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約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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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些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A(1)(c) 條,各被判入獄15 個月,兩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3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3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3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7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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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鄭約強  
第二被告人 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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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22日

裁判日期:2010年12月22日

1.兩名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些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A(1)(c) 條,各被判入獄15 個月,兩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兩名上訴人分別是兩架密斗貨車的司機,埋伏的警員在相關的時段觀察到兩部貨車與另一部輕型貨車停泊在西貢康定路,當時現場亦有約10 名人士徘徊。期後兩部輕型貨車駛至並分别與兩架密斗貨車尾對尾停泊,兩名上訴人下車打開尾板和尾門,其他男子把兩名上訴人車上的貨品搬至兩部輕型貨車,當搬貨程序完成後,兩名上訴人各自把密斗貨車的尾門及尾板關上,返回自己的駕駛艙,而運貨的若10 名男子則大部份登上原先停泊的另一部輕型貨車上。

3.與此同時,另外六至七名男子在西貢另一位置即濤苑迴旋處垃圾站旁以長條木板在堤岸斜坡上做成一類似滑板情況,不久,兩艘快艇駛入避風塘,一先一後向放置上述木板的堤岸駛去。

4.不久,盛載著貨物的第一部輕型貨車JR5652離開康定路,駛到濤苑迴旋處停下,車尾向着放在堤岸上的木板的方向,本來在濤苑迴旋處的六、七名人士把貨物從JR5652卸下,利用木板滑下到停泊在木板下的快艇。完成後該輕型貨車駛離現場,而另一部輕型貨車NS4614亦同時駛至同一位置以同樣的方法卸貨。

5.警員在是次行動未能截停JR5652及兩艘快艇,但成功截停NS4614發現車上有貨物而附近地上亦有12 箱貨。

6.兩名上訴人最後在康定路被捕。當時在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貨車上分別有多箱貨物。

7.第一上訴人指他借朋友的車「載貨搵食」,並表示貨物是由觀塘運送到該處,是一位李先生吩咐他把貨物轉載到輕型貨車上的。而第二上訴人在警誡下則表示正在等候落貨,又指「車上面有五板貨共255 件電子零件,貨主叫黃先生,但冇電話聯絡到佢」。

辯方案情

8.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9.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簡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以「將控方的證供推至最高點」為標準,作出推論;

(2)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以及賦予比重予第一上訴人警誡供詞的辯白部份;

(3)     裁判官忽略了本案的獨特案情,過份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國東, HCMA303/2008一案作為本案定罪推論的藍本;

故此,第一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0.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亦簡述如下:

(1)  本案中JR5652是否確曾在現場出現過、及卸貨的情況和警員繪畫顯示他們埋伏位置的草圖均存在疑點,裁判官未有把這些疑點的利益歸於第二上訴人;

(2)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案中對第二上訴人有利的情況;

(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鍾國東案上證供不一之處而過份倚賴該案作本案的斷案基礎;

(4) 本案缺乏可供作出第二上訴人和其他人共同處理所有一切貨物及意圖輸出任何貨物的推論的證供;

故此,第二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11.簡而言之,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有權在小心衡量及評估證供後,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而接納他們的證供作出推論。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有權不賦予其會面紀錄中辯白部份任何比重,而憑藉他裁定獲得裁判官接納的事實作出推論,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12.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在定罪推斷的過程中加入了「將控方的證供推至最高點」的標準,而此只屬中途階段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與否的標準。故此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定罪時加入考慮了這個元素,令人懷疑裁判官在達致裁決時未有考慮控方證供的固有必然性或非必然性、以及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並以控方證人對JR5652描述錯誤為例,以此彰顯裁判官在證據比重方面傾向控方;而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亦同樣提出,控方證人就他們對JR5652的顏色和型號的觀察與運輸署紀錄不符、兩名聲稱在的貨車車頂進行觀察的警員對該觀察點的位置描述亦有偏差,令人懷疑兩人所指觀察到第二上訴人曾下車處理貨物、及JR5652是否如警員所述曾在該處出現的證供。

13.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即使所有控方證供被接納,下一個問題就是將控方的證供推至最高點,究竟法庭可否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去裁定被告人干犯控罪。就環境證供的推論,本席參看了案例R v. Kwan Ping Kong [1979] HKLR 1,雖然法律要求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去證案,但這並不阻止法庭在已證實的直接證供上去作出推論,但該些推論必須是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本席強調]

14.明顯地,裁判官所指的「將控方的證供推至最高點」的標準,是指綜合控方所有證供,是否可供他作出上訴人有罪的唯一合理推論,用詞雖有商確的餘地,但觀乎以上段落,裁判官的意思明顯就是本案中所有獲他接納的控方在一併考慮下,是否能供他作出上訴人有罪的唯一合理推論。而這亦是本席作為上訴法庭最終須考慮的議題。

15.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力陳,控方證人對JR5652描述錯誤,但裁判官處理方式顯示裁判官一面倒地把證據中的固有必然或非必然性傾斜向控方,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64 段説:

「……可以理解的,畢竟黃色亦是淺色,在晚上將黃色誤作為白色並不出奇,再者有關該『萬事得』的型號會否跟『豐田Hiace』的型號有相似的情況,沒有任何的證供表示,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就是兩名警員都正確地指出,該車輛是一輕型貨車跟運輸署的紀錄是相符的,本席毫不猶疑拒絕辯方所建議是控方捏造事實,因為若警方真的要捏造事實,他們不太可能會未查究運輸署的紀錄就這樣去捏造一輛車輛的車牌號碼,他們更不會犯上如此的錯誤。」

16.答辯人大律師正確指出,雖然兩名控方證人所描述JR5652的型號和顏色與實際情況不符,重要的是該車確是一部輕型貨車。裁判官在上述段落,旨在剖釋他考慮控方證人所描述JR5652的證供及辯方所指該車最終沒有被截獲故該車可能根本不存在的陳述的心路歷程,別無他意。裁判官可以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判案,上訴人大律師不宜斷章取義、以偏蓋全,又或者就裁判官展示其心路歷程作出沒完沒了的事實爭拗。

17.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指,卸貨的情況和警員描畫顯示他們埋伏位置的草圖均存在疑點,裁判官未有把這些疑點利益歸於第二上訴人。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自可對他們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作出評估,並考慮分歧是否嚴重抑或微不足道、可以理解,這些評估純在裁判官的裁斷範疇。裁判官指:

「63. 盤問亦是十分詳盡及尖銳。當中亦有控方證人在庭上承認有出錯,但他們很多是在主問時已主動提出更正……

……

67.            至於辯方質疑控方證人可信性與可靠性的其他陳詞,本席認為根本無須要在此逐一去解拆,本席認為足夠可以這樣說,考慮了所有辯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的說法或批評是可以成立的,亦沒有對任何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構成疑問,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作供都是清晰直接,沒有轉彎抹角,亦沒有誇大其詞,所有控方證人的口供內容都沒有『固有不可能性』,所有控方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都沒有動搖,控方證人之間的證供亦是吻合,互相支持,基於以上的原因及本席已小心觀察所有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給予他們證供充份的比重。」

18.本席閱畢整篇裁斷陳述書,並沒有發現裁判官有如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一面倒地把證供中的固有必然或非必然性傾斜向控方,又或者忽略了疑點歸於被告的準則。

19.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指出:

「60. 至於兩名被告人在警誡下沒受爭議的口頭回應,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都是混合式的口供,根據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及本地案例HKSAR v. Poon Hoi Wing, CACC313/2000,法律是容許法庭接受混合式的口供作為事實的基礎,即是在一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但這並不代表法庭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相反地,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61.  本席考慮了上述的案例後,及考慮了兩名被告人在警誡下及被截停時的口頭回應,本席認為兩人的回應都是不合情理,亦固有不可能,因此,本席拒絕接納兩名被告人被截停時,分別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口頭回應。再者,該些警誡下或警誡前的口頭回應,亦沒有得到兩名被告人在宣誓下去確認,該些回應亦沒有受過盤問的測試,因此,該些自圓其說的辯白,本席不給予任何的比重,亦拒絕接受。但對於入罪的部份,本席根據案例給予充份的比重。」

20.第一上訴人大律師指,警方並沒有就第一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辯解內容作出調查,故控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指出第一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是子虛烏有,而第二上訴人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因為認為其口頭回應是在庭外作出而不給予辯白部份任何比重,與既定法律原則相違背,第二上訴人大律師續指,法庭必須審視開脫部份,才能公平地評定帶罪部份的可靠及可信性。

21.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信義,HCMA84/2005説:

「 查上訴人之警誡會面紀錄,屬於混雜的陳述,屬於混合性供詞,即包括招認以及辯白部份。而當一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時,通常原訟法庭應該用以下的標準指引方式對陪審員作總結指引。此標準指引是:

『你們或者會覺得,顯示被告有罪的部份屬真實的機會較大——否則,他又怎會這樣說呢?也許你們會認為,那些辯解的部份,可以不必過份重視,因為那些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同時,亦沒透過盤問來驗證。』

雖然這只不過是一般原訟法庭對陪審員所作出的標準指引,但亦適用於單獨審理案件的裁判官,即他必須整體考慮混雜陳述的整個內容以找出真相。」

22.而本案的主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正確清楚表明他「考慮了兩名被告人在警誡下及被截停時的口頭回應,本席認為兩人的回應都是不合情理,亦固有不可能」,最終不賦予兩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辯白部份任何比重。兩位上訴人大律師不必要地加入了他們一廂情願對法律的闡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混雜陳述的手法有任何可垢病之處。

23.事實上,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此舉表示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法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見HKSAR v. Chan Hung Kwan, HCMA667/2006案)。控方的案情及針對上訴人帶罪的推論可得以强化 (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案)。

24.兩位上訴人大律師把裁判官引用鍾國東一案作參考一點,說成裁判官以該案為本案定罪推論的藍本的批評,並不公允。裁判官已表明,他明白兩案案情不一,但由於兩案案情有很多相似之處,他認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該案所用的理據亦可適用於本案:

「……賴法官清楚指出,若被告人被聘用去進行處理價值不菲的貨物,像本案超過500 萬元的貨物,而當中他們並不知道真實的內情,這個說法並不是真實的,而本席亦同意根據普通常識可以作出推論就是被聘請的人,像的貨物兩名被告的情況,需要是策劃者信任的人,而這信任亦建基於他們是否知情有關組織所做的內情,而他們亦需要得到適當的報酬,反映他們所冒被捕的風險。」

25.事實上,賴盤德法官在該案所指,一般有常識的人可以想像得到,貨物價值不菲,涉案人士必定為策劃者所信任、亦必然對所涉及行為之非法性瞭如指掌一點,實非金科玉律的法律原則而只是一般常識而已。而綜合本案所有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包括兩人與其他人士搬貨卸貨的整個情況、時問的吻合、車輛的行駛方向及程序、快艇的使用等等這些環境證供以幾何級數累積起來,足以令裁判官摒棄其他可能性而作出兩名上訴人是共同在康定路現場與該10 多名人士行事,亦與該兩部輕型貨車互相配合的有關的推論(見DPP v. Kilbourne [1973] AC 729)而本案搬貨相距 4至5 分鐘車程一點,亦非與二人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些貨物的推論相抵相悖之證供。

26.本案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實是顯示有解釋的必要,在缺乏來自兩名上訴人可信證供的情況下,裁判官有權作出有關推論。上訴並不成立。

27.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蕭國辰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汪祖耀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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