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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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8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34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1月7日 裁判日期:2011年1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中學生。案發時從馬路中的安全島出來橫過馬路,跨越了一條行車線,到達行車線的第一線時,被上訴人所駕駛的巴士撞倒。 3.上訴人在聆訊中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故此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從裁判官的口述判詞和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小心分析整體證供而並非只着重上訴人會面紀錄的招認部份,裁判官清楚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乃指第一證人是突然衝出安全島,她閃避不及才導致意外的。裁判官有權認為即使第二證人對時間的估計有誤,亦不影響她的可信性,此乃事實的裁斷。在上訴人並沒有作供的情況下,答辯人指裁判官無須為上訴人憑空想像各種有利於她的答辯理由。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沒有理由看不見第一證人跑出來。明顯地上訴人對第一證人横過馬路懵然不知,至近距雖才驚覺而有所反應,她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名合理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標準。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遠較於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有關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本案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證人是從安全島出來,從巴士的行車方向由右至左橫過馬路的。當時安全島內還有數名學生在等候過馬路的,只有他一人步出安全島横過馬路,他是已經過了行車線的第二線後在第一線被上訴人的巴士撞到的。 8.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屬混雜陳述。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案例,招認和開脱部份都應被接納為事實的證據,法庭須對它們作整體的考慮以決定事實的真相,但裁判官過份倚賴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指,她是在距離控方第一證人一呎多才見到他由其右方衝向左方,完全忽略了上訴人在會面中所稱,第一證人衝出來的速度很快及她沒有減慢車速是因為她看見安全島上站立了約 4至5 名學生、沒有人走出來等等的開脱部份。 9.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信義,HCMA84/2005一案中説:
10.那即是說,在整體考慮混雜陳述的整個內容後,在被告不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無須賦予招認和辯白部份相同的比重,他絕對可以賦予招認部份較大的比重。而阮雲道法官在HKSAR v Leung Yun Shing,HCMA668/2006一案中説:
11.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只倚賴招認部份、以偏蓋全,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是以意外是因第一證人是突然衝出安全島導致這一點作為答辯理由的說法,有欠公允,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尾段已指出「證供顯示傷者當時過馬路的情況,是有相當不小心之處的」,明顯地他已考慮上訴人的混雜陳述的的辯白部份。上訴理由 (1)不成立。 12.目睹意外發生的女學生供稱,第一證人是急步從安全島步出馬路的,當他步行到中間曾稍窒步但沒有停留便跑過第一線被上訴人的巴士撞到。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按照女學生所指第一證人步出安全島至被撞相隔只是一兩秒時間,足以顯示第一證人是快速横過馬路,導致上訴人難以閃避。裁判官不應以她的估計可能有差異而不對她此部份有利於上訴人的證供作週詳考慮。上訴人大律師援引了R v Yeung Koon Ming,HCMA292/1993和R v Wong Ping Chun [1997] 4 HKC 533兩案,特别是賴恩法官在後者中表示:
13.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燦添一案,HCMA722/2008說 :
14.同一道理,本案案發位置有安全島、有學童路過,上訴人作為巴士司機必須加倍小心謹慎。本案案情有别於Yeung Koon Ming及Wong Ping Chung案,在Yeung Koon Ming案中原審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所稱當他超越手推車時死者突然把手推車推向他以避過一堆木塊;而Wong Ping Chung案中的死者是從上訴人前方的巴士下車後從巴士車頭衝出馬路被正在越線的上訴人的士碰到的。事實上,Bewley J在R v Poon Shu-yee,HCMA417/1989中己表明:
15.在本案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述,她在約兩個巴士位看見安全島上站立了約4 至5 名學生,她見他們企定便把視線轉回前方、保持車速繼續行駛沒有再留意安全島上的學生,(答案 10和 11),直至她看見第一證人在她車前一呎左右才作出反應,顯然是假定沒有學童會横過馬路。而第一證人是已步過了馬路的一條行車線才被在第一線上上訴人的巴士撞到的,此情況有別於行人一步出馬路已被撞到的情況,如果上訴人專注路面情況和減慢車速,她理應可以看見第一證人踏出馬路一刻,並即時作出相應的反應(見HKSAR v Leung Yun Shing,HCMA668/2006)。 16.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錯誤以巴士接近該路段的方向駕駛者的視野是開揚來裁定上訴人沒有理由看不到第一證人跑出來一點,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此舉表示她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法庭無須憑空替她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見HKSAR v Chan Hung Kwan,HCMA667/2006案),控方的案情及針對上訴人帶罪的推論可得以强化(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案)。事實上,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亦曾表示,當時她的巴士的前後方及左二線都沒有車輛行駛,當時案中亦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的視線有受阻。 17.學童突然跑出馬路的事故屢有發生,上訴人的作為絶非小心謹慎司機在當時情況應有的作為,因為即使笫一證人需要為意外負上部份責任,亦不免除上訴人作為駕駛者應有的準則, 18.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維持原判,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