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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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5月31日,馬桂珍女士和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分別在HCA2744/2002,HCA3586/2002及HCA4760/2002三案中發出共三張傳票,申請的事項如下:

Case No.HCA 2744/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2744D/2002

HCA2744/2002, 3586/2002及47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2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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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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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2002年第3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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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反申索之原告人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反申索之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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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2002年第4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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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姚黎李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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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6月2日

宣判日期:2003年6月2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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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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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3年5月31日,馬桂珍女士和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分別在HCA2744/2002,HCA3586/2002及HCA4760/2002三案中發出共三張傳票,申請的事項如下:

「1. 請求法庭批准:對2003年5月7日朱芬齡法官有關HCA4760/2002案件的命令,延期的上訴。

2.

訟費由被告支付。」

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並頒令馬女士或卓萬付各傳票的對造人500元訟費。有關的判決理由現記述於後。

申請背景

2.就馬女士和卓萬的三項上訴和三項傳票申請,本席在2003年5月7日作出判決。馬女士和卓萬在2003年5月16日存檔傳票,申請延期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本席在5月19日批准延期;馬女士和卓萬提出上訴通知書的時限,獲延長至2003年5月19日起計之14天內。有關詳情在本席5月7日和5月23日的判案書中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申請再次延期的理由

3.就是次申請,馬女士和卓萬都沒有作出誓章以解釋需要再次延期的原因。但馬女士在聆訊時提及兩點相關的事情:

(1) 她曾罹患癌症,現血小板低,本打算住院,但因出現「非典形肺炎」的疫症,沒有入院。然而她有病是事實。

(2) 她現時經濟拮据,無法支付上訴的登記費。

4.Marcoda Company Limited ("Marcoda")和姚黎李律師行均反對再次延期的申請。代表姚黎李律師行的徐律師同時提出,5月19日聆訊後,馬女士在HCA4760/2002一案中另提傳票申請,同時又撰寫了一封長達8頁紙的信給鍾安德法官。徐律師指出這些舉措與馬女士稱健康不佳不能展開上訴程序是不脗合的。

判決理由

5.如本席在5月23日頒下的判案書第8段中指出,就延期發出上訴通知書的申請,馬女士和卓萬應提交誓章詳細說明提出申請的原因和相關的資料。就沒有提交誓章支持延期申請一點,馬女士沒有任何解釋。馬女士在聆訊時的發言,因不是在宣誓下作出,不具有証據的效力,不能被採納為支持申請的事實基礎。馬女士所講述有關她健康和經濟的情況,在沒有誓章和證明資料確認的情況下,不能構成可供接納和考慮的證據。在缺乏事實基礎和證據支持的情況下,馬女士和卓萬的延期申請,不能受理。

6.此外,即使馬女士確是健康不佳,這也不一定等同她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開展上訴程序。有鑑於馬女士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証明文件,和她及卓萬已獲延期14天,法庭不可能在完全沒有經誓章確認的事實基礎下,貿然行使酌情權把上訴時限再度延展。雖然法庭普遍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採取較寬鬆的態度,但法庭在作出判決時仍得公平對待訴訟各方,同時亦得按法律的規定行使賦予的權力。

7.再者,即使馬女士確因經濟困難,無力開展上訴程序,法庭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這財務上的困難會持續多久。馬女士和卓萬的傳票也沒有說明要求延期多久。從上訴者應從速進行一切上訴程序的大原則作考慮,法庭是不可能在不知悉要延期多久的情況下批予延期上訴。而且在不能確定馬女士和卓萬的財務困難會否紓解下,批予延期很可能是徒然的。

8.一般而言,只有在特殊情況和上訴人具有良好解說的情況下,法庭才會行使酌情權,延長發出上訴通知書的時限。馬女士和卓萬既曾獲法庭批准延期上訴,在再度要求延期時,就更加應該提供嚴謹和良好的理由以支持申請。然而馬女士和卓萬均未能提供可供信納的良好原因,因此他們的申請應被駁回。

總結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HCA2744/2002,HCA3586/2002和HCA4760/2002三案中分別由馬女士和卓萬在2003年5月31日發出的傳票申請。

(2) 就HCA2744/2002和HCA4760/2002中的兩張傳票,馬女士須分別付Marcoda和姚黎李律師行因傳票申請所招致的訟費,數額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500元。

(3) 就HCA3586/2002的傳票,卓萬須付Marcoda因傳票申請所招致的訟費;數額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500元。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案件編號2002年第2744號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案件編號2002年第3586號

原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馬桂珍代表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出席。

案件編號2002年第4760號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徐子健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