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玉鳳

Case No.HCMA 58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8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8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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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唐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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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1月7日

裁判日期:2011年1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中學生。案發時從馬路中的安全島出來橫過馬路,跨越了一條行車線,到達行車線的第一線時,被上訴人所駕駛的巴士撞倒。

3.上訴人在聆訊中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警誡供詞的混雜陳述,只偏重於帶罪部份,犯了原則性錯誤;

(2)   裁判官未有適當評估目睹事件的女學生之證供;

(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證供,特別是她當時是駕駛著在移動的車輛上而路上有彎位;

(4)   裁判官錯誤把小心合理駕駛者的駕駛標準提升至完美無瑕之準則;

故此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從裁判官的口述判詞和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小心分析整體證供而並非只着重上訴人會面紀錄的招認部份,裁判官清楚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乃指第一證人是突然衝出安全島,她閃避不及才導致意外的。裁判官有權認為即使第二證人對時間的估計有誤,亦不影響她的可信性,此乃事實的裁斷。在上訴人並沒有作供的情況下,答辯人指裁判官無須為上訴人憑空想像各種有利於她的答辯理由。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沒有理由看不見第一證人跑出來。明顯地上訴人對第一證人横過馬路懵然不知,至近距雖才驚覺而有所反應,她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名合理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標準。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遠較於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有關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本案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證人是從安全島出來,從巴士的行車方向由右至左橫過馬路的。當時安全島內還有數名學生在等候過馬路的,只有他一人步出安全島横過馬路,他是已經過了行車線的第二線後在第一線被上訴人的巴士撞到的。

8.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屬混雜陳述。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案例,招認和開脱部份都應被接納為事實的證據,法庭須對它們作整體的考慮以決定事實的真相,但裁判官過份倚賴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指,她是在距離控方第一證人一呎多才見到他由其右方衝向左方,完全忽略了上訴人在會面中所稱,第一證人衝出來的速度很快及她沒有減慢車速是因為她看見安全島上站立了約 4至5 名學生、沒有人走出來等等的開脱部份。

9.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信義,HCMA84/2005一案中説:

「8. 查上訴人之警誡會面紀錄,屬於混雜的陳述,屬於混合性供詞,即包括招認以及辯白部份。而當一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時,通常原訟法庭應該用以下的標準指引方式對陪審員作總結指引。此標準指引是:

『你們或者會覺得,顯示被告有罪的部份屬真實的機會較大——否則,他又怎會這樣說呢?也許你們會認為,那些辯解的部份,可以不必過份重視,因為那些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同時,亦沒透過盤問來驗證。』

9. 雖然這只不過是一般原訟法庭對陪審員所作出的標準指引,但亦適用於單獨審理案件的裁判官,即他必須整體考慮混雜陳述的整個內容以找出真相。」[本席強調]

10.那即是說,在整體考慮混雜陳述的整個內容後,在被告不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無須賦予招認和辯白部份相同的比重,他絕對可以賦予招認部份較大的比重。而阮雲道法官在HKSAR v Leung Yun Shing,HCMA668/2006一案中説:

“11. The reply by Miss Tsang who appeared for the respondent was that the magistrate was entitled to put less weight to the exculpatory part of the statement given by the appellant. The appellant did not give evidence at the trial.

12. I agree that the magistrate was entitled to attach no weight to the exculpatory part of the appellant’s statement to the police…”

11.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只倚賴招認部份、以偏蓋全,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是以意外是因第一證人是突然衝出安全島導致這一點作為答辯理由的說法,有欠公允,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尾段已指出「證供顯示傷者當時過馬路的情況,是有相當不小心之處的」,明顯地他已考慮上訴人的混雜陳述的的辯白部份。上訴理由 (1)不成立。

12.目睹意外發生的女學生供稱,第一證人是急步從安全島步出馬路的,當他步行到中間曾稍窒步但沒有停留便跑過第一線被上訴人的巴士撞到。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按照女學生所指第一證人步出安全島至被撞相隔只是一兩秒時間,足以顯示第一證人是快速横過馬路,導致上訴人難以閃避。裁判官不應以她的估計可能有差異而不對她此部份有利於上訴人的證供作週詳考慮。上訴人大律師援引了R v Yeung Koon Ming,HCMA292/1993和R v Wong Ping Chun [1997] 4 HKC 533兩案,特别是賴恩法官在後者中表示:

“It is clear from the facts that the deceased dashed out from close to the front of the bus into the path of the appellant’s taxi giving the appellant no time in which to stop or to avoid him. To have had any chance of doing so the appellant would have needed to be travelling at a crawl with his foot poised over the brake. It is in my view unreasonable to expect such a standard of perfection…”

13.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燦添一案,HCMA722/2008說 :

「8. 在市區或郊區内駕駛車輛司機要避開行人、動物、或處理其他突如其來的情況,並非不常見,尤其是事發地點有巴士站,行人急步橫過馬路追截公共交通工具,屬合理可預期的突發情況,駕駛者應時刻打醒精神作出戒備避免碰撞,這與不切實際地把理智謹慎司機之標準,提升至完美無瑕的準則不能相提並論。

9. 本席認為,以當時的環境而言,上訴人的左前方有巴士站、有小巴正在停下上落客時,上訴人作為一名由遠駛近駕駛者,應倍加小心、留意週圍環境,包括是否有人在準備橫過或正在橫過馬路、趕乘公共交通工具。以發生碰撞的地點而言,姑勿論女童有否在一半位置停步,女童是在已完全橫過西沙路西貢方向路段,差點完成西沙路馬鞍山方向的路段,而被上訴人私家車的左前防撞欄撞到的。女童的證供亦顯示,她一早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從遠處駛來,她錯誤估計有足夠時間橫過馬路才發生今次意外的。既然她可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上訴人亦理應有足夠時間觀察她從行人路跑出馬路的舉動,從而作出煞車的相應反應,不應沒有足夠時間煞車避免今次意外。此情況完全有別於途人在駕駛者前停泊車輛的縫隙中從左至右突然跑出來,駕駛者煞掣不及而發生碰撞的情況。

……

11. ……在本案的事實層面上,即使第一證人確如辯方所述突然飛奔出馬路,這亦不自動成為上訴人作為與她發生碰撞的司機不小心駕駛的辯解理由。」

14.同一道理,本案案發位置有安全島、有學童路過,上訴人作為巴士司機必須加倍小心謹慎。本案案情有别於Yeung Koon MingWong Ping Chung案,在Yeung Koon Ming案中原審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所稱當他超越手推車時死者突然把手推車推向他以避過一堆木塊;而Wong Ping Chung案中的死者是從上訴人前方的巴士下車後從巴士車頭衝出馬路被正在越線的上訴人的士碰到的。事實上,Bewley J在R v Poon Shu-yee,HCMA417/1989中己表明:

“ There is a world of difference, in my judgment, between approaching a pedestrian crossing and a stationary bus. A driver is entitled to assume that anyone intending to cross the road will not run blindly from behind a bus, without giving thought to the presence of other traffic. Approaching a pedestrian crossing, he must expect pedestrians.”

15.在本案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述,她在約兩個巴士位看見安全島上站立了約4 至5 名學生,她見他們企定便把視線轉回前方、保持車速繼續行駛沒有再留意安全島上的學生,(答案 10和 11),直至她看見第一證人在她車前一呎左右才作出反應,顯然是假定沒有學童會横過馬路。而第一證人是已步過了馬路的一條行車線才被在第一線上上訴人的巴士撞到的,此情況有別於行人一步出馬路已被撞到的情況,如果上訴人專注路面情況和減慢車速,她理應可以看見第一證人踏出馬路一刻,並即時作出相應的反應(見HKSAR v Leung Yun Shing,HCMA668/2006)。

16.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錯誤以巴士接近該路段的方向駕駛者的視野是開揚來裁定上訴人沒有理由看不到第一證人跑出來一點,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此舉表示她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法庭無須憑空替她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見HKSAR v Chan Hung Kwan,HCMA667/2006案),控方的案情及針對上訴人帶罪的推論可得以强化(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案)。事實上,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亦曾表示,當時她的巴士的前後方及左二線都沒有車輛行駛,當時案中亦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的視線有受阻。

17.學童突然跑出馬路的事故屢有發生,上訴人的作為絶非小心謹慎司機在當時情況應有的作為,因為即使笫一證人需要為意外負上部份責任,亦不免除上訴人作為駕駛者應有的準則,

18.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維持原判,上訴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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