案官的裁決違反公平、公正的規律;
  (3) 是次聆訊官的裁決違反《基本法》第38條。」

13.基於上述理由,施女士要求撤銷原告的申請和這申請所衍生的司法程序的有關訟費判決。施女士在昨日再存檔一份辯論概要,提出以下論點:

(1) 聆案官根據法例第336H章中的88號命令進行聆訊,雖然施女士曾多次以文件和傳票追問,但原告的律師仍堅持以DCMP3476/2004的原訟傳票進行聆訊,不作任何修改;
(2) 因第336H章中沒有88號命令,所以原告的申請必須撤銷,並須付訟費;
(3) 本案HCMP300/2005的司法程序是依照原告的DCMP3476/2004的傳票,根據第336H章的88號命令和31號命令和第29章的48和51條而進行,但第29章的48和51條沒有明示聆案官有足夠的司法管轄權,作出有關的判決;
(4) 依照第4A章32號命令11條2款,第50號命令9A條和第4章38條,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有事實爭議的判決;
(5) 高等法院原訟庭是紀錄法庭,聆案官沒有將有爭議的事實證據作紀錄是違反了聆案官應有的責任;
(6) 聆案官沒有審訊證據事實的司法管轄權,第4A章88號命令只容許本案以原訴傳票開展,但不表示原告誓章中有爭議的事實可以毋須根據,便可由聆案官在沒有紀錄事實真相下而作結論和判決;
(7) 根據施女士於2004年11月23日和2004年12月28日存檔的答辯書和辯論概要,原告誓章的資料是失實的,而且審裁處的裁決部分已被上訴庭推翻,故此訟費要重新釐定;
(8) 有關其他註冊在該單位的資料的押記,不同的誓章所述的欠款不一致。

14.施女士今早陳詞時再重申了上述論點,本席現將上述論點討論和分析。本席首先指出,聆案官在2005年9月20日是根據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28號命令4條1款作出裁決的,該款有關部分說:

「如被告人就原告人所提出的任何申索而須對原告人負有的法律責任已確立,則聆訊原訴傳票的法庭可按有關案件的性質所需作出判原告人勝訴的命令。」

15.至於「法庭」在這章規則內所涵蓋的意義,在同一章的1號命令4條2款有如下規定: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定及規管的。」

16.該規則第32號命令11條規定如下:

「(1) 司法常務官及任何聆案官具有權力處理所有根據任何條例或藉本規則可由法官在內庭處理的事務,並行使所有根據任何條例或藉本規則可由法官在內庭行使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但關於以下事宜及法律程序的事務、權限及司法管轄權除外,即─ 
  (a) 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事宜,但根據第70號命令提出的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不在此限; (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
  (b) 關於人民的自由的事宜,但對要求付款的民事申索作強制執行、保證或追索的逮捕命令和監禁命令,以及禁止任何人離開香港的命令不在此限;
  (d)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為根據第29號命令第I部授予強制令或其他命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f) 本規則的任何規則規定只可由法官聆訊的任何其他事宜或法律程序。
(2)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或作出扣押、保管或保存任何財產的命令,司法常務官及任何聆案官具有權力按經該等法律程序的各方所協議同意的條款授予強制令或作出該命令。」

17.原告在本案的申請並非11條1款(a)至(f)所指的事務或11條2款所指的強制令,扣押、保管或保存任何財產的命令,根據第1號命令4條2款和32號命令11條1款,聆案官是有權根據28號命令4條1款審理原告的申請和作出裁決的,所以本席不接受原告所有謂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的論點。

18.至於施女士在辯論概要說聆案官是根據法例336H章88號命令進行聆訊,而336H章根本沒有88號命令,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第336H章是有88號命令的,但聆案官是根據第4A章的88號和28號命令審理這申請,而不是根據第336章H章的88號命令。至於施女士投訴原告沒有就她的文件和傳票的追問,而將原訴傳票修改,本席不認為原告傳票有任何方面需要修改。

19.有關原告在原訴傳票根據第29章48條和51條的申請,聆案官從上述第1號命令4條2款和第32號命令11條1款,已得到司法管轄權處理。

20.有關施女士根據第32號命令11條2款、50號命令9A條,和法例第4章38條以質疑聆案官的司法管轄權,本席重申聆案官根據1號命令4條2款和32號命令11條1款是有司法管轄權的。

21.至於施女士說原告的誓章失實,本席已向她說明經評定的訟費是須繳付的,而且她也沒有申請覆核或對評定的數額提出上訴。施女士在庭上也承認她從沒有支付過評定的訟費或其部分。

22.有關兩份估價報告的內容、所引用作比較的交易個案、和對該單位的市值和強制出售價值的評估,表面上都是合理和可以接受的,施女士只以她非專業的角度去質疑估價,這是不足以驅使聆案官下令盤問估價師的。

23.施女士投訴第二份估價報告是在最後聆訊前幾天才送達她,但第一份估價報告是在2004年10月下旬已送達她,不過她從沒有自己安排估價報告以質疑原告的報告,也沒有向聆案官要求下令傳召原告的估價師讓她盤問。

24.其實有關估價報告更重要的一點,就是聆案官不是以原告專家所估的價錢來訂定該單位的價值。這不是一宗政府收回土地的補償申索,聆案官在這案只是以估價來訂出公開拍賣的底價,以提供保障予施女士,以免該單位以不合理的價錢被拍賣,但公開拍賣這個做法本身都會提供給施女士一個合理市價的保障。既然施女士沒有提供估價報告或要求盤問原告的估價師,而原告的估價報告表面上是合理和可以接受,本席不會接受施女士針對估價報告的上訴理由。

25.至於施女士說原審的裁決部分已被上訴庭推翻,所以訟費要重新釐定。本席重申上訴庭在駁回上訴和推翻部分原審裁決時,沒有修訂或推翻原審法官所作的訟費令,所以本席也不能接受訟費須重新釐定這論點。

26.有關其他押記所涉及的欠款,本席已細心閱讀過2005年9月中原告提供的幾份誓章,但並不察覺各誓章之間有任何矛盾,所以本席也不接受這論點。

27.最後施女士引用《基本法》第38章和在庭上補充的第8章,其內容如下: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三十八條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但本席並不覺察聆案官的裁決是有違反《基本法》上述兩條。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施女士的上訴,並把上訴駁回。

29.本席曾考慮是否應再給施女士28天時間去贖回該押記令,但原告律師說原告已付了費用給本院以申請執行交出空置管有權的命令,希望本席不要再下令推遲這命令的執行,因為這樣會使原告將來執行命令的日期再次推遲。但他向本席承諾不會在今天之後28天內執行該命令。若施女士真的願意贖回這押記令,她可在今天後的28天內支付款項。本席認為原告律師的建議合理,所以本席接受這承諾,而不再頒令將施女士須交出空置管有權的日期再推遲。

30.最後,本席命令被告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原告。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律師李寶榮先生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4/2006及CACV362/2006 (合併聆訊) 日期: 20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