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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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聆訊後,本席批准馬女士和卓萬延期發出上訴通知書,但就其他申請事項不作命令。現將判決理由記述如後。

Case No.HCA 2744/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2744C/2002

HCA2744/2002, 3586/2002及47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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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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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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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反申索之原告人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反申索之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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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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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姚黎李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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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19日

判決日期: 2003年5月1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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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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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共涉及四張傳票,詳情如下:

A.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HCA2744/2002")

原告人馬桂珍女士2003年5月16日存檔的傳票("傳票一"),申請事項如下:

(a) 批准原告人:2003年5月7日的判令延遲上訴。因為原告人準備住院。原告人血壓高企低壓120,高壓218。

(b) 澄清原告人有沒有在14天內上訴的權利。

(c) 禁止HCA4760/2002案件被告人在上訴期無理恐嚇威逼原告人。

(d) 要求法庭即時重罰被告人訟費$5,000。

B.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586號("HCA3586/2002")

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 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2003年5月16日存檔的傳票("傳票二"),其申請事項與傳票一類同;

C.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4760號("HCA4760/2002")

(1) 原告人馬桂珍女士2003年5月16日存檔的傳票("傳票三"),其申請事項與傳票一及傳票二類同;

(2) 被告人姚黎李律師行("姚黎李")2003年5月17日存檔的傳票("傳票四"),申請事項如下:

(a) 除非原告人於本命令發出三天內依照何志賢聆案官及羅雪梅聆案官分別於2003年3月28日和2003年4月11日頒佈的命令支付$800和$1,200予被告人,否則撤銷原告人提出的訴訟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此訴訟的訟費;及

(b) 此項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

2.經聆訊後,本席批准馬女士和卓萬延期發出上訴通知書,但就其他申請事項不作命令。現將判決理由記述如後。

傳票一、二及三

3.傳票一至三皆源自本席2003年5月7日就有關HCA2744/2002、HCA3586/2002和HCA4760/2002三案中之三項上訴和三項傳票申請所頒下之判案書。

4.有關HCA2744/2002、HCA3586/2002和HCA4760/2002三案的背景和申索事項,2003年5月7日頒發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5.就傳票一至三的第一項申請而言,即馬女士和卓萬要求延遲上訴,馬女士的說法是她因為血壓高頭昏,所以不能在上訴期限(即5月21日或之前)把上訴理由預備妥善,故此要求延期一個月。就這方面的情況,馬女士沒有提交誓章,亦沒有提供醫生證明書。她解釋她之前是在屯門醫院就診,但是現在不願意到醫院去取證明,因恐怕醫生不許她出院。她在傳票中所寫的血壓資料(即低壓120,高壓218)是自行量度所得。

6.代表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Marcorda")的陳律師指出馬女士和卓萬沒有在聆訊前兩整天送達傳票一、二及三,因此Marcorda一方沒有充份時間作出準備。其外,陳律師也指出,申請延期上訴的一方應提供良好和特殊的支持理據。陳律師同時認為一個月的時間過長。

7.代表姚黎李的徐律師則指出馬女士雖然以健康不佳為由提出延期上訴的申請,但卻在2003年5月15日在另一宗狀告的近律師行的案件中,發出了指示傳票,並排期在5月22日聆訊。的近律師行是姚黎李在HCA4760/2002一案的代表律師。在馬女士訴的近律師行一案中,的近律師行已發出剔除申索的申請,並排期8月份聆訊,但馬女士卻在上週發出上述傳票申請。徐律師認為,馬女士一方面稱因血壓高企致不能在5月21日或之前完成上訴理由,另方面卻致力進行其他訴訟,予人的印象是她祇願意進行對她有利的事情,在對她不利的事情上卻採取拖延的態度。

8.馬女士和卓萬在5月16日存檔的三項傳票申請在程序上有兩點不妥善之處。首先,除卻在急迫的情況下,一般傳票應在聆訊前不少於兩整天送達應訊的一方。從傳票一、二及三可見,馬女士是在5月15日已從排期主任處獲取5月19日的聆訊檔期,但她是在5月16日下午4時才往登記處進行存檔傳票的程序,並在5月16日才把傳票送達。這個做法與《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不符,因為傳票一、二和三除卻要求延遲上訴外,更同時申請其他頒令,故此必須在聆訊前兩整天送達。其次,就要求延期發出上訴通知書這項申請而言,馬女士和卓萬應提交誓章詳細說明提出申請的原因和相關的資料。

9.單就上述兩項程序的失誤,法庭本可撤銷傳票一、二和三的申請。然而,有鑑於馬女士為自訴人士,本席為省時及不把問題複雜化,故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及2條規則下的權力,不把三張傳票申請作廢,而直接處理三張傳票的核心問題。

10.就法律程序而言,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a)條規則,馬女士和卓萬如擬上訴2003年5月7日的判決,應在5月7日後之14天內提出上訴通知書。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授權原訟法庭法官,可在上述期限未屆滿之前,酌情延長發出上訴通知書期限。就法律原則而言,提出上訴者應從速進行一切上訴的程序,並應嚴格遵從指定的時限進行上訴,因此只有在特殊情況和上訴人具良好理由的情況下,法庭才會行使酌情權,延長發出上訴通知書的時限。

11.一般而言,倘因健康理由不能遵從規定的時限行事,屬可被接納的良好理由。在這些申請中,馬女士以其血壓高企需要就醫為由,要求給予額外時間處理上訴的文書。雖然馬女士理應以誓章形式說明她的情況 ,及提交醫生證明書確認她的健康狀況,然而考慮到馬女士沒有律師代表進行訴訟,及目前沒有資料顯示她的陳述是不確的,本席認為可酌情批准延期的申請。但本席認為馬女士沒有充份說明何以需要延期一個月之久,而一個月的時間相對於非正審命令的上訴也是相當長的時間。本席祇批准自聆訊日起計,延期14天,即至2003年6月2日止。

12.就傳票一、二及三的第二和第三項申請,馬女士的說法是姚黎李的代表律師在5月7日後曾去信給她及提出傳票四的申請,要求她支付何聆案官和羅聆案官分別在2003年3月28日和4月11日所頒令的訟費。馬女士認為這是無理恐嚇和漠視她的上訴權利,因此作出第二和第三項申請。

13.查實Marcorda和姚黎李的代表律師均沒有否定馬女士在《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下,可就本席5月7日的非正審判令提出上訴。姚黎李的代表律師按聆案官的訟費令要求馬女士支付訟費的行動亦不顯示他們是否定馬女士的上訴權利。誠如本席5月7日判案書第24段所述,兩位聆案官的訟費令不會因為馬女士擬提出上訴或已作上訴而自動擱置或可獲暫緩執行。直至目前為止,該等命令仍是有效及可按法律所允許的方式予以執行。姚黎李的代表律師以信件或發出傳票要求馬女士清付訟費,本身並無違法或不妥當之處,從法律和合理的角度看,不構成無理威嚇。傳票一、二及三的第二項和第三項申請缺乏支持理據,也沒有需要。本席不就這兩項命令作出判令。

14.至於三張傳票的第四項訟費申請,本席認為馬女士和卓萬完全沒有向Marcorda或姚黎李要求訟費的理由;本席駁回申請。就三張傳票所引發的訟費,本席頒令訟費歸馬女士擬提出的上訴訟費中。

傳票四

15.姚黎李在2003年4月25日曾提出性質與傳票四相同的傳票申請,但不為本席接納,箇中理由在5月7日判案書中第24段已有說明。就兩位聆案官以整筆款項形式作出的訟費令,雖然本席已駁回馬女士的上訴,但馬女士現擬向上訴庭再作上訴,目前的情況遂無異於5月7日判案書第24段所述的情況。再者,本席認為在衡量是否作出「除非命令」(unless order)時,法庭得考慮作出此等命令是否合乎公平和比例上是否得當(proportionality)的原則。誠然任何人都應遵守和履行有效的法庭命令,因此馬女士是應該按聆案官的訟費令支付共$2,000的兩筆訟費,但本席認為若馬女士是因為經濟理由未有支付訟費,而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馬女士刻意違抗判令的話,則不應以她沒有支付訟費便剔除她的申索和撤銷HCA4760/2002的訴訟。因為這樣的後果與不能支付非正審申請的訟費的情況,在比例上是超乎適度的。姚黎李的代表律師應直接執行訟費令或要求在訟費令未清付之前把訴訟擱置。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就傳票四作出命令。

其他事項

16.是次聆訊衍生兩項事情,本席認為必須在此簡短處理。

17.首先,馬女士在陳詞時指出就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兩案中的幾項傳票申請(即第14號命令申請、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以及指示傳票) ,Marcorda的代表律師在4月28日作出排期後,在5月2日又再要求排期,是故意搞鬼,製造滋擾。經向陳律師查詢和翻查法庭記錄後,本席理解箇中情況實如後。

18.如5月7日判案書第6、7和9段所述,源聆案官在2002年11月5日頒令HCA2744/2002案中的兩項傳票申請和HCA3586/2002案中的三項類同傳票申請押後排期一併聆訊。該等傳票其後在4月11日在羅聆案官席前審理。但當日因時間問題,只聆訊了HCA2744/2002一案的部份陳詞,羅聆案官因此指示將各項傳票申請押後排期續審。Marcorda的代表律師遂發出4月23日的信件,相約馬女士和卓萬在4月28日往排期主任處排期。但4月28日當天,排期主任僅將HCA2744/2002一案排期在6月26日續審,而未有為HCA3586/2002案中的傳票排期。Marcorda的代表律師因此在4月28日再致函卓萬,邀約在5月2日為HCA3586/2002案排期聆訊。5月2日馬女士沒有代表卓萬出席排期。排期主任把HCA3586/2002案中的三項傳票申請排期7月2日聆訊。

19.本席未能從法庭檔案中閱悉造成把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分期聆訊的原因。然而,這個安排與源聆案官2002年11月5日和羅聆案官2003年4月11日的指示並不配套。而且HCA2744/2002和HCA3586/2002兩案所涉的背景是互有關連,申請的性質和理據也是相近,在同一個聆訊中予以處理仍是恰當的。再者,倘若Marcorda的代表律師甚或馬女士或卓萬能把所涉議題和論據以書面詳細列出,並在聆訊前送達對方,則兩案一併聆訊,亦不應使聆訊時間大幅延長。

20.本席建議負責聆案官聆訊的排期主任或羅聆案官的書記在諮詢羅聆案官後,以書面向Marcorda、 馬女士和卓萬澄清6月26日的聆訊是否會同時處理HCA3586/2002案中的三項類同申請。

21.另一項事情是關乎馬女士在聆訊期間的言行。本席明白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在處理訴訟時不容易保持客觀和持平的態度,在申請失敗或結果不順意時也容易產生挫敗感。但任何訴訟人士,不管是自訴人士或是延聘律師代表者,均須明白法庭是講求法律和道理的莊嚴場合;在法庭上採取謾罵、吵鬧、羞辱與訟方或其律師以及法官和司法人員等行為,既不應當亦無助於解決問題,除却破壞法庭的莊嚴和妨礙法庭正常運作外,也是不尊重法院的表現,且會構成藐視法庭。

22.馬女士在是次聆訊中,不但在陳詞時屢次侮辱代表Marcorda和姚黎李的律師、司法人員和包括本席在內的法官,而且在對方律師陳詞時又多番辱罵他們和打斷其發言,並且在聆訊進行時肆意叫囂,和數度把文件大力擲向枱面。本席必須指出這些都是不當的言行,足可構成藐視法庭,後果是嚴重的。本席同時提醒馬女士在日後的其他聆訊中,不可再有類似的言行,應保持克制,以冷靜和合理的態度處理問題。

總結

23.就傳票一至四,本席頒令如下:

(1) 就2003年5月7日頒下的判令,馬女士和卓萬提出上訴通知書的時限,獲延長至2003年5月19日起計之14天內;

(2) 不就傳票一至三中的第2和3段申請作出命令;

(3) 傳票一至三的訟費歸馬女士或卓萬就2003年5月7日頒令擬提出之上訴的訟費中;

(4) 不就傳票四作出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馬桂珍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經司法常務官批准 ,由其董事馬桂珍女士代表出庭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姚黎李律師行由的近律師行徐子健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