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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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處勞役中心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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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1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1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1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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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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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5年6月30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6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處勞役中心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第一控方證人與上訴人曾經同在建造業訓練局就讀,案發時已畢業,但相約外出,兩人逛了一會後,由上訴人作東,到快餐店用餐。其後上訴人問第一控方證人借手提電話並表示其手提電話壞了。借到電話後,上訴人表示要上洗手間,但不願意與第一控方證人同往。第一控方證人只得先去,兩、三分鐘後返回時失去上訴人的踪影,連借給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亦不翼而飛。在遍尋不獲下,他惟有回家查詢上訴人之手提電話號碼,曾經致電但不能聯絡上,他在翌日報警。他說至聆訊當天止,上訴人既無聯絡他,他亦不能尋獲或不曾收回其手提電話。上訴人其後被捕,在警誡之下否認控罪。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同意當日曾經與第一控方證人到快餐店用膳並由他請客,但他指由於他拒絕借錢給控方第一證人,弄至二人口角,繼而不歡而散。他堅稱從來沒有借用或取去第一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他承認自此之後與第一控方證人不相往來,並因為被人致電滋擾,故在4天後停止其手電服務,亦沒有通知第一控方證人其新手提電話號碼。

4.就定罪的上訴,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並無處理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證供與其證人口供分歧之處,武斷和錯誤地認定此等分歧並不重要,從而判定第一控方證人乃誠實可信之證人,在此基礎上定罪的裁決並不穩妥。

5.就判刑方面,上訴人大律師指鑑於上訴人過往並沒有刑事記錄,今次而言理應以非監禁形式判罰,勞役中心之判刑實在過重。

6.答辯人則指原審裁判官已經小心考慮了第一控方證人證供與其口供出入之處,作出了此等分歧對其可信性並無影響事實裁決,上訴庭不宜干預。她亦倚賴HKSAR v. Hashimi Habib Halim一案(HCMA286/2002) 指出如果裁判官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提及某些分歧,可被視作根本上是認為那不屬於分歧或並無甚重要性。

7.就判刑方面答辯人大律師亦指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涉上訴人利用他人樂於助人之心騙取財物,不認為非監禁形式的判罰足以反映控罪之嚴重性,勞役中心之判刑是適合的。

8.在本案中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與他提供予警方的證人口供的確存在不少分歧之處,這些分歧之處上訴人的律師在盤問時曾經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他對此亦直認不諱。然而,第一控方證人除了對他在當時是否有致電上訴人一點作出解釋外 (上訴宗卷第31頁T),他自己並沒有就其他分歧之處作任何解釋。而奇怪的是辯方律師在盤問下既無就此作出追問,而控方在覆問時亦無向他澄清或需要他作出解釋。事實上,一個證人對其證供前後矛盾的地方所作之解釋,是可以協助法庭對其可信性作評估或分析的。因應這些解釋,裁判官自可作出它們究竟是否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證人可信性之結論,亦可作出它們屬嚴重不能磨合的分歧,以致影響證人全盤可信性,導致其可信性蕩然無存的裁決。

9.可惜,在本案中缺乏來自證人就分歧所作出的解釋,從而導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曾指出該些分歧點,但並沒有事實基礎作出「不認為這些出入之處有任何重要性」之裁斷 (見上訴宗卷第13及15頁,裁斷陳述書第6及15段)。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肖嬋一案 (HCMA799/2001) 中,杜麗冰暫委法官指出該案是純粹靠女事主的證供來指證上訴人的,故有關分歧乃其證供可信性的核心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提及曾經考慮上訴人庭上證供與其給予警方證供的分歧,但最後他認為該些差別並不重要,不能構成他對上訴人證供上有任何懷疑或保留。杜暫委法官認為這說法並不足夠。

11.而事實上本席在香港特別行區訴曾志剛,HCMA862/2004一案中亦處理過相若的問題。本席援引了O’Connor J在Lam King Ming 一案 (CACC601/1979) 中所列對裁斷陳述書詳細程序之要求: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should, in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llustrate the salient points in the case and demonstrate that the evidence has been evaluated.  Significant inconsistencies and conflict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 such manner as to indicate how those matters were resolved.  There is no simple formula for what ought to be in a judgment as it must be relate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magistrate should state his reasons to such an extent as will inform the parties as to how and why the particular verdict was arrived at and furthermore will enable an appellate court to perform its duty.”

12.當然,如果裁判官在處理此等分歧後仍認為他們不屬於分歧,又或者認為這些分歧無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的話,他自可作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的裁決。雖然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曾經多次說過,裁判官是無需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然而,在控方證人證供出現分歧矛盾時,被告人以至上訴法院實在有必要知道裁判官如何處理和調較該些分歧,去作出什麼事實的裁決,從而對上訴人定罪的,這些原則,在一些控辯雙方只各得一名證人對事件經過各執一詞的案件,尤為重要。

1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陳述書流於簡單,未達致上述的標準和要求。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因此,本席不打算詳細處理勞役中心的判刑在本案的適合性問題。定罪和判罰撤銷。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委託黃錦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