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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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三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2)(a)及12(1) 條和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159C 條,結果被判入獄共三年另兩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並同時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C 376/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37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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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志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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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4年5月6日

判案日期:2004年5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6月10日

判 案 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案情背景

1.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三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2)(a)及12(1) 條和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159C 條,結果被判入獄共三年另兩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並同時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較早前申請人以書面通知本庭,放棄就推翻定罪的申請,因此本庭只須處理他要求減刑的申請。

3.申請人是原審案件中的第二被告人,他是兩間食品和物料供應公司的東主。案中第一被告人是一間名為金翠宮酒樓點心部的主管。第三被告人是申請人的僱員。

4.申請人被裁定修訂控罪書上第十五、第十六和第十七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十五項控罪指申請人和第三被告在1999 年1 月至2002 年1 月期間,每月向本案第一被告賴折豪提供非法回饋,作為賴折豪代表金翠宮酒樓向申請人名下的順隆公司訂購食品的誘因或報酬。本案第三被告是申請人的僱員。此項控罪犯案其間涉及非法利益的金額達147,000 多元。

5.第十六項控罪指稱申請人和第三被告在2001 年4 月至2001 年12 月底,串謀向一名在金翠宮酒樓任職姓陳的僱員提供非法利益或報酬,其間每月涉及金額約為500 至1,000 元不等。

6.第十七項控罪指稱申請人和第三被告向一位在東雀會任職姓鄧的男子提供利益,時間為1995 年11 月至2002 年6 月,目的是誘使東雀會向上訴申請人的公司訂購食物和用料。該控罪涉及的金額約為178,000 元。

7.區域法院源麗華法官就申請人的三項控罪判刑如下 :

(1) 第十五項控罪 —— 兩年半監禁;

(2) 第十六項控罪 —— 兩年半監禁;

(3) 第十七項控罪 —— 一年監禁。

源法官並下令第十六項控罪的4 個月和第十七項控罪的4 個月須和第十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申請人須共服刑三年兩個月。

同案被告的刑期

8.本案的第一被告賴折豪承認了修訂控罪書上第一至第七項「身為代理人收受利益」的控罪和第九至十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控罪。法官以一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而第二至第七和第九至第十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都是兩年。基於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和在案件審訊時以控方證人身份指證申請人,法官因此把每項控罪的兩年的刑期減為12 個月;和一年的刑期減為6 個月,再經考慮整體量刑後,下令部份刑期須分期執行,第一被告須要服刑共18 個月。

9.本案第三被告承認了第八、第十五和第十六項控罪,源法官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為兩年半,基於第三被告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0 個月。法官下令第八和第十五項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十六項控罪刑期內4 個月,則分期執行。因此,第三被告共須服刑兩年。

申請理由

10.代表申請人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提出三項理由支持減刑申請。第一項理由是指原審法官不應以兩年半刑期作為第十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他聲稱申請人在案中的罪責應比第一和第三被告輕,第一被告身為金翠宮酒樓的僱員卻收受賄款,他的受賄行為明顯違反了僱員及僱主間的信賴,而他的量刑基準只是兩年,相比之下,申請人的兩年半刑期便是明顯過長。

11.即使與第三被告比較,申請人沒有如第一和第三被告直接涉及詐騙金翠宮酒樓(即第八項控罪)的行為,因此與第三被告相比,施用在申請人的量刑基準亦是明顯過重。

12.郭資深大律師第二項理由是以犯案手法、涉案金額和刑責比較而言,第十五項控罪比第十六項控罪是明顯嚴重得多。

13.第三項理由指稱第十七項控罪的12 個月刑期亦是明顯過重。郭資深大律師指該項控罪的受賄人鄧金勝的罪責明顯是比申請人較重。三項控罪的刑期,不論從單獨和從整體刑期的角度來看都是明顯過重。

14.本庭認為申請人身為食品和物料供應公司的東主,在長達三年多的時間裡,和他的下屬串謀向不同的酒樓和會所的僱員提供非法的金錢利益,以誘使該等酒樓向他的公司訂購貨品,涉及的金額高達30 多萬,情況實屬相當嚴重。從整體量刑的角度來看,三年另兩個月的刑期絕非過重。申請人是經審判後才被定罪,因此不能享有認罪的刑期扣減,他的情況與第一和第三被告明顯不同。

15.郭資深大律師指第十五項控罪申請人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而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是該等串謀行為中的利益收受者,他的量刑基準亦只是兩年,相比之下,申請人的刑期顯然較高。再者,申請人只涉及串謀提供利益給第一被告,並沒有損害或詐騙金翠宮酒樓,因此他的罪責應較第一和第三被告為輕。本庭不能認同此點,理由是本案中,酒樓的管理階層僱員收受了非法利益,而向上訴人的公司訂購超過酒樓所需要的物料,更把部份物料退回第三者,藉此圖利,此等行為必然導致酒樓方面蒙受一定的損失。酒樓方面在不公平的情況下,向申請人的公司訂購超乎所需要的物料,單憑「羊毛出在羊身上」的理由,郭資深大律師的論據顯然站不住腳。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和本案的第三被告是罪魁,他們為求保障自己的生意,主動利誘第一被告對他的僱主作出不利的行為,對他施加較重的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16.有關第十七項控罪的一年刑期,原審法官指出她認為12 個月的量刑對於長達兩年多的犯罪行為,相對本案其他控罪的犯罪情況,已屬相當短的刑期,但為免申請人覺得與同案被告鄧金勝的處理方式有別,原審法官才採納了12 個月的刑期。申請人在這項控罪的刑責,是超於12 個月刑期所能反映的嚴重性。郭資深大律師這論點亦不能成立。

17.第十六項控罪的涉案金額較少,犯案的期間亦較短,但法官卻同樣採用了和第十五項控罪相同的兩年半量刑基準,給人的印象似乎是明顯較長。但本庭考慮的重點是申請人所犯的三項罪名的總體刑期是否恰當,雖然第十六項控罪的判刑可能較長,但整體判刑三年另兩個月絕非是明顯過重。除非本案的判刑有非常明顯的不當及不公平的地方,導致申請人感到明顯不公,本庭不會以刑期有些微的差別為理由而更改原審法官所擬定的刑期。

18.本庭三位法官經詳細考慮本案案情和原審法官的判刑理據後,一致認為本案並不存在明顯不公平的地方,而整體刑期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維持原判的刑期。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許紹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陳鍾律師行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