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錦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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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裁判官黃汝榮裁定上訴人的罪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5,000元及取消駕駛執照(所有類型車輛)為期兩年。上訴人指該判刑過重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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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0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0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1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3月9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9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裁判官黃汝榮裁定上訴人的罪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5,000元及取消駕駛執照(所有類型車輛)為期兩年。上訴人指該判刑過重而提出上訴。 案情 2.於2004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駕駛汽車到駿興車房進行維修。由於他急需車輛使用,該車房的技師將一輛展示編號KT2113的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於當晚11時28分,上訴人駕駛該輛汽車駛經警方設置的路障被截停接受檢查。警員查核該車輛的記錄時得知該車輛的編號已於2004年5月18日開始被改為LL6438,而該車輛牌照的有效期已於2004年5月17日屆滿。駿興車房的東主陳述於2004年7月以800元購入該車輛打算作拆掉用,他不知悉他的技師將該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 3.案發前,上訴人曾多次干犯駕駛罪,包括有超速駕駛、沒有扣帶安全帶及駕駛未領有牌照車輛的記錄。上訴人現年21歲,未婚,任職裝修技工兼司機,負責接載員工及運送建築材料,月薪有 8,000元。 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與特別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許大律師指上訴人不知道涉案的汽車沒備有第三者風險保險。許大律師引述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上訴人干犯此案時的行為是介乎在無心之失與魯莽之間。他稱上訴人在原審時已向原審裁判官陳述他是基於合理情況下,真誠相信該技師借給他的車輛是可在合法的情況下使用,而該技師曾多次在同樣的情況下把其他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許大律師指上述的理由可構成特別理由使原審裁判官可豁免取消上訴人的駕駛執照或寬大地處理該判罰。 5.在Lee Kam-to And The Queen [1980] HKLR 431,當時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羅弼時指被告人基於合理情況下,真誠相信他所駕駛的汽車已備有第三者風險保險可以構成特別理由。但被告人的信念必須是真誠及基於合理的情況,基於真誠假切的信念只屬於罔顧後果,是不足以構成特別理由。原審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是不知情的說法。不過,上訴人完全沒有查詢該輛汽車是否備有第三者風險保險。他在原審時的陳述為:「我有問過佢架車係咪可以揸。」在這情況下,該技師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汽車可以理解為該技師有車主的授權把該輛汽車借給上訴人使用及該輛汽車的性能良好可供駕駛用。若上訴人把這情況理解為在所有情況下使用該輛汽車均符合法律規定實屬武斷。 6.此外,任何駕駛者均應知悉他所駕駛的汽車除必須是性能安全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外,更必須備有有效的牌照與第三者風險保險。所以當一名駕駛者擬駕駛他人的車輛前,他必須檢視貼在擋風玻璃上的行車證是否有效及向車主查詢該車輛是否備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當他開動該車輛前,他亦必須作出一些基本檢查:如有否亮著的警告燈號、各車頭燈、夜行燈、指揮燈、水撥及手掣是否運作正常、車呔的充氣是否充足、水箱的冷溶液及掣動液體是否充份等。當他開動該車輛時,他亦在安全的情況下測試該車輛的掣動功能。若上訴人有檢視該車輛的行車證,他必然會發現該車輛的牌照已逾期,而展示的編號亦與車牌不符。他便應作進一步確定該車輛是否備有有效的牌照與第三者風險保險才可駕駛。縱使他真誠相信該車輛已備有第三者風險保險,這信念並非建基於合理的情況。他沒有特別理由豁免取消駕駛執照的刑罰。 7.原審裁判官判處取消上訴人的駕駛執照為期兩年。但他沒有在判刑理由書道出取消期限的原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規定違反第4(1)條的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兼取消駕駛執照不少於12個月或多於三年。在決定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與罰款額時,法庭應考慮干犯該罪行期間的長短、干犯者的意圖與加深該罪行的情況。若干犯者在道路上長期使用沒備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的車輛,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的風險必然相對地增加。這嚴重性自應反映在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由於這罪行是嚴格責任的罪行,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亦取決於干犯者的意圖:一名知情的干犯者應被判處較長的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一名由於疏忽的干犯者可被判處較短的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此外,法庭可視以下的行為是加深罪行的嚴重性行為:干犯者的駕駛態度、該車輛的性質及安全性等。若干犯者的駕駛態度惡劣或所駕駛的車輛性能不安全,他增加了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風險。同樣,若該車輛是商用的「高危」車輛,如貨車、小巴或的士等,他違法所導致的風險亦相應提高,他亦應被判處較長的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 8.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干犯此案時的行為是介乎在無心之失與魯莽之間。此外,案中亦沒有任何加深罪行的情況,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該車輛的性能欠佳甚至不安全等。上訴人是初次干犯這類罪行。本席無法理解為何原審裁判官以最高期限的三分二為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的起點。本席認為如沒有任何加深違反該罪行的嚴重性因素,法庭對出於疏忽的初犯者判處最低的取消期限已屬恰當。在本案的情況,取消駕駛執照12個月已屬恰當。 罰款的刑罰 9.至於罰款方面,原審裁判官經考慮HKSAR and Kwan Chi-wah [2000] 2 HKLRD 667一案後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元。原審裁判官經考慮本席在該案的評語,指有關的法例所訂的最高罰款上限10,000元屬過時及經考慮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後,而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元。該案與本案有極大區別。該案涉及一輛商業用的「高危」重型貨車,該輛貨車在沒備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的情況下在道路上使用逾六個月。本席是在這情況下認為判處最高罰款10,000元是恰當及作出有關最高罰款上限屬過時的評語。本席的評語並非指裁判官普遍的判罰過時或過輕。本席是指這法例所定的上限不足以顧及所有干犯該法例的可能情況。本席更在該案例第671頁指出,涉及短期違法的一般車輛,裁判官普遍判處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是正確的。 10.基於與上文第8段的相同理由,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不算嚴重。不過,上訴人並非由於一時無心之失而忘記購買第三者風險保險而干犯這罪行。正如原審裁判官所裁定,上訴人的罪責是介乎在無心之失與魯莽之間。所以本席認為2,000元罰款已屬恰當。原審裁判官的判罰是明顯過重。 總結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擱置,而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及取消駕駛執照(所有類型車輛)為期12個月。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紀航代表答辯人 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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