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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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官陳慧敏席前承認8項控罪。其中4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1] 各罰款$1,200,另外4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2] 則每項控罪除罰款$1,200外另判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兼被取消駕駛資格2年,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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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8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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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官陳慧敏席前承認8項控罪。其中4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1]各罰款$1,200,另外4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2]則每項控罪除罰款$1,200外另判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兼被取消駕駛資格2年,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天清楚明確地向本席表示他只就4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3]中被取消駕駛資格2年的刑期部份提出上訴,所以本判案書將以此作為基礎來處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案情 3.上訴人認罪後所同意的案情如下。 4.上訴人是一位的士司機。2014年9月14日,上訴人將他駕駛的的士停泊在北大嶼山公路的路肩,警員上前調查,發現上訴人在2014年5月26日於觀塘法院,因違例駕駛記滿分,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期限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上訴人即時被拘捕。 5.警方向租車公司作進一步調查,發現除了涉案當天外,上訴人在2014年9月5日、8日及10日也曾租用的士。上訴人在被警誡後承認因經濟問題,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3至4次駕駛車輛 。 背景及求情理由 6.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提出以下求情理由: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大致重覆之前的求情理由,強調他是一個自力更生的人,不希望對社會構成負擔,但若停牌2年,他將被迫申請公共援助,實在非他所願。上訴人認為停牌1年才是合適的刑罰。 原審判刑理由 8.裁判官在判刑時首先指出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的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兼罰款$10,000。此外,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一經定罪後必須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期限為12個月至3年。 9.裁判官明白上訴人因生活迫人而犯案,但同時指出他蓄意違反法院之前頒布的停牌命令,「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保障下,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駕駛的士。裁判官正確指出由於的士終日在路上行駛,發生意外的風險相對其他私家車為高,倘若發生意外,其他道路使用者將不會得到妥當的保險保障。 10.裁判官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南HCMA 1158/1999一案中所提出有關停牌特別理由的說法,即「犯案者是職業司機及以駕駛為生是不足以構成不停牌的特別理由..... 法庭不能以犯案者是職業司機這一點作為特別的理由,而不將犯案者停牌,否則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非常危險的先例,令他們因交通意外受傷亡而得不到賠償的機會增大。」 11.在指出「駕駛為生」並非不停牌的特別理由後,裁判官又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深 HCMA 1203/2004案例,指出在處理有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的罪行時,若該車輛是商用的「高危」車輛,如貨車、小巴或的士等,因違法所導致的風險相應提高,應被判處較長的取消駕駛執照期限:
12.裁判官亦在判刑時考慮到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
13.裁判官最後就4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命令上訴人停牌各2年,同期執行。 討論 14.裁判官在判刑前仔細考慮上訴人干犯控罪的理由,和上訴人求情及要求較短停牌期限的理由。裁判官參考的案例非常清晰、明確地解釋「以駕駛為生」並非不停牌的特別理由,也清楚地表明若牽涉車輛為「高危」車輛如的士,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必須較長。 15.上訴人犯案時距離停牌令屆滿日期尚有兩個多月(72天),在約10天的時間內4次刻意違反停牌命令無牌駕駛,四次選擇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風險下駕駛的士工作,再加上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實在令判刑者無法避免以即時監禁刑罰和比較長的停牌期限來處理他。裁判官正確地引用整體判刑原則,4項控罪總共兩年的停牌命令實在無法挑剔。 16.本席裁定裁判官就每一項控罪的判刑均沒有干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停牌期限也沒有明顯過重,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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