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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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7月16日,原告人就其與被告人的一些糾紛,開展訴訟。同日,原告人將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令狀內已註有申索陳述書。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744/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7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2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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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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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16日

判案書

1.2002年7月16日,原告人就其與被告人的一些糾紛,開展訴訟。同日,原告人將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令狀內已註有申索陳述書。

2.2002年7月26日,被告人將送達認收書交回法庭。被告人在送達認收書內述明,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2002年8月23日,原告人向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有關她擬因被告人欠缺抗辯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的書面通知。

4.同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以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5.2002年8月29日,本法院司法常務官以書面回覆原告人上述之申請,指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8月1日至8月31日是夏天休庭期;根據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任何狀書送達或送交存檔的期限內,故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並未屆滿。

6.2002年9月6日,原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上述之回覆,提出上訴。

7.2002年9月12日,被告人存檔法庭、並向原告人送達答辯書。

8.2002年10月7日,原告人上述之上訴,由本席審理。

9.《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規定如下:

「本規則中凡提述認收送達的時限之處 —

(a)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或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憑藉本規則延展,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時限;….」

10.如前述,本訴訟之傳訊令狀在200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人,故被告人可在送達令狀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向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書。

11.被告人在2002年7月26日,向法庭交回送達認收書,並未逾期。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規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14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14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

13.如前述,被告人之送達認收書內已包含擬抗辯通知,故上述規則適用。而且申索陳述書已註於傳訊令狀內,故計算抗辯書的送達時限,以傳訊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14天屆滿前作為準。

14.由於傳訊令狀在200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人,故被告人認收送達時限在2002年7月31日屆滿。根據前述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規定,被告人理應在2002年7月31日後14天內送達抗辯書。

15.然而,《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規定如下: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計算任何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定明的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6.《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有如下規定:

「(1) 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的開庭期為每年三次,即—

(a) 冬季開庭期,由1月4日開始,至復活節星期日前的星期四當日結束;

(b) 春季開庭期,由復活節星期日後的第二個星期一開始,至7月31日當日結束;

(c) 秋季開庭期,由9月1日開始,至12月23日當日結束。」

17.換句話說,法庭的夏天休庭期間,為每年的8月1日至8月31日;在計算《高等法院規則》內所訂明關於送達及存檔任何狀書 – 包括抗辯書在內 – 的期限時,整個8月份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8.以本案案情而論,由於上述規則之規定,計算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2002年8月份不能計算在內;故在本案中,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實為2002年9月14日。

19.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於2002年8月23日,以被告人並未送達抗辯書為理由,向法庭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實屬過早;而司法常務官在2002年8月29日對原告人申請之回覆完全正確。被告人在2002年9月12日,將抗辯書送達原告人,並送交法庭存檔,並未逾期。

20.本席頒令撤銷原告人之上訴。在對本上訴結果作出不同假設之情況底下,本席已聆聽雙方關於訟費方面之陳詞。現本席頒令原告人立即付被告人本上訴之訟費,訟費由本席評估為港幣2,500.00元。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馬桂珍,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