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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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官陳慧敏席前承認8項控罪。其中4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1] 各罰款$1,200,另外4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2] 則每項控罪除罰款$1,200外另判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兼被取消駕駛資格2年,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8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8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牛偉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6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官陳慧敏席前承認8項控罪。其中4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1]各罰款$1,200,另外4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2]則每項控罪除罰款$1,200外另判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兼被取消駕駛資格2年,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天清楚明確地向本席表示他只就4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3]中被取消駕駛資格2年的刑期部份提出上訴,所以本判案書將以此作為基礎來處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案情

3.上訴人認罪後所同意的案情如下。

4.上訴人是一位的士司機。2014年9月14日,上訴人將他駕駛的的士停泊在北大嶼山公路的路肩,警員上前調查,發現上訴人在2014年5月26日於觀塘法院,因違例駕駛記滿分,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期限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上訴人即時被拘捕。

5.警方向租車公司作進一步調查,發現除了涉案當天外,上訴人在2014年9月5日、8日及10日也曾租用的士。上訴人在被警誡後承認因經濟問題,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3至4次駕駛車輛 。

背景及求情理由

6.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提出以下求情理由:

「7. 被告人現年53歲,任職的士司機,過往月入10,000元。他跟母親、女友和兒子同住,母親現年已80多歲,兒子14歲。他是家中經濟支柱,駕駛是其唯一謀生技能,停牌將影響生計,希望法庭可酌情處理。

8. 被告人指自己駕駛記錄良好,樂於助人,待客有禮,拾遺不昧。被告人續指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建議他可接受無薪工作。因他一早承認控罪,照被告人自己的理解,同類案件一般判處緩刑、罰款和停牌一年,希望法庭開恩。

9. 雖然1991年,被告人有相同的「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定罪記錄,但已經是24年前干犯。對於本罪行,被告人深表悔咎。」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大致重覆之前的求情理由,強調他是一個自力更生的人,不希望對社會構成負擔,但若停牌2年,他將被迫申請公共援助,實在非他所願。上訴人認為停牌1年才是合適的刑罰。

原審判刑理由

8.裁判官在判刑時首先指出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的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兼罰款$10,000。此外,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一經定罪後必須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期限為12個月至3年。

9.裁判官明白上訴人因生活迫人而犯案,但同時指出他蓄意違反法院之前頒布的停牌命令,「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保障下,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駕駛的士。裁判官正確指出由於的士終日在路上行駛,發生意外的風險相對其他私家車為高,倘若發生意外,其他道路使用者將不會得到妥當的保險保障。

10.裁判官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陳耀南HCMA 1158/1999一案中所提出有關停牌特別理由的說法,即「犯案者是職業司機及以駕駛為生是不足以構成不停牌的特別理由..... 法庭不能以犯案者是職業司機這一點作為特別的理由,而不將犯案者停牌,否則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非常危險的先例,令他們因交通意外受傷亡而得不到賠償的機會增大。」

11.在指出「駕駛為生」並非不停牌的特別理由後,裁判官又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林錦深 HCMA 1203/2004案例,指出在處理有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的罪行時,若該車輛是商用的「高危」車輛,如貨車、小巴或的士等,因違法所導致的風險相應提高,應被判處較長的取消駕駛執照期限:

「7. 在決定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與罰款額時,法庭應考慮干犯該罪行期間的長短、干犯者的意圖與加深該罪行的情況。若干犯者在道路上長期使用沒備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的車輛,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的風險必然相對地增加。這嚴重性自應反映在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由於這罪行是嚴格責任的罪行,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亦取決於干犯者的意圖:一名知情的干犯者應被判處較長的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一名由於疏忽的干犯者可被判處較短的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此外,法庭可視以下的行為是加深罪行的嚴重性行為:干犯者的駕駛態度、該車輛的性質及安全性等。若干犯者的駕駛態度惡劣或所駕駛的車輛性能不安全,他增加了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風險。同樣,若該車輛是商用的「高危」車輛,如貨車、小巴或的士等,他違法所導致的風險亦相應提高,他亦應被判處較長的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

12.裁判官亦在判刑時考慮到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

「除了1991年的相同定罪記錄外,從2008年起計算,被告人有一次不小心駕駛, 8次超速駕駛,6次違反交通標誌及一次超越雙白線等的交通違例記錄。被告人於2014 年5月26日因交通違例扣滿分,遭裁判官下令取消其駕駛資格六個月。」

13.裁判官最後就4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命令上訴人停牌各2年,同期執行。

討論

14.裁判官在判刑前仔細考慮上訴人干犯控罪的理由,和上訴人求情及要求較短停牌期限的理由。裁判官參考的案例非常清晰、明確地解釋「以駕駛為生」並非不停牌的特別理由,也清楚地表明若牽涉車輛為「高危」車輛如的士,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必須較長。

15.上訴人犯案時距離停牌令屆滿日期尚有兩個多月(72天),在約10天的時間內4次刻意違反停牌命令無牌駕駛,四次選擇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風險下駕駛的士工作,再加上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實在令判刑者無法避免以即時監禁刑罰和比較長的停牌期限來處理他。裁判官正確地引用整體判刑原則,4項控罪總共兩年的停牌命令實在無法挑剔。

16.本席裁定裁判官就每一項控罪的判刑均沒有干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停牌期限也沒有明顯過重,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12(2)(b)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和4(2)(a)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和4(2)(a)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