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約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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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些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A(1)(c) 條,各被判入獄15 個月,兩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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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3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7836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22日 裁判日期:2010年12月22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些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A(1)(c) 條,各被判入獄15 個月,兩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兩名上訴人分別是兩架密斗貨車的司機,埋伏的警員在相關的時段觀察到兩部貨車與另一部輕型貨車停泊在西貢康定路,當時現場亦有約10 名人士徘徊。期後兩部輕型貨車駛至並分别與兩架密斗貨車尾對尾停泊,兩名上訴人下車打開尾板和尾門,其他男子把兩名上訴人車上的貨品搬至兩部輕型貨車,當搬貨程序完成後,兩名上訴人各自把密斗貨車的尾門及尾板關上,返回自己的駕駛艙,而運貨的若10 名男子則大部份登上原先停泊的另一部輕型貨車上。 3.與此同時,另外六至七名男子在西貢另一位置即濤苑迴旋處垃圾站旁以長條木板在堤岸斜坡上做成一類似滑板情況,不久,兩艘快艇駛入避風塘,一先一後向放置上述木板的堤岸駛去。 4.不久,盛載著貨物的第一部輕型貨車JR5652離開康定路,駛到濤苑迴旋處停下,車尾向着放在堤岸上的木板的方向,本來在濤苑迴旋處的六、七名人士把貨物從JR5652卸下,利用木板滑下到停泊在木板下的快艇。完成後該輕型貨車駛離現場,而另一部輕型貨車NS4614亦同時駛至同一位置以同樣的方法卸貨。 5.警員在是次行動未能截停JR5652及兩艘快艇,但成功截停NS4614發現車上有貨物而附近地上亦有12 箱貨。 6.兩名上訴人最後在康定路被捕。當時在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貨車上分別有多箱貨物。 7.第一上訴人指他借朋友的車「載貨搵食」,並表示貨物是由觀塘運送到該處,是一位李先生吩咐他把貨物轉載到輕型貨車上的。而第二上訴人在警誡下則表示正在等候落貨,又指「車上面有五板貨共255 件電子零件,貨主叫黃先生,但冇電話聯絡到佢」。 辯方案情 8.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9.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簡述如下:
故此,第一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0.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亦簡述如下:
故此,第二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11.簡而言之,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有權在小心衡量及評估證供後,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而接納他們的證供作出推論。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有權不賦予其會面紀錄中辯白部份任何比重,而憑藉他裁定獲得裁判官接納的事實作出推論,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12.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在定罪推斷的過程中加入了「將控方的證供推至最高點」的標準,而此只屬中途階段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與否的標準。故此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定罪時加入考慮了這個元素,令人懷疑裁判官在達致裁決時未有考慮控方證供的固有必然性或非必然性、以及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並以控方證人對JR5652描述錯誤為例,以此彰顯裁判官在證據比重方面傾向控方;而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亦同樣提出,控方證人就他們對JR5652的顏色和型號的觀察與運輸署紀錄不符、兩名聲稱在的貨車車頂進行觀察的警員對該觀察點的位置描述亦有偏差,令人懷疑兩人所指觀察到第二上訴人曾下車處理貨物、及JR5652是否如警員所述曾在該處出現的證供。 13.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14.明顯地,裁判官所指的「將控方的證供推至最高點」的標準,是指綜合控方所有證供,是否可供他作出上訴人有罪的唯一合理推論,用詞雖有商確的餘地,但觀乎以上段落,裁判官的意思明顯就是本案中所有獲他接納的控方在一併考慮下,是否能供他作出上訴人有罪的唯一合理推論。而這亦是本席作為上訴法庭最終須考慮的議題。 15.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力陳,控方證人對JR5652描述錯誤,但裁判官處理方式顯示裁判官一面倒地把證據中的固有必然或非必然性傾斜向控方,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64 段説:
16.答辯人大律師正確指出,雖然兩名控方證人所描述JR5652的型號和顏色與實際情況不符,重要的是該車確是一部輕型貨車。裁判官在上述段落,旨在剖釋他考慮控方證人所描述JR5652的證供及辯方所指該車最終沒有被截獲故該車可能根本不存在的陳述的心路歷程,別無他意。裁判官可以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判案,上訴人大律師不宜斷章取義、以偏蓋全,又或者就裁判官展示其心路歷程作出沒完沒了的事實爭拗。 17.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指,卸貨的情況和警員描畫顯示他們埋伏位置的草圖均存在疑點,裁判官未有把這些疑點利益歸於第二上訴人。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自可對他們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作出評估,並考慮分歧是否嚴重抑或微不足道、可以理解,這些評估純在裁判官的裁斷範疇。裁判官指:
18.本席閱畢整篇裁斷陳述書,並沒有發現裁判官有如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一面倒地把證供中的固有必然或非必然性傾斜向控方,又或者忽略了疑點歸於被告的準則。 19.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指出:
20.第一上訴人大律師指,警方並沒有就第一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辯解內容作出調查,故控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指出第一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是子虛烏有,而第二上訴人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因為認為其口頭回應是在庭外作出而不給予辯白部份任何比重,與既定法律原則相違背,第二上訴人大律師續指,法庭必須審視開脫部份,才能公平地評定帶罪部份的可靠及可信性。 21.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信義,HCMA84/2005説:
22.而本案的主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正確清楚表明他「考慮了兩名被告人在警誡下及被截停時的口頭回應,本席認為兩人的回應都是不合情理,亦固有不可能」,最終不賦予兩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辯白部份任何比重。兩位上訴人大律師不必要地加入了他們一廂情願對法律的闡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混雜陳述的手法有任何可垢病之處。 23.事實上,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此舉表示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法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見HKSAR v. Chan Hung Kwan, HCMA667/2006案)。控方的案情及針對上訴人帶罪的推論可得以强化 (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案)。 24.兩位上訴人大律師把裁判官引用鍾國東一案作參考一點,說成裁判官以該案為本案定罪推論的藍本的批評,並不公允。裁判官已表明,他明白兩案案情不一,但由於兩案案情有很多相似之處,他認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該案所用的理據亦可適用於本案:
25.事實上,賴盤德法官在該案所指,一般有常識的人可以想像得到,貨物價值不菲,涉案人士必定為策劃者所信任、亦必然對所涉及行為之非法性瞭如指掌一點,實非金科玉律的法律原則而只是一般常識而已。而綜合本案所有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包括兩人與其他人士搬貨卸貨的整個情況、時問的吻合、車輛的行駛方向及程序、快艇的使用等等這些環境證供以幾何級數累積起來,足以令裁判官摒棄其他可能性而作出兩名上訴人是共同在康定路現場與該10 多名人士行事,亦與該兩部輕型貨車互相配合的有關的推論(見DPP v. Kilbourne [1973] AC 729)而本案搬貨相距 4至5 分鐘車程一點,亦非與二人處理貨物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些貨物的推論相抵相悖之證供。 26.本案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實是顯示有解釋的必要,在缺乏來自兩名上訴人可信證供的情況下,裁判官有權作出有關推論。上訴並不成立。 27.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蕭國辰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汪祖耀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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