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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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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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8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7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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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鄭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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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8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8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聆訊時,控方共傳召兩名控方證人作供,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3.第一控方證人是案中的受害人,她與上訴人均受聘於一電器店。事發當日早上,第一控方證人正在儲物室準備更換制服,突然感到後頸右側被人吻了約一兩秒,她一轉頭即望到上訴人站在其右後方微笑,她罵他「黐線」。上訴人即時離開儲物室,第一控方證人嘗試追上上訴人但追不上。不久第二控方證人來上班,第一控方證人向第二證人投訴,約個多小時後,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證人道歉說:「對唔住,我同你玩吓咋,我唔知你咁認真。」第一控方證人沒有理會,後來約在下午一時,上訴人再度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報警後,上訴人被捕,他在警誡下承認當時在儲物室內曾以兩隻手指接觸受害人的頸部鬧着玩而已。這些警誡下的說話的自願性並不受爭議。

4.上訴人大律師提出以下兩點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基於存有偏見的理據。
   
(2) 裁判官忽略有利於上訴人與及可支持辯方案情的證供,沒有就此等證供給予適當比重。

5.本席並不打算逐一處理及贅述葉大律師上訴陳詞陳述書中各點,簡而言之,葉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列舉,他相信上訴人是以咀唇而並非手指觸及受害人的頸部的理由是牽強的,並錯誤裁定上訴人在觸摸受害人時,他確知受害人不會同意其作為。大律師續指,單憑裁判官席前的事實作為基礎,此結論並非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斷。

6.答辯人回應時則指,上述事項均為事實的裁斷,而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所作的裁斷,上訴庭一般是不會干預的。再者,聆訊過程亦無出現不當或不規則之處,定罪亦非不穩妥。

7.葉大律師在陳詞陳述書中,多次不厭其煩地指出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內容,而此內容聲稱他只是以兩隻手指接觸第一控方證人的頸部而已。

8.查上訴人之警誡會面紀錄,屬於混雜的陳述,屬於混合性供詞,即包括招認以及辯白部份。而當一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時,通常原訟法庭應該用以下的標準指引方式對陪審員作總結指引。此標準指引是:

「你們或者會覺得,顯示被告有罪的部份屬真實的機會較大——否則,他又怎會這樣說呢?也許你們會認為,那些辯解的部份,可以不必過份重視,因為那些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同時,亦沒透過盤問來驗證。」

9.雖然這只不過是一般原訟法庭對陪審員所作出的標準指引,但亦適用於單獨審理案件的裁判官,即他必須整體考慮混雜陳述的整個內容以找出真相。而本案的主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正確清楚表明他「在證據的整體上研究過會面紀錄去決定真相何在」。但最終他基於數個在裁斷陳述書中所列出之理由,不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指他只用手指接觸受害人之頸部這一點,詳見裁斷陳述書中第3頁(上訴綜卷第12頁)。葉大律師對於裁判官此裁斷的投訴,主要是該些理由並不能獨立地支持受害人的證供,而單憑受害人所稱,她是在一、兩秒中感覺到那接觸是「軟」和「稍有濕潤」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裁斷乃剛愎的武斷。葉大律師又指,根據受害人的證供,她最先看見上訴人在儲物室時,上訴人手中是拿着杯的,而當時事發後她轉身看見上訴人時手中並沒有拿水杯,此點可作印證和支持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稱他是以手指觸及受害人頸部之說法。葉大律師又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到兩隻手指接觸受害人頸部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因為手指同樣可以是「軟」和「稍有濕潤」的。

10.本席並不認同葉大律師的說法。事實上,葉大律師曾在盤問受害人時向她指出她有可能是誤會了究竟上訴人吻了其頸一下,還是用手指,而她是斷然否認的。本席認為在本案證供的層面上,裁判官接納受害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或是不賦予其會面紀錄內容的比重,是事實之裁斷。對評估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有着較本席有優勢的地位,因他耳聞證人的證供,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衡量一個證人是否有誇大其詞或不盡不實。裁判官所作的裁斷並無不穩妥之處。

11.至於葉大律師在陳詞陳述書第11段指裁判官憑藉「當時在儲物室內只有被告人和第一控方證人兩人」及「女性的第一控方證人,正準備更衣換上制服,她的頸部沒有領蓋着頸部」是與上訴人究竟用手指抑或咀唇觸及第一控方證人的頸部一事,並沒直接關係。本席相信,此乃基於裁判官在有關段落描述內容組織上容易令人誤解和混淆,而大律師亦曲解了裁判官的意思而已。事實上,裁判官列出這兩點,乃作為他信納上訴人接觸第一控方證人頸部的事實基礎,而他是基於第一和第二個原因而作出接觸第一控方證人頸部的物件是上訴人的咀唇而非手指的結綸。

12.至於上訴理由第二點,葉大律師聲稱裁判官單憑上訴人每次捉着受害人的手均遭受害人捹開而裁定上訴人知道受害人必然不同意他以任何形式觸摸她這一點是極不安全和不穩妥的。葉大律師在陳述書第16段更逐一列舉了部份顯示上訴人極有可能深信他已獲第一控方證人默許在某程度上觸摸她的證供。不過,此等正如葉大律師所指,乃「周邊背景證供」,而除卻此等「周邊背景證供」外,法庭亦不容忽視受害人所堅稱以前上訴人每次嘗試拉她的手,都遭她馬上捹開此點的直接證據。再者,「誠實但錯誤的信念」必須建基於合理的理由,即事實的最終裁斷者,必須考慮有否合理的理由,令被告持此等信念,當然亦須考慮所有的周邊情況。本案並沒有來自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在對所有證供作出考慮後,絕對有權作出上訴人是知道受害人不會同意上訴人物質上接觸她的裁斷。

13.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堅律師行轉聘葉瑞紅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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