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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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1] ,判處罰款3,000元及停牌12個月。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18/2018[2018] HKCFI 19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8/2018

[2018] HKCFI 19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1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3186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偉忠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30日

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1] ,判處罰款3,000元及停牌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和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4.2017年10月23日上午,警方在元朗公路進行反超速行動。約11時45分,警方截停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 (下稱「該電單車」) 。

5.調查後發現,當時該電單車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保險單 (上一份保險單已於2017年7月13日期滿) 。

停牌令

6.考慮了上訴人的家庭狀況、駕駛該電單車的原因,以及停牌對其生計的影響,裁判官認為,因停牌而陷入經濟困難, 並非特別理由不作命令,或下令停牌少於12個月。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就罰款陳詞。但他表示,希望法庭能縮短停牌的時間;或只是暫時吊銷他駕駛電單車的資格,好讓他能駕駛其他車輛謀生。因為停牌後,他沒法繼續自己的運輸生意;找尋其他工作亦有困難。

本席的分析

8.《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 (第272章) 第 4(1) 及 (2)(a) 條規定:

4. 汽車使用人就第三者風險投保的義務

(1)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 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2)   (a)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 (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 ,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9.考慮是否存在「特別理由」而不作停牌令時,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  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南HCMA 1158/1999一案中所提出有關停牌特別理由的說法,即『犯案者是職業司機及以駕駛維生是不足以構成不停牌的特別理由‌……法庭不能以犯案者是職業司機這一點作為特別的理由, 而不將犯案者停牌,否則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非常危險的先例,令他們因交通意外受傷忙而得不到賠償的機會增大。』

10.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深HCMA 1203/2004一案‌……法庭亦指出由於這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 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亦取決於干犯者的意圖:一名知情的干犯者應被判處長的停牌令。相反,一名由於疏忽的干犯者可被判處較短的停牌令。」

10.裁判官亦清楚表示,她相信上訴人「今次是一時疏忽,並非存心犯案[2]」。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停牌12個月是正確的,無可批評。

11.關於停牌令涵蓋的範圍,高等法院法官王見秋 (當時官階) 在Attorney General v Li Ming Kit [1995] 2 HKC 550 案作出清楚說明。由於該案的判詞以英文撰寫,為了使上訴人及公眾明白,本席現簡述一遍。

12.首先,《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 (第272章) 第 4(2)(b) 條規定:

4. 汽車使用人就第三者風險投保的義務

……

(2) (b) 就《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而言,人因根據本條作出的一項定罪或命令而被取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須當作為因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74) 的條文作出的定罪而被取消資格。」 (強調重要性)

而《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69條規定:

69. 就某些罪行的定罪而取消駕駛資格

(1) 在不損害規定就一項罪行可以或必須施加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下,判處任何人以下罪行罪名成立的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

(a) 任何本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

……

(2) 駕駛資格取消―

(a) 如就第 (1)(f) 款內指明的罪行而施加的,須限於的士駕駛;及

(b) 如就第 (1) 款內指明的任何其他罪行而施須為取消持有或領駛執照的資格。」 (強調重要性)

13.上訴人稱,從朋友處得悉,過往法庭曾下令,只禁止某人於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某類別車輛,希望本席考慮。

14.本席相信,上訴人所指的情況,可能於1986年修例前曾經出現。修例前,第 69(2) 條的文本 [3] 是這樣的:

“ (2) A disqualification—

(a) …

(b) imposed in respect of any other offence may, if the court thinks fit, be limited to the driving of a motor vehicle of the same class or description as the motor vehicle in relation to which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15.在本案,停牌12個月是恰當的懲罰。因停牌而引致經濟困難,並非不作停牌令或縮短停牌期限的理由。法庭亦沒有權限,下令只吊銷上訴人駕駛某類別車輛的資格。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17.本席感謝蔡檢控官對法庭的協助。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272章) 第 4(1) 及 (2) 條。

[2]   見「判刑理由書」第11段(上訴卷宗第9頁)。

[3]   當時的法例只有英文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