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森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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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煙蒂」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及第23(1)(a) 條,被判罰款$3,500。上訴人就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5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5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5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4年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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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森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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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4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煙蒂」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及第23(1)(a) 條,被判罰款$3,500。上訴人就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案發當日,一名房屋署房屋事務主任(控方證人)便服當值,在巡經寶達邨達峰樓附近時,看見上訴人用手提電話正在傾談和吸煙。當上訴人行近停車場時,上訴人將手上的煙蒂扔棄在地上。於是控方證人上前截停上訴人,向他表露身份及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上訴人說他沒有丟掉煙蒂並拒絕出示身分證。最後控方證人報警求助。

4.證人指他觀察了上訴人約5 分鐘,上訴人的身旁並沒有其他人仕,他所丟棄的煙蒂約1 吋長,有黃色的濾咀。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證稱,當日他行經達峰樓對面垃圾房一處轉彎位時,忽然有3 名男子衝出把他截停並指他丟掉煙蒂。上訴人說除非報警,否則他不會出示身分證。其後,警員到場,上訴人將身分證交予對方,對方給了他一張定額罰款告票。

6.上訴人聲稱他沒有吸煙,也沒有手持香煙或丟掉煙蒂。被盤問時,他同意他有吸煙習慣,一日約吸食半包香煙,但他表示不是經常這樣做。

上訴理據

(1)  定罪

7.上訴人指他在有關屋邨居住了兩年,期間經常投訴房屋署,並曾向申訴專員作出投訴。他指房屋署職員因此懷恨在心,捏造此事,意圖誣告他。他說他根本沒有拋棄煙蒂,故此他認為上訴應得直。

(2)  判刑

8.至於判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和訟費過重,但他未能提供任何理據解釋為何他認為款額過高。

裁決

(1)  定罪

9.原審裁判官在處理這案件時,已提醒他本人控方只倚靠一名房屋事務主任的證供。他指出控方證人是在近距離觀察上訴人將煙蒂拋掉在地上,他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證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誣衊他此證供。

10.原審裁判官已正確地提醒了自己有關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在作出裁斷時沒有干犯任何錯誤。無任何理據顯示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不合情理。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本席下令駁回上訴。

(2)  判刑

11.至於判刑方面,裁判官知悉上訴人並非富有,且要依靠政府每月發放的$1,650援助金過活。裁判官指出在傳票的下端已清楚列明選擇在聆訊前付款的辦法 :即定額罰款 ($1,500) + 附加罰款 ($1,500) + 堂費 ($500) = 應付款項 ($3,500)。裁判官指上訴人是在選擇抗辯的情況下被法庭定罪。在考慮了上訴人所有求情陳詞後,裁判官看不到任何特別理由令上訴人的罰款可以較法例指定在聆訊前選擇不經審訊了結事情為輕,因此判上訴人罰款$3,500。

12.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違反判刑原則,對於上訴人的判處亦非明顯過重,故下令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