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18/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ugust 2018.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1] ,判處罰款3,000元及停牌12個月。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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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8/2018 [2018] HKCFI 19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1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3186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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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1] ,判處罰款3,000元及停牌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和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4.2017年10月23日上午,警方在元朗公路進行反超速行動。約11時45分,警方截停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 (下稱「該電單車」) 。 5.調查後發現,當時該電單車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保險單 (上一份保險單已於2017年7月13日期滿) 。 停牌令 6.考慮了上訴人的家庭狀況、駕駛該電單車的原因,以及停牌對其生計的影響,裁判官認為,因停牌而陷入經濟困難, 並非特別理由不作命令,或下令停牌少於12個月。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就罰款陳詞。但他表示,希望法庭能縮短停牌的時間;或只是暫時吊銷他駕駛電單車的資格,好讓他能駕駛其他車輛謀生。因為停牌後,他沒法繼續自己的運輸生意;找尋其他工作亦有困難。 本席的分析 8.《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 (第272章) 第 4(1) 及 (2)(a) 條規定:
9.考慮是否存在「特別理由」而不作停牌令時,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10.裁判官亦清楚表示,她相信上訴人「今次是一時疏忽,並非存心犯案[2]」。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停牌12個月是正確的,無可批評。 11.關於停牌令涵蓋的範圍,高等法院法官王見秋 (當時官階) 在Attorney General v Li Ming Kit [1995] 2 HKC 550 案作出清楚說明。由於該案的判詞以英文撰寫,為了使上訴人及公眾明白,本席現簡述一遍。 12.首先,《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 (第272章) 第 4(2)(b) 條規定:
而《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69條規定:
13.上訴人稱,從朋友處得悉,過往法庭曾下令,只禁止某人於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某類別車輛,希望本席考慮。 14.本席相信,上訴人所指的情況,可能於1986年修例前曾經出現。修例前,第 69(2) 條的文本 [3] 是這樣的:
15.在本案,停牌12個月是恰當的懲罰。因停牌而引致經濟困難,並非不作停牌令或縮短停牌期限的理由。法庭亦沒有權限,下令只吊銷上訴人駕駛某類別車輛的資格。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17.本席感謝蔡檢控官對法庭的協助。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