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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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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16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提出告發,指稱他在行人路上的公眾地方吐痰,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則〉第 8A(1) 及第 23(1)(a) 條。
2.上訴人否認該項告發。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000 元,須於判處日起計的兩個月內繳付。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的案情如下。
「6. 20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45分,控方證人[一名食物環境衞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穿著制服在深水埗一帶當值,其職責包括管理街上違反公眾衛生條例的人士。當時,控方證人行經順寧道近燈柱編號AA3657的行人路,而被告則身處該處馬會對出的行人路上;控方證人在被告右側約5米距離,面向被告,看見被告垂頭向前大動作地吐了一口痰在被告前方近燈柱行人路上,而該處是公眾地方,而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被告身旁。
7. 被告吐痰在地上後,用右腳鞋底踏上該口痰上,把該口痰擦掉;之後,被告向青山道方向前行。
8. 控方證人上前截停被告,向被告展示她的委任證及表露身份。控方證人截停被告之處,距離被告吐痰之處約2米。由被告吐痰,至控方證人截停被告,時間相距約為10秒。
9. 控方證人截停被告後,隨即帶被告返回被告吐痰位置,向被告指出被告那一口痰漬在地上的位置(當時被告吐在地上的痰已被被告用鞋底擦去,剩下一幅3厘米乘7厘米深色的痰漬留在地上),並向被告指出被告在公眾地方吐痰,她會向被告發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
10. 控方證人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講出個人資料;但被告不合作,並大聲說:『你俾次機會我』。控方證人說會依法辦事;被告大聲責罵控方證人,說:『賊唔見你拉!?專''虾''老弱傷殘!』被告亦用粗言穢語責罵控方證人。
11. 後來,控方證人的上司(小販管理主任方漢強先生)要求被告合作,而控方證人也警告被告,說若被告仍然不合作的話,她會加控被告兩項罪名:(1)拒絕出示身分證文件罪;及(2)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罪。
12. 但是被告仍然不合作,並在現場大聲指罵控方證人的隊員。方漢強主任於是報警求助。稍後,警方人員到場;在一名姓徐的警署警長協助下,被告才肯交出他的香港身分證及講出個人資料;控方證人核實被告的身分,向他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並告知被告繳交罰款的期限及方法,被告表示明白並收下那張定額罰款通知書。」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出庭作證,他的證詞重點如下:
(1) 他當時患病,曾取出紙巾抹眼抹鼻,紙巾被吹到地上;
(2) 控方證人和其他食環署職員圍著他,命令他取出身份證;
(3) 他詢問發生甚麼事,人員不回答,繼續迫令他取出身份證;
(4) 雙方僵持不下,人員報警;
(5) 當一名警署警長到場時,控方證人才指稱他吐了痰,而且拒絕交出身份證;
(6) 他對警署警長訴說被誣陷;
(7) 他聽從警署警長的意見,將身份證交了給控方證人;及
(8) 控方證人向他作出定罰款通知書。
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提醒了自己,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而上訴人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在評估證據後,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罪行所有元素,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沒有具體地說明他的上訴理據。
8.在上訴聆訊時,他沒有律師代表,他向法庭作出陳述時,大致上是在覆述他在原審時的證詞,並強調人員執法不公,在誣陷他。
討論
9.裁判官在宣判時,和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了他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據評估。兩次的交待,都是一致的。
10.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說,言之成理。
11.不過,裁判官的處理方式,令本席關注。裁判官在考慮時,先評估上訴人的證詞,然後才評估控方證人的,他在宣判時,清楚地說:首先本席會處理被告的證據。
12.這種處理方式,在HKSAR v Ejegi, Edwin Robert HCMA502/2010一案中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邵德煒法官評為不當。他指出,除非在很特別的情況,例如控方的證據不受爭議,否則不應採用這本末倒置的方法,因為這樣做,會給予別人若然被告人或辯方證人的證詞不被信納的話,被告人便會被定罪的印象。
13.本席認同邵德煒法官的觀點,認為裁判官應先評估控方證人的證據。
14.不過,在上述案例,上訴人得直,除了上述原因,更重要的是,邵德煒法官察覺,裁判官在評審控辯雙方的證據時,用了不一樣的查察(test),在親自考慮整體證據之後,邵德煒法官認為證據不足以令他確信上訴人干犯了被控的罪行。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裁判官這樣交待了他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15. 對於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被告證供的重點是說食環署人員(包括控方證人)誣捏他在案發現場吐痰。然而,根據被告的證供,由該四名食環署人員走到被告處開始[1],該四名食環署人員一直都沒有透露為何要被告出示身分證,雙方僵持了廿多分鐘後,直至姓徐的警署警長到場時,控方證人才對警署警長說被告吐痰[2]。本席認為,要是控方證人及她的同行同事有心誣捏被告,他們根本不需要隱瞞要被告出示身分證的原因;畢竟,他們最終都要在抄下被告身分證上的資料及獲被告告知其個人資料後,向被告發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從而告知被告他被告發的有關條例。以此角度去看辯方案情,要是食環署人員當日胆大包天地虛構事實去票控被告在案發現場吐痰,他們根本不需隱瞞被告要他出示身分證的原因,他們大可一開始便大言不慚地告知被告他們見到他在公眾地方吐痰,所以要票控被告,而不需僵持了廿多分鐘,直至驚動警署警長到場後,才說出被告吐痰這一回事。本席認為辯方案情不合情理;
(ii) 另外,當被告作供之初,他說由於大風的關係,他拿不穩他手持的紙巾,以致那張紙巾被吹在地上[3];但是,當被告作供說及警署警長到場後的案情時,被告說他告知警署警長他沒有吐痰,他只是『揼』紙巾[4]。本席認為,有關被告手持的紙巾是被風吹走,還是被被告『揼』掉,被告的證供是前後不一致的。
細心考慮及分析被告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信也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
16. 本席對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如下觀察:
(i) 被告盤問控方證人時向她指出由於案發時她有另外3名同行同事,故此若然被告的確有吐痰的話,她的3名同行同事理應也看到被告吐痰。控方證人作供說她不知其他人看不看到被告吐痰,因為他們各自有各自的工作,雖然他們都在附近,但畢竟彼此是有一定距離地分開走的。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就這一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即使控方證人與她的同行同事都在附近執行職務,但彼此的視線方向及/或集中點不一定是相同的;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另外3名同行同事有沒有看到被告吐痰,均不會削弱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ii) 被告在盤問控方證人時,亦向她指出當時她身穿制服,故此她沒有需要亦根本沒有向被告展示她的委任證。控方證人作供回答說當她截停被告後,便向被告展示她的委任證;她說雖然已身穿制服,但出示委任證是工作程序所須。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就這一方面的證供。
細心考慮、審核及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可信可靠,本席完全接納她的證供。」
17.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誠信評估提出的理據,其實是合理和充分的。本席根據案中資料作出獨立評估後,也認為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是一個沒有問題的裁斷,不應干預。
18.裁判官最後這樣說:
「本席明白本案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控方只依靠控方證人一人的證供去證明被告在案發現場吐痰;本席亦明白單靠一名控方的證人的證供的危險性;但有見於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信納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本案告發所需的所有元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9.本席同意,案中有充分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涉案控罪,認為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並沒有不公義的情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20.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4,000元,兩個月之內付清。
21.裁判官考慮了以下因素:
(1) 上訴人66歲、多病、無業、靠每個月2,680元綜援為生。
(2) 他要待本年10月尾,收到政府「6,000元計劃」才有力繳付這筆罰款。
他也參考了以下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顏維揚HCMA124/200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森仔HCMA252/2005。
22.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根據傳票而選擇在聆訊前付款,他應付的款額是3,500元,現在上訴人不認罪而經審訊後被定罪,罰款金額因此「一定不會少於3,500元」,故此酌量將罰款由認罪時的3,500元上調至4,000元。
2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不符合法例的原意。
24.根據香港法例第 570 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3章:
「(1)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發給該人一份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繳付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定額罰款,藉以解除他可能因犯該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
(3) 在不抵觸第7條的規定下,如某人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並已悉數繳付該通知書上所示的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25.繳交罰款,因此是解除可能會被定罪的法律責任的一個方法,並非等於承認控罪,也不是被定了罪。
26.如果沒有繳交定額罰款而被票控時,上述條例在第 13(1)條有如此規定:
「 在某人已按照根據第6(1)條送達他的通知書的規定,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有關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後,即使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已經提起,該人仍可按照第(2)款繳付該罪行的定額罰款及相等於該項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如該人亦同時繳付訟費$500,則該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27.這也是裁判官所述的罰款總額3,500元的由來。不過,條例並非列明,被告人於審訊時認罪須付出金額的罰款,而是指出,若在指明出庭日期前兩天繳付這筆款項的話,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28.裁判官說「由於上訴人不認罪而被定罪……罰款金額一定不會少於3,500元」,看來是對條例規定有一點誤解。
2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景光HCMA513/2005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說:
「35. 定額罰款法例基本上是以行政方式達致以快速方法處理違法人士,免除有關人士須出庭應訊。若在應訊後該人並無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的免費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裁判官必須在任何判罰及訟費外,考慮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額的附加罰款(第12條)。
36. 法例並無指定就有關罪行法庭必須以定額罰款判罰。在審訊定罪後,裁判官是以一般情況判罰,此包括在適當時候運用酌情權。但若情況乎合上述第12條則須依第12條判罰。」
30.本席完全同意這觀點。
31.上訴人干犯的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23(1)(a)(1)條,首次被定罪者,可處第2級罰款,即5,000元。
32.根據《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12條,如收到傳票的人應訊而他「並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所提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則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33.在本案,上訴人有提出免責辯護,而裁判官沒有裁定他所提出的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因此第12條的罰款計算方法,並不適用。
34.隨地吐痰,對公眾衞生構成嚴重影響或風險,法庭於判處時必須正視。
35.顧及罪行的最高罰則,和上訴人的個人情況,罰款金額有下調空間。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罰款3,000元較為恰當,因此判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得直,罰款減為3,000元,容許他在本年12 月31 日之前繳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本「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13(iv)段
[2] 本「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13(xi)段
[3] 本「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13(iii)段
[4] 本「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13(xiii)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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