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新利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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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在合理及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所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即沒有設置及保持有關鑽孔樁工作及挖掘機操作的安全工作系統,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及6A(3)條。經審訊後,裁判官李家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及判處罰款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61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1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4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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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上訴人 新利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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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 2005年3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05年3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在合理及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所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即沒有設置及保持有關鑽孔樁工作及挖掘機操作的安全工作系統,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及6A(3)條。經審訊後,裁判官李家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及判處罰款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是荃灣楊屋道的建議服務式住宅地基工程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於2003年3月27日上午8時開始,控方第二證人操作挖掘機把泥土從挖掘機的後方搬往前方的泥頭車上。於10時許,他發現一名工人 (即「死者」)蹲低於挖掘機的吊臂下。他慌忙將挖掘機剎停。不料因突然刹掣的關係,在挖掘機的爪斗內的泥頭隨即墮下擊中死者的頭部。事發時該範圍內沒有指揮員、警告告示及圍封的設置。

3.控方第三證人是上訴人駐該工業經營的助理管工。他負責安排挖掘工程。當挖掘機運作時,在旁的鑽孔機便停止運作以確保工人無需走進挖掘機的運作範圍內。但他沒有把該範圍圍封及在附近放置警告告示。事發時他與死者一起工作,他於意外發生前兩分鐘從死者手中接過量度尺。

4.控方第四證人是上訴人駐該工業經營的總管,並負責該工業經營的監管及安全。他曾通知工人不要在挖掘機運作時走近挖掘機的運作範圍內,並安排在旁的鑽孔機停止運作。他認為當挖掘機運作時,把受影響的範圍圍封只是象徵式而沒有確保工人健康及工作安全的作用。他說由於工人的文化水平較低,設置警告告示的作用不大。

5.控方第五證人是勞工處的分區安全主任,有巡查地盤及工廠經驗,曾接受工業安全訓練及考試,曾屢次在法庭作供,不過這是他首次就有關挖掘機與鑽孔機的運作在法庭作供。他認為當挖掘機運作時,必須把受影響的範圍圍封,設置警告標語及安排人手監督,口頭警告只屬基本指示。

6.控方第一證人是勞工處的安全主任,她於意外發生後抵達現場拍攝了一輯照片。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上訴人不爭議上述的案情。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基於第6A(2)(a)條的控罪。此外,上訴人亦辯稱已在合理及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所僱用的工人健康及工作安全,並設置及保持有關挖掘機與鑽孔機操作的安全工作系統。

8.原審裁判官認為把受影響的範圍圍封及設置警告標語是合理及切實可行範圍內的安全設置及屬於安全工作系統的考慮。由於上訴人沒有提供這些安全設置,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工作系統。

上訴理由 (一):原審裁判官誤解第6A(1)條所訂下的標準

9.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指第6A(1)條所訂的責任是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的工人健康及工作安全。他又指出第6A(2)條訂明該責任所擴及的事項。他認為在該條例下,工業經營的東主所須負的一般責任是相對的,而不是在任何情況下是絕對的責任,法庭應予以彈性考慮個別獨立情況,不能一概而論,更不能追求其「完美」。他引述第18條關於何謂合理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他陳述第18條亦沒有把這一般責任提高至完美的層次。馮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誤解了第6A(1)條所訂下工業經營的東主須達致的標準是「完美的標準」,所以原審裁判官的定罪是不穩妥。他引述原審裁判官以下的口頭判詞以支持他的理據:

「至於呢個本席唯一要考慮,就係話被告公司有否作出咗一啲切實同埋可行範圍之內,以確保喺嗰度當時嘅工作系統係完美,同埋係保障到僱用嘅人嘅健康同埋安全

呢個6A(1)入面係包括係任何嘅安全同埋健康,若果係被告可以做得到,一定要盡可能喺切實可行範圍之內而做出嘅安全措施,入面亦都係包括6A(2)入面所講嘅一切要項,至於6A(2)入面嘅每一項只要控方能夠證實到嘅話,被告都係觸犯咗6A(1)嘅條例。至於被告要求控方明確指示,控方指咗就係6A(2)(a),本席亦都小心考慮過咁多位證人所作嘅證供喇,我認為當時冇做呢一個警告嘅告示牌,亦都無將呢嗰案發嘅挖掘機操作範圍圍封,呢啲都係一啲工作嘅系統入面係唔能夠完美,保障唔到工作員工嘅安全,因而本席認為控方的而且確係證實咗6A(2)(a)入面所講嘅條例,而被告公司係觸犯咗,而冇做到。」(馮大律所專注的部份判詞。)

馮大律師又指原審裁判官其後在裁斷陳述書卻把「完美」兩字删除,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修正如下:

「本席唯一須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有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量確保[死者]的健康及工作安全而設置及保持有關鑽孔樁工作及挖掘機操作的安全工作系統。」

10.第6A(1)條規定工業經營的東主須履行的法定責任是在合理及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所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但就伸延至第6A(2)(a)條有關工作系統的情況時,原審裁判官在他的口頭判詞把這責任詮釋為確保工作系統完美及確保該系統可保障員工的健康與安全。表面看來原審裁判官似乎把這法定責任提升至完美的標準。但經細心考慮他的口頭判詞後,本席確信縱使原審裁判官就第6A(1)條的詮釋犯錯,他所用以評定該標準的測試仍是正確。根據他的口頭判詞,他認為上訴人所保持的工作系統不完美是因為該系統未能保障員工的安全。所以原審裁判官用以測試上訴人所設置的工作系統的標準正是第6A(1)條所訂下的標準而不是更高的完美標準。

11.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違反第6A(1)條的責任是基於控方第五證人的專業證供。雖然控方第五證人從未就挖掘機與鑽孔機的運作在法庭上作供,但他曾接受有關的安全訓練及具工業安全經驗,原審裁判官信納他的專業證供是恰當的。此外,正如原審裁判官所言,縱使沒有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亦可以憑常理與普通常識作出同樣的裁定。

12.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而裁定圍封與警告標語均屬切實可行的措施。上訴人則辯稱這些措施不切實可行及無效。上訴人引用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支持這辯解。控方第四證人是上訴人駐該工業經營的總管。他爭議由於挖掘機的運作位置不時變遷,所以圍封並不切實可行及由於工人的文化水平低,警告標語亦難以發揮作用。上訴人認為口頭指引及當挖掘機運作時停止鑽孔機的運作便足夠。馮大律師又批評原審裁判官在拒納控方第四證人的意見時沒有解釋為何口頭指引是明顯不足夠。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拒納控方第四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合符常理,而口頭指引確是明顯不足夠(見下文)。不單如此,本席更認為以糾察員監督以勸喻擬進入受影響範圍的工人也是切實可行及應採用的措施。

13.當挖掘機把泥頭從一方搬運到另一方時,這運作必然涉及高空運作,搬運期間泥頭可能從爪斗內由高處墮下構成危險。此外,在挖掘機運作期間,挖掘機的爪斗與吊臂亦可能擊到在它們運行途中的工人。因此,為確保在該工業經營內的工人安全,該工業經營的東主必須設置安全工作系統以確保當挖掘機運作時,工人不會進入挖掘機的運作範圍內。上訴人的工作系統只能致使僱員無需進入挖掘機的運作範圍,這是明顯不足夠的。在工業經營內工作的僱員可能因工作的壓力或因專注其他事情而忽視了自已的安全或口頭指引,而誤闖挖掘機運作的範圍。所以口頭指引也是明顯不足夠。雖然挖掘機運作範圍會因應運作程序而不時變遷,挖掘機的操作員與泥頭車的司機亦可同時調整圍封的範圍以策安全。上訴人亦可於適當位置豎立圖像警告牌提示工人不可闖入挖掘機的運作範圍。在建築地盤使用圖像警告牌已十分普遍。本席難以接納上訴人以工人文化水平低為不設置警告牌的藉口。原審裁判官認為運泥頭工作不屬繁複而挖掘機的操作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可從挖掘機的控制室內清晰觀察運作時受影響的範圍。因此,上訴人無需派糾察員在場指揮。但本席持相反的意見。挖掘機的操作員坐在挖掘機的控制室內是無法阻止工人誤闖受影響的範圍,這亦正是這次意外的原因。既然當挖掘機運作時,上訴人會停止鑽孔機的運作,上訴人可指派鑽孔機的操作員與泥頭車的司機充當臨時糾察員提醒及勸喻擬進入挖掘機運作範圍的工人。因此,本席認為指派糾察員在場監督是有需要而亦非不合理切實可行。以上的措施均屬合理切實可行及應採用的措施。

14.第6A(1)條的目的是把在工業經營內工作的僱員安全責任透過立法形式交付予工業經營的東主身上。東主從有關的工業經營賺取利潤。他操控該工業經營,他有廣泛工業安全知識與經驗;他有人力與物力資源履行這責任。他有責任確保在該工業經營内工作的工人安全。這責任包括保障及保護工人不會因自己的疏忽而招致損害。上訴人所依靠的安全工作系統是當挖掘機運作時停止鑽孔機的運作,好使沒有工人有需要在挖掘機運作範圍附近工作,及作出有關的口頭指示。本席認為設置這工作系統不足以履行第6A(1)條的法定責任。上訴人所設置的工作系統是否足以確保工人的安全有賴工人的警覺性。如果工業經營的東主把確保工人健康及工作安全的責任推到工人的身上,他便沒有履行這法定責任。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設置的工作系統並不是一個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的工作系統。

上訴理由 (二):沒有證據證明死者出現於受影響的範圍

15.馮大律師引述審訊謄本內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爭議沒有證據證明死者出現於受影響的範圍內。本席認為這全屬胡言。本席不擬在此對馮大律師的陳述詳細分析。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見到死者蹲在挖掘機的吊臂下而把挖掘機剎停才導致意外。除非死者被移屍嫁禍,否則他必然是在受挖掘機影響的範圍內遭挖掘機的爪斗墮下的泥頭所擊斃。馮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的裁斷與證供不符是因為他引述證人述及不同時段的事情所致。這上訴理由全無實質。

上訴理由 (三):警告告示與圍封不屬工業裝置或工作系統

16.馮大律師指警告告示與圍封不屬工業裝置或工作系統,而是屬於第6A(2)條(d)項,即保持該部分處於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狀況以及提供和保持進出該工業經營部分的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途徑。《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沒有就「工業裝置」與「工作系統」兩詞彙作釋義。馮大律師指第6A(2)(a)條的英文版本以「plant」字代替「工業裝置」而「systems of work」字代替「工作系統」。所以他陳述「工業裝置」是指機器或類似硬件等的裝備,而「工作系統」是指類似軟件等的設施,並且有別於第6A(2)條(b)項至(e)項所訂的其他事項。他認為警告告示與圍封不屬於工業裝置或工作系統。本席認同馮大律師以硬件及軟件比喻工業裝置與工作系統,不過,工作系統亦包括工作安排與及為該安排而提供的措施與工具。警告告示與圍封均屬於為該安排而提供的工具,而設置這些警告告示及圍封亦屬該安排的措施。此外,本席認為必須提供糾察員以提醒及勸喻擬進入挖掘機運作的範圍的工人則屬於為該安排而提供的措施。所以本席亦駁回這上訴理由。

17.至於第6A(2)條(a)項至(e)項是否各有區別,本席認為不具關鍵性。不過,本席亦藉這機會闡明本席的意見。第6A(1)條把法定責任加諸在工業經營的東主身上。該東主的任何違反該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便屬違法。第6A(2)條清楚指出該條所訂的違法事項是在不損害第6A(1)條所訂的東主責任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而訂的。第6A(2)條各項只是用以提供一些違反第6A(1)條的例子。違法的作為並不限於第6A(2)條(a)項至(e)項。所以控方在罪行詳情指上訴人違反第6A(1) 條。因應上訴人的要求,控方才把違反的詳情局限於第6A(2)條的(a) 項。

18.此外,本席亦認為第6A(2)條內的各項並不互相排斥,而各項之間可存有重疊的空間。縱使如馮大律師所陳述上訴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違反了第6A(2)條(d)項,這不可排除上訴人亦可同時違反了第6A(2)條(a)項的可能性。

上訴理由 (四):原審裁判官加添理由以支持他的裁決

19.馮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庭上的口頭判詞從沒有提及他曾參閱呈堂的圖片,但卻在裁斷陳述書中陳述經參閱圖片後確認在現場可擺設警告告示及圍封。馮大律師又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就這點向控辯雙方說明讓上訴人有機會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可能在煩忙的裁判法院內將全部裁斷理由盡述。裁判官提供摘要的理由已足夠。若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與當庭的口頭判詞一致,便不應惹來不當的批評。控方在庭上把圖片呈堂。馮大律師是原審時上訴人的辯護律師。他應對此有所知悉的。他亦明瞭控方指稱上訴人沒有擺設警告告示及圍封。他應該知道根據第18條,上訴人負上關於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若馮大律師認為有需要處理這些圖片所引致的問題,他應當時予以處理。這只可歸究他的辯護策略失當,他不可推卸責任而當作上訴的理據。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加添理由以支持他的裁決。

上訴理由 (五):原審裁判官收納不當的證供

20.馮大律師指控方的起訴基礎是第6A(2)(a)條而非第6A(1)條,所以原審裁判官應拒絕控方提問任何不涉及第6A(2)(a)條的事項。馮大律師所指的提問是關於警告告示及挖掘機的操作及施工前的風險評估等。他認為原審裁判官可能因這些不當的提問而收納及考慮了不當的證據。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是基於馮大律師對第6A(1)條及對「工作系統」的錯誤詮釋(見上文第17及18段)。上訴人被指違反第6A(1)條而不是第6A(2)(a)條,上訴人不可把控方的提問局限在有關第6A(2)條(a)項。不過,無論如何,這些提問涉及工人在該工業經營內的工作系統的安全性與本案的控罪有直接關連,原審裁判官容許證人回答這些提問並無不妥。

總結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罪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答辯人

由陳健開律師事務所轉聘馮家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