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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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7月16日,原告人就其與被告人的一些糾紛,開展訴訟。同日,原告人將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令狀內已註有申索陳述書。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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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274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16日 判案書 1.2002年7月16日,原告人就其與被告人的一些糾紛,開展訴訟。同日,原告人將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令狀內已註有申索陳述書。 2.2002年7月26日,被告人將送達認收書交回法庭。被告人在送達認收書內述明,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2002年8月23日,原告人向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有關她擬因被告人欠缺抗辯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的書面通知。 4.同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以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5.2002年8月29日,本法院司法常務官以書面回覆原告人上述之申請,指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8月1日至8月31日是夏天休庭期;根據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任何狀書送達或送交存檔的期限內,故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並未屆滿。 6.2002年9月6日,原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上述之回覆,提出上訴。 7.2002年9月12日,被告人存檔法庭、並向原告人送達答辯書。 8.2002年10月7日,原告人上述之上訴,由本席審理。 9.《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規定如下:
10.如前述,本訴訟之傳訊令狀在200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人,故被告人可在送達令狀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向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書。 11.被告人在2002年7月26日,向法庭交回送達認收書,並未逾期。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規定:
13.如前述,被告人之送達認收書內已包含擬抗辯通知,故上述規則適用。而且申索陳述書已註於傳訊令狀內,故計算抗辯書的送達時限,以傳訊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14天屆滿前作為準。 14.由於傳訊令狀在200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人,故被告人認收送達時限在2002年7月31日屆滿。根據前述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規定,被告人理應在2002年7月31日後14天內送達抗辯書。 15.然而,《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規定如下:
16.《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有如下規定:
17.換句話說,法庭的夏天休庭期間,為每年的8月1日至8月31日;在計算《高等法院規則》內所訂明關於送達及存檔任何狀書 – 包括抗辯書在內 – 的期限時,整個8月份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8.以本案案情而論,由於上述規則之規定,計算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2002年8月份不能計算在內;故在本案中,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實為2002年9月14日。 19.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於2002年8月23日,以被告人並未送達抗辯書為理由,向法庭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實屬過早;而司法常務官在2002年8月29日對原告人申請之回覆完全正確。被告人在2002年9月12日,將抗辯書送達原告人,並送交法庭存檔,並未逾期。 20.本席頒令撤銷原告人之上訴。在對本上訴結果作出不同假設之情況底下,本席已聆聽雙方關於訟費方面之陳詞。現本席頒令原告人立即付被告人本上訴之訟費,訟費由本席評估為港幣2,500.00元。
原告人:馬桂珍,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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